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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罪刑相适应

2016-01-31王域广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2期
关键词:相适应罪刑功利主义

王域广

(100875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北京)

浅析罪刑相适应

王域广

(100875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北京)

在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列为我国刑事领域中的三大原则,对刑事审判实践具有极大的指导作用。因此,必须正确地对这些原则进行理解和适用,从而确实地贯彻和实施新刑法。本文主要就罪行相适应原则进行研究及分析,探究其历史渊源、理论基础及主要内涵,以期为我们更好地理解这一原则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罪刑相适应;历史渊源;内涵

0 引言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人类追求公平价值的主要法律成果,目前来讲,已经成为了世界范围内各国刑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由此可见,罪刑相适应原则并非当代刑法首创,这一原则渊源已久,有着极长的历史传统以及深刻的理论基础。目前通说认为,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正是罪刑相适应的理论渊源,同时其包含着有罪当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一罪一罚,数罪井罚、同罪同罚,罪罚相、刑罚的性质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等五大内涵。

1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渊源

罪行相适应往往也可以叫做罪刑相当或者是罪刑均衡,主要含义就是指刑罚的轻重要和犯罪的轻重相适应。罪刑相适应的思想渊源已久,甚至可以被归结到原始社会中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朴素法制思想。但真正意义上来讲,这一思想最初并未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直到启蒙运动之后,在诸多的启蒙思想家合力倡导之一,罪刑相适应原则中所蕴含的公平正义精神开始得到了人们的普遍重视,法学家们也开始将其纳入进刑事领域中加以常规的适用,罪刑相适应也就随之成为了刑事领域中的基本原则。

2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

通说认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报应主义及功利主义这两种学说,本文亦持同样观点。

2.1报应主义

按照报应主义的观点,犯罪正是刑罚的原因,刑罚则是犯罪的必然结果。借助刑罚来对犯罪加以惩治,那些被犯罪所侵害的道德及法律秩序才可以被恢复,人们的心理创伤才可以得到化解,进而才可以进一步实现所谓的社会正义。因此,报应主义认为,刑罚的本质目的还是在于实现社会正义。当然,报应主义的并非简单的以暴制暴,其本身也强调不得滥用刑罚,要根据前罪进行惩罚,故而其本质上是尊重罪犯人权的。

2.2功利主义

区别于报应主义,功利主义认为,刑罚并非是报应已犯之罪,其主要目的在于防范将来的犯罪,所以说,刑罚本质上并不是对过去的回顾,更大程度上是要前瞻未来。刑罚本身并非是目的,精确来讲其更是犯罪预防的一种手段,故而刑罚也并非是追求公正,而在于预防犯罪。

3 罪刑相适应的主要内涵

3.1有罪当罚,无罪不罚

罪刑相适应的首要内涵正是有罪当罚,无罪不罚,换言之,即只有那些已犯罪之人才该受到刑罚处罚,无罪的人则不得被处以刑事处罚。当然,有罪当罚,无罪不罚本质上来讲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义。无论任何时候,只有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我们才追究其刑事责任,使其承受自身行为的不利的后果。而如果一个人压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刑罚承担也就无从谈起。

3.2轻罪轻罚,重罪重罚

尽管犯罪行为是刑罚的前提,但是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同样有着大小、轻重之分。故而,在刑罚的惩处上,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大小及轻重同样要成为我们量刑的依据。因此,在对犯罪人量刑时,既不可以畸轻也不可以畸重,轻罪只能轻罚,重罪则要重罚,绝不能主次颠倒。而且就社会公平而言,对轻罪者施以重罚,而重罪者施以轻罚,也显然是有违公平正义要义的,只会更大程度上地激发罪犯对社会的抵触,根本不能真正发挥刑罚效用。

3.3一罪一罚,数罪井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在判决宣告之前,如果一人触犯数罪,那么除了所犯之罪构成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之外,量刑就应该在总和刑期之下,数刑中最高期以上进行。由此可见,该条是我国关于数罪并罚的明文规定。当然,就一般的理念来讲,如果一人仅犯一罪,那么只罚一罪显然是合理的,但如果一人触犯数罪,只处罚其中一罪则无疑会放纵罪犯必然会致使犯罪分子更加猖狂。

3.4同罪同罚,罪罚相当

同罪同罚,罪罚相当同样也是罪刑相适应较为直观的精神体现。同罪同罚显然是强调,无论是谁,如果都对犯罪所侵害而刑法所保护的同种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进行了侵害,那么就必须施以同等刑罚处罚。犯罪的种类与刑罚的种类是具有直接关联的。所犯之罪必须和所受之刑相符合。同时,由于犯罪总会呈现出阶段性特征,故而刑法典就同一犯罪也会根据具体的情况制定额度不等的法定刑。在具体的司法中,对同罪不仅要进行同判,具体的刑罚幅度也要根据犯罪的特征进行恰当的自由裁量。从而做到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同罪同罚、罪罚相当,真正地实现社会公平。

3.5刑罚的性质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

我国刑法将犯罪的种类归结成了十类犯罪,而且在刑法典上也按照它们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了从重到轻的依次排列。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中刑罚就相对要重,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法定刑则相对较轻。任何犯罪,都要对其犯罪性质加以认定,以此作为刑罚性质的认定基础。犯罪性质越是严重,刑罚也就相应严厉。而对犯罪性质的轻重进行判断时,往往要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重要性加以认定。争取做到性质上的归属正确,以更好地作出合理的刑罚裁量。

4 结论

刑罚的裁量往往要对一般人的价值观念及正义感加以考虑,真正意义上满足社会正义的要求,。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之所以对犯罪人处以刑罚,本质目的还是为了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故而,在制定刑罚,一定要对预防犯罪目的进行考虑。刑法不不单单是对个人的权利进行保障,社会利益同样也是其保护目的。故而,我们要对罪刑相适应的理论基础,也即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进行兼收并蓄,同时结合罪刑相适应思想的本质涵义,对这一刑法基本原则进行正确的理解及应运,为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贡献出更大的力量。

[1]高艳东,蒋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探析[J].学术论坛,2006(1):136-140.

[2]曲凯.罪刑相适应原则研究[J].改革与开放,2015(1):55-57.

[3]李永升.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解读[J].甘肃社会科学,2005(4):71-74.

[4]贾颖博.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构[J].人民论坛,2015(23):126-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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