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英国普通法司法体系的形成
2016-02-02邵政达
邵 政 达
(大连大学 历史学院,辽宁 大连 116622)
中世纪英国普通法司法体系的形成
邵 政 达
(大连大学 历史学院,辽宁 大连 116622)
普通法的兴起是诺曼征服以后英格兰封建主义中央集权发展的重要成果。普通法司法体系作为普通法的主要载体,它的形成标志着普通法的成熟。普通法司法体系源于国王法院,主要包括三大中央法庭和巡回法庭及其所代表的一系列普通法司法程序和规则。在普通法司法体系形成的过程中,具有专业性、专职性与世俗性的法官群体应运而生,从而进一步推动了这一体系的完善与发展。中世纪英格兰普通法司法体系的形成确立了近代英国法的发展方向。
中世纪;英国;普通法;普通法法院
普通法是现代英—美法系的母体,中世纪英国普通法的兴起是西方法律发展史上的重要篇章。作为普通法兴起的关键内容,普通法司法体系逐渐适应诺曼征服后英国特殊的封建社会土壤,并在与传统司法体系的竞争中茁壮成长。普通法司法体系的建立奠定了近代以后英国司法现代转型的基础,它是深入认识英国乃至整个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制度的前提;同时,作为最早开启现代司法转型的国家,英国早期司法制度发展的经验,能够为后发现代化国家加强司法和法制建设提供有益的启示。
国外学界对英国普通法及普通法司法体系的研究起步较早。17世纪英国法学家爱德华·柯克被称为“活的普通法”,他本人长期担任律师和法官,著述颇丰,他论述了普通法及普通法院的早期发展历程,提出了“普通法至上”“司法独立于王权”等主张[1]64-65。作为柯克法律思想的继承者,马修·黑尔的《英国普通法史》(TheHistoryoftheCommonLawofEngland)被认为是第一部系统研究英国普通法的著作。18世纪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研究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提出了现代司法独立思想[2]155。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又率先在英国引入了孟氏的理论[3]293。19世纪中叶以来,在英国司法现代化改革不断推进的背景下,学者们不再仅仅关注法律的变化,开始深刻反省司法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对于早期司法改革的研究有所加强。国内学者对普通法和普通法司法史的研究已有一定基础。本文正是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将视角集中于中世纪英国普通法司法体系的形成问题,以期深化学界对英国司法制度发展的认识。
一、中世纪英国普通法的兴起
在诺曼征服之前,英国普通法尚处于孕育阶段。盎格鲁—撒克逊人带来的日耳曼习惯法是诺曼征服前英国法律的主体[4]30-32。由于习惯法在不同地区的差异极大,对于试图在政治上统一英格兰的国王来说,总是试图统一法律。这一时期出现了几部著名法典,如《伊尼法典》《阿尔弗雷德法典》和《克努特法典》等。但是,这些法典主要是对一些普遍认可的习惯法的汇编,正如阿尔弗雷德大王在其编纂的法典开篇即道明:“我将先辈尊奉的法律统一记载下来……我未敢妄自记入自己制定的法律,因为我不知道哪些能够获得人们的赞同。”[5]34
诺曼征服是普通法发展的转折点,它为普通法的发展创造了必要的政治和社会条件。征服者威廉(1066—1087年在位)通过军事手段结束了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英国长期分裂割据、屡遭外侵的历史,引入经过改造的、较完善的封建制度,并通过各种措施加强对教俗两界封建领主的控制,巩固和强化了中央集权。王权将统治伸展到地方,为普通法的形成提供了政治土壤。威廉一世的法律改革,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奉行“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原则,将教会的司法管辖权从世俗管辖权中分离出来,并规定主教不得干涉地方法庭事务[6]1-2;二是确立“封臣的封臣还是我的封臣”的封建法基本原则。同时,诺曼王朝(1066—1154)诸国王都宣称对于传统盎格鲁—撒克逊法律的认可。威廉一世宣称:“我决意并命令:除我为英国人民利益添加的法律外,所有人都须遵守爱德华国王治下关于土地和所有其他方面的法律。”亨利一世即位后也宣称:“我将爱德华国王时期的法律与我父王(威廉一世)在贵族建议下制定的法律返还给你们。”[7]7-8总的来看,尽管封建迅速发展,普通法也开始成长,但传统的盎格鲁—撒克逊地方习惯法仍然是这一时期世俗法律的主体。
