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法定理由研究
2016-02-02彭勇
彭 勇
江西工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江西 萍乡 337005
离婚法定理由研究
彭 勇
江西工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江西 萍乡 337005
在我国民法框架下,离婚制度的核心内容是离婚法定理由。离婚法定理由也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重要判断标准,直接会影响法院的判决结果。在新的《婚姻法》当中,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的感情现状是否完整”为主要依据。但是,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仅仅以夫妻感情是否完整作为是否判决离婚的主要参照标准,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本文主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分析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判定婚姻关系解除的可能理由,为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的拓展化以及标准化提供一些有用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作用。
离婚案件;法定理由;实证研究
一、对某县法院审判实践的调查分析
本文作者在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工作十余年,近期专门收集了自己从2011年—2012年期间所审理过的离婚案件,并对这些案件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和分析。在本次调研过程中,一共翻阅了该法院50宗离婚审判案件的档案,这些案件中有41宗被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占调查案件总数的82%;而只有4宗案件被法院判决维持婚姻关系,占调查案件总数的8%;另外10%的案件法院的判决结果主要是其他情形。从调研结果来看,在42宗准许离婚的案件材料中,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时,适用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有2宗,占准予离婚案件的5%;适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有78%,而由20%的准许离婚案件中的准许离婚的原因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限超过2年的”,上述两种原因是当前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主要理由,两者之和占90%。从立法精神上来看,婚姻法所列举的那些离婚理由通常都是当前社会婚姻纠纷过程中比较普遍的情况,而以这些理由作为判决离婚的参考因素,能够提高婚姻法使用过程中的可操作性。从上述调研的情况来看,随着我国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司法实践中各种新的离婚原因正影响着法院的判决结果,离婚案件判定的相关法律依据也呈现着多样化的特点。从判决准许离婚的案件材料来看,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婚姻关系的破裂已经成为社会矛盾中比较常见的一种。当前的一些研究表明,婚姻关系破裂已经成为影响家庭关系的重要因素,成为人们法院判决离婚诉讼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对我国婚姻法中坚持的离婚法定原则的法理分析
目前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衡量标准没有具体确定性,判决准许离婚的依据比较笼统。如何正确衡量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考虑的问题。审判法官应该怎样准确认定夫妻的感情确实难以维系乃至破裂呢?这在婚姻法的司法审判中存在较多争议和冲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缩小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了一个司法意见,是对如何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评判依据提出了一些意见:“判断一对夫妻感情是否已达到破裂的标准,应从婚姻双方起诉离婚的原因、婚前双方之间的感情基础、婚后的感情状态、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夫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弥补分歧的潜在可能性这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从这个意见的规定来看,基本明确了“夫妻感情破裂”概念的判断标准和依据。在翻阅一些婚姻法的教材时,或者在一些婚姻法专家的专家意见中,我们都能发现他们对上述五个方面来综合考察夫妻感情是否确认破裂的准确度性和合理性的认可。然而,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我们认为夫妻生活中的矛盾复杂多边,夫妻之间出现感情变化的因素较为广泛,而仅仅将上述五个条件作为法院判断夫妻的感情是否真的出现破裂的衡量标准,显得有失偏颇。司法实践中不但法官群体对上述标准难以统一把握,老百姓的理性判断能力更加有限。从社会关系的真实情况来看,以上标准是否科学业存在分歧,比如说,夫妻乙方之所以向法院提出离婚,就说明夫妻关系已经出现较大的问题,就算他们“婚姻基础”很好、结婚前的生活状态很好,也不能保证夫妻之间的关系在婚后依然乐观。相反,对那些婚姻基础较差的夫妻来说,比如父母包办婚姻的夫妻,他们可能在婚后的感情比婚前要好上一百倍。此外,就算“婚后感情”非常和谐的伴侣也不能保证他们能够长期保持夫妻恩爱。因此,严格意义上说,“判断是否符合离婚的条件”与夫妻感情破裂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况且,生活中我们无法准确判断夫妻关系是否和谐。通常所见的“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爱好”或“与对方在一起不快乐、感觉不到幸福”的理由是否足以认定夫妻之间不存在一点感情基础?而一些以“互不尊重、不理解他人”为理由起诉离婚的诉求而被法院批准离婚?婚姻法定因素的最后一个要素是:“是否存在潜在的符合可能”,这个理由基本上成为法院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出现破裂的重要性依据,当然显得有些苍白和盲目。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单纯以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作为法院判定夫妻是否应该离婚的理由,即不符合婚姻关系发展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我国婚姻立法的真实目的。这样的法律理由不但无法约束夫妻双方谨慎对待婚姻关系,反而容易造成婚姻家庭关系的随意性。也就是说,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衡量标准并不具有确定性,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带来额外争议,因此必须进一步缩小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解释范围,明确法官的衡量标准,提高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判效率。
三、对我国婚姻法定理由的立法评析与建议
笔者作为一名资深的法律从业人员,已经历过许多的离婚司法审判实践活动。从社会上的司法实践的经历中笔者发现,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起诉离婚的一次就判决支持的情况非常少,法官最少都要经历两次起诉才会判决准许离婚,这种判断离婚的标准不但浪费了较多的财力和司法资源,而且往往无法缓和社会矛盾。就算从现存的婚姻法对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推理,也难找出同意标准的判断依据。但是,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却采用了更加局限性的列举法,仅罗列了14项具体的理由以确定夫妻感情是否出现破裂,这些理由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但是仍然存在不明确的问题亟待解决,特别是新婚姻法中的有关无效婚姻的制度,非自愿情况下结婚的、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结婚的、重婚的、近亲结婚的、患重大疾病而被禁止结婚的以及含有潜在目的来骗取结婚证这些一系列情况将被确认为无效婚姻。要想解决目前婚姻法中存在的一系列不足和缺陷,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法的立法体系,就必须要结合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现状及未来走向,构建出更加科学、操作性强的婚姻法规范。因此,尽快修订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明确离婚法定的理由,有助于实现司法力量的权威性和公平性,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走向更加健康的步伐。
[1]杨大文.婚姻法家庭法(第3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2]李莉莎.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渝州大学学报,1998(2).
[3]丁英华.对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实践考察[J].科技信息,2007(35).
D
A
2095-4379-(2016)36-0098-02
彭勇(1979-),男,江西萍乡人,江西财经大学法律硕士,江西工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系,讲师,研究方向:婚姻法、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