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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2016-02-01张慧娟

法制博览 2016年13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网络环境个人信息

张慧娟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3



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张慧娟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3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网络商业化的不断提升,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逐渐体现,其重要性也日益突出。然而在网络环境之下,个人信息权利受侵害之事常有发生,但国家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机制却不是很成熟。本文在对个人信息以及个人信息权的概念、特征和类型进行阐述的基础之上,分析了网络环境之下的信息权利的内涵和进行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网络环境;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建议

最高法去年公布了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这些案件主要以个人信息的网络安全侵权纠纷为核心,强调了对于网络环境之下关于个人隐私权等的保护问题。网络是一把双刃剑,我们在享受其给我们的学习、工作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遇见一些难以应付的网络安全问题。现如今因为个人信息在网上的泄露以及窃取等,造成了很多不良后果,其影响侵害之大引起了我们的注意和深思,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期待也逐渐增加,那么在网络环境之下如何进行个人信息的保护便成为了当今应首先认识和着手解决的问题。

一、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与分类

1.个人信息的概念

因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历史传统、法律制度习惯与法律传统的不同,对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定义也有所不同,但也存在着重合和相似之处。我国目前在法律上尚无“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在我国的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争议。我国学者刘德良认为:“个人信息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推断出特定自然人身份而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私有信息。”①我国学者齐爱民认为:“个人信息又称个人情报,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等方面的信息。”②现如今,科学技术日益进步,网络时代已经全面到来,伴随着“网络商务”、“网络消费”等词汇的出现,有关于个人信息的相关资料的范围和概念也应该有所改变,因此笔者认为,在网络时代下,对个人信息概念应不断结合我国的国情发展和相关实践进行定义,使之更加合理与全面。笔者认为,网络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信息主体身份,且以电子数码、编码等形式存在,是在进行网络活动之中所形成的,对现实个人信息的一种虚拟化和信息电子化的信息。

2.个人信息的分类

为更好的处理与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比较是必要的,然而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以是否能识别主体身份为标准进行分类,个人信息分为直接的个人信息和间接的个人信息。③所谓直接的个人信息是指根据已掌握的某些特定的能够单独、直接识别自然人身份的信息。例如:身份证号码、肖像、户籍信息等。间接的个人信息是指那些不能够单独、直接识别,只能与其他信息材料相结合才能对自然人身份进行识别的信息。例如:年龄、性别、使用的微博账号、QQ号码等。

以是否进行公开为标准进行分类,个人信息分为公开的个人信息和未公开的个人信息。④公开的个人信息是指已向公众公开,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通过相关的技术、申请或者调查可以获知的信息。未公开的个人信息是指未向公众公开,受到相关获知限制的信息。当然,对于未公开的个人信息并不是意味着永远不公开,信息主体可以对其未公开的个人信息决定公开,主要体现了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直接控制性,便于主体的意愿保护。

除以上两种常用的信息分类外,还存在其他分类方式。主要有一般群体个人信息和特殊群体个人信息、自动处理的个人信息和手动处理的个人信息、敏感的个人信息和一般个人信息、属人的个人信息和属事的个人信息、原始个人信息和传来个人信息等。⑤

(二)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基本特征

1.网络媒介成为个人信息形成的影响因素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升级,网络使用的范围与影响范围的扩大,人们在从事相关网络活动的过程之中,难免会在网络空间中留下个人信息的痕迹。现如今,微博、QQ、微信、网页浏览器等的使用,产生了账号密码、个人动态信息以及浏览过的网页记录等信息。可以说没有互联网的存在,便不会产生此类信息,我们在网络空间里进行活动所产生的信息无不依赖于网络。

2.信息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并且信息由主体主动提供

从目前已经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国家和地区来看,大多数都只规定了自然人信息的保护,对于法人的信息,例如法人的名称、住所、资本等未规定入个人信息法的保护范围,而是由其他基本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保护。为实现不同的上网目的,个人往往主动提供个人的相关信息资料,且不存在威胁强迫之说,而是主体积极主动的实施。例如,在进行微信、QQ、微博、网银等注册使用时,往往需要主体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基本信息方可支持使用。

3.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因以电子形式存在,而具有可识别性

在网络信息时代,电子数据、数码存储成为个人信息存在的主要形式。网络空间的数据化形式,使得我们在网络空间进行活动时所产生的相关个人信息虚拟化、电子化,伴随着硬盘、U盘等数据存储器的使用,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交流在网络活动中也以数据传输的方式进行,使得网络个人信息的虚拟性、电子性更加明显,更易识别。

