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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在合同法体系中的地位

2016-02-01向星柔

法制博览 2016年13期

向星柔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论情势变更在合同法体系中的地位

向星柔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

摘要: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尚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要恰当选择适用情势变更就必须对情势变更在合同法体系中的地位有所了解,而理论中对情势变更在合同法体系中的地位的探讨一直存在争论。本文将通过驳斥情势变更的法律性质非合同履行原则;浅析将情势变更纳入合同解除体系所存在的矛盾;反驳把情势变更排斥在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体系的外延的观点,指明将情势变更归入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实践意义,由此浅析论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体系中的地位。

关键词:情势变更;合同履行原则;合同解除体系;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体

一、情势变更本论

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结合该司法解释,情势变更构成要件如下:一、要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二、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合同消灭前;三、情势变更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发生的;四、会致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合同不能履行。纵观该司法解释,情势变更隶属于“合同权力义务的终止”这一板块,而该板块与“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并列,似乎可以推导出在司法解释里,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体系里既不属于合同效力的体系,也不属于合同履行的体系。但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体系中应归属于合同履行的体系,有学者认为应该把情势变更原则定位到合同效力的体系中,等等。因此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学理界,对情势变更在合同法体系中的地位的探讨一直存在争论。本文笔者将浅析论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体系中的地位。

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实践中法官只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选择适用情势变更,实现个案正义。要恰当选择适用情势变更就必须对情势变更在合同法体系中的地位有所了解,本文将通过驳斥情势变更的法律性质非合同履行原则;浅析将情势变更纳入合同解除体系所存在的矛盾;反驳把情势变更排斥在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体系的外延,指明将情势变更归入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实践意义。

二、情势变更的法律性质非合同履行原则

中国政法大学隋彭生教授在其编著的《合同法要义》一书中,把情势变更放入了第五章“合同的履行”中,崔建远教授也认为情势变更属于合同的履行原则。

纵观合同履行原则的内容,有合同严守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原则,协作原则、经济合理原则。与情势变更的要件相比较,笔者发现:首先,在时间轴上,情势变更的适用短于合同履行原则。更重要的是,合同履行原则的内容虽然纷繁,但是这些原则都是指导人们如何积极、正确地履行合同,而对比情势变更,它是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合同不能履行,强调的是合同的不能履行。如果把情势变更归于“合同的履行”中,实是有违逻辑的统一定律。鉴于情势变更的定义都涉及合同效力,因此,情势变更在合同体系中的地位,应从合同的效力层面加以思考与研究。

三、情势变更的法律性质非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其解除为法定解除。

有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属于法定解除的原因,因此支持把情势变更纳入合同解除体系。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是我国首次承认情势变更。在这份法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因为情势变更,双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来解决纠纷。而该法条就是对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由此学者推导,这份法函从侧面显示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的认识,认为其属于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而这为把情势变更纳入合同解除的体系提供了依据。

但是笔者对该观点持反对态度。首先单独把解除合同原因的第一条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对比分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清晰表明要把情势变更适用情形与不可抗力区别开来。虽然二者极易混淆,比如都有当事人不可预见性,其后果都有可能导致合同的解除,都可作为合同不履行免责的理由之一。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比较明显:第一,客观事由不同,导致情事变更发生的情况较为复杂,因而必须通过裁量权认定;而不可抗力常表现为重大的自然灾难和重大的社会事件。相比前者更具直观性,常人凭一般知识即可加以判断。第二,影响范围不同。情事变更仅局限于合同关系之中,而后者属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无法控制与左右的,不仅可适用于合同责任且适用于侵权责任。第三,结果不同。两者都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与解除,适用不可抗力一般是由于合同一部份或全部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则适用于“情形变化”导致履行艰难,合同本身一般能履行,只是履行将显失公平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第四,适用程序不同。情势变更发生的情形较为复杂,当事人援引此原则救济自身利益,须通过向人民法院行使请求权来实现;而不可抗力属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一旦发生,一方当事人即享有变更或解除权,可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可得以实现对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因此,通过《<合同法>解释(二)》中对情势变更的概念界定强调“非不可抗力”以及以上两者的区别分析,情势变更作为合同解除体系的支流,与法定解除原因的第一条并列,不尽科学。

