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财产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
2016-02-01李娜
李 娜
西北大学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7
人格权财产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
李 娜
西北大学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7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人格权与财产权分属两种不同权利,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格权被商业化利用,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进入市场,成为交易对象,像许多名人会将自己的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授权商人使用获得许可费。此时的人格权与财产权不再泾渭分明,它们发生交融,形成人格权财产利益,而人格权与财产权的边界也变得模糊起来,所引发的主要问题在于人格权财产利益法律属性为何,采用何种方式对其予以保护。
人格权财产利益;人格权;财产权;保护模式;保护设想
一、人格权财产利益的法律属性分析
传统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在民法中属于人身权的范畴,是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随着社会发展,人格权中像肖像、姓名等具体人格要素进入市场,成为交易对象,为权利人获得经济收益,我们称之为“人格权财产利益”,而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它的法律属性到底是如何?学者们提出了以下几种学说。
(一)财产权
学者认为不论是外在于主体,还是内在地与主体相结合,只要能够满足主体的某种物质需要,都应当被视为一种财产。[1]因此,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具体人格是一种无形财产,是否将其进行商业利用获得利益是自然人的权利。这些精神性人格要素在进入商业领域后不再是有关人的精神利益,而是成为人格的一种物化,成为人格要素的符号价值。这种物化后的价值符号已与人格利益无关,完全成为财产权的客体。[2]正如一个客体上可以出现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商品化的这些精神性人格要素自然既是人格权的客体,也可是财产权的客体。但就其所表现的完全性的财产性质来看,应该归属于财产权。
(二)人格权
王泽鉴教授认为,人格权的价值在于个人自主,人格权上的财产价值乃在彰显个人的经济自主,以维护其人格自由发展。[3]可见人格要素即便商品化,显现出财产价值也是它的本质所决定的,是能够为现有的人格权内容所包含的。王利明教授也认为,人格权虽然在本质上是一种精神权利,其主要以精神性利益为主,但在市场经济社会,其越来越具有财产性特征。人格权是不再与财产绝缘的精神性权利,因为人格权可以商品化,具有财产价值。而对于这种财产利益可以扩张人格权的某些权能来保护,不用为此在人格权内创设一个新的具体人格权,更不用在人格权之外寻找解决方法。[4]由此可见,此两学说认定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仍为人格权性质,至于其在人格权中具体定位,本文不做赘述。
(三)知识产权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知识产权界定为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而支持知识产权学说的学者们创设了一个新兴权利类型—“形象权”,这一权利与人格权完全分离,是指相关主体将其拥有的知名形象进行商业开发利用获得财产收益的一项权利。它的客体是形象,属于“工业”领域中的知识产品。所以,这一新型的权利属性是知识产权。对于以上学说争议,笔者更赞同人格权说。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的出现,是适应经济发展的,而我们所要做的不是去创设新的权利,不是将它从人格权中剥离纳入财产权抑或是知识产权,而是要从人格权的本质内涵和价值目标出发,去扩充人格权的内容,适应现状。
二、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模式比较法考察
世界各国对于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模式有所不同,此处主要考察以德、美为代表的两种主流保护模式。
(一)德国法“统一权利”保护模式
《德国民法典》中并未确立“一般人格权”,仅在法条中确立了姓名权,在1907年颁布的特别法《艺术著作权法》中确立了另一种具体人格权—肖像权,因而,《德国民法典》上受保护“权利”的范围并不包括“一般人格权”。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般人格特征在不断地商业化,传统的保护范围已经不能适应现状。德国联邦法院开始承认某些人格特征具有财产价值,这一变化是从Paul Dahlke案确认肖像权开始的。此后德国又在一例案例中确认了声音为一般人格权。在1999年联邦法院终于确认了法律不仅保护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像肖像权、姓名权等一般人格权的商业利益也予以保护。
由此可见,德国从不承认一般人格权到承认一般人格权,都是通过联邦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确认的。德国采用的是人格权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合一的“统一权利”模式,将人格权的财产利益置于人格权的框架内进行保护,人格权财产利益和人格权精神利益构成新的人格权内涵。
(二)美国法“公开权”保护模式
在美国,最初是通过隐私权来保护人格权财产利益,但是隐私权并非财产利益,不能转让或者抛弃,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权利人公开行使人格权上的财产利益而被视为抛弃隐私权,无法通过隐私权获得救济。直到1953年的Haelan Laboratories案,终于确立了美国法上的公开权。公开权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利,受到财产法的保护,区别于隐私权,可以自由的转让与继承。美国采用隐私权与公开权分离的模式保护人格权,隐私权保护人格权的精神利益,而公开权承担保护人格权财产利益的重任。
