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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初探*

2016-02-02张文倩

法制博览 2016年36期
关键词:隐私权因果关系自律

张文倩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3



大数据时代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初探*

张文倩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3

自大数据时代以来,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屡屡泄露或被窃取,这不仅仅关系到公民的隐私人格权,更可以通过电信诈骗等犯罪侵害利益相关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甚至对社会网络安全、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安全带来隐患。因此,在促进大数据发展的同时,我们需要严格区分网络隐私权的犯罪界限,并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经验,完善法网,为大数据时代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保驾护航。

大数据;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和发展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1]换言之,隐私权即为公民私生活与私人信息不受侵犯的权利。隐私权最早由美国的法官托马斯·库利在庭审中提出。后美国学者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在其论文《隐私权》提出保护自己独处、不受他人肆意揣测和议论的权利的要求,这篇论文是隐私权的奠基之作。隐私权在大数据时代的新发展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扩大

大数据时代下,传统上不属于隐私权的范畴的个人信息也成为隐私权的内容,即为网络隐私权。个人信息通过计算机技术往往表现为数据,这些数据通过计算机分析等手段可以反映个人隐私,因此,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隐私权保护的重要部分,网络隐私权成为大数据时代公民隐私权的重点保护对象。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包括网上注册信息、IP地址、邮件、账号秘密、访问历史信息等数据信息,而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姓名、籍贯、健康状况等身份信息。

(二)隐私权的财产化趋势

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具有人格权属性,而网络隐私权更多地具有经济的属性。大数据环境下的个人信息能够给数据使用者带来经济利益抑或是给信息所有权人造成经济损失,如个人网银账号和密码的数据信息泄露,不法分子在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同时也损害了信息所有权人的财产权。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大量的经营者运用个人信息数据分析得到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降低了经济运转的成本,也促进了相关产业的发展。因此,网络隐私权不再是单纯的精神权利,开始附上了经济价值。

二、网络隐私权罪与非罪的界限讨论

(一)网络隐私权侵权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此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一般要求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若其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他人隐私权受侵犯则不受法律的制裁。第二,要存在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第三,要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既包括对权利人的网络隐私权造成的直接的损害,也包括对其它人格权利如名誉权的损害。由于网络隐私权具有财产属性,因此损害事实还可以是间接的对公民的财产权造成的损害。第四,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由侵权行为。对因果关系的确定,当前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合乎规律地产生了结果时,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性”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通例而非异常的。[2]在网络隐私权领域适用何种因果关系理论目前还没有定论,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应以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为一般适用,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特殊情况下的适用。

(二)网络隐私的公私界限

确定网络个人数据的公私界限对确定网络隐私权所保护的个人信息范围具有直接意义,这也是对实现公开与隐私保护的衡平提出的考量。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大量的个人信息都被以数据的形式搜集和使用,应用大数据的领域除了商业性质的公司、企业之外,还有具备公益性质的各种组织,如政府、各类行业协会等。大数据的合法合规利用不仅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而且对政府行政管理方面也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大数据是革新经济运行机制和国家治理能力的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个人信息正是构成这些大数据的基础,如果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畴规定得过于宽泛,则会限制大数据的合理利用和社会发展;反之,如果规定得过于狭隘则不利于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因此,要合理划定隐私信息的界限,实现公民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然而,这种公私信息界限的划定是相当困难的,因为数据信息是海量的,同时也是动态变化和多样的,采取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严格限制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是不切实际的。任何人在网际网络上所进行的活动点滴,都构成自己计算机和联网计算机上的记录;同时,对网络行为进行监视与追踪的技术日新月异,在不为使用者察觉的情况下,这类技术产品发挥在多个网站上收集使用者信息的功能。除了储存在计算机和网络中的个人资料、商业公司所收集和贩售的个人资料,以及新兴监视软件或科技的发明之外,网际网络自身的基本架构和特点也决定了网络使用者可以实时收集和传输信息,网络本身就蕴含着收集和记录个人信息的强大功能。[3]可见,单纯地划定公私信息的界限并不足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不受侵犯,而是应当加强对搜集利用大数据的行为过程的规范。

