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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思考

2016-01-31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2期
关键词:财产金融机构价值

李 娜

(210009 南京工业大学 江苏 南京)

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思考

李 娜

(210009 南京工业大学 江苏 南京)

问题金融机构应予以破产是毋庸置疑的,法律地位上的破产将导致其法人资格、经济实体的彻底消灭,但是,破产程序完结之后,破产金融机构中尚存一部分不适合划入破产财产的价值,应被接着利用并发挥价值。

金融机构;法律上破产;经济上不破产

一、金融机构的破产

长期以来,金融业的风险由于由政府悄悄承揽,国内金融业存在的金融秩序混乱、信贷资产质量低下以及盲目扩张倾向的现象十分严重。同时又由于金融机构的特殊地位,使得对问题金融机构的破产慎之又慎,不敢轻易使之破产,生怕引起金融动荡,引发人们恐慌、信用危机、系统性风险。但是,金融机构作为经营金融业务的特殊企业法人,是独立运行的市场主体,它必然也要遵循市场的一般规律,适时破产对优化金融组织体系、促使金融机构加强内部控制、增强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和抵御风险能力、促使金融监管部门完善监管制度等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建立完善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基石,这种制度的效用可用实现社会利益和债权人的平衡以及更大范围的法律、制度和文化框架内的整合等标准来衡量。①

二、对“法律上破产,经济上不破产”的一些思考

金融机构破产程序完结之后,破产金融机构中尚存部分不适合划入破产财产的价值,应被接着利用并发挥价值,即“法律上破产,经济上不破产”。

法律上破产是指破产的金融机构已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金融业务活动。经济上不破产是指其潜在一部分价值,还可从已经破产的金融机构中被析出,被其他的金融机构吸纳,其价值可以在接受的金融机构身上继续延续下去。

难度和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哪些是属于可以作为继续被利用而又不是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作为破产财产参加对破产债权的清偿的价值?破产金融机构的全部财产可以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对于有形财产,毫无疑问,不管是现有货币还是可以变卖、拍卖的机器设备等都应当被划入破产财产用来清偿金融机构的债权。对于无形财产,诸如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诸如未收取债权等可以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同样也应划归破产财产。但对于一个破产金融机构来说,其内涵的和外在的价值并不都是应当和可以划入破产财产的,有一部分无形的价值应当被另外划出,这部分就是本文所要论述的“经济上不破产”的主角和体现。

这部分应被划出的无形价值可以再分为专业技术方面的价值和非专业技术方面的价值。前者如破产金融机构在金融创新中开发出的新的金融服务品种或是新的金融服务、金融工具,或金融机构内部支付系统技术操作上的创新等,这些价值随着破产金融机构在法律上的破产而也随着归于消灭,委实可惜,也是浪费。后者诸如金融机构内部职员之间的团结默契的氛围,独具特色的服务方式,最重要的是金融机构的行之有效的内部治理管理方式,在人事上、后勤上,工作制度,金融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等等这些先进的或是有利用价值的东西我们都不应该视若无睹,任其消亡。还有良好的银企关系也可以被接着利用,宝贵的客户资源对金融机构来说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尤其是优质客户。虽然由于金融机构自身的特殊性,央行一般会实施各种措施以挽救濒于破产的问题金融机构,但商业金融机构奉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原则,而且央行的接管也并非是其义务,央行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管,再者,中国金融改革和发展的方向都是要和国际接轨,政府与金融机构千丝万缕的联系应被斩断,使金融机构能够真正独立自主的进行活动,金融机构的自身能否生存和发展壮大完全靠其自身的努力。这些都可能会导致金融机构的破产。

破产企业的可被继续利用的价值被别的金融机构吸收、利用与金融机构的债权重组、兼并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后者发生在金融机构出现危机的时候,所实施的破产前的挽救计划,而前者则发生危机的金融机构已被宣告破产之后,所实施的破产后的再利用计划。两者最大的也是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前者只是价值的再利用,而无关破产金融机构的债务清偿。这也是有限责任原则和破产法有关规定的体现,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没有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而前者则必须承受危机金融机构的债权和债务。

还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金融机构破产的时候,清偿债务必须以其全部的法人财产为限,企业所拥有的所有无形的有形的,现有的,可期待的都应该参与偿债,那么这部分价值为什么不被评估作价划入破产财产?应当看到的是,这部分价值是非常难以评估作价的,评估的方法、评估的额度都非常的难以操作,当然,难以操作并不能成为不被划入的原因,但也应该看到,评估是非常难为和不现实的。再者,即使可以评估出其货币价值,那又如何兑现成现实财产来清偿债务?如果不予兑现,而直接用来清偿债务,则很难会有债权人愿意接受,若由债权人平均受偿这部分价值,那也许仅剩的价值也会因四分五裂而变得毫无意义。无论从实际操作上、情理上还是从价值的保值增值来说,这部分价值都不应被划入破产财产。

三、结语

笔者认为应该把“法律上破产,经济上不破产”作为一项制度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形成法律条文,建立破产企业与作为接纳方的金融机构之间价值转移的法律基础和法律程序,加强接纳金融机构对方案的履行,给予破产企业专门负责人权利起诉不履行协议(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达成)的金融机构。同时,程序制度要行之有效,必须有一套规定明晰的规则和程序以透明度高的方式来加以支配,避免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不一致性,以致出现偏差甚至错误。

我国金融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现代金融机构制度,让金融机构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金融机构, 政府要履行的只是提供公共服务、宏观调控和监督市场的职能,扮好市场服务者和监管者的角色,无论是金融机构的“生”还是“死”,政府都不应该干涉过多。

注释:

①参见《中国国有企业的破产研究——改革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途径》,世界银行、东亚太平洋地区、私营部门发展局。报告中文版。

[1]周卓斌.我国金融机构破产重整问题浅析与制度构建[J].江苏商论,2014(6)。

[2]吴林涛,林秀芹.论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的构建[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

[3]蒙瑞华.我国金融机构破产重整制度构思——基于金融机构特殊性和现行制度空白[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4(6)。

[4]《中国国有企业的破产研究——改革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途径》,世界金融机构、东亚太平洋地区、私营部门发展局.报告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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