4.个人信息更易侵犯和不可控制

在通常情况下,日常生活里,对于个人信息的侵犯一般采取盗窃、买卖等较容易被他人察觉的方式,风险较大。然而在电子数据信息化的时代,电子化储蓄方式的便利是物理空间的纸质储存无法比拟的。⑥在电子传输手段的帮助下,使得个人信息的收集与获取更加简易便捷,往往受害者在不察觉的情况下信息被盗、被侵犯。互联网的虚拟性虽然为网络环境展现出不同于现实环境的特征,但客观上也为不法行为或是侵权行为提供了很好的隐蔽条件,进而成为其保护伞和避难所。⑦

二、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权利

(一)个人信息权的概念和特征

个人信息权是指权利主体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妨害、获得法律救济与保护的权利。作为一项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其具有以下特征:

从内容上看,个人信息权具有丰富性、独特性。个人信息权是由一系列权利集合组成,主要由知情权、删除权、异议更正权、信息保密请求权、被遗忘权等具体的权利组成,具有多样性。同时其独特的内容使得其不同于其他公民权利,又具有独特性。

个人信息权利的权利客体是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利具有独特性,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个人信息。因个人信息所具有的财产属性和人格属性,个人信息权也对应具有财产权属性和人格权属性。个人信息权因人格权不可转让、不可放弃这一特征而具有排他性、专属性。随着网络环境下商务活动的频繁,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权的财产权属性也日益突出。

此外,由于网络信息化的特点,使得个人信息权利在受到侵犯之后,难以估量损害大小,并存在突发性强、发散传播速度快等特征。

(二)对网络个人信息权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我们步入了大数据时代,在信息化的操作之中,我们在网络空间活动的信息很有可能被他人不当搜集,侵犯隐私,从而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这也就意味着每个人都是透明人一样,只要利用现代互联网移动终端设备,那么,每个公民个人信息就会处于公开透明状态,从而让每个公民生活在一个完全透明的环境之中。⑧故对于个人信息权予以相关保护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1.保护个人信息、维护个人信息权利体现了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如前所述,个人信息权利具有人格权属性和财产权属性。侵犯个人信息,一方面使得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人格利益受损,不利于维护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和独立;另一方面,由于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的日益加深,对信息的盗窃以及不当利用有损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所以,制订合理有效的保护机制,有利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2.保护个人信息、维护个人信息权利是推动电子信息产业健康、蓬勃发展的必要条件。在电子商务中,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并未秉持着诚信原则进行交易,使得消费者对商家丧失信任,从而制约电子商务的发展。同理在电子政务中,政府在个人信息是否公开的问题上没有相关的制度标准,使得个人信息的不当利用导致个人利益受损,也会导致政府的公信力下降,不利于政府工作。所以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是推进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一项基础性工程。⑨

3.保护个人信息、维护个人信息权利是实现信息资源价值最大化,推动信息化进程的要求。在信息化社会,公权力机关通过搜集个人信息掌握民情,从而制订相关政策;相关机构如金融业机构、通讯机构和医疗机构,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掌握来进行相关的业务。通过信息保护机制的确立,使得信息能够得到合理使用和流通,从而减少了信息流动资本,促进信息资源的利用价值的最大化。

4.保护个人信息、维护个人信息权利有益于促进国内信息立法、维护国家信息安全。目前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制,使得个人信息出现泄漏现象,影响了信息权利人的生活、工作与学习,这极不利于我国的信息化发展。只有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使得国内信息保护机制建立,为促进国内信息保护法增加动力。此外,个人信息主体有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作为特殊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交、国防工作人员,掌握着大量的国家政务信息和安全机密,若缺乏相应的国家保护势必对国家的信息安全造成影响。

5.保护个人信息、维护个人信息权利有利于国际交流与合作。现如今的世界是一个全球化的世界,随着经济贸易、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步入全球化进程,各国的联系更加紧密与频繁,可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在此背景之下,国内的立法是否完善影响着相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良好的法制体系保护之下,信息交流更加安全,对于塑造大国形象,促进国与国之间的信息流通意义重大。

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

现如今,我国仍没有一部专门的信息保护法,因此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仍停留在学术探讨和争议的层面之上,值得乐观的是,目前国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热情升温,一些经典的网络侵权纠纷示范案例也将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上议程之中。下面简单介绍一下我国目前的保护现状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此外对于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上,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1条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对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相关立法依据。

