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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2016-02-02

法制博览 2016年36期
关键词:调查报告刑事案件异地

刘 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宁波 315100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刘 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宁波 315100

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少年司法分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由于对此制度缺乏理论研究,加上立法的粗疏及司法解释的混乱,导致实践中制度缺乏刚性、调查主体混乱等问题突出,本文拟就上述问题的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

社会调查;未成年人;完善

一、现状与问题: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形式化

作为少年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我国少年司法改革的关键议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制度”)是指通过调查未成年人“个人性格品格、成长过程中遭遇重要变迁事件、家庭学校社会因素等情况,综合评估其责任程度和人身危险性,以此作为司法机关实施刑罚或非刑罚适用等个别化矫正处遇措施的参考依据”[1]。该制度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原则,对于未成年人的不捕不诉、诉后轻刑化判决以及社区矫治都有极其重要意义,极大的保障了涉案未成年人的权利,实现了刑事诉讼的中未成年人于成年人的区别,体现了刑罚的个别化原则,有力的推动了少年司法的专业化发展。但是由于立法的粗疏以及配套司法解释的缺失,使得该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调查主体混乱、调查内容简单僵化、异地协调缺失等,使得实际效果大打折扣,更多的流于一种形式。如何完善社会调查制度本身来纠正操实践中的种种问题,亟需认识并解决以下问题:

(一)制度缺乏刚性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据此,对于社会调查,是司法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进行调查,这就意味着上述机关也可以不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都有社会调查的规定,但是均缺乏强制性。缺乏刚性的制度,导致了调查启动的随意性。实践中就导致有的案子有社会调查报告,而相似的案子却没有,更多的时候是缺乏社会调查报告。十分不利于涉案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

(二)调查主体混乱

《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检法三家都可以进行社会调查。而三家各自的规定中,又赋予不同的主体调查权,各个地方在实践中的调查主体更是复杂多样,导致我国的社会调查主体混乱。“多头”还导致调查机关之间的扯皮推诿,办案机关自身需要的时候才考虑进行社会调查。“多头”还导致调查机关权威性丧失,调查结果效果降低。

(三)调查内容肤浅

内容肤浅主要表现在格式化的调查内容和结论。实践中,调查机关往往采用调查表的形式进行调查,很少采用面对面访谈、实地走访调查等更深入的形式,更不会听取相关专家的意见。内容肤浅单调,不全面、不深入就无法对涉案未成年人做出准确的评估,进而造成社会调查报告科学性不够、实用性不强。内容的肤浅,就导致格式化的结论:社会调查形式大于内容,“无犯罪前科,一贯遵纪守法,无不良表现,其家庭成员愿意帮助改过自新,建议判处缓刑或从轻处罚”几乎是社会调查报告的标准格式,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差别化处遇无从体现,调查结论的支撑性材料亦无以查明。[2]

(四)异地协同机制缺失

经济的发展导致流动人口的大量增加,而现行模式下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对外来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需要比本地人口需要更大的精力和财力投入,委托户籍地进行调查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我们更应认识到,未成年人常年在外,其户籍地的居民往往只晓得其过去的表现,无从知晓其在外流动生活的环境和成长经历;而其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则因接触时间太短,亦无从认识涉案流动未成年人,并详细了解其日常表现,从而导致涉案流动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经常面临“两头不知晓”的困境。[3]

二、构建与细化:完善我国的合适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是未成年人刑事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应该保证其严肃性和专门性。社会调查工作不是一个临时工作,要作为一项制度,长期坚持下去。”[4]笔者建议,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完善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构建制度刚性没有制裁,权利就无法保障。首先要明确社会调查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并且要保证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批捕时,应附有相应的调查报告作为是否批准逮捕的依据,否则即为程序违法。少年司法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轻刑化,如果社会调查报告时间后置,会导致不必要逮捕的涉案未成年人被捕,不必要起诉的未成年人被起诉。

(二)明确调查主体

如前文所述,我国先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调查的主体自始没有统一,“多头”调查问题严重。公检法负责社会调查,在案多人少的语境下,不能保证调查的深入性;社会调查更多的需要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的知识,这是司法机关人员所不具备的,无法保证的调查的专业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的司法定位,与社会调查要求的中立性相冲突,无法保证客观公正。因此需要建立专业的独立于公检法的社会调查机关,调查人员需要具有法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知识,具有相应的社会阅历和较强的沟通能力。还应健全调查人员培训机制,提升社会调查人员素质和履职能力。

(三)深化调查内容

为了保证调查内容的深入细致,要采取以实地调查为主、书面调查为辅的社会调查方式,内容上应该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突出与量刑有关的调查内容。

注意全面性和个别化相统一:全面性注重“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都要调查到位”[5];个性化要做到关注人的个性,有的放矢,实现调查的针对性。调查结论要经过有深入严密的分析,而非材料的罗列和结论的简单得出。

(四)构建异地协同机制

探索建立省内的异地调查协作机制,各地司法机关结合工作实际,在省内建立异地委托社会调查协作机制,并逐步总结经验。通过探索,最终从立法层面构建国家层面的未成年人司法协作网络,通过建设异地委托调查工作机制和协作平台,明确不同地区办案机关之间协助调查的工作流程、职权职责等,实现异地委托调查的无缝衔接,提高异地委托调查的质量和效果。[6]

[1]王广聪.少年刑事司法社会调查程序研究[D].湘潭大学,2013.6.

[2]曾庆云,周家富.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践困境与完善对策[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

[3]同引[2].

[4]孙威.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8(12).

[5]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6]潘冠霖.刍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N].江西法制日报,2015-7-14.

C

A

2095-4379-(2016)36-0123-02

刘盈(1982-),河南南阳人,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从事未成年人捕诉监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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