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思考
2016-02-01王泊涵
王泊涵
天津工业大学,天津 300387
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思考
王泊涵
天津工业大学,天津300387
摘要:企业之间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会对市场造成很大危害,还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所以各国反垄断法严令禁止这种行为,例如美国就采取了宽恕制度。我国《反垄断法》也将宽恕制度写入进来,但是相关规定比较原则化,可操作性弱,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所以该文章主要是通过对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结合我国的实际提出建议,使宽恕制度能够加以完善,在我国得到更好地发展和运用。
关键词:反垄断;卡特尔;宽恕制度
一、宽恕制度的概述
(一)宽恕制度的定义
宽恕制度是反垄断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参与垄断协议的企业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告发其内部成员,而且还要提供重要的证据并予以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据宽恕制度对该企业减免处罚。
(二)宽恕制度的产生原因
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达成垄断协议的现象比较常见的。1990年至2003年,被美国、欧盟等发现的国际卡特尔167个,只占全部秘密存在的卡特尔的10%—30%。[1]所以能够实现从堡垒内部攻破,及时查处案件的利益权衡机制,即宽恕制度。[2]减免处罚的优惠措施成为卡特尔成员相互揭发的最大诱因,使得竞争者对达成卡特尔具有更多的顾虑,有效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3]
(三)宽恕制度的发展历程
据统计全球发现了39起核心卡特尔案件涉及31个国家或地区,包括8个发展中国家,其中24个核心卡特尔持续了4年以上。由此可见其影响范围非常之广大。[4]
宽恕制度起源于美国,随后欧盟、韩国、加拿大等国家或地区也纷纷建立此制度。据不完全统计,欧盟委员会所启动的对垄断协议的调查中,70%以上的案件是利用宽恕制度获取的信息,在市场监管中自行发现的案件仅占30%。[5]由此可知,宽恕制度对于反垄断执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宽恕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申请主题资格规定过于宽泛
关于申请者资格方面:我国《反垄断法》第12对申请主体“经营者”的界定范围过大,出于公平考虑,不能将所有“经营者”都纳入进来。如果申请宽恕的是卡特尔事件的领导者、组织者就不能适用宽恕制度,或者有条件的适用。因为和其他普通的卡特尔成员相比,他们更容易获取有效信息和证据,借此申请宽恕减免处罚。所以他们很可能会利用这种优势先发起卡特尔行为,再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申请宽恕,以此来打击同行业的竞争者。
(二)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过大
《反垄断法》给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申请结果具有未知性。申请宽怒者对宽恕待遇不明确,这将影响宽恕制度的有效实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案件裁量的过程中,可能会受很多因素的干扰,例如地方保护,行政上面的干预等。
(三)宽恕制度激励机制不足
我国的法律对垄断协议的处罚力度不够,我国反垄断法只对串通投标的行为进行刑事制裁,而我国的民事赔偿制度也很简明扼要,无关痛痒。相比在美国实行的是“三倍民事赔偿制度”,该制度可以激励受害者、威慑违法者。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导致宽恕制度相对个人来讲没有足够的吸引力,相较于卡特尔行为所带来的利益,企业宁可去冒险,也不愿申请宽恕。所以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还有所欠缺,这样就不有利于宽恕制度的有效施行。在责任的减免上,反垄断宽恕制度也只是进行原则上的规定。这会导致卡特尔成员之间互相观望,因为前面的申请者和后面的申请者的减免措施有可能会相同。
三、我国宽恕制度有效实施的相关建议
(一)限定申请主体资格
一是排除卡特尔行为的胁迫者。宽恕制度能够提高执法效率,节约执法成本。但追求效率的同时,也要兼顾公平。[6]在美国不允许卡特尔行为的发起者、领导者以及胁迫者申请宽恕,欧盟也将卡特尔行为的胁迫者排除在外。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国情,我们可以引进欧盟的做法,不允许卡特尔行为的胁迫者适用宽恕制度。垄断协议的组织者在达成对垄断协议的过程中起的是核心的作用,他们拥有着最关键的证据。如果不对这些企业实行宽恕,他们就不会主动向执法机构坦白,这样不仅加大了执法机构的执法难度,也不利于宽恕制度的有效实施。和发起、领导、被胁迫的企业及其他卡特尔成员相比,对其他企业进行威胁的企业对社会有更大的危害,所以必须排除其适用宽恕制度。
(二)细化相关条件与后果
我国《反垄断法》对申请者的申请形式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这里形式不是很重要,口头申请,书面申请均可。但应明确在什么时候,关于申请时间,主要包括两种含义。第一是申请人的次序问题。以美国和欧盟这两个国家为代表。以下表格所示,其中百分比表示申请者能够获得减少罚款的幅度。[7]
由此可以看出,在美国只有第一个申请者可以获得全部的宽恕,而在欧盟对申请者的宽恕金额是按照申请顺序依次递减的。
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加拿大采用的是美国模式。德国、法国、英国以及日本主要是采用欧盟模式,只是在幅度上做出的规定不同。[8]
第二就是企业是否是在反垄断执法机关调查前提出的申请。采用美国模式的国家在调查前申请还是在调查后申请是没有区别的。而欧盟在宽恕制度的幅度上会做出不同的规定。如下图所示:[9]
通过比较不难看出欧盟模式对宽恕制度适用的时间条件的规定比较完善。如果只对第一个申请者实现完全的宽恕,势必使其它参与卡特尔活动的企业产生消极的态度。而且在调查前后对宽恕的幅度做出不同的规定也是十分重要的,可以调动企业的积极性,所以笔者认为我国也应比照欧盟的模式执行。
(三)加重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
我们当今处于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国家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日益密切,所以卡特尔行为也有国际化的趋势,而我国的宽恕制度却没有很好的和国际形势相连。现在各国基本上都规定了对卡特尔行为的刑事制裁,我国也应在立法方面进行补充。刑事制裁和其他制裁相比更为严厉,威慑效应更大,因此可以减少新卡特尔组织的成立,而且在调动申请者的积极性方面又发挥着巨大的作用。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向国外学习,引入私人诉讼制度。
四、结论
总之,任何一项制度从创立到发展再到完善都需要一个过程,从最初的原则性规定到后来具有很强的实践性。自然宽恕制度也有此特点。而宽恕制度的产生对卡特尔案件的侦破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而且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游钰.卡特尔规制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51.
[2]王秋良,刘金妫.反垄断法宽恕制度实施条件比较[J].东方法学,2010,04:100-107.
[3]刘连煜.台湾引进宽恕政策对付恶性卡特尔之立法趋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521.
[4]王中美.国际核心卡特尔及其规制[J].世界经济究,2005,01:42-47.
[5]黎明,党鸿钧.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法律适用研究[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3,03:28-29.
[6]张乃文,贾婷婷.卡特尔宽恕制度之比较研究[J].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04:31-33.
[7]金美蓉.论核心卡特尔参与者申请宽大的时间条件[J].政法论坛,2008,03:141-149.
[8]叶玲.从“液晶卡特尔事件”审视我国反垄断宽恕制度[D].西南政法大学,2012.
[9]金美蓉.论核心卡特尔参与者申请宽大的时间条件[J].政法论坛,2008,03:141-149.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226-02
作者简介:王泊涵(1991-),女,天津人,天津工业大学,2015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