其次,把法定解除理由的第二、三、四条与情势变更一一对照分析,笔者发现如果把情势变更纳入合同解除体系会与此格格不入。理由如下,第一、法定解除原因的第二、三、四条都是基于违约事由,且被解除的一方负有违约责任;而情势更变不是违约事由,当事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二、法定解除理由的第二、三、四条仅赋予了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力;但是情势变更的发生,不仅赋予了遭遇情势变更的当事人解除权,也赋予了他变更权,而且考虑到经济效益,很多情况下遭遇情势变更的一方当事人会选择变更而非解除合同。第三、合同解除权的享有者是权利人,他在行使解除权时还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情势变更中,若合同解除权是遭遇情势变更的一方,他并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若合同解除权是非遭遇情势变更的一方,他并不会主动行使合同解除这可能对他有利的局面,而且考虑到举证问题,非遭遇情势变更的一方往往不会主动行使解除权。最后,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通知一经到达相对方,即产生合同解除之效力;而情势变更则不同,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常是遭遇情势变更的一方,如果同违约解除一样,通知到达即可生效,则对相对方非常不公平,因为,相对方无法判断解除方的解除是否有足够的理由。因此,情势变更与法定解除合同理由的剩下三条也在内涵上不符,把情势变更纳入法定解除合同的体系是与其不相符。

综上所述,由于情势变更原则与合同解除原则的主干内容存在逻辑上的不符,将情势变更纳入合同解除的体系不尽科学。

四、情势变更纳入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意义

笔者认为,通过前文的讨论,情势变更不属于合同履行原则,应该把其纳入合同效力中进行讨论,而对比分析后发现把情势变更纳入法定解除合同体系与其逻辑不符,于是考虑把情势变更纳入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体系讨论,并发现了其意义。

然而,也有学者将情势变更排斥在可撤销可变更概念外延之外,其理由是:凡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当事人所表现出的非真实意思,而情势变更,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是运用唯物辩证法的思想,分析由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代表的公平正义,笔者发现上述观点实质是一种排斥事物变动、发展的形而上学。笔者认为,既然法律维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那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仅在合同订立之时需要捍卫,同样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也需要捍卫,因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客观上阻拦当事人履约的事由,再要求当事人按时按量全面履行合同,肯定是违背遭遇情势变更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的,所以法律也应该保护这种在遭遇情势变更后,想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愿。由此看来,情势变更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本质是相同的,是符合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外延的。

情势变更纳入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体系确实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首先,避免了情势变更享有单方解除权可能导致的新的不公平情形。在解除的框架下,解除制度不含法定变更的功能,相对人只能对抗解除是否成立,而无其他维护自己权利的手段。如果合同签订后,发生情势变更,比如政策调整标的物价格上升,但是在有且仅有一种选择的情况下,如果把情势变更纳入解除的框架,相对方甚至都无法以现价获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可见,以法定解除处理情势变更,客观上会导致利益向一方倾斜,有违合同公平理念。但如果把情势变更放在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体系,情形将大不相同,因为放在该体系中研究情势变更,会将情势变更最突出的特点——可变更性发挥出来,恰到好处的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另一方面,由于笔者同意情势变更需以诉的方式进行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观点,所以从这一角度出发,遭遇情势变更的当事人各自的合同利益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可避免法律措施中有违常理的不经济做法。因为非遭遇情势变更的一方对所发生的情势一无所知,如与法定解除权一样,另其承担确认解除的举证义务,极其困难、不经济。而把它纳入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框架中,法律赋予非真实意思表示方有权通过诉的方式撤销或变更合同,实现了谁主张、谁举证,实现了公平经济。

五、结语

综上所述,情势变更非为合同的履行原则,因为合同履行原则强调积极全面履行合同,而情势变更是说明在何种情况下不履行合同,与合同履行原则的逻辑不符;同时情势变更纳入合同解除体系也与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矛盾;只有把情势变更纳入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体系才能凸显在情势变更情况下,当时人的可变更权、可解除权,维护当事人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真实意愿,避免了情势变更享有单方解除权可能导致的新的不公平情形以及法律措施中有违常理的不经济做法。因此,把情势变更纳入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体系更加科学。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王德山.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J].法学杂志,2008(1):57.

[3]王利明.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4]隋彭生.合同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5]沈幼伦.合同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02-103.

作者简介:向星柔(1991-),女,湖北宜昌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金融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3-007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