(三)借鉴何种模式之辨析
通过对比可见,德国法和美国法采取两种不同模式来保护人格权的财产利益。笔者认为我国更适合借鉴德国法的“统一权利”模式。首先美国法系英美法系,法官有造法和解释法律的传统,公开权便是造法的产物。而德国属大陆法系,法官严格遵守法律条文,这与我国的法律背景相似,借鉴也更适合本土法律文化。其次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姓名、肖像已经被确认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如果引入美国法的公开权的概念,肖像权的财产利益成为一种单独的权利,那么这些具体人格权与公开权的关系到底是什么,是否会产生就同一人格利益而形成多重权利的混乱格局?这都会成为潜在问题。而德国通过承认一般人格权,扩张人格权的内涵,达到不创新权利来保护新兴的人格权财产利益,更符合我国已有的法律框架,绝对不会构成多重权利的混乱的格局,更不会浪费立法资源。综上所述,相较于美国法保护模式,德国“统一权利”模式更适合我们借鉴,这也是国内主流观点。
三、我国人格权财产利益民法保护的设想
当下民法典修订正在进行,借此契机,笔者建议为了更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弥补法律漏洞,应该完善我国人格权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点设想:
(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明确人格权财产利益的私法地位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当下法学界的热议话题,笔者认为,若是人格权法能够独立成编,对于确立人格权财产利益的司法地位尤其重要。因为尽管现行的私法规范中某些条款被视为有一定保护人格权财产利益的含义,但是更多的法规法条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承认和保护太过于保守。所以,笔者建议,若是未来《人格
权法》颁布,应该在开篇增设条款明确人格权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其优点是不言而喻的。承认人格权财产利益在不破坏传统人格权理论的基础上实现了人格权内容的扩张性与开放性,能够满足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是法律发展适时性的体现。同时,相较于《侵权责任法》等,《人格权法》是特殊法,是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和承认,为人格权财产利益的全面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更是增加司法效率,增强司法指导意义。
(二)借鉴德国保护模式,确定一般人格权
当今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人格权的中财产利益已经随处可见,所以列举式的具体人格权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且法律自身的稳定性也使更改难度大。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法的保护模式,通过在人格权法中规定一般人格权,扩张人格权利益的内涵,将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公共囊括进在一般人格权中。这是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可以随时适应不断出现的人格权新变化进行概括性保护,也可避免大动干戈进行修法。这种方案既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同时又对人格权的人格利益提供了全面的保护。
(三)确认人格权财产利益的可转让性
像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本不具有可转让性。但是在经济社中,可转让性是人格权上财产利益实现的主要途径。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它们成为交易的对象,具有与其他商品一样的流转性,来实现财产收益。所以,只有人格权财产利益在法上被承认具有可转让性,才有利于保护人格权商品化中转让人、受让人的经济利益。由此可见,未来的《人格权法》中应当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可转让性予以认可。
(四)确立财产上的全部赔偿原则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权利人通常会因无法证明自己受有财产损失而不能获得赔偿金,或是法院只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支持财产损害赔偿。因为被害人很难证明自己的财产上的实际损失,所以除了财产的实际损失之外,还应该有其他的救济途径。而且,对于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应该正确认知,这是损害行为所产生的两种后果,不能因为赔偿了精神损害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而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由于举证困难,应该支持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全部赔偿原则。[5]在《人格权法》中用条文直接确立,在无法确定损失时,因建立最低赔偿标准,即“法定赔偿金”,用以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至于法定赔偿金的多少还有待论述。
[1]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J].法商研究,2004(4):63.
[2]谢晓尧.商品化权—人格符号的利益扩张与平衡[J].法商研究,2005(3):81.
[3]王泽鉴.人格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98.
[4]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242.
[5]赵秀梅.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研究[J].法学论坛,2013(11).
D923
A
2095-4379-(2016)33-0071-02
李娜(1991-),女,陕西宝鸡人,西北大学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