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总结与设想
——以近三年来批捕工作为例
2016-02-01田波
田 波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0079
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总结与设想
——以近三年来批捕工作为例
田波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湖北鄂州430079
本文从实际案例出发,阐述了在批捕环节如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并对批捕环节非法证据排除提出了设想。
逮捕环节;非法证据
2012年以来,我院不断加大对提请审查批捕案件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力度,深化贯彻执行证据规定,强化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行为的法律监督,丰富了侦查监督活动的内容,提高了逮捕案件的质量。对非法证据排除工作,我们可以归纳为“三项重点”与“三个不放过”。同时,对于批捕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也提出了设想。
一、主要做法
(一)重点领域要重点用力
批捕并不是侦查监督的全部,而是侦查监督的一个环节,侦查监督既是逮捕措施的审查把关者,又是侦查程序的纠错匡正者,处于检察机关打击刑事犯罪和诉讼监督的前沿阵地。公安报捕卷宗当中,往往会因为公安机关出于自身方便或者其他原因,而让有关非法证据的痕迹不那么明显,所以,第一关,应从找准在哪些关键的领域容易存在非法的证据问题。自2010年7月两高三部《两个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我院在批捕讯问中,坚持将取证合法性问题核实到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当犯罪嫌疑人投诉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受到刑讯逼供时,该院即要求公安机关对其取证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在很多案件中,“引导取证”问题,很多供述和证言,似乎互相映证,但契合得太“严丝合缝”,就不免让人怀疑是不是公安办案人员引导的,对于这类型的供述和证言,在办案中尤其要注意,因为有很多细节上的问题,一旦忽视,很多供述和证言并不符合实际,迟早都是会出现问题,严重的甚至可能造成错案。如2013年底,我区涂家垴镇一起偷狗被主人发现进而引发的转化抢运案,当时卷宗对其中一名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咬合得相当严密,但经过办案人员亲自到案发地走访,并对证人再次录取证言发现,证人证言全都是公安提供的,然后直接要求证人签字捺印,而原先卷宗当中的内容全都被推翻了,签于此,我院批捕公诉部当即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重点环节要提前用力
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人权,而且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另一方面,有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刑事惩罚,故意捏造其被刑讯逼供的虚假供述。而同时,站在公安机关的角度,面对诸如强奸等极具社会敏感性的案件,往往因为承受着巨大的压力而存在非法证据的情况。检察机关批捕部门作为侦查程序的纠错匡正者,必须锻造火眼金睛,正确甄别,要与公安机关有联动机制,在重要事件发生后报捕之前,就及时了解案情,对于可能出现非法证据的环节了然于心,对于案件提前介入时能提出好的建议,并及早发现非法取证行为,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为此,从2012年以来,本辖区多次发生斗殴与强奸等社会影响较恶劣的事件,我院主动与区公安分局多次协调沟通,从加强监督和保护干警的角度,争取区公安分局及时配合检察机关关于非法取证的调查,共同促进侦查取证的规范化,区公安分局都明确表示无条件支持配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三)重点操作“三不放过”
新刑诉法及《两个证据规定》均规定审查逮捕时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我院在总结近年来批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经验时,充分考虑了公正、效率和人权三个价值目标、强调“规范操作、务求实效”,做到“三不放过”,加强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的审查力度,依法排除经调查核实的非法证据。
第一、提审发现问题不放过。我院坚持“每案必提”,在此基础上,要求“取证合法性问题不放过”,即承办检察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必须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是否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等获取你的口供”作为问题,在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中如实记入笔录。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投诉的,承办检察官应当详细讯问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情况,并另行以《调查笔录》予以记录,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后让其签名捺印。
第二、公安不能证明取证合法不放过。承办检察官发现公安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的线索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就其嫌疑人投诉的非法取证情况进行说明,并将相关情况附录在办案卷宗当中,同时应当载明非法取证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况,列明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的具体事项。附《调查笔录》复印件。公安机关承办人应当作出《情况说明》,对《要求说明取证合法性通知书》所列事项逐一进行说明,侦查人员签名后加盖区公安分局印章。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取证的合法性。
第三、确有问题坚决不放过。承办检察官对《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等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经过审查后,确认公安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口供的,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可能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将有关情况向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公安机关拒绝作出《情况说明》或者未及时说明的,对该口供予以排除,并发出《工作建议函》,建议公安机关及时作出说明。承办检察官排除非法证据后,仍应当对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对于批捕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设想
第一、对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是指:某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了法律对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规定,否则不应当排除。如:非法侵入公民住宅所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就应当依法排除。如在扣押物证、书证过程中,缺少侦查人员或见证人的签名等违法取证行为,不予排除。
第二、正确区分可以再次取得的证据与不可再次取得的证据,对可以再次取得的侦查机关已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如果不能补正或做出合理说明的应当排除;对于不可再次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只要不是通过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予排除。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还有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律规定取得证据也是非法证据,但它不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中所指的“非法证据”。私人即使采用了一些违法手段搜集的证据,如秘密录音、擅自进入他人住宅内搜集的证据等,如果对案件有证明价值,不应当排除。无论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材料还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材料,通过审查该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真实性,在侦查逮捕阶段不应当排除。因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过程中,主要是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对有进行社会调查必要的还须进行社会调查,以考虑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
第四、侦查监督部门对证据的排除程度不宜过重。能补正的补正,如缺少签名等,能做出合理说明的要求侦查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对到底是否属于“合理”解释,交由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决定。总之,已经被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虽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但并不是永久的失去“证明力”,其在庭审、量刑方面有参考价值。
[1]孟平,杨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研究[EB/OL].中国法院网,2014-6-17.
[2]徐涛.非法证据排除程序[EB/OL].华律网,2014-7-16.
D925.2
A
2095-4379-(2016)30-0129-02
田波,男,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