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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依据的不明确性导致执行不能问题的思考
——由一起商品房买卖纠纷仲裁执行案切入

2016-02-02刘小杨

法制博览 2016年34期
关键词:法律文书仲裁当事人

刘小杨 张 威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001



执行依据的不明确性导致执行不能问题的思考
——由一起商品房买卖纠纷仲裁执行案切入

刘小杨 张 威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001

一、问题的引出

刘姓(化名)等十户业主与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置业公司应按楼房施工规范图纸修复刘姓等十户业主所购某小区一单元楼道入口路面及自行车库地面,修复房屋墙体裂缝,达到有鉴定资质单位建议的标准,并按正常标准修复该房屋内缺少的电路。执行中,法院通过原建筑设计单位、调取了设计图纸和竣工图纸。某日,在原施工单位出具维修方案后,进行了维修试验。刘姓等人不认可该维修方案,亦不满意维修试验,导致不能进场维修。在提取了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评估费、鉴定费、维修等费用计20万元后,法院又向刘姓等人发出通知并张贴了公告,限自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自行腾清所需维修房屋内的物品,由置业公司进行维修。但刘姓等人向法院提出由置业公司提供过渡房、租房费15000元、搬家费1500元、自行维修补偿费79500元、赔偿10-20万元的要求。因要求过高脱离实际,遭置业公司拒绝,此次亦未能进场维修。同时,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维修方案及造价进行鉴定,又因刘姓等人阻挠而未能进场勘验,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后,法院又要求原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维修方案并再次向刘姓等人发出通知并公告,决定于某日开始进场维修,同时要求刘姓等人予以配合,便于维修,并明确告知,如未能配合而致维修无法进行的,则按撤回执行申请处理。但刘姓等人拒不理睬上述通知,仍然拒绝置业公司进场维修。执行期间,法院为达到妥善化解矛盾,做到案结事了,提出由刘姓等人自行组织维修,由置业公司给予相当的货币补偿方案,并多次做协调和解工作,均因刘姓等人要求赔偿费用过高,远远超出实际需要,导致自行维修方案也难以达成。

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对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作了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实践中,执行机关对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存有疑义的情形时有发生,此种情形下如何处理,没有定论。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未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写明给付内容;二是由于实体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据此作出的法律文书缺乏具体给付内容。[1]第二种更为常见,典型的是合同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通常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这样的规定源于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即是仲裁裁决作为执行依据的一种如果不符合明确性要求而进入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二、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成因分析

(一)人类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无法统一的困境

即使是作为社会纠纷解决与化解的法官、仲裁员、公证员等,其作为裁判的主体,其主观认识能力及思维的局限性和对客观事物发展规律的把握,在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社会环境下,也永远不能保证自身的正确性。此外,汉语文字的多义性、判决、裁决等所代表的内在效果意思与外在表现意思的矛盾随处可见。[2]因而,正确的生效法律文书很有可能在其作出时导致其无法执行。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即使法官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客观事物的多样复杂,而使得生效法律文书缺乏明确性而执行不能。因而,有人认为执行依据的可执行性缺陷几乎不可避免。

(二)作出执行依据的部门与执行部门的衔接不畅

在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法院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的沟通欠缺。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紧盯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对于判决后其作出的执行依据能否得到执行以及如何执行思考较少。而作为仲裁机构及公证机构等,与法院没有隶属关系,其与法院的执行部门的沟通交流衔接更加缺少。即使其作出的执行依据进入执行程序,如果遇到不明确的情形,执行人员也无法像调阅民事诉讼案件案卷或询问民事法官一样方便及时地了解案件审理过程,掌握当时作出依据的情况和线索,更好地理解执行依据而便于执行。[3]因此,无论是审判机构、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构等其在对自己作出执行依据的时候,在案多人少的现状下,往往不能充分考虑执行依据的可执行性,从而发生作出的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情形。从法院自身部门来看,法院立、审、执协调机制仍不够健全,或不具有长效性。现实中,可以从立案时就明确要求当事人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以期在审理过程中予以明确具体诉讼请求,同时就可执行性予以关注,最终得以执行。例如上述案例,在仲裁裁决作出时即要求双方协商确定维修标准,由哪一家鉴定资质单位认定等具体问题。

(三)法律自身的原则性导致执行依据易缺乏可执行性

我们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国家的公证、仲裁、审判等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其作出执行依据的前提,但是,很多情形下的法律本身规定就欠缺具体可操作性。例如我国的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作出判决或裁决的机构往往依据该条确定一方返还另一方财产,而很少会细化到履行返还义务的主体、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等,因此这就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多的不便。[4]同样,如上文提到的合同法第107条,继续履行合同的执行,新的《民诉法解释》第463条第2款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这就针对法律缺乏具体操作性而做出解释提示审判机构做出具有可执行性的具体内容。本文所讨论的案例中,涉及到的房屋修复达到的标准,此外在大量房地产案件中还有验收合格标准、交楼标准等,对这些标准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由于仲裁及审判机构疏于明确而导致执行依据不具有可执行性的情况时有发生。

