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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的犯罪停止形态研究

2016-02-03

法制博览 2016年15期

袁 帅

集美大学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21



危险犯的犯罪停止形态研究

袁帅

集美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21

摘要:刑法理论中关于危险犯众说纷纭。所谓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即成立犯罪既遂的犯罪。对于危险犯而言,行为人着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行为没有实施完毕或者危险状态没有出现,即成立犯罪未遂。危险犯出现危险状态,即犯罪既遂,但是在犯罪既遂后,实害结果还没有发生时,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关键词:危险犯;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危险犯,是刑法规定的重要的犯罪类型。与结果犯不同,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发生严重的危害结果,但是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即成立犯罪既遂的犯罪。危险犯的设置是为了更加周全的保护法益,将刑法的防卫线向前推置,例外的处罚一些尚未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危险犯在现代刑事立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并在实体规定上有不断增加的趋势,其理论涉及诸多基本的刑法理论问题,具有艰深而复杂的特点,在刑法理论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

一、危险犯的犯罪既遂

按照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并不冲突。刑法是以处罚犯罪既遂为原则,处罚未遂为例外。所以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场合,犯罪成立就意味着犯罪既遂。而根据我们国家的刑法理论,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却有着矛盾的地方。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也是犯罪成立与否的唯一的判断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成立犯罪;否则,不成立犯罪。同时在犯罪既遂的标准上,通说主张,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齐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由此可见,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都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作为判断标准,那么,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究竟是犯罪成立的标准,也就是罪与非罪的标准呢,还是犯罪既遂的标准?

本人认为,这两种角度看似冲突,实无冲突。犯罪构成区分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即单独犯的既遂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不同形态,对基本的犯罪构成结合刑法总则的规定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1]所以作为犯罪成立标准的犯罪构成,是修正的犯罪构成;而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构成是基本的犯罪构成。我国以惩罚犯罪既遂为原则,惩罚未遂等为例外。处罚犯罪未遂是刑罚扩张是由,是基于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未遂的特别规定。所以行为成立犯罪往往就是成立犯罪既遂。

危险犯只要齐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就成立危险犯的犯罪既遂。这是基于危险犯的概念得出的结论。但是,却有很多的学者否认危险犯犯罪既遂的成立。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的正确认识。从字面含义上去理解“既遂”和“未遂”为“得逞”与否,也就是行为人的主观愿望是否达到或者说行为人所希望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就对犯罪未遂表述为,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齐备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着手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完成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不论是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问题,还是对犯罪未遂中“得逞”的理解,在我们的刑法理论通说中,都一再的强调,不能以行为人主观目的是否达到或者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判断犯罪既遂还是未遂的标准。但是,由于受既遂、未遂两个词本身的含义的影响,无法克服的心里障碍,对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很难从刑法评价的角度加以理解。本人认为,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仅仅是从法律层面上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的评价,不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否达到。刑法设立危险犯的目的是基于危险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将犯罪既遂的时间提前到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之前,体现了对此类犯罪重点打击的态度。如果前面所述的认为危险犯实际是实害犯的犯罪未遂、中止的观点成立的话,那么,刑法中就没有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分类的必要,全部都可以认定为结果犯的犯罪未遂或者犯罪中止。对于第二种观点,我国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结果发生成立犯罪,结果不发生,不成立犯罪,所以不存在犯罪未遂,而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是相对应的概念,因而也不存在犯罪既遂的问题。同时从主观方面上来看,过失和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有的主观心理状态不是“希望”或者积极追求,所以也谈不上得逞不得逞的问题,所以不存在未遂,因而也不存在既遂。本人认为,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和直接故意犯罪一样,存在犯罪既遂,既遂只是表示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齐备,与得逞不得逞无关,与是否成立未遂无关。

二、危险犯的犯罪未遂

危险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是刑法理论中争议很大的问题。多数学者认为,危险犯不存在未遂,危险状态出现了,成立犯罪既遂;危险状态没有出现,谈不上成立犯罪。[2]本人认为,基于危险犯的概念的界定,危险犯存在未遂状态。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因此,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没有实施完毕,或者危险状态没有出现,即为犯罪未遂。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行为没有实施完毕,或者危险状态没有出现,即为犯罪未遂。如行为人实施了放火的行为,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点火的行为没有能够顺利实施,或者点火成功实施后,没有使得火苗能够独立燃烧,都应该以放火罪的犯罪未遂认定,承担刑事责任。

