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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纠纷在线调解的规制

2016-02-03

法制博览 2016年21期
关键词:规制纠纷规则

李 鑫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电子商务合同纠纷在线调解的规制

李鑫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在线调解已成为解决电子商务合同争议的新方式并发展迅速。在线调解方式尽管具有效率性优势,但运行中存在调解机构内部规则不规范、调解者中立性不足、调解协议执行困难的不足,需对以上问题提出法律规制措施,以促进纠纷的合理解决。

在线调解;规制;电子商务合同

在线调解是ODR纠纷解决方式一种并广泛使用,因解决平台较传统模式发生变化,电商合同纠纷反映互联网发展的新特点。现行法需要对此所引发的新运行问题进行规制。

一、在线调解适应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的解决

(一)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的新特点

首先,电子合同订立方式是运用互联网进行,传统合同大多是交易双方通过当面的协商而订立;其次,电子合同生效的方式无纸化,没有传统方式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传统商务合同通常是书面文本,通过手书签字或盖章确认;再次,电子商务合同的载体是电子数据,其合同文本的生成、存储、显示及传送都脱离了纸质环境,所以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传统合同活动中通常使用的是书面合同文本;最后,电子商务合同履行方式的便捷性。传统合同的履行通过当事人交付货物、货款等现实方式进行。电子商务合同的履行大多通过电子网络的网上支付、网上服务等方式完成。

(二)在线调解方式优势原因分析

在线调解是“上网”的调解,其运用网络环境平台完成调解,与传统调解运行区别的自身特点:(1)不存在纠纷地域管辖范围限制。在线调解中纠纷的解决不存在地域解决上的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纠纷当事人不会因地区、国家不同妨碍案件管辖错误。也不存在因时间与空间的差距带来纠纷解决成本高的问题;(2)设立主体的民间性质较强。设立主体多为学术单位、商业组织、非营利机构,除一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创立的最初试验阶段由国家实验性建立外,政府机构不为设立主体;(3)适用规则制度更加灵活。提供在线调解的机构在长期实践中形成和制定了一套具有自己特点的网络规则,形成了网站徽章、信任标记、商业行为规范等业界自律机制。

二、国内电子商务合同在线调解运行中的法律问题

国内电子商务合同在线调解发展尚处起步阶段,机构较少,现有机构运行中面临的法律方面问题较为突出。

(一)在线调解缺乏规制

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调解适用的规则及第三方中立者缺乏规制两方面。调解中,应当对当事人自行选择的程序规定一个最低的限制,以防止纠纷解决资源的滥用;作为在线调解中的中立第三人,防止其自由裁量权的过大及有失公平的行为出现,以确保其成为真正中立的第三方,作出公正的判断和决定解决纠纷。

(二)在线调解协议履行困难

在线调解协议执行难问题是在线调解的一大劣势。经过在线调解双方和中立第三人的努力,在线调解的效果通过调解协议体现出来,如果在线调解协议不能顺利履行,促使调解结果形成的人财力都会付诸东流,进一步导致当事人对在线调解的信任降低,不利于在线调解机构的良性发展与争议的解决。

(三)在线调解的结果与证据再应用效力的不明确

在线调解双方出于不同请求,难以避免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选择另行起诉时,法院应当如何认定原本处理的结果和应用过证据的效力。在线调解并没有纠纷解决终局性质。必然存在着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性应用,现行法对于在线调解与纠纷解决的其他方式之间缺少相互衔接内容的规定,使得在线调解程序的结果与证据的再应用缺少法律依据。

(四)在线调解机构设立的合法性问题

这一问题体现在两方面:主持在线调解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其活动规则应当在法律的规范下进行。一般认为,在线调解机构应该在“法律的庇荫”下进行,作为中立第三人身份的在线纠纷解决网站的的设立需要哪些资格标准,资格标准应该具体如何制定,确定标准的原则与依据是哪些及在线调解机构内部调解规则合法性问题存在空白规定,需要增加法律依据。

三、国内电子商务合同在线调解发展的问题应对

(一)以政府为主导取代以私人为主导性质的在线调解机构

尽管对于国家和政府是否应该介于在线调解机构,介入程度及如何介于存在争议。认为政府不宜介入在线调解的原因是根据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政府仅在在线调解发展的早期对其予以扶持,在其发展成熟以后淡出在线调解市场,以保证在线调解的独立运行。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在线调解机构发展不成熟,法律对相关运行缺乏系统规制,政府介入的力度和程度有必要增加。随着政府对在线调解机构自律机制的培养,在线调解机构获得社会的逐步认同,政府可以逐步减少介入的程度。

(二)运行规则的创新与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保证可执行性

为保证在线调解的可执行,以倍受学者关注的美国Ebay实验项目为例,Ebay规则主要是通过“评估反馈机制(feedback rating system)”和“逐出”网站机制实现,如果商家拒绝参加在线调解或拒绝履行调解协议,则该商家的商誉及在网站上的地位会受到影响;同时,我国2010年的《人民调解法》及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先后确认和认可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增设调解协议确认程序这一特别程序,增强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因此,我国可以尝试运用网站自治规则惩罚机制与在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两种措施,保证在线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

(三)增加对在线调解者及在线调解机构的认证

对在线调解网站认证主要借鉴“日本国对ODR网站的认证制度”。需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在线调解资格予以强制认证。同时,认证的内容应包括:设立在线调解网站的主体资格,网站从业人员的资格,网站的收费标准,网站出现欺诈违约及侵权问题的应对措施等方面。

(四)建立配套信用标识保障机制

“法制体系有事后解决的作用,而信用体系却往往能达到事前预防”。在线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需要信用体系发挥作用。

首先,建立统一的信誉标志。通过参考信誉标志,为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安全阀,有助于消费者评判企业的可靠性,从而选择自己信任的企业进行电子商务活动;其次,完善交易者反馈机制和保证机制。交易者反馈机制是指在同一个交易场合的当事人可以相互评价交易相对人的产品、服务,并使得这种评价信息共享,以供以后的交易双方参考的机制。保证机制主要包括退款、退货机制,在商品或服务不合格时消费者可以要求退款或退货。保证机制不仅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也督促商家提高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减少交易纠纷的产生,提升在线调解机制及其配套制度的信用体系;最后,对在线调解机构的专业化程度增加限制性规定。现阶段我国在线调解平台发展不成熟,可以尝试由一个统一的管理机构成立在线调解员储备库,明确在线调解员的资格条件,并组织在线调解员接受培训,定期考核,培养一批合格的在线调解员,为在线调解机构输送人才。

综上所述,解决国内在线调解发展面临的法律问题,需对在线调解机构主体的设立、内部调解规则的制定、调解人员的遴选、配套信用制度的保障等方面增加法律上的约束与规制。运用“惩罚机制”及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保障调解结果的有力执行,期望以上措施对在线调解的发展起到实践性作用。

[1]赵秋雁.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国际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2]钟丽.在线调解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J].法学论坛,2002(1).

[3]肖永平,谢新胜.ODR:解决电子商务争议的新模式[J].中国法学,2003(6).

D923;D925.7

A

2095-4379-(2016)22-0194-02

李鑫(1990-),男,汉族,内蒙古赤峰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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