三、中外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比较研究

美国最早展开对网络隐私权的理论探索,其相关理论制度和法律规制体系也相对较为成熟。美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是以行业自律为主导,法律规制为辅助的手段。行业自律模式,即提供网络服务的服务商、网络中介机构等从事网络服务提供的行业,通过自律措施来规范自己在个人资料的收集、利用、交换方面的行为,达到保护隐私权的目的。[4]在行业自律模式之下,美国重点通过以下集中手段来保障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行业内部规则的制定与遵守、网络隐私认证计划、提示义务、隐私性保护细则的制定、技术保护等。

欧盟采取了与美国大相径庭的模式——立法规制模式,欧盟通过综合性的立法,将隐私权保护纳入到一部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中,予以针对性规制。[5]诸如:《欧盟信息保护法》、《隐私与电子通信法》、《欧盟信息留存法》、《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互联网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等,这些专门性法律对个人信息和数据的保护做出了详尽的规定。

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与欧盟的法律规制模式各有利弊,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有利于促进行业的发展,减少法律规制对行业的限制;弥补相关法律规定的空白;实现电子商务行业发展与公民网络了隐私权保护的平衡等。但这一模式并不适合所有国家,因为行业自律要求相关行业具备较高的自律能力和行业道德,在法律规定较为薄弱的情形下执行力不强。欧盟的法律规制模式相应的具有以下优势: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给予网络隐私权强有力的而保障;法律执行力较强等,这种模式也被许多国家效仿,但是由于网络隐私权处于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不断出现的新问题与稳定性较强的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有待解决。

对我国而言,我们应立足中国的国情,即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形势和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状况等形势,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在吸收欧盟法律规制模式的优势的同时,也适当借鉴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实现公民权益与互联网产业利益的平衡。

四、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建议

基于上文对中外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比较分析以及对互联网发展现状、我国法律传统的考量,我国应采取法律保护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在完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业自律意识,建立起有效的奖惩机制,注重对个人隐私数据的技术保护,同时也需提高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意识,并加强国际合作。

首先,在法律体系上,应当考虑将隐私权规定为一项宪法性权利以使其得到国家根本大法的保护。再者,我国可以制定网络隐私权的专门立法。在世界上主要的发达国家中,很多国家的法制都很健全,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会单独立法,专门立法甚至成为了一个国家流行趋势,即使像英国、西班牙、德国、意大利这种以前不曾专门立法的国家都通过了网络个人数据保护法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进行专门保护。再加上,我们国家到现今为止,并没有一部关于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那我们就很容易在几乎为零的基础之上,制定一部专门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整个的合理布局,使权利保护更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6]

此外,以行业自律为辅助手段,制定和完善行业内部规则,也可以借鉴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下的隐私认证制度,由专门的网络隐私认证机构对通过资质认定的企业发放行业许可证。当前尚未生效的《网络安全法》草案对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的权利与义务做了初步的规定,如其中的第二十一条规定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在这里,该草案确定了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

同时,需提高公民的网络隐私保护意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网络隐私侵权的安全防范意识。此外,也可以成立由志愿者组成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协会,发挥社会公益组织的影响力,呼吁广大网民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个人信息,如安装具有隐私保护功能的软件,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和权利保护意识,使不法分子无机可乘。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8.21.

[2]周光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J].江海学刊,2005,3:119-124.

[3]周佳念.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的保护[J].法商研究,2003,20(1):25-32.

[4]刘宇晗.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J].中国律师,2014(2):64.

[5]Stephen P.Jones.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Privacy:Searches,Seizures,and the Concept of Fourth Amendment Standing[M].U.S.A:1997:940.

[6]王一任.论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D].西南大学,2014.

TP

A

2095-4379-(2016)36-0040-02

张文倩(1995-),女,浙江舟山人,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浙江省大学生科技创新活动计划(新苗人才计划)》资助(立项编号:2016R4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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