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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的思考

2016-01-31叶思彤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2期
关键词:健康权职业病法定

叶思彤

(511500 清远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 清远)

职业病防治的思考

叶思彤

(511500 清远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 清远)

目前,我国职业病发病人数较多,不能不引起国家和社会的关注。而学者们大多数是从医学角度去思考职业病防治。文章从职业病防治所涉及的人权的角度,剖析了职业病防治牵涉到的人权问题,认为完善法定人权、促进实有人权是职业病防治取得成功的关键。

职业病防治;思考

当前,我国职业病现状不容乐观,据统计,平均每800人中就有一人因工致残或患有职业病。而在职业病中,尘肺病人所占比例又达80%以上。职业病防治关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也是人权范畴里的重要内容。

一、公民的社会权利

1948年联合国通过并发表了《世界人权宣言》,这是第一个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1966年联合国又通过并发表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几个文件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和尊重,成为当代国际人权保护的基石性法律文件。世界人权宣言纳入了积极人权标准的重要内容——福利主义主张。第二十二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

可见,人权观点注入了新的元素,增添了广泛的经济和社会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生活保障的权利、社会安全的权利、工作权和休息权、受教育的权利、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等。因而从纯粹个人的权利走向了社会化。很明显,这些权利不是为了保护个人以对抗政府或其他当权者的,而是要提请国家干预以保证每个人自由得以实现。后者可以说是实现个人权利与自由的必要手段,这些权利赋予人免于恐惧的自由,也就是说,它们将人从阻碍其作为人全面发展的限制和约束中解放出来。

二、职业病防治与人权

在监管者、用人单位、劳动者这一职业病防治三角关系中,其落脚点和归宿在于劳动者,其基本宗旨在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

通过前面的论述可知人权是人作为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权利。广义的人权,自人类与生俱来,而狭义的人权,则是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人权的内容包括三类:一是人格权利,二是政治权利,三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本文仅就人格权利中劳动者的生命权、健康权予以研究。

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实有人权是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一国人权的实际状况,其实就是三种形态间的比值关系”。实现彻底的人权,是共产主义的目的,因此,应有人权是终极意义上的,理想状态下的。法定人权作为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权利,是和一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分不开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定人权作为上层建筑的内容,必然反映这一现实的经济、社会条件。

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大第十次会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宪法》,本次修宪在第三十三条新增加了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直接明文规定人权保护的内容,人权保障有了最高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宪法上所确认的人权具有抽象性和原则性的特点,因此,人权还须其他法律规范予以具体化、明确化,从而使其更加具备可操作性。

在职业病防治中,人权保障与之相关的法律有《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刑法》等。然而,我国职业病防治中的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二者之间仍然存在很大的差距。

《劳动法》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对用人单位法律义务进行了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处理劳动安全事故。而在2002年通过的《安全生产法》中,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安全事故的处置权。劳动安全的多头监管,在执行中难免遇到推诿或争权的问题。目前,我国成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管全国的安全生产工作,因此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管权形同虚设,《劳动法》相关规定已经不符合监管的实际情况。劳动行政部门作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它和工会组织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并且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在美国,正是由劳工部负责监督矿山安全生产。把劳动安全监督权从劳动行政部门人为地“剥离”出来,交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是否符合法理精神,仍有待考证。笔者以为,将劳动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整合为一个部门,并独立于地方各级政府,更符合安全生产的现实要求。

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包括了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设施,维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而义务的履行,又依赖于法律制度的保障。用人单位行为偏向,会在利润、违法成本之间进行度量。假如违法成本小于利润,这时用人单位就会偏向于追逐利润,而不惜以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为代价。如2003年3月山西省孝义市孟南庄煤矿,不顾有关部门禁令,私下封条,砸开锁链后继续生产,造70多位劳动者死亡。我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了五十万元的最高罚款额度,《劳动法》中仅规定了罚款权,而无具体金额。在《刑法》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作为过失犯罪处理,并且以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试想,假如一矿山由于安全设施问题多次经主管部门提出后,不采取措施,导致上千人死亡,矿主定7年有期徒刑,是否符合法律正义?能平民愤吗?而在故意杀人罪中,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为什么人权在职业安全中变得如此脆弱?有的学者、官员“高呼我们不需要带血的煤”,如果法律设定的违法成本过低,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又何以保障?

笔者认为,职业安全相关立法法理上的冲突,还有待法律的修改予以补充、完善,从而使我国劳动者法定人权形成一个符合逻辑的人权体系。

三、职业安全的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近几年的职业安全问题尤为突出,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大概有以下三点:首先,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的状态制约了人权的实现。其次,繁琐的工伤维权程序给法定人权的实现增加了难度。最后,劳动者自身维权意识差。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职业病防治中,法定人权的法理冲突,应对《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刑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作出修改,使之形成协调的法定人权体系。第二,实有人权与法定人权之间的差距表明,人权的实现受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的制约。这就需要政府和劳动者双方的努力,劳动者一方面要有不断提高自身劳动技能的意识,另一方面,作为公共权力机构的政府应为劳动者提供条件,对于关乎劳动者最基本的人权权利应该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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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思彤(1986~),女,汉族,籍贯广东清远,硕士研究生学历,清远职业技术学院行政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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