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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完善

2016-02-01霍晓寒

法制博览 2016年30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损害赔偿被告人

霍晓寒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50



论刑事诉讼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完善

霍晓寒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50

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一项关乎被害人的重要权利,然而在检察工作中却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因此完善其权利是实现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所不可忽视的部分。本文总结了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并就我国刑事被害人在诉讼权利方面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从而提出了完善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途径,希望能够在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救助制度的构建和立法上起到一定的积极促进作用。

刑事诉讼;被害人;诉讼权利;完善

一、刑事诉讼被害人的界定

从实践上来说,被害人的定义并没有统一。广义的刑事被害人也就是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泛指那些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部分的反诉人。而狭义的被害人则专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我们这里主要探讨的也就是狭义的刑事被害人。[1]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8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被害人诉讼权力的保障,并明确将其界定为“当事人”,从而在法律上保障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认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从而在立法上给与了被害人极大的保护。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来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以下权利:控告权、知情权、聘请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参加法庭审理的权利、申请复议权、申请回避权、申请抗诉权、自诉权、获得损害赔偿权、申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

此外,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强奸案件被害人是否出庭要根据其本人意见确定;被害人报案、控告时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的行为,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应当为其保守秘密。这些都是为了保障被害人权益,防止其受到进一步伤害而确立的制度,对于被害人来说是十分重要的权利。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对而言还是比较高的,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立法的初衷并没有得到实现,这主要表现为:

(一)被害人“状告无门”

依《刑事诉讼法》第84条之规定,接受被害人的报案、控告仍是公安司法机关应予以无条件遵守的法定职责,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大量存在着“立案难”的问题。由于立案时我国刑事诉讼一个独立的、必经的诉讼阶段,所以,一旦被害人报案、控告连被司法公安机关接受的机会都没有,被害人根本无从获得司法救济。[2]

(二)起诉权缺乏有效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被害人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可以提起自诉,也就是理论上所谓的“公诉转自诉”。从法理上看,公诉转自诉的设置,实际上是将一部分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分割给适用不起诉决定的受害人,这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理论,从理论上讲是对公诉权的否定。[3]从实践上看,由于刑事被害人取证困难,自己搜集到的证据很难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因此,被害人的这一权利也是很难得以实现的。

(三)知情权缺失

相对于法治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不足,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亦存在相同的问题。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境一无所知,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拘留或者逮捕,或是被采取其他的强制措施都无从知晓。因为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告知被害人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信息的义务,也就是使得被害这方面权利的空白,同时,现行的法律也没有规定被害人或其律师可以通过阅卷获悉。[4]

(四)陈述意见权实践中难以落实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因此,听取被害人或其委托人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必经程序。然而实践中,有的检察院甚至省略了这一程序,即便是注重该程序,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听取方式、听取程序以及不听取被害人陈述的后果,所以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5]

(五)缺乏独立的上诉权

关于上诉权的问题,在公诉案件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赋予了被害人享有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而对于刑事部分,被害人只有抗诉请求权。对于刑事部分只能是望洋兴叹。这样,尽管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却只强调抗诉权。这就过多地考虑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使得被害人在行使权利时无所适从。

(六)自诉权的行使缺乏程序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程序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由此造成了审判程序的复杂性以及法律关系上的混乱不堪,不利于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而且根据现行刑诉法第17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审查决定开庭的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与对公诉案件的起诉只作程序性审查相比,条件更为严格,很容易导致被害人的这一权利被无形的剥夺。

(七)难以有效参与法庭审判

在实践中,公诉案件除了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被害人很少会出庭,有的是因为被害人不愿意出庭,也有相当大的原因是因为法院没有告知其出庭的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既未明确被害人有出庭的权利,也没有规定法庭有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被害人即使能出庭,在有的法庭上也没有被害人专设席,要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陈述自己的意见也常常受到法官过多的限制。在法官的眼中,被害人往往不是“当事人化”而是“证人化”,无论是定罪问题还是量刑问题,被害人都很难对法官的裁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八)未将精神损害列入赔偿范围

2002年最高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指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在我国确立了民事上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6]民事侵权可以寻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并没有解决,这样就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逻辑混乱。

