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上男性权利的保护
2016-02-03宋玲
宋 玲
长沙学院,湖南 长沙 410022
论刑法上男性权利的保护
宋玲
长沙学院,湖南长沙410022
随着时代的前进,医学的进步,观念的转变,两性差异的变化渐渐模糊了,男性主体地位的转变以及同性恋、性倒错等现象的不断涌现,追求男女平等的我们,应该也要关注男性的性权利保护。保护弱势群体是我们立法的出发点,对于某些智障、身残等有一定生理或心理缺陷的男性,也应该纳入刑法的保护范畴。这些现在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如何去改变这些尴尬、难堪又棘手的现象,已经成为社会公平、公正、平等的一个重要标志。
男性性权利;强奸罪;猥亵罪;拐卖罪;男女平等
一、男性权利的刑法保护不完善
现在,在我国男性在传统观念中一致都被视为强者,而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的刑法却在传统观念的蒙蔽下忽视了男性权利的保护。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男性的某些权利得不到刑法的保护,某些权利保护不完善,在一些方面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
(一)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盲点
首先,男性权利的刑法保护盲点,是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所谓性权利,是指人们依法表达自己的性意愿和进行性行为的权利。性权利是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民诸权利中,人身权乃是最基本的权利。如果公民的人身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为了保护女性的性权利,《刑法》中有强奸罪,猥亵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但这些罪的规定都只是保护了女性性权利,忽视了男性性权利的保护。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而根据刑法的司法解释,强奸罪的单独主体只限于男性,女性只能作为强奸罪的主体是只能作为从犯。强奸罪的客体只限于女性性权利。而且犯罪方式只能是生殖器性交,肛交、口交等都不能认定为强奸。这就不难看出,这是对男性性权利保护上最大的盲点,既缺失女性对男性的性侵害保护,也缺失了同性对男性性权利侵害的保护。比如,2004年哈尔滨女教师强奸男学生案。
铁血社区,社会论坛,社会聚焦BBS上的帖子“17岁男学生被女教师‘诱奸’,维权遭遇法律尴尬”),就是女性作为单独犯罪主体,侵害男性性权利的例子。再如,北京某保安公司42岁的保安张某,深夜将保安宿舍里的一名18岁男同事“强奸”案。
猥亵罪只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或者儿童的意志,强制侮辱妇女或者儿童,并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强迫、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这些的保护对象就只有妇女和儿童,也就是说年满14周岁的男性就不在保护之列。而且较之女童的性侵害将被视为强奸,男童的性侵害却只能认定为猥亵罪。这是对男性性权利保护上非常突出的盲点。
(二)男性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的刑法保护不完善
其次,男性权利的刑法保护的另一个盲点,就是人身权利的保护不完善。所谓人身权利,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是指与人身直接相关而没有经济内容的权益。属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包括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等。刑法男性人身权利保护不完善,主要在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女性的这些权利保护的相对比较完善。主要表现在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或收养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此罪的犯罪客体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与人格尊严。也就意味着14周岁以上的男性,不在保护之列。2010年曝光的“四川渠县智障被‘收养所’贩往新疆当包身工”案,就是成年智障男性被贩卖、虐待的例子。然而这些智障人员,只因为是成年男性,在遭受到了非人的待遇后还是不能得到刑法的有力保护,对犯罪分子进行严厉的处罚。
(三)解除男性权利的刑法保护盲点的重要性
在刑法上,相对于女性的人身权利保护,男性却出现了性权利的保护盲点,也出现了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的保护不完善。人身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每个人都应该享有性自由的权利,这不应该是女性所特有的。性是一个人之不可分割的部分,性权利是一个人人格的组成部分,不能对性别差异而不去保护男性的性权利。男性性权利也应当作为基本人权的一部分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各种对男性的性侵犯行为都会对男性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在对男性性侵犯中,鸡奸、诱奸是基本的方式,这些行为不仅易造成被侵害者肛门及身体其他器官的损伤,而且因此引发艾滋病、性病等传染性疾病的机率极高。而且对男性的性侵害,主要被侵害者是年纪较小,身体较弱,或者是社会的优秀分子。性侵害会给被侵害者的心灵带去极大的伤害,心理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使被害者形成巨大的心理阴影,影响他们的成长和对社会创造价值的信念。
二、我国男性性权保护的建议和措施
既然我国刑法对男性权利保护如此不完善,我认为应当对我国刑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具体建议和措施如下:
扫除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盲点,不断完善对男性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加强对未成年人和智障、伤残人员的弱势群体保护。
(一)针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完善
应将强奸罪的定义改为,强奸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儿童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把犯罪对象扩大到男性,并把强奸儿童的行为作为加重情节。同时,还应当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扩大“性交”的内涵,将“生殖器的性交”扩大到涉及“肛交”、“口交”的范畴,并加以严惩,这对于保护男、女性自主权均有益处。
把猥亵罪改为,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的意志,强制侮辱他人,并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把犯罪的对象应当扩大至成年男性,并把猥亵儿童、妇女作为加重情节。
对于强迫、组织、介绍、容留、引诱卖淫罪的对象,应当通过立法加以明确,扩大此类犯罪保护对象的范围,把男性纳入保护之列,同时将“嫖宿幼女罪”改为“嫖宿未成年人罪”,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
(二)针对男性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保护完善
将拐卖妇女儿童罪改为拐卖罪,即以出卖或收养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他人的行为。并把拐卖儿童作为加重情节。把拐卖男性的行为也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行列当中,并加重处罚拐卖儿童。并在刑法中新设一条罪名,非法用工罪。非法用工罪,是指非法雇佣、买进务工人员,不按国家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虐待、侮辱务工人员,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随着时代的前进,医学的进步,观念的转变,两性差异的变化渐渐模糊了,男性主体地位的转变以及同性恋、性倒错等现象的不断涌现,追求男女平等的我们,应该也要关注男性的性权利保护。保护弱势群体是我们立法的出发点,对于某些智障、身残等有一定生理或心理缺陷的男性,也应该纳入刑法的保护范畴。这些现在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如何去改变这些尴尬、难堪又棘手的现象,已经成为社会公平、公正、平等的一个重要标志。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
[2]马克昌.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8.
[3]魏昌东,赵轩.论男性性自主权之刑法保护[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7(6).
D924.1
A
2095-4379-(2016)21-0211-02
宋玲(1964-),女,湖南长沙人,长沙学院政法系,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法学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