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组织已入境的外国人到内地是否成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2016-02-03张晓芳

法制博览 2016年15期

张晓芳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兴化 225700



组织已入境的外国人到内地是否成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张晓芳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江苏兴化225700

摘要:被组织人“拉拖”虽然此前在客观上已经越过中缅国境进入到中国境内,但其仍处于边境管理区范围内,并未对我国边境管理秩序造成实质侵害。南某组织“拉拖”离开西盟边境管理区,沿途用他人户口本让“拉拖”顺利应付边防检查,最终来到中国内地,侵犯了我国边境管理秩序,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关键词: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边境管理区

一、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包含以任何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

根据2012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国(边)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二)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拉拖虽然此前已进入中国境内,但其没有出入境证件,在他人的组织下,从班帅到昆明的路上以用他人的户口本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方式非法进入我国国(边)境,系偷越国(边)境行为。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司法评价与行为认定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偷越国(边)境罪,既是关联犯罪,又有不同的司法评价。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偷越国(边)境罪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相较而言,我国刑法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既无组织次数与人数限定,也无情节与结果要求,只要有组织行为即构成本罪。

南某的行为系组织行为,而非简单地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帮助。《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十一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虽然是“拉拖”主动找到南某并请求南某带其到江苏,但纵观南某的行为,从联系江苏人吴某介绍婚姻、事先商定“拉拖”先到自己家中,一直到在边防检查过程中用他人户口本使得“拉拖”顺利应付检查,整个过程中南某已经“反客为主”,在偷越行为全程中占据主导地位,系领导、策划、指导等组织行为,而非《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

“拉拖”事先已自行穿越中缅国境到中国境内的南某家中,不影响南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认定。拉拖虽然此前已经已自行越过中缅国境到中国境内,但其没有越过边境管理区西盟县班帅村,尚未通过边防检查站的边防检查深入到中国内地,其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持续未完成,尚处于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此后南某组织南某到江苏,并在班帅到昆明的路上用他人户口本让“拉拖”顺利通过边防检查,最终在江苏嫁人生活,才真正完成了“拉拖”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南某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三、基于边境管理区的特殊性,边防检查站可以认定为国(边)境在法律意义上的延伸

边境是指邻近边界、国界的区域范围。为加强边境管理和便于边民交往,我国在中缅国境附近划设若干边境管理区,在边境管理区和非边境管理区之间的交通要道上设置了边防检查站,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必须接受公安边境管理区检查站的检查,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边防检查站是我国国(边)境的在法律意义上的延伸,没有出入境手续跨越边防检查站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偷越国(边)境行为。南某组织“拉拖”顺利应付边防检查,离开西盟边境管理区深入到中国内地,侵犯了我国边境管理秩序,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参考文献]

[1]王金勇.拉拢、引诱他人偷越国境行为认定解析[N].检察日报,2013-04-24(003).

[2]王金勇.拉拢、引诱他人偷越国境行为认定解析[N].检察日报,2013-04-24(003).

案情:南某系云南省西盟自治县班帅村人,嫁在江苏多年。2012年南某回云南探亲之际,缅甸籍女子“拉拖”找到南某,希望南某带自己到江苏嫁人。此前“拉拖”经常往返与中缅国境,并在云南境内的班帅村打工多年。南某联系后得知江苏人吴某想娶老婆,便同意在自己返程之时带“拉拖”到江苏介绍嫁人。南某返程当天,“拉拖”按约定提前来到南某家中,因为“拉拖”没有任何的身份证明和出入境手续,在西盟自治县班帅村到昆明的路上,南某用他人的户口本让“拉拖”顺利应付沿途边防检查。后“拉拖”经南某介绍嫁给江苏人吴某,一直生活在江苏。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拉拖”此前已经自行越过中缅国境到中国境内的南某家中,南某组织已在境内的“拉拖”到江苏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拉拖”虽然已自行越过中缅国境到南某家中,但其没有通过边防检查离开(边)管理区深入到中国内地,南某组织“拉拖”到中国内地并用他人户口本让“拉拖”应付边防检查,侵犯了我国(边)管理秩序,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5-0123-01

作者简介:张晓芳(1991-),女,汉族,大学,江苏兴化人,兴化市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