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期刊著作权使用与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6-02-02谭笑珉
谭 笑 珉
(南阳师范学院 期刊部,河南 南阳 473061)
学术期刊著作权使用与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谭 笑 珉
(南阳师范学院 期刊部,河南 南阳 473061)
在著作权法领域中,学术期刊著作权的使用与保护制度是各国著作权法的通行制度,但也是著作权实务与理论研究中一个最易引起争议的规则,我国著作权法虽对此有所规定,但相关论述并不多见,总体来看,在经历了2001年和2010年的两次修正后,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使得过去旧法中存在的不利于作者著作权保护的一些内容得到了修改或废除,整体制度设计进步明显,新法也更接近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可操作性大大增强。但是,也应清醒地意识到,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在学术期刊著作权保护方面仍然存在很多不足,如:作品禁用声明约束力差使得学术期刊著作权保护无法落实、允许转载摘编的期刊作品范围过于宽泛、对学术期刊著作权采取双重保护的标准等。针对这种情况,学术期刊著作权的使用与保护具体应做到:一是通过普及宣传不断增进公众的著作权尊重和保护意识;二是完善立法提升对于学术期刊著作权的保护水平;三是学术期刊社要善于运用合同武器明权定责化解纷争;四是要充分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作用;五是国家应进一步加大涉及著作权问题的执法力度。因此,加大对学术期刊著作权使用与保护的法律力度,不仅在著作权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促进学术期刊的健康发展、保证学术成果规范化传播等方面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学术期刊; 著作权; 使用与保护; 法律问题
关于学术期刊著作权使用与保护的法律问题,是著作权法研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由于关注的焦点不同、立法的模糊性以及滞后等因素的影响,学术期刊著作权的使用与保护成了著作权实务和理论研究当中的一项最难为人们理解、最易引起歧义的法律规则。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此也有所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相当有限,学界对其也未能予以足够的重视,不仅国内相关论述不多,更遑论理论化、系统化之学术观点的形成了[1]。上述状况,制约着学术期刊著作权使用与保护制度的实践效用,也使得这一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难以得到彰显。在这样的背景下,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尤为必要。因为,加大学术期刊著作权的使用与保护力度的研究,不仅在著作权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在促进学术期刊的健康发展、保证学术成果及时准确地对外传播交流等方面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我国《著作权法》在学术期刊著作权使用与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关于我国《著作权法》在学术期刊著作权使用与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和缺漏等问题。总体来看,在经历了2001年和2010年的两次修正后,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使得过去旧法中存在的不利于作者著作权保护的一些内容得到了修改或废除,整体制度设计进步明显,新法也更接近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可操作性大大增强。新著作权法的出台和实施也标志着我国对著作权的保护迎来了一个新的时期,上升到了一个全新的阶段。但是,也应清醒地意识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这在学术期刊著作权保护方面表现得尤其明显。《著作权法》关于学术期刊著作权保护方面的专门规定基本上处于缺失状态,这种立法的缺漏给学术期刊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如下一系列的困扰和难题。
(一)作品禁用声明约束力差使得学术期刊著作权保护无法落实
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根据该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发表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的方式保护其著作权,但现实的情况是让作者就其作品分别一一发表声明是不切合实际的,在实践中也是难以操作的。与此同时,学术期刊社又被普遍认为是没有代为发表这种声明的权利的。基于这些因由,目前的学术期刊社中还很少有发表或刊登如此之类的声明的。立法与实践的巨大反差,造成了该规定的难以实施,在侵权规制过程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效力。因而出现了未经许可而随意转载、摘编他人作品等侵权行为的泛滥和畅通无阻,作者和学术期刊社对此也往往无计可施,只能漠然视之了。尽管该条款中还有转载、摘编他人作品“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内容,与其配套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还规定了具体的报酬支付标准,即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经发表过的作品,应按每千字50元的标准向著作权人付酬[2]。但由于相应监督的缺乏以及实施措施的不到位,使得著作权人能真正由此获得规定报酬的情况不多。即便有著作权人因此获得了报酬,但学术期刊社——学术成果汇编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人也往往被排除在外。虽然学术期刊著作权有着整体与局部的区分,然在现实生活中两者又是统一而难以彼此分开的。如若期刊刊登的每篇作品都不能凭借著作权法予以有效的保护,那又如何谈及对学术期刊整体著作权的保护呢?面对学术期刊整体著作权保护的视而不见,侵权者大行其道,学术期刊局部著作权——每篇作品的著作权也必然更加难以保障。《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这一规定将学术期刊著作权的整体和局部截然分开,似乎使用期刊中的作品和期刊毫无关联,其不利于学术期刊著作权保护的弊端凸然毕现。
