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犯的自首与立功
——以受贿罪与行贿罪为视角
2016-02-01冷枫
冷 枫
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715
对合犯的自首与立功
——以受贿罪与行贿罪为视角
冷枫
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400715
摘要:《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行贿罪与受贿罪中,法律在否定行贿者揭发受贿者是立功情形下而未对受贿者供述行贿者的情形是否构成立功作出明确规定。
关键词:受贿罪;行贿罪;对合犯;自首;立功
一、引例
2009-2014年间,潘某某利用其担任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以下简称白马镇)镇长、镇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尤某等11人谋取工程建设、拆迁补偿等方面的利益,先后收受以上人员请托费、感谢费共计360余万元。2015年,潘某某向当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尤某等人的行贿行为。侦查机关依据潘某提供的线索进行侦查,顺利地抓获尤某等人归案。
二、问题与分歧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潘某的主动投案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可以构成自首,不存在争议。而对于潘某供述尤某等人的行贿事实是否构成立功,尚存在一些争议。
肯定说认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是立功。潘某在2014年以前收受尤某等人的贿赂,在未案发的情况下主动向检查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自首。在潘某自首后,又积极揭发了尤某等人的罪行,使得侦查机关顺利侦破尤某等人的行贿案件,当属于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立功情形。
否定说的观点认为,一方面,嫌疑人的自首必须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指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得推诿责任,更不得歪曲罪质、隐瞒情节。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嫌疑人供述的犯罪证据必须足以证明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即,若潘某的投案行为成立自首,则潘某所供述的罪行必须可以成为认定潘某构成受贿罪的直接证据。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则受贿罪主动交代行贿者也不得以立功论处。
持折中观点的人认为,在受贿者自首的过程中供述了行贿者的罪行,客观上,受贿者既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自首情形,又达到了立功情形。但是自首与立功的成立是建立在受贿者一个行为之上的,一个行为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于是发生“竞合”,自首与立功竞合为一种最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
三、对合犯场合下的思考
犯罪的对合关系指犯罪行为人及其指向对象互为行为相对人,缺一不可。我们在此先将对合犯分为两类,一类是重婚、非法买卖枪支等犯罪双方在同一罪名下的,另一类是行贿与受贿,犯罪双方分别处于不同罪名下的。
根据“潘某受贿案”中立功否定说的观点,嫌疑人供述的犯罪证据必须足以证明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潘某所供述的罪行必须可以成为认定潘某构成受贿罪的直接证据,若要构成自首,潘某必须供述出行贿的尤某等人。
对于我们划分的第一类对合犯,即重婚、非法买卖枪支等犯罪双方在同一罪名下的犯罪,由于犯罪双方在同一罪名下,所以实务中往往将其以共同犯罪的情形处理。在共同犯罪中,通说是,犯罪嫌疑人要成立自首则必须供述自己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否则只能认定为坦白。此时若将犯罪双方分别处于不同罪名下的行贿者与受贿者再按照重婚罪一般地将犯罪双方看作共同犯罪,显然是不合适的。
四、质疑与反思
第一,“否定说”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则受贿罪主动交代行贿者也不得以立功论处。这一观点是有类推解释的嫌疑的。
在“潘某受贿案”中,否定潘某成立立功情形的理由之一是认为,法律在否定行贿者揭发受贿者是立功情形,那么也可以解释为,法律也不认可受贿者对行贿者的揭发构成立功。但事实上,法律并没有规定受贿者对行贿者的揭发是否构成立功。这是严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是错误的解释。在此,法律解释明确规定了行贿者揭发受贿者不是立功情形,但为何不顺便规定受贿者供述行贿者的情形呢?
第二,折中说的观点,在受贿者自首的过程中供述了行贿者的罪行,客观上,受贿者既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自首情形,又达到了立功情形。但是自首与立功的成立是建立在受贿者一个行为之上的,一个行为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于是发生“竞合”,自首与立功竞合为一种最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而根据《刑法》对自首的规定,构成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立功的规定,构成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此以来,自首与立功在量刑的影响上都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虽然持该观
点的学者提出竞合为“最有利于嫌疑人量刑”的情节,但实际上,这次竞合并不能使得嫌疑人获得任何量刑上的优势与利益,该“竞合”是名存实无,毫无意义的。那么就会面临这样的状况,受贿者的一个行为达到了法定的两种量刑情节,但最终却只能适用其中一种,这对嫌疑人是十分不利的。
在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下,选择最重的一个罪名定性处罚。那么在量刑时,基于一个投案自首的主观故意,实施了一个主动交代的行为,同时完成了法律所规定的自首与立功两个情形,那么也只能选择其中一个量刑情节进行适用吗?这依然有适用类推解释错误的嫌疑。
马克昌先生认为“我国指定、适用和执行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所以,刑罚的目的和功能可以看做是通过法律报应,来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与此同时,刑罚是以剥夺犯人人权为手段,对犯人进行制裁,所以刑罚在适用上应该保持相对的谦抑性。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除此之外,一切都是多余的。
否定折中说的观点,将受贿者揭发行贿者的行为从“竞合”中剥离出来,独立构成立功,增大受贿者在法律上主动交代罪行的法律利益。那么给予受贿者以法律上的“优惠”,就会使得更多的受贿者放下包袱,将自己的罪行对有关机关进行供述。
五、结论
综上所述,在对合犯的场合下,一类是犯罪双方在同一罪名下的,实务中往往将其以共同犯罪的情形处理。犯罪嫌疑人要成立自首则必须供述自己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否则只能认定为坦白。
另一类是犯罪双方分别处于不同罪名下的,如行贿与受贿。笔者认为应该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及刑罚制度的适用效果考虑,将受贿者自首行为中的自首与立功相互剥离,认定其构成自首并成立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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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18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