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
2016-02-03胡静
胡 静
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31
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
胡静
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31
随着经济的发展,道路上的车辆突飞猛进的增加,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件也随之增多。交通事故发生后,常规的做法是修理事故车辆使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但是受损的车辆即使经过修理后也无法到达原来的状态,机动车辆的外观、颜色、使用寿命等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无论是车主自己使用还是放到二手市场倒卖车辆都会发生贬值,对车主而言该机动车的贬值损失是否可以得到赔偿,目前我国法律对车辆贬值损失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各地法院和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就主要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展开相关的讨论。
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制度;司法实践
一、车辆贬值的概述
车辆贬值损失,指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伤后,即使车辆经过修复,车辆的外观、使用寿命、舒适性也发生了改变使该车辆在再出卖时价格大大降低,从而给车辆所有人造成的损失。目前学界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存在三种观点。
(一)反对说
首先,车辆贬值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文规定有车辆贬值费;其次,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法将车辆贬值规定为间接损失,规定只对车辆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间接损失不进行赔偿;再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存在贬值不一定。不是所有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都发生贬值,比如该车是一辆已经使用多年的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该车外观变形、发动机损坏,该车经过修理后外观和发动机都达到了新的状态,此时该车辆不但没有发生贬值反而使该车的价值得到了提高;最后,只有在交易时才存在贬值。车辆通过修复达到恢复原状的状态,车主自己对车辆使用是不存在贬值问题的,即使有贬值也只是车主自己心理的想法,只有在车主将该车投入到二手市场进行交易时贬值才能得以体现,这属于预期利益损失,因此车辆应该修复达到原来状态时车主不能主张车辆贬值费赔偿。
(二)支持说
第一,车辆经过修复后即使外观达到了原来的状态,但是车辆不可能百分之百的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等方面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导致车辆的使用价值大大减少;第二,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直接损失,不是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这种损失在发生事故后就客观真实的存在,不需要车辆进行二手交易时才得以体现;第三,适用全面赔偿原则。只要一方对另一方造成了损害,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一方就必须赔偿另外一方,无论该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加害人都全部赔偿;第四,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车辆贬值费赔偿,但是从相关法律中可以找出法律依据。如《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法》等法律规范。《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可见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是有明文法律依据的。
(三)折衷说
该观点认为,车辆贬值费应该适当赔偿。车辆经过修复后不影响车辆的安全驾驶程度的,一般只支持车辆的修理费不支持贬值费赔偿,若车辆经过修理后不能完全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对车辆的外观、使用性能、使用寿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则应支持车辆贬值费的赔偿。
(四)我的观点
学界上对车辆贬值费是否应该进行赔偿存在较大的争议,部分人持赞成的观点,部分人持反对的观点,我的观点更倾向于支持说。虽然车辆经修复后达到了正常使用的状态,但是车辆驾驶达不到以前的水平,车辆外观达不到以前的程度,事故多少都对车辆造成了一定的贬值,而这种贬值是客观存在的,不论修复后的车辆是车主自己使用还是当做二手车出卖都会有贬值。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车辆贬值费赔偿的问题,但是根据从道德层面、公平原则来讲,我赞成车辆贬值费赔偿,在确定赔偿数额上应该谨慎,考虑到赔偿人的赔偿能力、车辆使用的年限、当地的经济水平、市场因素等各方面。
二、国内外车辆贬值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
国外将车辆贬值费规定为“商业价值”差额,与我国车辆贬值损失费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不同国家对于车辆贬值赔偿问题根据自己国家的国情制定了不同的法律依据。
(一)美国
美国的法律对于车辆贬值问题已经制定了一套详细系统的规定,机动车辆保险规定中己经明确了保险公司承担遭遇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的贬值损失,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的贬值费用。
(二)法国
法国大部分判例认为:赔偿权利人并非对于所有的商业价值额都可以请求予以赔偿,如果受损车辆经过修复后车主自己继续使用该车而不将其出卖,则赔偿权利人无权请求责任方赔偿商业价值差额,只有在车主将车辆出卖存在贬值时才可以向对方请求赔偿商业价值差额。
(三)德国
德国的做法与法国的做法大相径庭,德国对于机动车贬值赔偿赞成支持说的观点,法官从利益说出发,认为事故车辆贬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损害是由于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完成后无论该车是车主自己使用还是进行出卖,赔偿权利人都可以请求对方支付商业价值差额。
(四)奥地利
在奥地利责任方是否应该承担机动车贬值费以责任方主观过错为依据,只有在事故发生时责任方主观上有恶意的情况下,责任方才承担车辆的贬值损害赔偿,若事故发生时责任方主观上无恶意,仅仅存在轻微过程的情况下是不承担车辆贬值赔偿,仅仅是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使其车辆恢复原状即可。
(五)中国
