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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公益诉讼成本分担规则

2016-02-02侯佳曼

法制博览 2016年36期
关键词:律师费律师公益

侯佳曼

新乡职业技术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6



论环境公益诉讼成本分担规则

侯佳曼

新乡职业技术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6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与诉讼案件并无直接的利益关联,高昂的诉讼成本和几乎为零的诉讼收益形成鲜明对比,受“经济人”的理性驱使,基于“利他”初衷起诉的原告参与诉讼过程的积极性大打折扣。将律师费纳入其中的“败诉方承担”的诉讼成本分担规则,能够发挥环境公益诉讼中滥诉预防、行为矫正的功能,产生对律师的正向激励作用,实践中值得尝试探索。

环境公益诉讼;诉讼成本;成本分担

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根据经济人理论,每个人在进行行动决策时,都要对该行为支付的成本和预期收益进行现实考量,只有当该行为带来的收益大于其支出成本时,才有动力去采取该项行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适性规范,应当符合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和行为偏好,实现诉讼成本的抵偿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追求的目标。对诉讼主体正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成本和收益进行分析,通过诉讼成本分担的方式合理引导当事人行为,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合理化具有重要意义。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分析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起诉成本,大致分为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机会成本和法外成本四类。

(一)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提出诉讼的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费用。与传统民事诉讼不同,环境公益诉讼的环境损害鉴定费用十分高昂,动辄几十万甚至上千万,使起诉主体只能望而却步,造成环境公益诉讼进程停滞不前的困境。

(二)律师费用

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原告,无法单凭其自身力量完成诉讼参与的全部活动,律师介入成为必然,代理诉讼耗费的时间,法律事务本身的难易程度都为律师收取代理费时参考的主要标准。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很强的复杂性,环境侵害本身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诉讼取证难、取证周期长、耗费人力物力,环境公益诉讼的难度远大于传统诉讼,其律师费注定要高于普通诉讼的律师费。

(三)机会成本

所谓机会成本,是指将资源使用于某一方面而不能运用到其他方面所放弃的收益。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所花费的机会成本是远高于传统私益诉讼主体的机会成本的,原因主要在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起诉对象是与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环境侵害群体或行为,即起诉主体不能从该诉讼结果中获取任何收益,或者是其利益由于分享主体众多,而零散、微小到可以忽略不计;同时,环境利益的共享性意味着环境公益诉讼中“搭便车”现象的普遍存在,且不会有任何一个社会成员在分享到该收益后将起诉主体的支出再返还给他。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高昂成本与微薄收益,与其从事其他活动获得的直接经济利益,形成鲜明对比,可以看出,其付出的机会成本是巨大的。

(四)法外成本

法外成本是指依据正常的法规和诉讼程序不应负担但却实际存在的制度外支出,与当事人主动进行权力寻租、寻找制度外帮助不同,某些情况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支付法外成本恰恰是为了促使诉讼过程的正常进行。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常常与一方政府或部门存在利益上的裙带关系,行政机关一旦以行政权力干预案件审理,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法外成本也就由此产生了。

相较于高额的诉讼成本,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收益几近为零,这是由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所决定的。首先,环境公益诉讼所救济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个人私益;其次,在原告适格上,要求原告与诉讼事项上并无直接的利益关联;最后,环境公益诉讼更多的是发挥预防环境损害和制止破坏环境行为的功能,判决结果常以行为禁令或生态修复为主要手段,而非赔偿损失。综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无法从胜诉中获得可见的经济收益,高昂成本和“零收益”之间形成巨大反差。环境公益诉讼若要有效运行,通过制度设计降低原告起诉成本,尤为重要。

二、败诉方承担——环境公益诉讼成本分担的探索

起诉主体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源于自身利他主义及对公共利益的追求,虽其在诉讼过程中并不追求个人利益的实现,但通过法律构建使其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成本最终得以受偿,是使社会成员能够长久保持参与环境捍卫行动的积极性的关键。“败诉方承担”作为传统私益诉讼的成本分担原则,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仍然适用,只是具体操作的范围和方法稍有不同。

首先,“败诉方承担”规则,对于原被告同样适用。

对于原告,由于其败诉后要承担被告巨额的诉讼成本,因而其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能够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尽力收集支持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确保自己提出的每一个主张都有实体法的依据,帮助法院更为清晰地了解案件事实,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由于原告要为败诉付出代价,能够有效避免原告之于被告的骚扰型诉讼,遏制滥诉的产生。同时,该原则能够使被告承担诉讼上不利后果的同时,负担原告的诉讼成本,能够产生对被告双重惩罚的效果。通过将原告诉讼成本转嫁给被告的措施,促使被告在原告采取诉讼救济之前,尽早进行行为矫正,以达到维护原告环境权之目的。

其次,律师费应当划入“败诉方承担”的成本范围。

我国传统诉讼在计算应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成本时,通常将律师费扣除在外,认为聘请律师进行代理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选择而非必要手段,而这种观点是以当事人自己能够全力进行利益代言为前提的。在传统诉讼中,由于原告和案件有直接的利益关联,且诉讼利益能够完全独占地为原告所有,原告会竭尽所能去表达和维护自身利益,并且积极对代理律师的行为进行监督,原告依靠自己的积极行为即能有效推进诉讼进程。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原告与案件本身并无直接的利益关联,且原告已然要承担高昂的诉讼成本,加上诉讼本身的专业性较强,原告诉讼参与度的先天激励和能力都相对不足,导致原告对其代理律师的行为控制和监督度较弱。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得以实现,极大程度上取决于律师投入其中的精力的数量和质量,要想让律师积极主动地采取行动,就应对其进行诉讼激励,将律师费纳入到“败诉方承担”范围无疑是一种有效措施。该规则下,原告不用和律师将时间浪费在代理费的讨价还价上,律师也不用被动地对公益诉讼提供法律援助。原告和律师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风险代理,案件一旦胜诉,律师就可以从被告那里获得可观的代理酬金,从而激励律师能够积极主动地发现案件事实、收集相关证据,在为胜诉而战的同时促进原告,即环境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实现。

综上,基于防止滥诉和惩罚违法行为之目的,“败诉方承担”应对原被告同样适用;同时为了使律师能够积极采取维护原告利益的行动,以将代理费纳入“败诉方承担”范围的手段对其施以正向激励值得探索。“败诉方承担”的成本分担原则,是基于成本内部化的一种思路,即因环境公益诉讼产生的诉讼成本在原被告之间进行转嫁和承担,由于败诉方要承担对方的诉讼成本,因而会理性衡量诉讼给自身带来的成本及收益,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采取行动,有利于审判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促进社会公平、公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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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A

2095-4379-(2016)36-0204-02

侯佳曼,女,河南新乡人,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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