三、执行依据不明确导致执行不能的解决路径

(一)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

《执行规定》第18条和民诉法解释第463条均将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明确作为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条件。因此,有观点认为,对执行依据不明,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不予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执行规定》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执行立案结案意见》虽不属于司法解释,是一种指导意见,但在实践中,因其体现了最高院的意志,对下级法院有指导性。因此,似乎可以看出对于执行依据不明的可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但是,在立案登记制实施的今天,这种做法并不妥当。无论是哪类执行依据,都是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判断,具有权威性,权利人本可以依据该执行依据实现权益,如果被告知因为该执行依据不明确而得不到实现,那么具有权威性的执行依据也就成了一纸空文,这显然与法院等机构作为化解社会纠纷,促进公平正义的目标背道而驰,最终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二)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在民事权利的范畴内,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对于化解纠纷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案中法院无数次尽一切可能组织当事人双方就仲裁裁决不明确的问题进行协商,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协调,争取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但申请执行人刘姓等人不依法维权,提出许多不切实际的诉求,多次越级信访、控告,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此时法院则应当立即停止促进双方达成和解,而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

(三)建立各机构沟通协调配合机制

正如上文提到造成执行依据不明确的原因有机构之间沟通衔接机制不畅一样,对于作出执行依据的机构和执行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调配合。本案中,法院应当与作出执行依据的机构加强沟通联系,通过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法院执行人员的沟通,尽量结合案件审理裁决期间查明的情况,使执行依据在执行阶段能够明确下来,同时不偏离法律文书的原意。[5]最高法院在(2015)执申字第52号执行案例中认为: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同时,在执行依据作出前,如果各部门多从执行的角度考虑其作出的执行依据,并与执行部门加强沟通交流,充分考虑执行依据的明确性,也可以避免执行依据不明确而导致执行不能。因此,建立这种各部门沟通协调配合机制对于减少因作出的执行依据不明确而导致执行不能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四)执行机构作出执行解释

对于进入执行程序后的不明确的执行依据,执行机构不应当消极应对,更应主动处理,除上述与作出执行依据的机构和部门沟通并确认,让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外,执行机构还可以依据自身职权作出解释。当然这种执行解释应当定位为执行裁决权,其对某些争议事项或不明确的事项予以判断应属于司法权范畴。

有学者认为执行裁决权包括执行事项审查权、确定执行依据权、执行纠纷解决权等[6],并无执行解释权,笔者认为其应属于执行事项审查权与确定执行依据权两者并有之列,具体执行事项不明或执行依据不明都可以依据执行裁决权处理。这种执行机构解释是否违背了审执分离的要求,笔者以为,这种执行解释仅仅对不具有诉的性质的执行争议进行解释,而不能任意扩大,以执行权代替审判权。[7]对于涉及诉的性质的争议应中止执行,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此外,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已经进一步确定执行裁决权与实施权相分离的改革目标,进而在此种情形下将执行解释权定位为执行裁决权并不违反审执分离的目标。当然这种解释应当更加保守的使用文义解释,最高法院在相关案例中也有所涉及。

(五)更正判决制度

我国民诉法中并没有补充判决和更正判决制度,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出现不明确的情形,域外主要有以下一些做法: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是判决更正。更正判决并不改变判决的实质,而只是订正或补充判决在表述上的错误或不当之处,从而使得其完善。判决的更正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而且可以在任何时候进行更正。更正以裁定作出附于判决原本及正本上。[8]在德国,也有判决的更正。在判决中有误写等错误,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更正。[9]在法国判决的救济只有判决的补正。当法院在具体事实方面有错误或遗漏,即使已经产生既判力,也可以由作出判决法院补正。补正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决定。该决定在判决原本上记明,并且在判决副本载述。在总结域外的经验做法后,笔者认为对于判决的不明确性不宜认定为判决的错误而采用再审程序处理,同时无论采取上述的由原作出执行依据的机构解释亦或是由执行机构解释都不能保证原判决的既判力。因此,笔者认为在条件成熟之际,立法上增加更正判决制度,更正判决和原判决的都是作为一种判决而存在,从而使得判决的既判力得到较好的保证,同时维护了司法权威,节约司法资源。

综上对于各机构作出的执行依据出现不明确的情形时,在目前现状来看,主要可采取组织当事人协商达成和解、与作出执行依据的机构进行沟通协调以探知作出执行依据的原意、执行裁决机构依法对执行依据不明确部分进行解释等几种途径。同时对法院判决在条件成熟的未来,借鉴域外经验在民事诉讼法部分增加更正判决制度,来解决其不明确导致执行不能的情形。

[1]赵晋山,葛洪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读[J].法律与适用,2015(4).

[2]王杏飞.执行依据不明的应对[N].人民法院报,2016-2-24.

[3]沈强.上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分析[J].法治论丛,2006(4).

[4]尹衍春.执行依据不确定性的影响与应对[J].山东审判,2011(5).

[5]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1238.

[6]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137-142.

[7]肖建国.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J].现代法学,2004(10).

[8]杨春华.论判决执行依据瑕疵的处理[J].法学杂志,2008(2).

[9]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7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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