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适格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的研究*
2016-02-01戴玉欣
戴玉欣 徐 婧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31
不适格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的研究*
戴玉欣徐婧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南京210031
摘要:监护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监护权设立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要保护他们不至于由于自己缺乏经验而受到损害,使其健康成长。近年来,随着“徐州童小玲案”等类似案件的频发,监护权已然成为社会大众热议的话题之一。本文以全国首例民政部门申请撤销不适格父母监护权案为范本,研究监护权的撤销制度,以及如何加强未成年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工作,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
关键词:监护权撤销;诉讼主体;后续保障;监护权回归
2015年1月7日,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法院受理了由铜山区民政局提请诉讼的申请撤销法定监护人监护权案件。年仅十岁的邵某多次被其父邵某某强奸、猥亵,其母亲王某某多年以来对邵某也不闻不问,邵某一直接受好心人士张某某的照料。徐州市铜山区法院依法撤销邵某某、王某某对邵某的监护权,指定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作为邵某的合法监护人,依据申请,依法指定张某某为邵某的临时照料人,同时委托徐州市妇女联合会对邵某进行社会关护。这起监护权撤销案件成为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权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后,全国首例民政部门申请撤销不适格父母监护权的案件。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予以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该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起到了相当大的功效,但父母往往不能实现监护,时常发生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事件。究其原因,有以下几方面:第一,我国浓厚的宗族家庭观念影响监护权制度的建设。受宗族家庭观念的影响,大多数家长认为,未成年人没有独立人格。[1]第二,我国立法未将亲权与监护权区分开。亲权基于家庭中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而存在,父母凭借血缘获得对未成年人进行财产、人身等方面照看、处分的权利并承担义务。监护则一般针对失去父母或父母因故不能实现监护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监管和保护。[2]现实情况中,过分依赖亲属监护的制度设计使得得不到父母有效监护的未成年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屡见不鲜。第三,我国在制度建设中没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儿童利益保护机制。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到了剥夺监护权的资格,但并没有进行剥夺监护权的后续保障措施和社会关护方面的建设。
一、提起监护权撤销诉讼概述
(一)各国监护权撤销概况
监护权制度的建立主要经历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绝对亲权时期,父母对子女享有绝对的权利;第二个时期是国家监护权辅助亲权时期,强调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第三个时期是国家监护权超越亲权时期,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剥夺亲权,由国家代为行使监护职责。[3]
目前,我国立法采用了国家监护权理论,达到家庭自治与国家干预相平衡,但《未成年人保护法》缺乏可操作性及后续保障措施,不具备良好的社会实践性。从世界各国来看,各国有不同的撤销监护权提起主体:美国设立专门政府职能机构——儿童福利局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儿童处于危险状态时,其可以提起撤销监护资格的诉讼。法国设立专门法院直接干预监护权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同时授权检察院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立法规定。这些都给中国的监护权制度建设提供了借鉴经验。
(二)我国监护权撤销诉讼提起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及未成年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可以起诉撤销其父或母的监护权,《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也有权提起诉讼。《意见》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书面建议其他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父母监护资格之诉。那么,检察院有无权利直接提起撤销监护权之诉呢?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赋予检察机关以特定案件的民事起诉权成为形势所趋。[4]首先,检察机关本身具有诉讼基础,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熟悉诉讼知识,有利于诉讼的开展。其次,在办理虐待、遗弃案件时,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后可以直接进行起诉,如果将证据交由民政部门由其起诉反而浪费诉讼资源。再次,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检察机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可以得到保障,不必担心当事人铤而走险的打击报复。因此笔者认为,在诉讼实践中,检察院可以附带提出撤销监护资格之诉,节约诉讼成本。
二、监护权撤销后指定监护人的顺序与选择
监护权撤销后如何指定新的监护人是关乎未成年人能否健康成长的重要之举,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第一,兼顾法定监护人顺序与待定人实际情况。《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了监护人的选择顺序,《意见》充分考虑了民法通则规定的顺序,但并未规定需严格依照该顺序,而是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与“根据待定人实际情况原则”。[5]
第二,兼顾未成年人意愿和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年满十周岁的儿童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一般情况下,法官不得干预其选择。本案中,邵某已经年满10岁,其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临时照料人一起生活,为了最有利于邵某发展,最终确定民政局为监护人,考虑到民政局同意以寄养的方式由张某某继续照料,实际上仍然尊重了邵某的选择。
三、撤销监护权的后续保障措施
监护是涉及教育、成长、发展等多重因素的综合照料,为防止被撤销监护权的未成年人被二次伤害,监护权撤销后的衔接措施显得尤为重要。这次《意见》规定民政部门承担兜底性责任,弥补了《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实践方面的不足。
首先,民政部门应该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如儿童福利院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在抚养未成年人方面加大力度,综合从教育、经济和心理健康等角度关护未成年人。
其次,人民法院在判后应该进行定期回访,观察未成年人更换监护人后的心理和身体发展状态,同时也能监督新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有利于关护未成年人成长。
再次,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家庭寄养、机构代养或者委托政府指定的寄宿学校安置等方式临时性地关怀、照料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6]本案中,邱某的其他近亲属均不愿承担监护责任,民政局作为新的监护人根据邱某的意愿指定张某某为临时照料人。我们鼓励放宽收养要求和限制,同时给予收养或寄养家庭一定的经济补助。
四、监护权撤销后的回归
基于血缘的天然感情,父母注定是孩子最好的港湾,对于被撤销监护权的父母,在制度设计上应当给予维系亲情一定的权利。因此,监护权的恢复有了存在的价值。《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监护权撤销后并不同时灭失抚养义务,《意见》也规定被撤销监护权的父或母应当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和因监护损害产生的费用。表面上看来,法律强制要求父母不能因为丧失监护权而拒绝履行义务,实际上这些规定为监护权的回归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体现了法律的人文性。[7]
《意见》规定了恢复监护权的条件,但同时强制性规定了性侵、出卖、虐待、遗弃等情节严重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并被判处较长刑期的原监护人不得恢复监护权,这体现了法律的底线和原则,同时符合了儿童利益最佳的原则。
[参考文献]
[1]周倩.刍议不适格父母监护权的撤销——以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为视角[J].法学视野,2014:14.
[2]李坚.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D].暨南大学,2013:9-10.
[3]孙威.论我国撤销父母监护制度的提起主体[N].四川教育学院学报,Vol.28:47.
[4]甄贞.监察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619.
[5]王牧.民政局课申请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并成为监护人[J].人民司法,2015(14):32.
[6]张加林.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研究 [J].学术论坛,2010(232):159.
[7]彭刚.剥夺与回归: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建构机理及其完善[J].2015.7(4):41.
作者简介:戴玉欣(1994-),女,江苏宿迁人,江苏警官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徐婧(1994-),女,江苏常州人,江苏警官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3-0052-02
*江苏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实践创新训练计划指导项目(项目编号:201510329037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