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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造与反思

2016-02-02宋香达

法制博览 2016年34期
关键词:嫌疑人司法犯罪

宋香达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造与反思

宋香达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一、问题的由来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一直保持着高逮捕率和高羁押率的特征,甚至存在大量错误逮捕和超期羁押,与先进法治国家形成反差。有数据显示,我国刑事批捕率基本维持在80%左右,审前羁押率大体在70%以上,逮捕后变更羁押措施的甚少,不足百分之一。①拘留属于一种短期羁押,逮捕则带来案件侦查和审理期限内的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持续丧失人身自由,与服刑无异。对此,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最高检先后颁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进一步细化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开始建立起来。

然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实务中仍然暴露出不少问题。一方面,审查主体对其价值和意义认知不足,缺乏落实的主动性;另一方面,审查程序规范不完善,存在落实上的客观障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到底该如何构造,值得深入反思和探讨。

二、现有制度构造的症结

从无罪推定的原则出发,对于没有被法庭判决有罪的人,事先适用任何羁押措施都应该不合法理,但是出于侦查、审判乃至社会防卫的需要,提前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施加控制有现实的必要性,这正是实施羁押的依据所在。因此应该形成羁押具有“别无选择的必要性”的正确视角,遵循先宽后紧、先轻后重的思路,优先考虑相对轻微的强制措施,然后才是逮捕羁押。但现实的情况是,涉案人员一旦进入侦查范围,被定性为犯罪嫌疑人,持续接受羁押几乎就是必然,直至判决宣告为止,当事人在这一方面上能够协商申辩的机会少之又少,实施羁押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种常态。

高羁押率的根源在于我们的法治文化还是将惩罚犯罪的需要居于主导,一切以有利侦破案件、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优先。但在制度层面,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主体不适当、标准不明确、程序不规范,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症结所在。

三、现有制度构造的反思

根据我国法律,检察机关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真正主体,但将犯罪嫌疑人提前释放的意见往往很难被采纳,原因一是出于侦查需要和破案压力,二是顾忌释放犯罪嫌疑人可能引发的危险和责任。相比之下,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和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在除了一些极严重的犯罪案件之外,两国法律都表现出将嫌疑人释放待审的强烈倾向,而且美国的审前保释制度可谓效果卓著,高度尊重和保护了公民自由。②在这其中,基于法官主持的听审或聆讯以及当事人辩护律师的活动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如果羁押审查由办理羁押的机关自己完成,就缺乏基本的程序公正性,检察机关不仅审查自己的批准逮捕,还包括法院的决定逮捕,同时扮演公诉和监督机关,这更无异于左右互搏,矛盾显而易见。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上是一笔带过,在这一方面,《高检规则》第619条以及2016年的试行《规定》做出了探索,其实质是回归逮捕的条件。当初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的理由随着案件进程是持续存在还是已经排除或阻却,这才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核心标准。不过从操作上看,这些规定仍然停留于结果论述,没有在标准的符合性上做出更进一步的指向,而且限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有些许遗憾。

我国没有类似欧美的聆讯制度,审前羁押属于审批式而非诉讼式构造,此种方式制约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有效性。在这方面,德国设有辅助检察院的侦查法官对包括羁押在内的影响较大的侦查活动进行审查,俄罗斯的司法化改革使当事人、辩护人对羁押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申诉,美国的审前服务官遵循无罪推定、客观中立和最小侵害三项原则,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细致的保释风险评估③,以上这些措施都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处。羁押必要性审查这样一种司法资源的投入,换来的是国家的文明进步,与最大程度地尊重人的价值、让整个社会闪耀正义和法治的光芒相比,多花费的一点司法成本,不该成为我们踌躇不前的理由。

[ 注 释 ]

①吴宏耀.宪政视野中的逮捕制度:背离与矫正[J].山东社会科学,2013(4).

②[美]弗洛伊德·菲尼,[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③项谷,姜伟.人权保障观念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诉讼化构造[J].政治与法律,2012(10).

[1]吴宏耀.宪政视野中的逮捕制度:背离与矫正[J].山东社会科学,2013(4).

[2][美]弗洛伊德·菲尼,[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3]项谷,姜伟.人权保障观念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诉讼化构造[J].政治与法律,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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