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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中的错案追究制度

2016-01-31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2期
关键词:检察人员错案委会

黄 晨

(30000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中的错案追究制度

黄 晨

(30000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

长期以来,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实践工作中形成了“三级审批制”的行政化办案模式。这种逐级审批的办案模式,使检察权的运行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背离了其司法属性的本质,造成实践中检察机关办案效率低下、办案责任不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难以落实等顽症。随着我国社会法治的发展,尤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完善检察官办案责任中的错案追究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一、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概念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指的是以主任检察官办案为实现形式,实施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明确了检察人员的职责权限,规定了检察人员职务过失的追责制度,建立和完善检察官为办案主体的权责体制、组织关系、工作机制、保障机制、追责机制、监督机制等检察机关内部的权力运作机制的总和。

在各个国家和地区,检察官作为办案的主体,都被赋予了在一定范围内独立行使检察权及其相关的权力,以保障其履行办案职责,从而维护检察权的运行。肩负着保障人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职责的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深化改革的背景下,建立完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以保障检察权的合理有效运行,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具体而言,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遴选具有良好专业素质、较强业务能力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检察官,通过赋予一定的办案决定权,改变“三级审批制”这一带有强烈行政化色彩的办案模式,建立以主任检察官为主体的办案机制,并建立相应的职权配置机制、监督制约机制以及相应追责机制等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总和。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定义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最新规定指出:办案责任制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追责而追责,而是为了划定责任边界进而保障检察权及相关权力的依法独立行使。

二、错案追究制度推进中遇到的问题

1.追责机制存在的问题

不论是检察人员错案责任追究还是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均要求对检察人员的行为进行追责。最高检2007年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2015年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均对追责机制做出过规定,但是仍有以下几点问题:

(1)程序启动难。2007年的《条例》和2015年的《意见》中,均规定了追责的具体行为,有的追责案件需要检委会或检察长的批准启动,但对于某些导致严重后果的“错案”的问责,无需检委会或检察长批准同意即可启动,例如诉后无罪或者捕后无罪的案件。而实际操作中,往往所有问责程序的启动均需提交检委会讨论并经检察长同意。这便可能导致个别案件检察长认为承办人并无过错,决定不启动追责程序或是出现个别案件检委会讨论后没有后话等情况。

(2)追责程序不规范。《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执法过错责任的线索由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负责。2015年的《意见》中指出纪检监察机构负责调查,报请检察长决定移送审议。但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没有明确追责审查的具体部门,使追责的调查主体不确定;有些检察机关没有对《条例》和《意见》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没有明确应当追责或不予追责的具体要求,导致追责边界不清晰。

(3)监督主体有缺陷。目前,《条例》和《意见》规定纪检监察机构或政工部门作为执法过错的线索管理和调查部门,检察长或检委会享有对检察人员追责的决定权和审核权。但是当这些调查部门因为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相互推诿时,并没有明确对应的监督主体。这便导致《条例》和《意见》有关追责内容的执行力因为缺少相应的监督主体,得不到有效保障。

2.刑事执法过错的认定标准问题

检察人员错案责任追究也要区别于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后者调整对象是错误的刑事执法行为,其外延比错案责任追究要大。我们在既要界定好错案责任追究同时也应当使其区别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一些内容,以使责任认定和追责机制更加完善。

最高检2007年颁布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规定了执法过错。《条例》中改变原来的以错误结果追责的认定标准为以过错行为追责的认定标准,将那些处理结果没错但程序违法的行为也一并纳入追责范围,体现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原则。最高检2015年出台最新《完善检察机关司法责任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检察人员应当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最高检的指导意见还列举出了检察人员故意实施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十一种行为模式,同时也列举了检察人员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八种后果之一的,也应当承担司法责任。这类均属于对刑事执法过错行为的界定。

三、对错案追究制度的完善意见

1.完善追责的启动程序

对错案追责的启动程序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已经发生的执法错误后果,一旦被发现,只需要纪检监察机构依法对其进行调查,之后再由检察长决定是否移交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决定;第二种是只出现执法过错,还未产生后果,应当由检委会决定进行司法责任认定的初查,之后再交由专门的职务犯罪部门进行调查,之后将调查结果送检委会审核,最终决定是否进行追责。

2.完善追责的监督程序

检委会的职能应更多的定位在决策职能上,各类疑难案件大多都是通过检委会自身决定的。所以可能存在“错误的结果”本来就是检委会审议通过的此种情况。而在追责程序中又需要检委会对自己做出的决定进行核查追责,这不免会产生上文所说的不作为的现象发生。因此完善追责机制还要对检委会的权责划分以及相关议事规则进行完善。

总而言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以主任检察官办案为实现形式,实施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明确了检察人员的职责权限,规定了检察人员职务过失的追责制度,建立和完善检察官为办案主体的权责体制、组织关系、工作机制、保障机制、追责机制、监督机制等检察机关内部的权力运作机制,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了检察权的合理行使,更好的彰显司法公正。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确立以及完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最新指导意见为基础,各级地方检察机关不断的进行创造性的实践和理论性的研究,才能逐步完善整体的检察机关办案体制,才能更好的落实和推进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

[1]陈旭.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检察办案组织[J].法学,2014(1).

[2]龙宗智.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适度司法化改革[J].法学研究,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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