由于目前我国对于车辆贬值赔偿问题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因此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各不相同,主要出现三种处理方法。一是支持车辆贬值损害赔偿请求。认为事故发生后虽然责任方已经竭尽全力去修理车辆,使事故车辆尽可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但是受损的车辆是不可能完全恢复原状的,车辆的寿命、外观、使用性能上都会发生变化,之后事故车辆无论是车主自己使用还是出卖车辆都发生了贬值;二是反对车辆贬值损害赔偿请求。认为目前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车辆贬值费做出明确的规定,法律只规定了赔偿修理费的问题。目前我国的评估机构不健全,对车辆贬值的评估没有确切的认定标准。由于各方面的不完善因此主张只支持车辆修理费而不主张支持车辆损害贬值费;三是折中的观点,该观点与法国的做法相似,如果该事故车正处于交易的状态,则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据民法规定的间接损失的规定,将贬值的损失定为可得利益的损失,权利人可以请求责任方赔偿;若该事故车不进行出卖而是留着自用,则就不存在可得利益的损失,权利人无权请求责任方予以赔偿。
三、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制度的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1.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目前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相关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鲜有规定,《民法通则》虽然规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和折价赔偿,但是对于车辆的性能恢复到事故发生前,还是只是外观恢复到之前即可法律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就存在分歧。
2.车辆贬值损失数额估价难。车辆的贬值数额一般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者将车辆作为二手车进行转卖时由二手市场进行评估,车辆修复后的价值就受评估人员经验的判断和受市场因素的影响,加上车辆贬值是隐藏在机动车内部的,从外观上很难对车辆的贬值程度加以计算,目前我国缺乏一套科学准确的计算方法,所以对车辆贬值就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估计出的数额往往也很难让当事人信服。
3.原告举证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费,则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该车辆即使在修复后恢复了原状但是任然存在贬值,该贬值原告通常是无法用证据证明的,只有经过中介鉴定机构鉴定或二手市场鉴定时才能确定车辆的贬值,但是他们鉴定的意见由于主观因素的不同,鉴定的结果有很大差异,双方在质证时责任方往往不承认该鉴定结果。
4.责任主体确定困难。争议的焦点在于责任主体应该是保险公司还是肇事司机自己,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是否应该作为责任主体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保险人应该作为责任主体,认为车辆贬值是直接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法第49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制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是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间接条款,且保险合同一般将车辆贬值费用列为了免责条款或者不列为理赔条款。三是主张保险人未经明确的说明义务则需要承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免责条款的,若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的则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法未将车辆贬值费赔偿列在保险合同中,因此保险公司认为自己没有赔偿义务,此时就出现了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现象。
5.法院执行难。一是车辆贬值数额确定比较困难;二是现实生活中穷车主为富车主买单的现状比比皆是,价格昂贵的车辆修理费、贬值费相当高,即使由保险公司在一定范围内赔偿,但是对于不足部分仍由车主自己赔偿,此时对于对方昂贵的贬值费会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压力,法院的判决成了一纸空文,造成法院执行的成本、难度大。
(二)措施
1.完善相关的法律
目前对于车辆贬值费是否应该赔偿问题学界上存在不同的看法,法律上对于车辆贬值赔偿问题也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这就导致了不同地方的法官做出了不同的判决,当事人对判决书的接受度受到严重影响。我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将机动车贬值损失确定为应当赔偿的项目,这样既解决了“无法可依”的现状,也可以让法官按照规定正确的适用法律做到同案同判,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枉法裁判的可能性。
2.保险公司增加车辆贬值损失险种
随着人们的维权意识的增强,对车辆贬值损害赔偿的纠纷日益增多,发生事故后不仅只想到了修理费的问题,同时也考虑到了车辆贬值费的问题,美国的保险合同中对车辆贬值损害赔偿做了一系列科学的规定,将车辆贬值赔偿明确列为了保险公司理赔的对象,我国国内目前没有哪家保险公司将车辆贬值费列为理赔的条款中。为了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保险公司可以将车辆贬值费列入保险合同中,这样既拓展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也降低了权利人因得不到赔偿的风险。
3.明确车辆贬值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
车辆贬值损失鉴定属于专业技术领域的范畴,目前车辆的贬值计算方法还没有统一的标准,主要是评估机构和二手车行业人员根据车辆事故前的价值、新旧度、车辆修复后二手交易价格等相关因素做出综合判断,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人员缺乏统一的管理。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规范我国机动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人员,法律可以设立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和具有专门科学知识的鉴定人员对机动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这也增加了当事人对鉴定结果的接受度。同时法律也可以设立鉴定机构的监督程序,使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程序更加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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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6)21-0054-03
胡静,女,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