此外,一些适用规定为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直接的依据。我国2014年6月份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使得个人信息权得到了纠纷定性。我国的其他法律,诸如《宪法》、《刑法》等都涉及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但其保护多为间接性的保护,对个人信息很难做到切实保护。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存在的问题

1.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缺乏有效的直接保护立法

根据前述可知,目前我国尚未有一部统一的专门的信息保护法,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上主要以间接保护为主,缺乏直接保护的立法力度。并且对于一些间接性规定大都以保护个人隐私权、个人尊严等方面,范围过小,在个人信息的权利范围远远大于隐私权的范围的情况之下,难以很好全面的保护个人信息。

2.一些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较为分散、不具有系统性。

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在一些法律性文件和地方行政规定中较为常见,分散的规定在一些特别立法之中。并且由于缺乏有效统一的保护、我国尚未形成相关的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体系以及法律对相关规定的缺失和空白状态,使得相关单行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间在实施的过程中难以协调平衡,产生较多的矛盾。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不利于保护。

3.对互联网使用造成信息泄露的救济缺失

虽然目前我国的一些政策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侵犯采取了相关的惩罚措施,但是由于我国并未出台一部专门的信息保护法,使得一些侵权行为责任的认定难度较大,很多责任和救济的缺失使得个人信息的安全隐患较大。以网络经营行业为例,虽然一些企业和部门制定了相关的自律性规则和经营性原则,但是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强制力导致一些规范难以发挥作用,形同“空壳”。

四、对我国个人信息权予以法律保护的建议

纵观世界,目前很多国家和地区为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扩大国际间信息交流、保障国家信息安全,纷纷制定了相关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由于受法系影响不同,一些国家的保护立法模式等也存在着差别,但是都为我国国内的信息立法提供了学习的经验和立法启示。故此,为了加强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笔者认为应从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尽快制订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法》

我国目前尚无一部完整专门的个人信息法,且大多数法律规定较为分散,可操作性低,使得实践中难以处理相关问题。也正是这样,我们必须要改变我国的现状,修正法律保护的不足,完善相关立法。笔者认为,现如今是一个信息全球化的世界,为了加强国家信息安全以及国与国之间的信息交流,在立法规定中增加信息流动、跨国传播等规定也是必不可少的。

(二)将个人信息权写入宪法

现如今,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个人隐私权、个人尊严等方面。然而,个人信息权的范围显然较隐私权等宽泛,仅从隐私权上的保护难以覆盖全部侵权问题。目前很多国家都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公民权利,使得个人信息权利获得更为全面、系统的保护。

(三)完善行业自律机制

现如今,个人信息的网络泄露问题日益严重,对于这一问题的产生有很多的因素,其中网络商家对于个人信息的窃取较为突出,存在网络行业的运营规则和自律规则实施不当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缺少相关的强制性惩罚措施,使得很多本不该为之的行为变得肆无忌惮。

(四)建立专门的执法监督机构

执法监督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于个人信息法的实施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状况可以进行有效的监管,可谓意义重大。目前除美国、日本和卢森堡这三个国家以外的所有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国家,都在立法时列入有关独立的第三方执法监督机构。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他国相关经验,注重法律移植的本土化问题,完善第三方制度,加强执法机构建设。

[注释]

①刘德.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J].法学研究,2007(3):80.

②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J].河北法学,2008,4,26(4):15.

③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J].河北法学,2008,4,26(4):15.

④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J].河北法学,2008,4,26(4):15.

⑤同上.

⑥齐爱民.信息社会中个人信息的滥用与人格权侵害[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7,19(4):38.

⑦刘德良.论网络环境对民法价值理念的影响[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6):109.

⑧乔新生.不受制约,谁都可以是透明人[N].法制日报,2015-4-7.

⑨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217.

[参考文献]

[1]刘德良.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J].法学研究,2007(3).

[2]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J].河北法学,2008,4,26(4).

[3]齐爱民.信息社会中个人信息的滥用与人格权侵害[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7,19(4).

[4]刘德良.论网络环境对民法价值理念的影响[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6).

[5]杨立新,韩熙.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15(2).

[6]乔新生.不受制约,谁都可以是透明人[N].法制日报,2015-4-7.

[7]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

[8]洪丹.个人信息保护不能只靠单打独斗[N].南方日报,2015-3-17.

[9]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J].现代法学,2013,7,35(4).

[10]唐飞,唐晓玲.欧美个人信息保护比较[J].法制与社会,2007.10.

作者简介:张慧娟(1991-),女,汉族,黑龙江齐齐哈尔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3-0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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