亨利二世(1154—1189年在位)统治时期,安茹王朝空前统一和强大,普通法的形成进入关键阶段。亨利二世的主要改革包括以下几方面。其一,明确世俗和宗教司法管辖权的界限。1166年,亨利二世发布《克拉伦敦法令》(AssizeofClarendon),明确世俗司法权和教会司法权的基本范围。梅特兰对此指出,“尽管在亨利二世之后一个世纪甚至更长的时间里这条边界仍存有争议”,但总算为教俗两界的司法权划了一条大致边界。其二,亨利二世“将全国所有自由土地保有人对土地的占有纳入王权保护之下”。他通过“新近侵占和收回继承地”两个令状为受到侵扰的土地所有者在王室法庭提供法律救济。其三,亨利二世将陪审制推广到所有诉讼案件中。其四,将巡回法庭制度常态化。巡回法官们前往全国各地实施王室法庭的司法权,这样,业已形成的普通法被输送到全国,同时,巡回法官们不断将各地习惯法吸收进普通法中来[7]13。在上述法律改革的基础上,普通法终于渐渐形成。总之,伴随着英国司法的中央化,英国法律的主体逐渐由地方习惯法转化为普遍适用的普通法。
“无地王”约翰(1199—1216年在位)时期,英国发生剧烈政治动荡,安茹王朝在欧洲大陆上的领地丧失殆尽,贵族发动政变,迫使约翰王签署了著名的《大宪章》。学者普拉克内特将整个英国宪政史视为“对《大宪章》进行解读的历史”[8]25。对于普通法的发展来说,《大宪章》也具有深远的意义。首先,它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确立国王的统治必须限定于法律的范围之内,蕴涵了法治原则。梅特兰指出:“所有事务不再由含糊的承诺保证,国王的权力范围被以白纸黑字的形式予以明确。另外,除去具体内容外,发布这样一份冗长、详细而实用的文件本身,就意味着法治的诞生。”[7]15其次,亨利二世引入的陪审制度原则在《大宪章》中确立。第39条明确规定:“任何自由人未经其同等身份的人或王国法律审判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放逐或其他任何伤害。”[6]47陪审制是普通法区别于大陆法的重要特征,它的确立是普通法形成的重要标志之一。
亨利三世(1216—1272年在位)统治时期,普通法继续大踏步发展,大量案件涌入威斯敏斯特的中央法庭及派往各郡的巡回法庭,普通法法院迅速成为最重要的世俗法院。这一时期也是法官立法的黄金时代,梅特兰指出,“法官们具有很大的司法空间,他们可以创造新的救济措施来应对新的情势”,而“创制新的救济措施实际上就是在制定新的法律”[7]18。这一时期还诞生一位伟大的法官和法学家——亨利·布拉克顿(? —1268)。布拉克顿是一名教士,并曾担任过王座法院法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代表了其主要的法学成就。布拉克顿对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具有划时代影响。其一,他提出了“法律至上”思想。布拉克顿本人经历了约翰王时期英国的动乱,目睹了贵族的反叛及《大宪章》的出现,结合英国古老的自由主义,他提出了“王在法下”的思想,即“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9]7。这一思想后来还成为17世纪反抗国王专制特权的口号,被爱德华·柯克等人继承,最终汇入英国近代宪政革命的洪流,成为光荣革命后英国的宪政原则之一。其二,开创判例制度。他曾大量阅读13世纪的司法案卷,对其中约2000个案件做了笔记,结合长期的司法实践,他认为:“如果出现相同的案件,就应该用一种相同的办法来判决。”[9]6判例原则作为普通法原则的核心内容之一,加速了普通法的成熟。丹宁勋爵评价他是“第一个使法律成为科学的人”[9]56。
爱德华一世(1272—1307年在位)时期,伴随着议会立法(制定法)的兴起,普通法的发展有所放缓。不过,这一时期普通法本身得到进一步完善。首先,普通法作为一种专门法律的地位得到明确。根据梅特兰的观点,“普通法”这一术语即产生于这一时期,“普通法”(common law)与特别法(special law)相对,它并非人定法,因而不同于制定法(statutes)和条例(ordinances);它具有普遍适用性,因而不同于地方习惯法(local customs);它在世俗法院适用,因而不同于教会法(ecclesiastical law)[7]22-23。其次,熟悉普通法的世俗人士逐渐占据各主要法庭的法官职位,一支庞大的普通法职业群体出现。再次,判例制度等普通法原则得到确立和巩固。自1292年起,各中央法庭的诉讼记录作为普通法判例的重要来源,以《年鉴》(YearBooks)的形式留存。总之,至13世纪后期,一套普遍适用于整个英格兰的普通法体系基本形成,并在“此后数个世纪的司法实践中保证了其连续性”[10]253。
