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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2016-01-31郭占成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2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商隐私权个人信息

郭占成

(455000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河南 安阳)

浅议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郭占成

(455000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河南 安阳)

网络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人身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由于我国立法的滞后和网络行业的混乱,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如何利用法律手段有效网络隐私权,已成为一个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之一。我国可以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通过完善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制度,加强国际交流加强对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促进我国网络的良性发展。

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法律保护

一、网络隐私侵权概述

网络隐私权主要是指网络用户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的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私人信息、私人数据、私人空间领域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

网络隐私权伴随着网络的出现而产生,它存在着如下的特性:一是侵权产生的容易性;二是侵权主体和手段的隐蔽性;三是侵权后果的严重性;四是侵权的空间特定性。虽然如此,它仍然无法割裂与传统隐私权的关系,彼此之间仍有重叠的部分。因此,网络隐私权并非是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它是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

二、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一)网络隐私权保护遭遇的现实问题

1.技术困境

技术困境无疑是网络隐私权保护首先遭遇到的现实困境。网络技术更新速度之快远非常人能想象。各种监控软件不断升级,记录、复制、窃取他人网络隐私成了轻而易举的事。网络技术的不断升级,加之网络空间的无限性以及对于键盘操控者身份的难以确定性,使得保护网络隐私权受侵犯成了难以预防的技术难题。

2.伦理困境

网络背景下的道德观念也急速变化着。匿名性和虚拟性的网络特点,使网络世界的人们放低了自己的道德要求。在网络世界里,很多人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甚至恶意攻击。甚至通过“人肉搜索”宣扬、公开、泄露、传播他人的隐私。不可否认,“人肉搜索”在现实中也有其积极的一面,比如在汶川地震过程中,很多人通过“人肉搜索”最终找到了自己的亲人,网友对贪污腐败官员的曝光使得贪官下马等等,这无疑是人肉搜索广受网友欢迎的一大原因,甚至成为公民对政府监督的一种高科技武器。但是“人肉搜索”是一个很敏感的工具,稍不留神就会触及法律和道德的界限。曾经轰动一时,闹得满城风雨的“人肉搜索”第一案便让人们充分地见识到人肉搜索这个双面武器的可怕威力。

3.立法缺陷

在2009年初的全国两会上,《侵权责任法》作为今年的重点立法项目受到了广泛关注。《侵权责任法》起草小组副组长杨立新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指出“人肉搜索”第一案是典型的利用网络侵犯隐私权的案件。讨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已迫在眉睫。最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然而,解决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仅仅依靠明确主体的侵权责任显然是不够的。

(二)国外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实践

面对这些困境,我们不妨放眼世界,考察对比一下西方国家相应的法律制度,汲取经验。

1.行业自律模式

美国采用的是行业自律的模式,这是一种比较宽松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政策,采取的是网络经营者自律和监督部门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这种模式最最常见的形式是网络隐私认证计划,获得认证的网站的得到了网民的信任,但同时那些被许可在网站上张贴其隐私认证标志的网站必须遵守在线资料收集的行为规则,并且服从多种形式的监督管理。目前,美国国内存在多种形式的网络隐私认证标志,其中最有名的应该是TRU-STe和BBBonline。

2.立法保护模式

欧盟以及大部分欧洲国家等都采取的这种模式,这种模式这是由国家和政府主导,各个行业部门相互协商,从法律上确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与各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者行政救济措施。在以后的实际情况中加以完善,使网络隐私权的各个方面都做到有法可依。

(1)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进行保护。这是通过设计相应的防止个人信息被盗的软件,让用户自我规范和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它会禁止他人打开私人的信息或者会对试图窃取个人信息者作出提醒。实践证明这种方法只能起到辅助作用,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2)成立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机构。现在英国、澳大利亚、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就采用这种方式,通过设立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机构来负责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这些机构专门负责网络隐私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各项法律实施的监督工作,以及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的援助。

(三)我国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1.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无疑,在网络隐私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商扮演着最为关键的角色,是网络给了侵权一个发生的平台。因此,规范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对预防侵权有着重大现实意义。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履行以下基本义务:

(1)中立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应通过技术化的自动化过程提供服务,一般不参与或干涉网络用户的信息交流。但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违法行为的发生或存在时除外。

(2)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及时制止显而易见的侵权信息等。

(3)防止损害结果扩大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知道或被告知侵权或违法行为发生或存在的时候,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如删除信息、屏蔽信息或禁止访问等措施。

2.立法保护

(1)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专门法,如《网络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法》,以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专门保护。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在内容上应着重对网络隐私权的含义、范围、内容、侵权救济等方面进行详尽规定。

(2)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特别法。网络隐私权在网络世界中的保护涉及到诸多领域,因此,有必要制定调整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特别法。比如,对于儿童网络隐私权受侵害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制定专门的《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再如,考虑到晶片、记忆卡等可能危及隐私权的技术手段的运用,可以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技术限制法》。这样可以针对不同的网络隐私权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和规范,以灵活的手段最大限度地防范各方面可能出现的网络隐私侵权隐患,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总之,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一项复杂而又艰巨的工作,可以说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它需要全社会的通力合作,需要在政府的重视、支持和领导下,社会各有关方面和公民个人共同提高认识,采取有效措施,相互协作,这样才能使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收到实效。

[1]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郭占成(1984.2.27~),男,汉族,河南博爱人,本科学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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