(二)允许转载摘编的期刊作品范围过于宽泛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作品范围是不加限制的,这个规定涉及了已经出版的所有期刊的全部作品。和《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相比,不难看出我国允许转载摘编的期刊作品范围是过于宽泛的,因为该公约第10条将未经许可的转载局限在了已发表过的“经济、政治和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这一较为狭小的领域内。长期的事实证明,这种几乎不加限制的转载已经严重损害到了学术期刊及其他种类期刊原作品作者和期刊社的正当权利。尤其是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和普及,这种不加限制的转载借助于互联网的巨大优势被迅即传播,在传播者获取巨大利益的同时,又势必造成网络读者众多而纸质期刊的读者日渐萎缩的局面。纸质期刊的读者的减少又肯定影响纸质版学术期刊的发行量,造成办刊成本居高不下而作者和期刊社的回报率畸低,从而使期刊社陷入入不敷出和难以为继的窘境。这一切的恶果,最终造成对纸质版期刊有着巨大依赖性的网站平台由于没有了原初的信息来源而无以为计,正所谓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不加限制的转载只会使传统出版和网络出版陷入到恶性循环的困境中,最终落得两败俱伤。
(三)对学术期刊著作权采取双重保护的标准
根据我国于1992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使用,要求报刊转载外国作品时,除时事性文章外,其余的“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即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我国享受的是“超国民待遇”,这种著作权保护水平上的“外高内低”,不仅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也与国际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不一致。此外,该法规对外国作品的规定还涵盖了“三资企业”中的著作权人,这就使问题变得更为复杂,三资企业中绝大部分员工是中国公民,如果他们成为三资企业的著作权人,就会享有到比本国同胞更高的著作权保护,这是极不合理的。在“国民待遇”原则下,国外的作品使用者可以使用国内一切报刊的任何作品,反之却不被允许。事实上,已有一些外国公司钻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法律空子,在中国吃起“廉价的午餐”。例如,某国际知名门户网站的中文版,充分利用了《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网站上大量转载国内报刊的文章,对自己网站的内容则严正声明“未经许可,不得转载”。《著作权法》的不完善给学术期刊著作权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带来了严重的妨碍和干扰。但修改这些条款也不是一朝一夕之事,相信随着我国法制改革进程的逐步加快,这些问题条款会在不远的将来逐步得到克服和纠正。
二、我国学术期刊著作权使用与保护措施的完善路径
学术期刊著作权本身的多重性与复杂性, 加上我国著作权立法起点低、起步晚,从1990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至今也不过仅仅26年 。这些因素交织叠加造成了我国目前无论是公众的著作权保护意识,还是国家的相应法制建设都处于一个比较低的水平。要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从宏观上布局、微观上着力,将其作为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从多方面常抓不懈,积极推进。
(一)通过普及宣传不断增进公众的著作权尊重和保护意识
1995年11月15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举行的第28届大会第22次全会上确定每年的4月23日为“世界图书和版权日”,迄今已过去了21年。我们应当以此为契机,在包括而不局限于版权日利用各种适宜场合持续深入地进行形式多样的著作权宣传活动,从而不断增进社会公众对于包括学术期刊著作权在内的整个著作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这起码涵盖了两个方面的基本问题:一个是社会公众尊重他人著作权的意识;另一个是著作权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前者是基础,关系到尊重著作权社会风气的形成。要通过宣传教育,使公众深刻意识到作为著作权法律关系客体的作品是作者辛勤付出的成果,是智力劳动和智慧的结晶,不仅关系到作者的财产利益,还关系到作者的名誉荣誉等精神利益,对其侵害所造成的危害比单纯的侵害一般的物质财富更甚,进而使公众产生对于著作权的敬畏感并激发全社会人人尊重著作权的良好风尚的形成。后者也是推动公众著作权意识提升的重要环节,作者本人及其权益承继人要养成良好的自我保护意识,不给侵权者以可乘之机,一旦出现或发现侵权行为,要果敢依法依规维权,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及正当权益,也为净化诸等侵权不良风气助推尽力。
(二)通过完善立法提升学术期刊著作权保护水平
学术期刊著作权被侵犯的问题可以说是由来已久,尤其是当今网络时代,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犯罪手段花样众多。比如,有的网站为了提高自身的知名度、赢得更高的点击率或赚取不当利益,在既未取得作者和学术期刊社同意,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就公然将已公开出版发行的期刊作品部分或整体上网, 有偿或免费提供给公众浏览、下载,更有甚者,还删去了作者姓名,不标明原文出处。这些行为不仅是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益,也侵犯了期刊社的著作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3]这种规定虽然是基于维护著作权益与促进社会公益的平衡的考虑,但其实其并不合理,它为了凸显公共利益而明显弱化了对于著作权人权益的维护,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我国文化的发展与繁荣。因为,这样不仅严重伤害了作者和期刊社的创作热情和积极性,还会导致和加深一些网站对于原创作品的依赖性,而丧失自身的创作压力和动力,最终有使其作品来源枯竭的危险。更何况我国这方面的法定许可制度本身就与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等的明确规定相违背。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则删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因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期刊汇编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原作者和期刊社的许可,支付报酬,并保证作品的完整、尊重著作权人的署名权[4]。
