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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为本 融情入法——刍议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

2016-01-31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2期
关键词:讯问成年人嫌疑人

张 盈

(31420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 平湖)

以人为本融情入法——刍议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

张 盈

(31420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 平湖)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是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举措。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体现对未成人的人性化关怀的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进一步强化。但就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该制度的应用来看,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如何丰富充实该制度,让它发挥更大的功能,是我们值得探讨的问题。

合适成年人;刑事诉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与义务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现实意义

我国“合适成年人”之制度在明文法中的首次确立,是在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其第二百七十条没有采用“合适成年人”这一词眼,但实质上还是从某种意义上明确了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程序的规定:一方面,提高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强制性,将原《刑事诉讼法》中“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修改为“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另一方面,扩大合适成年人范围,一旦“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所以广义上来说,合适成年人是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内的成年亲属、其他基层组织或未保组织的代表,而本文主要探讨的是排除了法定代理人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特此在文前说明。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在刑事办案程序中的合法权益,防止公检法机关在讯(询)问未成年人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的逼供、诱供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根据这一法条的规定,全国相关执法司法机关都开始切实履行职责,与时俱进地落实这项制度,最主要的体现就是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成立并投入运行。这也使得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讯(询)问程序更加严谨规范,从而带来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这一制度的确立和应用,可以说是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惩罚为辅、教育为主”这一方针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落实体现,变得可操作、可量化。让合适成年人参与到司法程序中,了解办案程序,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面对司法机关的应对态度和真实想法,帮助办案人员固定证据、调查案情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笔者想强调的是,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体现了“惩罚与宽恕”的有机结合,实现情与法的相互兼容,是一种对未成年人的爱与关怀。合适成年人的存在,让青少年在面对执法司法者的时候,既能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又不会显得那么仓皇无助,让“惩罚”更为公正;而所谓“宽恕”,也不是单纯的原谅和包容,而是带着一种批判精神的引导和纠正。

二、从基层公诉角度看目前发展现状和不足

笔者从事基层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不足两年,办理过的未成年人特别程序案件共计33件44人,而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案件达到90%以上,个别案件由于移送审查起诉时已经成年外,每个案件都邀请了合适成年人到场。根据现有的数据来看,可以说基本上实现了制度的预设功能,呈现出了良好地发展态势,成为司法制度的体系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然,不容否认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处于起步阶段,对于保障和规范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具体细则,法律条文尚属空白,也缺乏明确具体的操作程序规定。但结合笔者的基层办案体验来看,比较明显的操作上缺失,主要表现在:

(1)合适成年人参与程序的启动缺乏民主性,未能体现未成年人的意志。在笔者所在基层未检科中,涉案的未成年人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本区居民养育的未成年人;第二类是跟随亲戚或者认识的老乡、朋友外来务工的未成年人。前者往往由法定代理人陪同参与诉讼,后者则需要大量的基层组织或未保组织代表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而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一般由基层组织或未保组织根据地理位置和时间段来自行安排,未成人往往只能被动接受,所以在讯问过程中,他们往往会无视“陌生”的合适成年人,甚至产生极大的心理抵触情绪,当然这一现象也出现在法律援助律师的指派上,这不得不说在制度设计初衷与制度执行实际之间的矛盾。

(2)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流于形式,致使无法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特别是不敢向执法司法人员提出意见,难以发挥临场监督作用。这里要注意的是,合适成年人不是简单“在场”而已,而是要求“参与”,这就决定了合适成年人必须对案情、未成年人的简略情况足够了解的情况下,才能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而非只是司法人员的陪衬,但在司法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多未能“参与”其中,笔者近两年的未检办案经验,对此问题体会颇深。另外,在经历诉讼程序的过程中,目前很难给合适成年人和未成年人预留了足够的交流时间,这就导致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在讯问前根本没有进行任何交流,合适成年人不会知道未成年人需要什么,心理状态现在如何,甚至有些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目的、他们的身份作用都茫然不知,合适成年人自身也不知道该说些什么做些什么,沦为“消极在场者”,制度的实效大打折扣。

(3)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知识结构和参与技能未能跟进,很难发挥实质性作用。目前,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仍处于试点探索阶段,合适成年人主要来源于基层街道机关和志愿者队伍,专职人员几乎没有,由于多数兼职合适成年人都缺乏法律知识,对违法讯问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也直接影响了合适成年人作用的发挥。而且目前在二、三线城市中,缺乏统一有效的合适成年人管理机构和配套的管理机制,又或者组织机构松散,存在协调难度大,人员配置管理困难等问题,极易出现衔接不畅、责任难落实、服务不到位的情况。

三、合适成年人的独特定位

虽然“合适成年人”目前还不是我国的一个正式法律概念,内涵和外延缺乏统一定义,也不具有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但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已经从侦查讯问阶段,延伸至公诉及审判阶段。合适成年人已然成为刑事司法程序不可分割的部分,笔者认为,虽然合适成年人目前位置尴尬,但依然可以有其独特的定位。

