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人员运输毒品行为探析
——兼评《武汉会议纪要》
2016-02-01李莎莎
李莎莎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吸毒人员运输毒品行为探析
——兼评《武汉会议纪要》
李莎莎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绵阳621010
摘要:运输毒品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认定。本文首先对南宁、大连会议纪要中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的规定进行简要评析;其次对《武汉会议纪要》中的规定从疑罪从无原则与证据收集两个角度探讨了该纪要的合理性。
关键词:吸毒人员;运输毒品罪;疑罪从无;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在湖北武汉召开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武汉会议纪要》对目前司法机关认定处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难题提出了相应解决方式,但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的对抗过程依然严峻。笔者将对吸毒人员运输毒品行为的认定进行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助益。
一、运输毒品罪概述
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将毒品从一个地方运送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实践中,认定该罪的主要切入点即行为人的行为,主观方面仅以“明知”作一般性概述。但行为人基于不同目的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刑法规定显然有所局限。
二、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实务中认定运输毒品罪主要依据行为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只要求主体的认识因素,并不涉及意志因素。但该罪与其他罪名区别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的意志,只有行为人明知自己运输的物品是毒品,仍抱着将毒品流向社会的目的积极做出运输毒品的行为能以此罪定罪。
(一)吸毒人员运输毒品行为认定
2000年出台的《南宁会议纪要》中规定,吸毒者运输毒品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毒品数量大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时,才运输毒品定罪。但要收集行为人具有运输毒品故意的证据非常困难,因此即使毒品数量再大,也有可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运输毒品是为实施其他犯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数量达较大以上,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该纪要使得实践中对此行为的认定存在模糊分歧。其一认为毒品数量达到最低量但在合理吸食范围内则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二认为毒品数量明显超过合理吸食范围且处于运输状态就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至此《武汉会议纪要》作出统一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运输数量较大以上的毒品是为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该规定以数量较大作为区分界限,不再另行设置合理吸食量的标准。虽然对于目前的禁毒形势更为有利,但这也在挑战刑法的铁则。
(二)基于《武汉会议纪要》对吸毒人员运输毒品行为认定的思考
1.对疑罪从无原则的挑战。在我国,行为人只要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就可以构成运输毒品罪。但笼统的将吸毒者运输数量较大毒品的行为推定为运输毒品罪并不合适。运输毒品的本质在于使毒品在社会上流通,使毒品的传播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即以流通为目的而运输,才是本罪定罪关键。
但实践中认定该罪构成并无目的性要求。由于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所致,主观要件在多数情况下仅原则性规定了故意过失,并未对犯罪行为人做出犯罪行为的目的进行深层次探究。
运输毒品仅在具有流通毒品的故意的前提下才应定罪,行为人运输毒品的行为随时都可能造成毒品流入社会的可能性,故产生了现实危险,那么,刑法对此行为就具有了非难的可能性。但实践中,为避免主观归罪,证据就成为解决该问题的重点,而证据收集的困难性逐步造就了《武汉会议纪要》的内容。
2.吸毒人员运输毒品行为的证据问题影响了犯罪定性。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往往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查获的部分毒品,而毒品本身只能证明行为人的非法持有状态。《武汉会议纪要》对此规定,吸毒者运输毒品,若数量未达到较大标准则不作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施其他犯罪的,直接以运输毒品罪定罪。笔者认为,该规定提高了行为人的证明标准。如果以前吸毒人员运输毒品被查获还能以自己吸食为由进行狡辩,现在仅凭此已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为使自己免受责罚,行为人需要提出更多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进行其他毒品犯罪。这不仅提高了案件的证明标准,甚至有转移证明责任的嫌疑。显然其内容显现出了刑法严惩犯罪和保障人权原则之间的矛盾,那么,究竟哪一个才是更高原则?
依照法理上述情形属于事实推定。《武汉会议纪要》规定,查获吸毒者运输数量较大毒品的行为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则推定该吸毒者构成运输毒品罪。这里的基础事实包括查获的处于运输状态中数量较大的毒品、行为人属于吸毒人员。但在《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中均无这样的推定,能够用于推定待证事实的经过证据证明的基础事实并不符合刑法上事实推定的要求。因此要准确定罪,必然要收集更多的证据来证明基础事实。
三、结语
法治的刑法规制的永远是权力,刑法应当把犯罪人看作侵害了个人法益的公民,而不是危害了国家利益的敌人。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确实是为向社会流通这一目的才能认定运输毒品罪,在其他情况下对于该罪名的认定应该随时保持谨慎的态度。而对于该情形的证据收集,除了查明基础事实,还应该调查该吸毒人员的社会生活环境、人际关系、过往交易史等各方面的情况进而证明其主观目的,以达到有效打击毒品犯罪。
[参考文献]
[1]张汝铮.运输毒品行为疑难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5(09).
[2]何荣功.运输毒品认定的疑难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11(02).
[3]李静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司法疑难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4(09).
作者简介:李莎莎(1993-),女,汉族,四川广安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5级刑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3;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3-021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