(三)学术期刊社要善于运用合同武器明权定责化解纷争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5]前者对于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是否需要同作者签订合同未作明确说明,后者对此则是不做硬性要求,让各个期刊社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把握。从近些年学术期刊社与作者之间发生的各种各样的争议来看,学术期刊社与作者之间还是签订相应的合同为好。通过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 ,明确学术文稿作者和学术期刊社之间的权利义务 ,以解决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在使用中可能出现的矛盾。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原则精神 ,合同中通常应包括这样以下几项内容:作品的名称;作品刊登的时间;作品刊登的方式(在纸质期刊或是在网络期刊上发表);是否允许期刊社对作品内容进行修改;是否需要专门注明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摘编字样;是否授权期刊社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稿酬标准和支付办法;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同时,在征得作者同意的前提下,期刊社可以代表作者与中国知网、万方数据库等签订入网合同。这样做不仅有利于尊重和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 ,也有利于将其作品以多种形式(纸质制品、数字化制品)在更大范围内传播 ,同时能比较有效地保护期刊社(编辑部)的合法权益。
(四)充分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作用
为了解决数量众多但力量弱小的著作权人维权不便的问题,我国于19世纪90年代初就开始了构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初步尝试。2001年,第一次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八条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法律地位和职能范围等进行了明确。2004 年12 月28 日 ,国务院又颁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并于2005 年3 月18 日开始施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问题开始逐步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6]。目前,我国已正式建立了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学术期刊社应主动加强与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的联络,授权其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等项事宜,充分发挥其机构、人员专业化的优势,从而提高学术期刊著作权使用与保护的水平和效益。
(五)国家应进一步加大涉及著作权问题的执法力度
我国新《著作权法》的颁布实施 ,标志着我国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和执法已经进入到了一个全新的阶段。2010年,经第二次修正的《著作权法》在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中用专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若出现法定的8类侵权行为并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7]上述规定,相较过去是个巨大的进步。目前的问题是,如何将这些惩罚规定真正不打折扣地认真贯彻落实下去,万不可因此就以为万事大吉,可以高枕无忧了。事实上 ,在对作者和学术期刊社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上,人们只要敢于面对当前大量存在的形形色色的侵权违法行为的现实,就必然会认识到,只有严格执法,严厉惩治各种著作侵权行为,才能为保护著作权,激励人们的创作热情,进而推动社会进步,为文化繁荣奠定坚实的基础。
[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李明山.中国近代编辑家评传[M].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2006.
[3]谭笑珉.学术期刊著作权使用与保护研究[M].西安:西安地图出版社,2010.
[4]冯晓青,王瑞.微博作品转发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J].新闻与传播研究,2013(2).
[5]姜巍.传统纸媒微信公众平台发展研究[J].编辑学刊,2015(5).
[6]2014—2015中国出版业发展报告课题组.关于中国出版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思考和建议[J].出版发行研究,2015(11).
[7]周煜.大数据时代出版行业发展趋势分析[J].中国出版,2014(4).
[责任编辑:李法惠]
2016-05-11
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学术期刊著作权使用与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3-GH-014。
谭笑珉(1960—),河南省开封市人,编审,主要从事学术期刊著作权的保护研究。
D923.41
A
1002-6320(2016)05-007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