爱德华一世以后至都铎王朝初期,普通法的发展基本停滞。究其原因,一方面,普通法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继续扩张,封建法和地方习惯法继续衰落,普通法确立了作为英国法主体的地位;另一方面,普通法的诉讼程序逐渐僵化,无法满足中世纪末期英国社会、经济的剧烈变动,从而催生了更加灵活的衡平法的产生。但无论如何,12-13世纪普通法的形成对于英国法律的发展都具有里程碑意义。
二、中世纪英国普通法法院体系的形成
在亨利二世改革前,各大不同的司法体系交叉并行、互不统属,整个王国的司法权“被分割成碎片”[11]23。主要的法院体系包括地方法院体系、封建法院体系、教会法院体系、国王法院和一些特许法庭等。其中,郡法庭、百户区法庭、封臣法庭(court baron)、庄园法庭等组成的地方法院是适用地方习惯法的主要场所,在英国的世俗司法体系中居于主要地位。国王法院适用萌芽中的普通法和封建法,但司法管辖权非常有限,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作为地方法院的上诉法院;二是作为处理国王直属封臣纠纷的封建法庭 ;三是对于涉及国王特别利益的案件,即“国王之诉”(pleas of the crown)的司法管辖权[7]106-107。特许法庭是由国王颁发特许状而享有特殊司法管辖权的法庭,如出于军事目的建立的兰开斯伯爵法庭、切斯特伯爵法庭等以及通过购买城市特许状而独立于郡法庭之外的伦敦城市法庭等[12]193-194。
亨利二世在推动普通法形成的同时,也大大推动了普通法法院的成长。其一,司法的中央化趋势越来越快。至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王室法庭已经初步完成对地方法庭特别是郡法庭司法管辖权的垄断。其二,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1268年,英国取消兼行政和司法的政法官(Justiciar)一职,标志着司法权分立的初步实现[7]133。其三,普通法法院的组织机构日趋完善。针对不同种类的诉讼,王室法院逐渐分成王座法庭、民事诉讼法庭和财税法庭三大法庭,并逐渐固定在威斯敏斯特办公。至13世纪后期,英国普通法司法体系最终成型。
王座法庭是主要的刑事诉讼法庭,它形成于亨利二世时期。1268年,亨利二世任命罗伯特·德·布鲁斯为“在国王面前受理诉讼的首席法官”,标志着王座法庭的诞生[4]153-154。除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外,该法庭法官还包括三至五名陪审法官(puisne judges)。亨利二世之后,其管辖权不断扩张,除享有对所有王室官员、郡长等行政官员的控诉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外,还可以处理任何被认为涉及破坏“王之和平”的民事诉讼[7]34。王座法庭最初要随国王在全国各地巡游,在13世纪逐渐固定在威斯敏斯特办公。
民事诉讼法庭受理大多数一般性的民事诉讼案件,它是英国“第一个独立于其他政府工作之外的专职法庭”[13]。亨利二世时期,民事诉讼法庭的主持者获得“首席法官”之称,除首席法官外,还包括数名陪审法官。一般而言,对于涉及破坏“王之和平”的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法庭与王座法庭享有并列管辖权,而对于所有其他一般性的民事案件则享有垄断性的管辖权。但正如梅特兰所说,“王座法庭与财税法庭都攫取大量本属民事诉讼法庭的业务”[7]135,因而,民事诉讼法庭实质上在民事司法管辖权上并不享有任何垄断地位。此外,《大宪章》第17条规定:民事诉讼不应跟随国王四处移动,而应在固定场所审理[6]45。因而,民事诉讼法庭基本都固定在威斯特敏斯特办公。
