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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评价我国现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为背景

2016-02-01

法制博览 2016年33期
关键词:私益适用范围司法解释

雷 雪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如何评价我国现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为背景

雷 雪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新《民事诉讼法》、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启了我国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探索。2016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在适用范围、诉讼请求、程序、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关系等方面做了进一步规定,完善了我国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本文将结合该解释,对我国现行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进行分析与评价。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诉讼请求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定适格主体,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所涉及的范围较广,表现在受损害者或即将受损害者的数量较多,其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的程度都比较严重。今年出台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完善了我国现有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小额分散性利益的救济。

一、明确和扩大了适用范围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一共五项,我将其简称为“存在实际损害”、“存在损害危险”、“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霸王条款”、“兜底条款”。第二项和第四项尤其值得关注。第二项中“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这其实就是公益诉讼对虚假宣传的规制。本项的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定相契合,没有采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用“虚假宣传”修饰“引人误解”,从而扩大了消费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第四项“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即“霸王条款,对“霸王条款”的规制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亮点之一,该解释同时赋予了起诉主体就该项可以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这恰恰是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无缝连接。

新的司法解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的空白,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其适用范围,对司法实践具有良好的指导作用。

二、起诉主体规定上留有余地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民诉法关于起诉主体的规定较为模糊和笼统,消保法的规定明确但是太过单一,所以起诉主体这块儿吸引了许多学者的关注。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仍将起诉主体规定为省级以上消协,采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的规定。这种明确且单一的规定表明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权利的配置仍具有垄断性,其他消费者组织和省级以下消协虽有保护消费者权益之职责但是却无消费公益诉讼之诉权。

但是第二款“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组织”的规定是在为将来扩大起诉主体提供法律支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7月1日正式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内蒙古等13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本级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2015年7月2日出台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2月最高法发布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均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在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目前,检察机关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虽然只是在开展试点工作,但是,这无疑在特定区域范围内拓宽了起诉主体的范围。

三、诉讼程序的特殊性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我国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了自己独特的诉讼程序。第一,消协起诉前置程序的存在;第二,法院受理后必须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且必须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进行公告;第四,人民法院认为和解、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出具调解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此环节类似于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中法院对和解的干预,限制了诉讼主体对私权的处分。第五,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必须书面告知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发出司法建议。

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完善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该程序来源于民讼普通程序但又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是公益诉讼的特有程序。在该程序中,法院的自由裁判权得到了充分发挥,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再中立和被动,而是公共利益的主动维护者,如对当事人调解协议与和解协议的司法干预。

四、私益之诉的“搭便车”

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不在其列,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也就是说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并不直接等同于个人的利益。在德国的团体诉讼程序立法中,将团体利益与团体中成员的个人利益区别开来,明确规定这两者之间的诉权不相互重复或抵触。美国的消费者集团诉讼,法院起着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桥梁作用。诉讼团体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判决效力及于所有没有选择退出的受损消费者。在台湾,消费者保护团体可在受让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提起诉讼。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德国的“不作为之诉”模式,我国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功能缺失。然而,在私益诉讼中,消费者提起的都是财产或人身受损后的赔偿之诉,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的缺失,导致其判决不能直接对消费者个体损失赔偿的适用,其判决效力并不能解决消费者个体所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司法解释赋予了私益诉讼“搭便车”的权利:在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起诉的是同一侵权行为时,公益诉讼生效判决认定之事实可免除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其中,利于消费者的认定可直接支持,利于被告的认定被告仍须举证。“搭便车”的规定,表明我国不仅在实体法方面对消费者存在倾斜性保护,在程序法方面同样存在倾斜性保护。

私益之诉的“搭便车”行为是公益诉讼审判结果辐射所有受损害的消费者的一种表现,解决了消费者私益诉讼中举证难的问题,这既鼓励了消费者依法维权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又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但是,这种辐射,仅在于事实的认定方面,这也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功能缺失的必然结果。

[1]白彦.民事公益诉讼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3.

[2]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J].中国法学,2007(5).

[3]刘学在.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当事人适格问题之再探讨[J].武汉大学学报,2015,7,68(4).

[4]黄忠顺.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兼论中国特色团体诉讼制度的构建[J].法学家,2015(1).

[5]201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6]台湾<消费者保护法>.

D925.1

A

2095-4379-(2016)33-0209-02

雷雪(1992-),女,四川达州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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