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强奸罪主体资格之立法完善
2016-01-31丁琪雯
丁琪雯
(541006 广西师范大学 广西 桂林)
我国刑法强奸罪主体资格之立法完善
丁琪雯
(541006 广西师范大学 广西 桂林)
强奸罪,可谓是一种历史悠久而常见的犯罪形式,依据现行《刑法》236条规定,我国强奸罪的对象限定为特殊对象——女性,主体也固化于男性这一特殊主体。其主要原因是受我国历史文化的传统观念之影响,男女两性在性别方面的差异,以及对两性人权利保护的滞后性。应当借鉴境(域)外相关立法经验,对现行刑法进行修改。在修法过程中,应遵循保障公民性权利平等原则、同现实社会生活相适应原则以及将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与中国实际相结合原则,具体措施包括增加女性及两性人为犯罪主体,增加男性及两性人为犯罪对象,完善与罪名相应的法定刑的规定。
强奸罪;性权利;缺失原因;立法完善
强奸罪,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定义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根据犯罪构成也不难看出我国强奸罪主体资格限定的缺失,以及关于保护男性和两性人性权利的立法空白。《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界定显然是与我国根本大法的规定相抵触,刑法作为基本法,其规定首先必须符合宪法,若与宪法相抵触,则其与宪法相抵触之规定即为无效,因此需要加以修正和完善。
一、我国刑法对强奸罪主体资格之限定及其缺陷
(一)我国刑法对强奸罪主体资格之限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我国强奸罪未将女性包含在犯罪主体之中,同时也将男性及两性人排除于犯罪对象之外。我国刑法规定中明显存在着“性别歧视”,女性及女童的权利得到了格外的关注与保护,而对于男性及男童的保护就显得较为缺乏,至于两性人的保护就更加是无从谈起了。
作为强奸罪的主体,在实施犯罪时应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简而言之就是“强行”与“违愿”。性自由权是性权利的底线,也是性权利中首先应该得到保护的最基本人权,没有性别之分的任何人对于自己的性权利都可以自由地支配,并且不受任何外来的强制与压迫。由此可见,强奸罪之本质即是侵犯了被害者的性自由权,被害者也应是没有性别之分的。
(二)强奸罪主体资格限定之缺陷
就刑法而言,即是让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应对刑事犯罪有一个恒固于心的评价与衡量的尺度。可见首先应该完善的是立法,如果无法可依,就不存在这样一个评价的尺度,那么执法和司法就无从谈起了。
立法的不完善使得法律的作用不能有效而良好的发挥,这不符合法律制定之目的,更不符合人们对法律的期冀。国外已有许多关于强奸罪的成熟立法,面临国内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我国对于强奸罪的立法也应该满足现实的需要,进行相应的立法补充和修改,完善我国强奸罪的主体范围,并加强对男性及两性人性权利的保护。
二、我国刑法限定强奸罪主体资格的原因分析
现行刑法中对于强奸罪主体的做出了限定规定,对女性性权利给予了特别的关注与保护,而对于除女性以外主体的关注显然是远远不够的,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传统观念的影响
历史上中国基本属于男权制的社会,“贞操”这一词语是女性独享的,如果受到侵犯而失去自己宝贵甚至是视之如命的贞操,那么她就会被社会所抛弃,被世俗所唾弃。[1]自古以来,女性的性权利就被视为不可侵犯且重点保护的权利,而男性的性权利却在这样一个大环境之下被渐渐淡化,而性权利也逐渐成为了女性的专属。
(二)男女两性在性别方面的差异
大多数人认为女性更有可能会成为强奸罪的承受者而非实施者,并且现实生活中许多为人所知的强奸及暴力行为的确是由男性实施且由女性承受的。从两性的生理构造来看,由于其生理构造之差异,在性行为中处于主动地位的往往是男性,而女性则是被动的一方,并且女性对男性实施性侵犯给男性带来的伤害及后果也并不如男性对女性实施性侵犯的伤害及后果严重。
(三)对于两性人权利保护的滞后性
两性人,就是由于胚胎的畸形发育而形成的具有男性和女性两种生殖器官的人,又称为双性人或阴阳人。对于这样较为严谨而概括的定义并非随着两性人的存在就出现的,人类对于两性人的认识是一个过程。两性人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往往面临着心理与社会的双重困境,基于非男即女、非女即男的传统认识,两性人往往遭受到社会的歧视和另类的对待。[6]人类社会不止男人和女人,这样的认识也是在近几十年才被广为接受的,法律是基于社会存在的社会意识,对于这样逐渐被接受的社会存在,法律也应做出一定的反映。
三、借鉴境(域)外有关强奸罪主体资格的立法实践经验