财税法庭(Court of the Exchequer)负责审理财税方面的案件,同时也享有一定的民事司法权。该法庭的法官包括一名首席法官(Chief Baron)和数名有等级之分的陪审法官(Puisne Baron)。财税法庭形成时间较晚,最初从属于财政署。财政署既是负责税金的征收及支出事务的行政机构,又是审理财税案件的司法机构。至13世纪末期,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离,财政署和财税法庭分别独立。财税法庭的独立是中世纪后期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但其地位低于王座法庭和民事诉讼法庭,其法官不能出席一些诸如王权的承继问题等涉及重大问题的案件或会议;他们也不能在巡回法庭中充当法官。这种地位的差别也反映在法官的出身上。13世纪以后,王座法庭和民事诉讼法庭的法官都是从高级律师(Serjeant)中选任,而财税法庭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会馆(Serjeant’s Inn)的学员中选任。他们中的大多数都是在离开法院之后才开始律师生涯。不过,随着英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土地流转的加快,财税法庭的业务呈现膨胀趋势,财税法庭的重要性也愈益凸显,其地位不断上升。
由中央法庭法官组成的巡回法庭也在普通法司法体系中居于重要位置。巡回法庭制度的常规化始于亨利二世时期。该法庭的法官一般从现任法官中挑选,得到国王签发的委任状后前往各郡处理案件。巡回法庭主要包括有权审理“所有种类案件”的总巡回法庭、审理民事案件的特别委任巡回法庭(Commission of Assize)、提审关押在某一监狱中所有囚犯的清监委任巡回法庭(Commission of Gaol Delivery)和刑事特别委任巡回法庭(Commissions of Oyer and Terminer)等[7]137-140。巡回法庭作为中央法庭的组成部分,拥有与三大中央法庭同等的权威,通过巡回地方有效地“避免了地方法庭的坐大及难以规范、复杂多样的地方法的产生”[7]140。
普通法法院体系的建立是普通法成熟的重要标志。三大中央法庭依据国王的权威,各司其职,很快成为英国司法领域的核心。巡回法庭将普通法延伸到地方和底层社会,一方面推动普通法在英国法中主体地位的确立,另一方面也为英国统一中央集权国家的建立准备了条件。
三、中世纪英国普通法专业法官群体的产生
普通法的形成与普通法法院体系的建立为专业法官群体的产生提供了前提条件。一般而言,专业法官应包括以下几大特点:其一,专业法律知识或司法实践经验;其二,专职于司法工作;其三,法官拥有来自司法工作的固定收入[14]129-130。在普通法获得飞速发展的12—13世纪,具备上述特点的法官群体逐渐产生。
就专业性来说,1215年《大宪章》对法官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第45条明确规定:“除熟习本国法律而又志愿遵守者外,余等将不任命任何人为法官、巡察吏、执行吏或管家吏。”[6]47早期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主要是有一定知识的教士,但他们只对教会法有所了解,根本谈不上专业的法律知识素养。至亨利二世统治时期,法官们还只不过是较为熟悉法律、较多介入司法工作的王室官员。13世纪以后,“法律本身作为一系列条规和准则以及将之付诸实施的复杂程序,成了一个专业阶层的行业”[15]149,由专业法律人员充当法官成为法院司法规范化、专业化的客观需要。
普通法教育的发展为专业法律人员的生产创造了条件,进而促进了专业法官的产生。早在12世纪,就有大批律师和法律爱好者聚集伦敦,旁听王室法院的审判活动。审判结束后,他们仍定居在威斯敏斯特附近,相互交流学习,有时一些法官会亲自对他们进行指导,这样,在一些聚集地逐渐形成独特的法律教育机构——法律会馆。法律会馆发展迅速,至14世纪时已经具有相当的规模,多达十几所。这种法律会馆类似于中世纪的行会,教育的模式是“自助式”(self-help)的。法律学徒在法庭中听取法官们的审判与律师的辩论,通过耳濡目染学习法律知识。法律史家贝克指出:“律师会馆教育的唯一目标就是培养实践技能,而不是获得关于法律的系统全面的知识。”[16]147-148律师会馆的法律教育虽然算不上正规,但更注重司法实践,因而较之于同时代大学(如牛津和剑桥大学)中的民法教育有着独特的优势。这样,尽管罗马法在中世纪后期曾在欧洲掀起复兴运动,但在英国普通法的强势竞争下,终究只能偏居于英格兰法律教育的墙角。法律教育的发展为英国法庭输送大批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这些律师中的一些佼佼者脱颖而出,成为法官的后备人才。至13世纪末,从有经验的普通法律师中遴选法官的惯例基本形成,法官的专业素质由此得到保证。这种法官选任传统一直沿用至今。