三、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关于危险犯的犯罪中止的问题,争议比较大的就是在危险状态出现后,实际损害结果还没有发生之前,行为人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可以成立犯罪中止。按照犯罪停止形态的一般理论,既然危险状态已经出现,危险犯成立犯罪既遂。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是停止、停顿状态,不可能再向其他的犯罪停止形态转化,也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多数学者持此观点。[3]

但是,一方面,这违背了刑法设立犯罪中止的初衷。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可能,那么,只要行为人采取了有效的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整个的犯罪过程中,都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另一方面,此观点是建立在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而犯罪中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认识的基础上的。这种观点是对犯罪过程的错误认识。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从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到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到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到最后危害结果出现。行为犯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实施完犯罪的实行行为犯罪过程全部结束了,危险犯,也不意味着危险状态出现以后,实际的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犯罪过程就在危险状态出现以后停止。无论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都可能存在犯罪过程在犯罪既遂以后继续进行。所以犯罪既遂并不意味着犯罪的完成。比如,非法拘禁罪。这是一个典型的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论时间长短,都成立犯罪既遂。拘禁时间的长短可以作为量刑的依据。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个小时足以成立犯罪既遂。在犯罪既遂以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的行为仍在继续,也就是说犯罪过程仍在持续,犯罪还没有完成。再比如说绑架罪。我们在这里仅谈谈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勒索财物的目的属于主观的超越要素,绑架罪的犯罪既遂标志是行为人在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支配下,实施了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至于行为人在非法控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以后有没有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以及是否实际取得财物不论。据此,在整个绑架犯罪的进程中,只要控制了人质就成立犯罪既遂,但是在犯罪既遂以后,犯罪可能并没有完成,犯罪行为仍然可能在继续,行为人为了达到自己的主观目的继而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以及实际取得财物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从属于整个的犯罪进程。所以,犯罪既遂并不意味着犯罪完成,认为犯罪既遂是犯罪完成形态,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是未完成形态的观点是错误的。仍然是行为人得逞不得逞的主观判断因素导致了这种错误的分类和判断。

犯罪中止是指在整个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基于主观意志的因素,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成立的犯罪停止形态。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犯罪既遂以后,只要犯罪行为还在进行,或者危害结果没有发生,都可以成立犯罪中止。从而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把犯罪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意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比如,在非法拘禁罪的场合下,行为人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主动的停止了拘禁的行为,释放被害人,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在绑架罪的场合下,在实际控制了人质以后,行为人主动地放弃勒索财物的行为,或者放弃取得财物,都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还有观点认为,危险犯在犯罪既遂后成立犯罪中止,不是危险犯的中止,而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犯罪中止。行为人在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后,采取有效地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成立实害犯的犯罪中止。[4]

这种观点存在的前提条件仍然是认为,犯罪既遂是完成形态,犯罪中止是未完成形态,两者不可能同时存在同一个犯罪构成里。关于这点,本人在反驳第一种错误观点时已经论证的十分充分了。至于引用实害犯的概念来解决这一问题,本人认为也是不恰当的。刑法基于行为危害程度的不同的,给不同的犯罪设立不同的既遂标准。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就是以既遂标准的不同而对犯罪进行的划分。破坏交通工具罪、放火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实害犯是从危险犯中派生出的一个概念,是指危险犯发生实害结果,类似结果加重犯。实害犯和危险犯指的仍然是同一个犯罪。如果我们认为此种情形成立实害犯的犯罪中止,那么,同一个罪名就存在危险犯和实害犯两种既遂标准,这个与刑法理论是冲突的。

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危险犯而言,行为人在出现危险状态以后采取积极的行为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犯罪既遂后的悔罪表现,不认定为犯罪中止仍然可以在量刑上体现对行为人的行为的评价。[4]本人认为,犯罪既遂后的悔罪行为应该发生在犯罪过程终结以后。如果犯罪人的行为还在继续或者危害结果还没有发生,这时候应该允许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犯罪中止的认定是法定的量刑情节,而且体现了对行为人行为积极的法律评价,对行为人来说可以起到积极的行为指引的作用,对行为人而言,意义重大。所以,应该允许成立犯罪中止,而不仅仅是作为法官量刑上酌情考虑的悔罪表现。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口授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14.

[2]伍柳寸,丁跃雄.犯罪未遂存在的问题及犯罪“未得逞”探析[J].四川大学学报,1990(4):44-47.

[3]高铭暄.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360.

[4]马克昌.刑法学全书[M].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133.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5-0070-02

作者简介:袁帅(1980-),女,汉族,江苏邳州人,研究生,集美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