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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格式条款的效力

2016-02-03徐付萍

法制博览 2016年15期
关键词:政法学院河北大学合同法

徐付萍 于 淼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论格式条款的效力

徐付萍于淼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0

摘要:格式条款为当事人为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相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是由单方拟定的,极易造成不公平。本文通过介绍格式条款的效力的认定及我国格式条款效力规制的现状,进而为我国格式条款效力规制的完善提供建议。

关键词:格式条款;效力认定

一、格式条款效力的性质

对于格式条款的性质,比较有名的学说包括命令行为说、法规说、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说及合同说等主张。本文主张合同说的主张,因为虽然在订立格式条款时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方面可能存在重大差别,但他们在缔结格式条款合同时的法律地位仍然是平等的。[1]双方仍然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虽然非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要么接受要么拒绝,但不管接受还是拒绝仍然是自我意思的表达,仍有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

二、格式条款的消极方面

在带来快捷便利的同时,格式条款也存在一定的缺陷。极端者甚至认为格式条款对合同自由的冲击,导致了“合同的死亡。”格式条款的拟定方多是在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商人出于利益最大化的市场本能,往往将自己的权利最大化而不惜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一般交易条款曾被广泛用来规避法律规则,制作由对方承担一切风险和不利益的契约形式。”——德国学者罗伯特[2]

三、效力的认定

虽然现有的规定对格式条款作出一些限制,但是仍然难免存在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问题。[3]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主要考量以下因素:

(一)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交涉力量是否均衡

即双方的身份、地位、掌握信息是否均衡。比如经营者双方签订合同,由于其彼此的交涉力量相当,签订合同时的自由裁量的空间相对较大,也便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故对此可以从宽认定;可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经营者更倾向于滥用支配地位,迫使消费者接受其不平等的格式条款。因此,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应当采取宽严有别的判断标准,灵活应对。

(二)是否扩张自己的权利或限制相对人的权利加重相对人的责任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平等地位、相互协商的产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平等互利的。相反,如果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扩张自己的权利或限制对方的权利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责任,则此时对格式条款效力应当从严把握。

(三)弱势一方意思真实程度

弱势一方有时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虽对自己不利的格式条款作出接受,可能由于合同以外的原因,对于此类格式条款应该从宽认定。

四、格式条款在我国的现状与完善建议

(一)我国格式条款效力规制的现状

我国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制主要规定在《合同法》第40条,该条规定除了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5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外,还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亦属无效。合同法解释二则对提供格式条款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40条规定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即相对人可以分别请求法院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目前,我国格式条款规制制度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经大体形成,但是整体的规制制度体系还有诸多的缺陷。所以,我国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制亟待完善,任重道远。

(二)完善我国格式条款效力规制的建议

1.立法规制方面

针对合同法业已存在的缺漏,可以在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做专门的规定,或出台新的解释加以规范。同时,完善格式条款规制的立法,如制定单独的格式条款效力规制的程序法、专门的格式条款法等等。

2.司法规制方面

完善我国司法规制制度主要应是鼓励法官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活用、多用一般性条款,诚实信用等原则性条款。如提高法官的法律素质,推动法官对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格式条款司法规制中的运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加灵活运用到民事审理中。

3.行政规制方面

现实生活中行政规章的大量存在严重影响着格式要款效力规制的运用,首先,应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使政企得以彻底分开,使行政规制更具有公正合理性;其次,制定专门的行政机关规制格式条款。

4.社会团体规制方面

首先,加强社会团体的自身建设,提高其本身的业务素质能力;其次,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支撑,使其真正具有与大型垄断企业对等的地位。再次,加强社会舆论的导向监督作用。

[参考文献]

[1]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392.

[2][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和汉斯·G·莱塞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94.

[3]王全弟,陈倩.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J].比较法研究,2004(1).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5-0247-01

作者简介:徐付萍(1990-),女,河北唐山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于淼(1992-),女,河北沧州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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