(九)难以参与执行中的刑罚变更

我国的执行程序与被害人毫无关系,无论是对被告人适用减刑、假释还是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被害人根本无从知晓。刑罚变更的决定程序时行政审批式的而不是诉讼式的,这不仅在理论上违背司法裁判制度设计的基本原理,而且极容易为执行机关与审判人员提供暗箱操作的机会。[2]

(十)获得国家补偿权中存在的问题

减缓被害人的痛苦,维护社会的正义,是国家和社会应尽的责任。在我国,当刑事被告人不能给与被害人有效的经济赔偿的情况下,国家并没有建立起补偿制度。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犯罪人自身并没有赔偿能力,同时有些刑事案件可能长期无法侦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四、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措施

(一)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由于刑事犯罪是一种非常严重的侵权行为,其给被害人及其家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所无法比拟的,对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失,仅仅通过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处罚是难以消除与弥补的。因此,在给与犯罪分子应有的刑罚惩罚外,还应当给与刑事被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给与被害人一定金额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稍微缓解一下被害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也给与罪犯一定的威慑作用,减少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7]

(二)建立国家赔偿制度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高速发展,犯罪现象越来越复杂化和严重化,相应的被害现象也越来越严重,因此社会应当加强对那些弱势群体的保护,关注少数人的利益需求。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就成了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伴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国家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财产,能够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国家通过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实施一些必要的帮助,表明国家不仅对惩治罪犯十分重视,同时也意味着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和关心,有利于被害人的整个社会体系的建立,体现了社会正义的要求。

国家赔偿制度可以按照下列设计进行:①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应当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②适用条件:该制度只有在被害的损害得不到补偿的时候才能够启动,即实行补偿与损害相适应原则和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③适用程序:各级人民法院是补偿申请的受理机关和补偿机关,法院在收到被害人提出的补偿申请后,依法对补偿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补偿及补偿数额的裁定。[8]

(三)执行阶段参与权的完善

被害人作为受害者,最有惩治罪行的意愿,让其失去刑罚执行程序的参与权,对其而言是不公平的。对于被害人刑罚执行程序的参与权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设计:第一,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程序,法院在审查罪犯是否具备减刑或者假释的情形时,应当在开庭前将相关手续送达被害人,并告知开庭的时间和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第二,被害人参与监外执行,应赋予被害人知情权和监督权,监外执行的决定应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对监外执行有权发表意见。[3]

(四)上诉权的完善

同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告人却有着独立的上诉权,当被告人对法院的一审判决表示不服时,可以独立的提起上诉,而被害人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自己没有独立的上诉权,这就导致了控辩双方权利的不对等。因此,法律应当赋予被害人以独立的上诉权,当其对法院的一审判决表示不服时,可以不经人民检察院而直接的行使上诉权。

(五)完善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在法律援助方面,可以考虑从案件的重大疑难程度和被害人经济困难状况、心智精神状况、受伤害程度以及社会关注度等方面,综合地设定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以为被害人减免诉讼费用,还可以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帮助其参加诉讼,从而为被害人更好的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有效地法律保障。目前,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已针对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实施了试行办法,这已经是对被害人利益保障迈出的显著一步。

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问题是一项重大的发展课题,在我国还有很远的一段路要走。我们应当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理论基础以及程序构造的发展变化进行反思,加强保护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同时,还要加强对被害人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尤其是建立起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国家赔偿制度,这对于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也有着重大的影响。

[1]潘晓磊,张铮男.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以建立被告人赔偿、国家补偿的双层保障结构为视角[J]. 中共郑州市党校学报,2007(6):136-138.

[2]韩流.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根据与限度——公诉程序中的被害人诉权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胡晓涛.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构建[J].平顶山学院学报,2010(8):46-49.

[4]刘梅湘.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探析[J].现代法学,2006(7):122-128.

[5]宋善铭.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合理界定及权利救济[J].平顶山学院学报,2010(8):41-45.

[6]杨临涧.论刑事犯罪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对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思考[J].长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2):52-54.

[7]冷传莉,顾龙涛.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的定位与救济[J].政治与法律,2006(05).

[8]胡艳萍.浅议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9):37-40.

D925.2

A

2095-4379-(2016)30-0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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