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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假诉讼犯罪的几个问题

2016-02-01庞阳东

法制博览 2016年19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

庞阳东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论虚假诉讼犯罪的几个问题

庞阳东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

摘要:虚假诉讼犯罪的主体包括原告为行为人和原被告同为行为人两种情况;成立虚假诉讼犯罪不一定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假诉讼犯罪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但是不可能存在于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犯罪为结果犯。

关键词:虚假诉讼;妨害司法;既遂

一、主体

在虚假诉讼犯罪主体的认定上,学界有观点认为,其犯罪主体只能由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方构成。笔者并不赞同此观点。第一,从对虚假诉讼这四个词的理解来看,是指行为人提起一个根本不存在的诉讼,其目的是为了获得法院的有利判决,因此在诉讼中完全可能存在这两种情形的虚假诉讼,一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损害另一方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另一种情况是原被告提起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利益,而后一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更为频发;第二,《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并未对虚假诉讼的主体做出特别规定。基于此,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的主体应包括为原告为行为人和原被告同为行为人这两种情况。

二、主观要素

从《修正案(九)》第35条的规定来看,虚假诉讼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但是成立本罪是否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学界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犯罪的行为模式是诈骗罪中的一种,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诈骗罪是财产犯罪,财产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虚假诉讼犯罪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也有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不应是本罪成立的条件,因为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是为了获取法院的有利判决。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虚假诉讼情况包括两种行为模式,一种是侵财性的,另一种是非侵财性的。大多数虚假诉讼行为目的都是为了获取他人财物或者是减免自身债务,然而还有少部分虚假诉讼行为是为了损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受教育权。退一步来说,即使是侵财性的虚假诉讼行为,行为人的直接目的也是为了骗取法院的有利判决,间接目的才是为了获取财产上的利益。由于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直接目的是骗取法院的有利判决,该行为本质上是对司法诉讼秩序的侵害,因而“非法占有目的”不应是本罪成立的要件。

三、客观方面

虚假诉讼犯罪中的虚假诉讼是否仅限于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其在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有无存在可能性呢?对此,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犯罪既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之中又能发生在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中,但也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犯罪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虚假诉讼犯罪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但是不可能存在于刑事诉讼中。首先,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在民事诉讼中存在大量的虚假诉讼行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运行,诉讼过程中证据的收集都与当事人的意志密不可分,法院的介入是异常被动的由此造成了大量虚假诉讼的存在。其次,行政诉讼中也会存在少量的虚假诉讼行为。如原告进行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行政主体针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减轻了原告的义务或者原告方获得了某种本不应取得的利益并且因此损害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基于此,笔者认为,从应然的角度看,虚假诉讼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是可以存在的,只不过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诉讼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不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而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原告捏造事实、虚构证明材料的空间极其狭小,因此《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的范围限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

最后,刑事诉讼中不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刑事诉讼以公诉案件为主,自诉案件为辅。在公诉案件中,诉讼程序的启动与运行是由公诉机关发动的,并且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是由公诉机关来承担的,所以这种情形下根本不存在被告人捏造事实欺骗法院获取有利判决的情形。自诉案件中也不可能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一方面,自诉案件中,刑事自诉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行为人不得不考虑到虚假诉讼的成本和败诉风险。[1]另一方面,对这种行为完全可以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进行处罚而无需另设新的罪名。

四、犯罪既遂标准

在《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对虚假诉讼犯罪的具体形态,学术界大体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犯罪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假陈述,捏造事实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既遂;另外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犯罪为结果犯,行为人构成此罪必须得以获取对自已有利的法院判决为前提。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犯罪是一种结果犯。从理论上来说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说只要行为人一进行虚假陈述法院就会将其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法院会对行为人提供的各种证据进行审查,如果经审查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轻易就被法院识别,根本妨害不到正常司法秩序,社会危害极小,其行为根本不能被评价为犯罪。[2]鉴于此,《修正案(九)》明确规定成立虚假诉讼犯罪必须导致司法秩序受到妨害或者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从对法条的解释来看,虚假诉讼犯罪为结果犯。

[参考文献]

[1]王志祥,刘婷.虚假诉讼罪:概念界定与学理分析[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

[2]郭莉.虚假诉讼犯罪的理解与适用[J].中国检察官,2016(1).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276-01

作者简介:庞阳东(1991-),男,汉族,山西临汾人,西北政法大学刑法专业,2015级研究生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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