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护被告人诉权的角度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6-02-01白羽舒
白羽舒
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62
从保护被告人诉权的角度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白羽舒
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武汉430062
摘要:随着保护人权逐渐在国际社会上被提出,在经过了两次诉讼法的修订,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基本权利近年来逐渐被法学界重视研究。本文从保护被告人诉权的角度,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予以分析,提出了一些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刑事诉讼;被告人;权益保护
一、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立法状况
与非法证据相对的是“合法证据”。指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或取得证据的程序非法不具有可采用性的证据。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是指: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以外的证据形式;2、法定人员以外的人非法收取的证据材料;3、非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4、未经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出示并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在我国,证据合法性要满足这四个条件:1、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2、证据的来源必须合法;3、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的查证属实;4、证据取得的方式必须合法符合法定程序。
97《高检规则》和98《刑诉法解释》规定使用刑讯逼供等手段取得的口供和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①。这是旧刑诉法中对于证据的规定,新刑诉法中将证据的取得方式和排除原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言辞证据采取完全排除原则,书证和物证可做瑕疵补正。但是具体取证方式的限度到底如何,在实践中的解读并不明确,很多侦查机关在取证的过程中依旧只求结果不问过程。法条还规定的对于书证和物证如果有瑕疵可以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释,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就可以采纳,那么和言辞证据一样,对于所谓的影响案件真实性和司法公正的判断法条依旧规定的不明确,这种证据的采纳方式依旧存在着瑕疵,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并不彻底,依旧存在冤假错案的隐患。
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不允许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证明自己有罪。但是第118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询问不得沉默,应当如实回答。这两条的规定无疑是互相矛盾的。在当今国际社会,许多国家都允许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可以保持沉默,然而刑诉法这一矛盾的规定否定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一系列的冤假错案可以看出,案件中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一直都处于弱势地位,其基本人权得不到保障,新刑诉法中确立的不得自证其罪原则可见是进步的。这一原则的建立在立法上确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公诉人以及司法机关的地位是平等的,有利于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保护,从另一个角度贯彻落实了不准刑讯逼供。
二、我国应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由
刑事诉讼虽然以打击犯罪为第一目的,但在人权保护日益受重视的今天,我们应该看到在寻求案件真相的路上,保护被告人的人权有着同等重要的地位。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将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写入,该原则中要求司法方面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也从另一个方面体现国家对于保护被告人人权的重视。曾经的观念认为只要被侦查机关列为犯罪嫌疑人就是所谓的罪犯就是有罪,从而在侦查阶段开始其权利就被忽视。而我们的侦查机关也认为一旦给予被告人过高的权利,不利于案件的侦破甚至会阻碍真相的调查。在现代的法治社会,追求事实的真相并不是诉讼的唯一目的,我们在追求事实真相的过程中应当把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放在首位。我们需要赋予被告人足够充足的权利,保障其在对抗国家公权力的调查时受到公正的待遇。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但这个目的的前提是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在法治日益进步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国家把程序正义放在刑事诉讼的首位,采取非法的取证手段是非常错误的。2012年刑诉法已经对于:1、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2、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3、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物证以及采取刑讯逼供去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予以排除。如果法院定罪量刑的根据是用非法手段侵犯被告人的人权而取得的证据,那么法院便纵容了甚至默许了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这有悖于程序正当的原则,如此得到的不公正审判也会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并逐渐对于司法权威产生怀疑。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
非法取证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已久,有些侦查人员甚至认为只有通过非法取证的方式才能真正令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不可否认,放弃非法取证在某种程度上的确会令真正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但如果不放弃就会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基本权益的保护,本身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就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再不对其的基本权益加以保护,就会违背新刑诉法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的原则,不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极大的损害了刑事诉讼对于程序正当目标的追求。相反往往利用刑讯逼供手段侦破的案件,基本上都是冤假错案,不仅冤枉了被告人,还会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更加不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同时,为了约束侦查机关在取证活动中保持公正,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的取证行为,更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这样前提下获得的证据才具有采取的合法性,从而惩罚了真正的罪犯,促进案件实体真实,只有程序正当了才能保证实体的正当。
三、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在我国已经有司法解释作了规定。但现有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并不明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从中可以看出,所谓取证方式的限度到底如何在实践中并不明确。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都对于获取言辞证据的非法手段的形式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从法条字面上对刑讯逼供的手段做了具体的阐述,我国都加入了以上两个公约,由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该借鉴以上相关规定,或者直接引用公约的具体规定,对于非法获取言辞证据的方式加以明确规定。
“毒树之果”形象的比喻就是,用不合法手段而获取的言辞证据或者实物证据是毒树,由这些有瑕疵的证据所得出的线索和结果是毒树的果②。“毒树之果”所带来的结果是只要非法取得的证据有利用的价值,有帮助继续取证的作用,那么就该无条件采纳,这样做的结果就会导致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为了达到破案的目的大量使用非法手段,由此获取的证据是存在瑕疵的。有毒的树必然结出有毒的果,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必然前提,所以笔者认为“毒树之果”应当予以排除。
新刑诉法第49条和第57条规定,对于证据合法性的问题应当由侦查人员承担承担证明责任,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只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若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庭上侦查人员往往由于自身身份的特殊不愿意出庭作证,这样对于证明力的认定就会受到影响,面对这样的情况,应当规定在侦查阶段留有录音录像等辅助证明材料,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于证明讯问是否合法是直接有力的证据。同时法条还规定对于辩护人可以对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证说明,这样的规定对于控辩双方的举证权都是公平的,有利于证据的认定和排除。
[注释]
①魏佳轩.规范与实践: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研究——以贪污贿赂案件为分析视角[D].厦门大学,2014.4.
②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64-74.
[参考文献]
[1]杨宇冠.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J].政法论坛,2002(3).
[2]吴高庆.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完善[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1(4).
[3]宋士月,俞泽迪.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困境与出路[J].湛江师范学院学报,2011.10.
[4]高一飞.不能简化的权利——评刑事简易程序中的国际人权标准[J].现代法学,2002.4.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214-02
作者简介:白羽舒(1991-),女,满族,湖北孝感人,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