(1)合适成年人区别于辩护人(律师)。首先,在职责上二者存在不同,律师是为犯罪嫌疑人有偿或义务提供法律服务,不宜具有教育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的功能,不会减少讯问过程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伤害,反而增添了紧张性和对抗性,而合适成年人参与则可以减轻未成年人的对抗情绪,帮助其与办案人员沟通,劝导未成年人积极主动认罪;其次,律师在场制度是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所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具有双重属性,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侧重于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权;最后,就专业素质而言,能够介入讯问的律师是专业法律人士,而在场的合适成年人虽然要求其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更侧重感性上的帮扶与理解。

(2)合适成年人与司法人员的关系。有人认为,合适成年人应该站在保护未成年人的立场,所以与司法办案人员是对立的,笔者认为,二者间相互补充又相互监督的辩证统一关系。合适成年人在参与时,应当遵守相应的规范要求,不越界干涉办案人员的合法行为,而遇到办案人员违规行为时应勇于制止,避免因长期与办案人员接触,而产生盲目信赖的“熟人关系”,从而只是扮演“沉默的陪同者”,忽略了本该履行的沟通和监督职责。但二者的根本目的相同,有了合适成年人的存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讯问取证的效率,但减轻了未成年人心理上对抗消极情绪,有利于取证的开展,保证了司法的公平公正,确保口供证词的真实有效,杜绝刑讯逼供、变相诱供的可能。

(3)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关系。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在未成年人面前,应当具备“准家长”的功能,但又区别于法定代理人,这就需要掌握好“度”。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人关系亲密,受情感支配而盲目维护未成年人,认为他们年纪小,情有可原或者认为他们是被冤枉的无辜者。而合适成年人则应保持理性,并发挥好与未成年人教育和安抚的功能,使其放下过度的戒备,让他们信赖又不会当成靠山一样过度依赖,从而接受劝解开导,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

四、以人为本,发展更有人情化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说到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服务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就需要从他们的切身利益出发来完善,结合目前存在的普遍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

(一)增强责任意识,发挥主观能动性

目前,合适成年人虽然受到诸多外界条件所限,工作开展处于被动地位,对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主观意识上树立高度的责任心,明确合适成年人并非是可有可无的“走过场”,而是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的防卫线,是体现“程序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一种孩子们在面对国家机器时的心灵救护和坚实倚靠。通俗地讲,就是希望每位合适成年人在工作时,都能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当成自己的或与自身关系亲近的孩子,设身处地地为他们着想,积极投入到这项工作中,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甚至有耐心地多付出一些关怀和抚慰,那么效果势必会更好。而作为启动该程序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则应克服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树立程序正义理念,在承办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将未成年人的利益放在首位,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性权利能够获得有效实现,并在此基础上理解并配合合适成年人的工作。

(二)明确权责,强化实施效果

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合适成年人应当享有以下的权利:①知情权。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前有权向司法机关了解基本案情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身份信息、家庭背景和成长经历,方便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沟通、交流。②监督和异议权。在讯问、审判过程中,合适成年人有权监督办案人员的执法行为,如果发现办案人员存在不法、不当行为时,有权提出异议,并对于违规、违法行为有权拒绝签字。③参与权。笔者认为,这里的参与权不仅指接受司法机关邀请而参与讯问过程,还应当包括涉及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些取证措施,例如身体检查、住所搜查等,合适成年人都可以作为见证人参与,此外,还可以包括审判阶段的陪同庭审、最后陈述,甚至判刑后社区矫正等,这种连贯的持续的参与过程,使得合适成年人更全面地发挥作用。④反馈建议权。可以说,目前在实践中,合适成年人的权益是无明文规范保障的,遇到问题,合适成年人只能自力救济或者向组织机构反映。但随着法治的进步,这一状况正在逐渐改善,合适成年人在履行职责时遇到的困难,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想到的新方式新对策等,都可以有渠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或反馈。制度的发展不是一成不变的,制度的完善依靠的就是在实践中将产生的问题加以解决,最终达到一种动态的良好状态。

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合适成年人也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和职责:①遵守司法程序纪律。合适成年人作为中立的一方,非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司法人员中止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不得干扰和阻碍正常的司法过程。②到场陪同义务。合适成年人一经选任、通知后应当积极、妥善履职,无特殊情况不得中途退出、迟到早退;在讯问期间,保证与未成年人之间必要的交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疏导、稳定情绪;当未成年人生理或者心理上不适合接受讯问时,可提出要求中止讯问。③尊重隐私和保密义务。合适成年人应当对所了解的案件信息和当事人情况予以保密。④回避义务。合适成年人发现本人不宜参加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回避时,应及时申请回避。

