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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者中立研究

2016-02-01张龙飞

法制博览 2016年29期
关键词:公正裁判态度

张龙飞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裁判者中立研究

张龙飞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裁判者中立是程序公正诸多要素中最重要的一项。裁判者中立是其在诉讼中应当持有的态度,这种态度贯穿程序的始终,绝大多数程序公正要素的实现都取决于这种态度。

程序公正;程序公正要素;裁判者中立

裁判者中立指裁判者在三方组成的诉讼结构中,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诉讼中,裁判者应对控辩双方的主张、证据和意见给予同等关注,为控辩双方创造同等的诉讼机遇,以保证控辩双方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

一、裁判者中立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体现法律对双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尊重

康德说,尊严是人且只有人才具备的一种不可剥夺的品质。同样在诉讼中,当事人也应该享受到裁判者对其尊严的尊重,这体现在裁判者对当事人的态度上。在进入程序后,当事人至少需要得到平等的对待,有在合法前提下自由表达意思的权利,还需要得到裁判者对自己利益的关心等。这样,只有裁判者保持中立,在诉讼中不偏不倚,保持对双方当事人的同等关注和表现出同样的态度,给予两边充分表达主张和意见的机会,才能使双方当事人同时觉得自己没有被裁判者冷落或歧视,而且自己的人格尊严得到了裁判者的尊重。

二、只有裁判者中立才能体现主体对程序的参与价值

主体参与到程序的依据是自然公正——程序公正的最早渊源之一①。主体对程序的参与性体现在:(1)使民事权利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能始终参与到关系到其本人实体利益的决定过程中;(2)要求作出决定的法官有义务听取当事人意见,也有义务让当事人了解案件的审理,判决的理由和过程;(3)要求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利(同时也是义务)向裁决者提供诉讼资料、证据和法律适用建议等信息;(4)裁判者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信息,应给予同等的关注;(5)要求裁判者必须且只能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从上面几点主体参与性的内容来看,每一项预期效果实现都需裁判者中立支撑和保障。若裁判者不中立,在诉讼中无故偏袒某方当事人,就算另一方当事人能始终参与其实体利益的决定过程中来,裁判者的做法也会让该当事人的参与权利沦为形式,其实体利益仍得到不公正的剥夺;裁决前法官如已偏向了一方当事人,就算其再认真的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就算当事人对案件审理和判决过程了解得再透彻也无济于事。所以只有裁判者保持一颗中立的心来主持诉讼,当事人才能积极参与到程序中来,且这种参与的价值和效果才能得到应有的体现。

三、平等价值需要裁判者中立予以支撑

在程序中平等即裁判者不偏不倚,对双方当事人要保持同等程度的关注。若把诉讼结构比作三角形,体现裁判者同等关注的必然是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这是程序公正平等价值的必要条件。裁判者到双方当事人的距离相等表明裁判者在关注程度应极力达到相同水平,不能因任何原因减少或增加对某一方偏见的关注。这要求裁判者摆平心态,忽视两边当事人在外观、言语、神情、态度、修养、知识背景等方面的差异给其造成的差别印象,在询问或听取意见等过程中应给予同样态度。反之若裁判者做不到超然中立,诉讼结构不再是等腰三角形类型,程序公正的平等价值又何从说起?

四、程序理性的实现需裁判者中立作为前提

程序理性指在法律程序中证据分析和法律推论过程必须符合逻辑和人类思维规律,而不能凭直觉的任意和随机。要求裁判者:(1)必须仔细收集证据并对每一个证据进行讨论、审查判断;(2)必须对所有已讨论过的证据和论点进行衡量;(3)必须公正无偏私地作出裁判;(4)必须对自己所做的判决提供充足的理由(含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法律推理等)。理性程序必然要求理性的裁判者,而理性的裁判者又必须无关当事人利益、超脱中立。

五、程序自治需裁判者保持中立态度

程序自治指程序运行的结果只源于程序内部的信息和资料,不考虑外部因素影响。基本内容:(1)裁判者必须保证其结果的产生是在程序全部结束后产生;(2)结果须以当事人在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辩论意见为根据,且涵盖当事人所有证据和辩论意见;(3)裁判须是法官通过程序中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理性考量后形成,而不可是来自程序之外的预断、偏见和传闻;(4)裁判者不能背离程序而听取程序之外的人或机构的意见。

裁判者须保证其裁判结果是通过在程序中对事实和法律问题全面理性的考量且在全部程序结束后自然形成,不能背离程序而听取程序之外的人或机构的意见。这要求裁判者的依据源于程序内部,不受外部干扰。裁判者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意见、呈现给法庭的证据资料等形成自身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根据自由心证做出裁判。这种程序方式最为合理和接近真实,也最能被当事人所预见和信服。

[ 注 释 ]

①程序公正最早的渊源是两个程序原则:一是“自然公正”,该原则有两项要求: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和法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是“正当程序原则”,该原则出自1354年英王爱德华三世颁布的<伦敦威斯敏斯特自由法>中,在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中首次明确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赵世波.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之探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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