就专职性来说,伴随着法官的专业化,教士法官在普通法法院逐渐消失,一个由非神职的普通法律师所构成的专职法官阶层逐渐成长壮大[17]388。英国法学家密尔松指出:“当我们谈到专业法官的时候,我们所讲的是一个法律已经变得与一般政府职能有明显区别的时代。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已经成为一种一个人可以将自己的一生贡献给它的事业。”[18]22法官的专职化为专业法官群体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就法官的司法收入来说,13世纪时,法官领薪制开始形成。最早的记载是威斯敏斯特的王室法官在1218年1月和7月分别收到100先令的工资。13世纪后半叶,法官领薪制固定。首席法官的工资一般固定为年薪60马克(1马克约2/3镑),其他的法官为40—50马克。除工资外,法官们还可以从巡回审判中得到收入,一般为6镑至15马克,通常是10马克。此外,作为国王的属员,法官与其他官员一样,经常可以得到各种形式的物品,特别是王室领地的产品[19]245-246。法官领薪制的形成一方面吸引更多优秀的律师加入法官队伍,另一方面也为法官的公正司法提供物质保障,进而提高司法的质量。
与专业法官产生同时,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的职业道德在法官中产生。学者特纳指出:“在专业法官队伍形成之际,即已具有一种不受国王意志支配而对所有人公正司法的庄严使命感。”[19]227梅特兰进一步指出:“自普通法司法体系形成以来就存在一支被期望远离政治的法官队伍,无论是普通民事案件,还是涉及国王利益的诉讼,他们都保持司法的公正。”[7]134
普通法法官萌生的司法公正思想是现代司法独立思想的源头之一。他们承认司法权源于国王,也认可忠于国王是法官的义务,但他们也同时认为“国王已经把他的司法权力全权委托给各类法院”[16]83。他们还坚持:效忠国王并不意味着要忠于作为“自然人”的国王,而是效忠于抽象意义的“王权”(Crown),即国王所代表的,并在加冕时郑重承诺的“法律与秩序”;虽然国王作为上帝在俗世的代表,肩负着维护法律和正义的责任,但作为“自然人”的国王毕竟是肉体凡胎,必须依靠忠于“法律与秩序”的专业法官才能确保上帝正义的实现[14]139-140。
客观地说,中世纪英国法官的独立性仅仅是一种相对独立。在封建君主制时代,虽然法官独立于国王、依据公正的准则进行司法审判的事例有许多,其对推进英国司法独立和法治社会形成的意义不容抹煞,但是,法官完全独立于王权的历史条件尚不具备。他们既无法置身于政治斗争之外,又受制于国王的任免权,因而正如梅特兰指出的:“法官获取真正的独立还须时日,他们仍然只是国王的臣仆。”[7]134
四、结论
普通法的成熟与普通法司法体系的建立无疑是中世纪英国法律发展史上最重要的内容。它奠定了近代英—美法系的基础和发展方向。普通法的形成与发展是英国从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分裂王国向诺曼征服后统一中央集权国家过渡的重要成果,同时也是英国封建制度成长的必然结果。在普通法逐渐成熟的催化下,一套完整的普通法法院体系,其司法权脱胎于王权,又天生具有一种相对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既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普通法司法体系与各类传统司法体系竞争的重要优势。最终,在13世纪后期,随着专业法官群体的出现,普通法司法体系最终形成。在这一过程中,普通法司法体系确立了其在英国司法体系中的主体地位。在近代以后,尽管普通法遭到衡平法和制定法强有力的竞争,但在议会推动的改革和普通法的自我修正下,依然维系着强大的生命力和发展势头,成为塑造英国现代政治体制和法治社会的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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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岳岭]
2016-05-20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项目“英国司法独立模式形成研究(1603—1714)”,项目编号:15YJC770027。
邵政达(1985—),男,河南省商丘市人,大连大学历史学院讲师,历史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英国史。
K561
A
1002-6320(2016)05-003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