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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立公司的性质及投资款返还问题探析
——以法院审判案例为视角

2016-02-01袁海棠

法制博览 2016年16期
关键词:合伙

袁海棠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未成立公司的性质及投资款返还问题探析
——以法院审判案例为视角

袁海棠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西安710122

摘要:我国设立专门法律对公司、合伙企业的设立、经营、解散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仍然存在遗漏问题,如对未成立的公司的投资款返还问题并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不一,缺乏法律依据的不当处理不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增加当事人诉累。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不断出现,寻找法律依据,走出现实困境,这成为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现实案例引出问题,分析不同的审判观点与思路,以期从中发现更合适的解决问题之路径,并对现存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与建议。

关键词:公司;合伙;投资款;清算

一、援引案例

胡丙与胡甲、胡乙系堂兄妹,胡甲与胡乙系同胞兄妹。2006年6月,胡甲、胡乙从他人处受让了陕西某钼选厂,后更名为华县某钼选厂。2007年初胡丙来该厂进行考察,后于同年3、4月期间先后向胡甲汇款三次,共计58万元。之后,胡丙参与了该厂的管理并报销了车辆养路费、汽油费、火车票等。2007年9月12日,该厂会记刘某书写了《华县钼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一份,约定:1、截止2007年9月10日日本公司总投资为163万元,其中胡丙投资58万元,胡乙投资60万元、许某投资45万元;2、本公司股份分配,胡丙25%,胡乙25%,胡甲25%,许某25%;3、公司盈余一般每年分配一次或由股东会作出决定确定分配方案;4、企业盈余按股份分配和承担;5、在企业清算时,分配顺序首先分配投资本金,剩余利润或亏损按股份分配和承担相应责任。某钼选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09年3月11日,胡甲向华县工商局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华县某钼选厂。另查,2009年胡丙向法院起诉胡乙,要求返还借款15万元。经审理,法院驳回了胡丙的诉讼请求。胡丙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丙又以请求胡甲、胡乙、许某返还投资款为诉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形成合伙关系,由于胡甲、胡乙的过错使得约定公司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甲、胡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丙投资款58万元。二、驳回原告胡丙要求被告许某返还投资款之诉求。

胡甲、胡乙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就此案件的处理,法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改判驳回诉讼请求,另一种认为应当维持原判。

二、存在问题探析

(一)未成立公司的性质

上述案例中对于胡甲、胡丙、胡乙约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并未成立,对于此未成立的公司的性质该如何认定,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可以推定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属于合伙性质的关系,其权利、义务、责任可以适用合伙的有关规定。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判断胡丙与胡甲、胡乙投资设立的公司虽因故未成立,但胡丙与胡甲、胡乙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其权利、义务、责任的分担可以适用合伙的有关规定。合伙是合伙人为实现共同民事生活目的而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①

上述案例一审判决中,法院否定了胡丙与胡甲、胡乙之间的合伙关系,在认可胡甲登记注册的华县柳枝某钼选厂为合伙企业的同时排除了胡丙与胡甲合伙企业之间的关系,从而判定应当返还投资款。很显然,法院否定当事人之间合伙关系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当认可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但对于三者之间是否适用合伙企业的规定还是适用个人合伙的规定,还有待商榷。

(二)法院对于合伙人请求返还投资款的处理

虽本人在此对于未成立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合伙性质予以肯定,但对于请求返还投资款的诉求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仍然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种观点认为,合伙账目没有经过清算,原告无权起诉,已经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待双方账目处理清楚后再予受理,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1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伙财产并经清算会导致账目无法查清,在未分担损益情况下,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实体依据,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②

三、解决问题的的对策及建议

(一)明确肯定未成立公司的合伙性质

对于未成立公司的法律性质,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推定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属于合伙性质的关系,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予以规定。虽然有着一定的法理依据③,但这对于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法律人来说并不具备足够的说服力,这一法律的空白或者模糊性使得一些法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造成不同的判决结果,损害司法权威和一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立法者应当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制定法律填补这一法律空白,从而给法官明确的法律依据,更好地处理此类案件,统一司法认定。

(二)请求返还投资款问题的处理建议

对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投资款的诉求,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保障当事人的基本诉权,不能因企业未经清算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在受理当事人请求返还投资款诉求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已经清算的,应当根据清算情况判决支持或部分支持或否定当事人诉讼请求,未经清算的,存在两种解决思路:

1.一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向当事人释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如若当事人不进行清算,可更换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协助进行,这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使得当事人不因其他合伙人拒绝清算而丧失一定的救济权。

2.给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先裁定诉讼中止,让当事人自行清算,在清算完成后再依法判决,若当事人不愿意自行进行清算或者无法完成清算,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则法院可以主持清算合伙账目,然后确定当事人的损益分担,从而确定起诉一方当事人可以拿回的投资金额,对于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一定的难度,但法院作为定纷止争的专业权威司法机关,也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司法保障,如若不能帮助当事人解决这一普遍性的纠纷,当事人又能如何寻求救济,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韩松.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74.

②胡静.个人合伙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2(9).

③李其瑞.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22.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212-02

作者简介:袁海棠(1991-),女,汉族,河南开封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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