(三)建立人才储备机制,提升整体水平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欲顺利运行,最关键的是要有充足的服务人才备用。要提高合适成年人的整体素质,可以主要从两方面进行改善:一方面是在人员结构上侧重专职合适成年人,他们由专门机构聘任,拿固定薪酬,这部分人经过专门的培训后,能够掌握合适成年人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沟通能力,加之受管理部门严格的考核制度制约,他们一般均能及时有效地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较好地发挥合适成年人的作用。而兼职合适成年人一般来源于学校老师、妇联工作人员、街道村委干部等阶层,他们虽然都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但大多缺乏法律知识,对于青少年心理知之甚少,难以确保讯问的公正性和有效地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沟通,难以全面周到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考虑到司法资源有限性的制约,专职合适成年人难以在短时期内形成一定的规模,因此,必须以兼职合适成年人作为补充,建立一支“专职为主、兼职为辅”的合适成年人队伍,以满足目前日益增长的需求。此外,积极探索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整合社会资源,建立一套合适成年人选拔、培训和考核的机制,从根本上提高合适成年人的平均水平。各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尝试结合本地区实际,对招募的合适成年人备选人进行统一的业务培训,包括必要的法律培训,儿童青少年基础心理学培训,使其掌握能够适应刑事案件需求的、基本的法律知识和心理学知识。司法行政部门和合适成年人选拔机构通过模拟(现场)考试共同确定合适成年人的最终名单。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合适成年人进行定期考核和专项训练,定期考核可以及时掌握合适成年人的业务表现和工作态度,对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关职责的合适成年人,选拔机构应当及时指出并予以纠正,严重违纪的应当撤销其合适成年人资格并追求相应责任;专项培训目的在于将修订变化后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合适成年人予以讲解,提高其法律运用能力,以便应对新问题。

(四)加大经费投入,建立独立资金运行管理模式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具体运作离不开经费的支持,而且由于经费上的依赖性,造成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掣肘,无法切实履行职责。所以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经费支持模式,考虑到目前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需要大量经费的投入,而单单依靠各级政府的财政拨款肯定不够,故可争取社会力量的支持,通过各种渠道,如社会捐助、向慈善基金会募集等方式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当然,在有经济实力的地区,也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的形式,将合适成年人组织通过聘任合同的形式,引入到司法机制中来,既能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也实现了相互的约束和监督。

在使用资金方面,笔者认为主要用于两方面,一方面投入到合适成年人的招聘与培训;另一方面用作维持合适成年人日常工作的开展、薪酬或交通补贴等方面。而关于独立资金的运作,可以交给公益性质的合适成年人自制组织,建立季度、年度的汇报制度,定期公开账目,接受各个合适成年人代表和社会的监督。

五、寻根溯源,展望未来

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源于1972年发生在英国的肯费特(Confait)案①,这起差点导致3名未成年人牢狱之灾的案件是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制定的一个原因,也引出了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参与诉讼制度。英国政府于1998年公布的《犯罪和骚乱法》(Crime and Disorder Act 1998)又一次强化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继英国之后,其他欧美国家虽然在做法上存在些许差异,但是都先后确立此项制度。在美国,规定了刑侦人员在讯问未成年人之前,必须通知其家长。在开始审讯未成年人前,未成年人及家长应当被告知其被审讯的范围。在讯问的过程中,未成年人家长作为现场观察员出席,否则会影响到在讯问中所获得材料的最终法律效力。

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起步较晚,也与各国在实施细节上存在诸多不同,比如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参与阶段、到场必要性和未成年人自主意志的体现等方面,可以说,在目前的立法执法中,都是粗略的。但从另一个角度看,正因为在我国之前,已经有了如此多的优秀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才有更大的提升和完善空间。笔者认为,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最大的优势,就是其涵盖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使得我们的眼光没有局限于询问、笔录制作阶段,如前文所说,合适成年人所起的作用也可以超脱出原本的界限,成为一个连贯的、可持续的制度贯彻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在审查起诉、庭审判决、刑罚执行阶段都能发挥不同的作用,甚至可以参考香港地区的义工制度,面向在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开展跟踪反馈工作,既可以预防他们再次犯案,也能帮助他们在经历牢狱之后重新振作,融入社会。

注释:

①该案的基本案情:1972年英国一名叫Maxwell Confait的男子被谋杀,三个十多岁的男孩在招供证据的基础上被判犯有谋杀罪,其中一个男孩智力迟钝,上诉法院后来宣布判决无效。一位法官在1977年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发现这三名少年的权利受到侵犯:警察在没有任何独立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对他们进行了审讯,没有告诉他们有可与律师或朋友联系的权利,从而导致了虚假供述。法官建议应当有一个委员会来考虑警方权力和嫌疑人权利之间的平衡问题,最后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着重阐述了对嫌疑人的处理方式,要求警察在对未成年人及有精神残疾的人审讯时,必须有一名“合适成年人”在场。

②参见杨飞雪、袁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比较研究”,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年第2期。

[1]郝银钟,盛长富.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J].湖南社会科学,2012,(6).

[2]何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实证研究[J].中国法学,2012,(6).

[3]姚建龙.“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J].政治与法律,2010,(7).

[4]李明蓉,李晓郛.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4).

[5]焦悦勤.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缺失及其完善[J].西北大学学报(哲社版),2014,(5).

张盈(1987~ ),女,浙江平湖人,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法学本科,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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