遍阅世界各国有关强奸罪的刑事立法,可以发现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将强奸罪的主体扩大到女性,甚至两性人,并且加强了对男性及两性人性权利的保护。尽管各国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对于强奸罪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其共同点在于不排除男性以外人侵害他人性权利的可能,即将除女性以外人的性权利明确的列入了保护的范围之内。将女性及两性人确定为强奸罪的主体,符合犯罪构成的理论,也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更与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相同,将男性及两性人的性权利明确的列入保护范围之内是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终极追求相一致的,因此,我国的刑事立法应对客观存在的社会事实作出应有的反映,也应该同世界刑事立法接轨,逐步实现人类对于公平与平等,这一法律最根本实质的追求。
四、我国刑法强奸罪主体资格的立法完善
(一)应遵循的原则
1.保障公民性权利平等原则
简单来讲就是公民的性权利平等的受到刑法的调整,公民亦有权要求刑法平等的适用于每一个人。刑法内在价值以及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公平。公平的源头应该是立法公平。立法公平之意就是让每个公民在法律上拥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不因任何原因而区别对待。
2.同现实的社会生活相适应原则
同现实的社会生活相适应原则贯彻到关于我国强奸罪主体完善这一问题中时,是指在完善我国强奸罪主体时,要注重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实际情况和发展变化中的现实问题,适时的更新立法理念,完善立法工作,以使立法具有很强的现实适用性和适当的未来前瞻性。
3.“为我所用”原则
在完善我国刑法强奸罪主体之时应该适当的借鉴世界其他国家以及我国港台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与此同时也要同中国实际相结合。虽然社会发展较快,但是相对保守是我国的性文化的特征,整体的性观念依然受传统性文化的影响颇深,这是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之时,要着重考虑我国社会的实际状况和我国文化的历史影响,做到真正的“为我所用”。
(二)具体措施
1.将女性及两性人纳入犯罪主体的范围内
在立法中应将强奸罪中先入为主的性别假定抛弃,调整范围应包括女性对男性实施的强奸行为、两性人对男性实施的强奸行为以及同性强奸行为。使强奸罪主体的范围包括男性、女性以及两性人,从而改变强奸罪主体性别固化于男性这一现状。修改立法时应将强奸罪的主体规定为“已满14周岁的人”,而非“已满14周岁的男性”。
2.将男性及两性人纳入犯罪对象的范围内
法律的平等性就性权利而言,对女性是一种重要的人身权利,对男性亦然。未将全部成员的权利置于保护范围之内是不符合刑法作为保障人权实现的重要工具的本质追求的。完善立法时应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扩大至“他人”,更好的保护男性及两性人的性权利,以实现在强奸罪犯罪领域内权利的平等保护。
3.完善与罪名相应的法定刑的规定
根据以上关于强奸罪犯罪构成的论述不难看出,被害人在被侵犯时所受到的伤害不尽相同,那么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配置法定刑时就要做出更加细致的划分和规定。在修改立法时可以更加细化强奸罪的基本法定刑,增加选择法定刑时的可操作性,并使裁量更加具有可监督性。
五、结语
本文是笔者对于我国现行刑法中不甚完善的问题进行的分析和论述,但由于学术知识及能力水平有限,文中观点未必全面和充分。随着刑法修正案九关于猥亵罪客体的修改,可见我国的立法者已将注意力转移于除女性以外人的性权利保护之上,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简单论述可以使更多人了解和关注强奸罪主体资格这一问题,也希望会有更多的学者参与讨论强奸罪主体资格完善这一话题,给予科学立法更多的理论指导,从而推动立法进程,也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可依之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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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文杰.强奸罪主体范围研究.[EB/OL].http://www.cnki.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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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琪雯,1993,女,汉族,河南南阳人,法学硕士,广西师范大学,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