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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保险利益条款的解读及分析

2016-02-02

法制博览 2016年36期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法财产保险

戴 毅

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新《保险法》保险利益条款的解读及分析

戴 毅

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分析新《保险法》保险利益条款的相关知识和内容,促使人们对新《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条款有更深层次的认识。同时,保险利益的原则在保险中有着一定的特殊性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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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主要是在二十世纪末期提出的保险法基础上进行完善的改善,其中最大的改变就是第十二条保险利益条款。本文主要是对新旧保险法第十二条进行对比分析,认识到新保险法第十二条对保险利益的主体、生效时间等进行有效的规定,从而提升保险利益条款立法的有效性,并且展现了现阶段保险法理论和实务的最新研究效果。

一、新旧《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比

旧《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实际制定的过程中并没有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实施划分,也就是说,不管是哪一种保险,都需要投保人对保险标其中的意义有一定的认识,并且对保险利益中的时间点不做划分。新《保险法》第十二条中的提出主要是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合同对保险利益的要求和规定进行分别明确,也就是需要人身保险合同在签订的过程中投保人需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对比分析可以发现以下几点创新:第一,在保险利益的引导下,划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制定了不同的要求,前者合同投保人是拥有一定经济效益的个体,后者是需要被保险人具备的经济效益主体。第二,在实际存在的保险利益中,对划分人身、生命财产设定有效的要求。人身保险需要投保人在制定合同的时候,保障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之后只要被保险人在出现问题的时候拥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以此,保险利益原则在实际发展的过程中一定是合同中有效的组成部分,不管新旧《保险法》怎样创新,其发展过程中的目标依旧是相同的。但是其对获取经济利益的主体、时间点划分两者制定了不同的规定[1]。最新的2015保险法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等内容,此次的修改可以更好的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释放市场发展动力,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保险业创新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二、新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条款的立法论分析

(一)保险利益规则的功能

实际提出的新《保险法》具备一定的经济利益,其中主要包含以下几点经济效益,第一,避免遇到的危险因素,从而明确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问题,以此保障被保险人的财产安全问题。依据实际保险经济利益的要求,可以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促使在实际发展过程中避免出现投保人获取高额保险经济金额的情况。第二,降低赌博的工作,防止出现无效的工作。保险工作出现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损耗事物受到一定的补偿,但是赌博事无损失,是可以获取高额经济利益的成绩,这是法律是不让的,若是没有有效的经济利益,那保险工作也会变成赌博。第三,阻碍损害填补程序,明确保险工作的有效性。依据经济利益,确保实际保险中获取的经济金额,也就是保险的额度不能超出保险利益。同时,在出现事故之后,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额都需要受到保险利益的影响,也就是只对具有保险利益的损害进行赔偿[2]。

(二)财产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和主体

在实际发展的过程中,现阶段的保险行业也在不断地拓展,人们对于保险利益原则有了更多的认识。财产保险的目标是为了降低保险人的经济损耗,保险利益原则是被保险人出现问题的过程中,对保险标中的经济利益进行明确,签订合同以后对于保险标中存在的经济利益并没有产生影响。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对保险标不存在相关的经济利益,也就不会产生赌博的情况,因为投保人若不是被保险人不能从中获取有效的金额,以此在实际发展的过程中最重要的就是投保人在明确保险内容的时候,对保险标存在的保险利益与赌博或者是没有存在的风险之间没有联系。同时,也就没有需要依据法律明确需求,也就是具备保险利益的主体只明确是被保险人,不是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实际发展的过程中,例如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签订保险,投保人在签订的过程中,对保险标不具备一定的经济利益,主要是为货主的利益进行保障,虽然与以往的规定不相符,但是在实际发展的过程中其具备一定的完善性,在实际运输的过程中,相关的投保人对保险标具备一定的经济利益。其中,新《保险法》第十二条正是依据其为基础实施明确,并且提出相关的规则,其中包含了在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出现情况的时候,对保险标的要求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3]。

(三)人身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与主体

人身保险主要包含两种形式,也就是生存和死亡。前者是指被保险人在通常情况下具备一定的经济利益,投保人若不是被保人,那么其不能从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只能是精神上的利益获取。以此在实际发展的过程中投保人不存在一定的利益,也就不会产生一定的道德问题,也不会让投保工作变成赌博,以此不重要的保险问题出现的时候,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对后者来说,不但在投保工作的过程中促使投保人对被保人具有的经济利益实施深入的了解,还要结合保险人的理念进行创新,同时需要被保险人的统一是投保人具备经济效益的重要信息。另外,人身保险尤其是生存保险在实际发展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投资特点,保单的缴费期限和保险时间非常的长,在保单不断延长的过程中已经会出现关系的变化,若是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一定的保险利益,但出现保险问题之后,两者之间不具备保险利益,其中夫妻离婚就是最明显的案例[4]。

(四)与台湾保险法上保险利益条款的对比

在二十一世纪初期改正的台湾《保险法》中第十七条规定表明,保人与被保险人都需要对保险标的物具备一定的保险利益,并且在签订的契约时间里,该保险利益需要一直存在。在实际发展的过程中,台湾的保险观念与发展工作,在签订其他利益保险合同的时候,不需要保险人对保险标具备优质的保险利益。但是,在台湾设定保险法的第三条和第十七条都指出,需要保人对保险标的物之保险利益为实际保险合同完善的重要组成部分。[5]。

三、结语

综上所述,保险利益原则是签订保险合同的重要依据。对于人身保险而言,投保容易,理解和赔钱难却非常的难,因此也可以说,结合实际案例的研究和分析可以明确,很多保险人都有一定的理解和认识,同时也是实际发展过程中保险人提出的最多问题,以此导致保险的应用和推广都存在一定得到问题。对于财产保险而言,存在最大的问题就是财产保险合同在签订期间,若是保险标的因为买卖等因素进行转变,在这之后出现了问题,保险公司赔还是不赔。以往的保险标的转让需要到保险公司进行明确信息,但是主要的工作流程并没有规定。新保险法对这一问题要一定的明确,以此防止在工作中出现问题,这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工作。

[1]金涛.新<保险法>保险利益条款的立法论解读[J].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

[2]刘玉蕾.论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D].黑龙江大学,2011.10.

[3]陈柳.论新<保险法>修订及影响——基于保险利益条款的分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2.05.

[4]武光辉.论保险法禁止抗辩条款的适用限制[D].华东政法大学,2013.03.

[5]廖岚岚.解读新<保险法>下保险利益原则——基于案例视觉[J].科技致富向导,2012.01.

D

A

2095-4379-(2016)36-0195-02

戴毅(1996-),男,汉族,福建莆田人,本科,就职于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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