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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余刑罪犯的管理对策初探

2016-01-31杜常胜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2期
关键词:教育转化服刑刑罚

杜常胜

(276006 临沂监狱 山东 临沂)

短余刑罪犯的管理对策初探

杜常胜

(276006 临沂监狱 山东 临沂)

短余刑罪犯作为监狱押犯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违规违纪行为发生的几率较高,教育转化压力大,给监狱管理工作带来一定挑战,本文从短余刑罪犯的构成、特点以及管理对策入手,力求通过对如何加强对短余刑罪犯的教育转化的研究探析维护监狱安全稳定的途径。

短余刑罪犯;构成;挑战;管理对策

余刑短的罪犯,一般是指原判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和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监狱服刑多年或经多次减刑以后,剩余刑期不足三年的罪犯。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的《刑事诉讼法》第253条指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这就明确余刑三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罪犯由监狱机关执行刑罚。而且根据新《监狱法》第17条的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只要档案中的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四项执法文书齐全无误,监狱应当予以收监,收监后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由监狱负责。

一、短余刑罪犯的构成

从短余刑罪犯的构成来看,笔者认为:除了原判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和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监狱服刑多年或经多次减刑以后,剩余刑期不足三年的罪犯以外,还应包括被判处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入监后余刑即较短的,其中典型的就是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余刑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

二、短余刑罪犯给监狱管理工作带来的挑战

这部分罪犯由于有的余刑较短,甚至即将面临出监,有的犯罪行为社会影响较小,刑期本身就短,实践中,干警往往不自觉地把余刑较长的罪犯作为防范重点,认为他们的危险性大,而短余刑罪犯的危险性较小,主观地把危险性与余刑挂等号,而不是从其犯罪恶习、犯罪性质、犯罪根源,以及家庭情况、改造表现等诸多方面进行全面综合分析,来确定其危险性,进而产生麻痹心理,放松管控。从监狱工作实际来看,短余刑罪犯呈现出的以下特点,给监狱工作带来一定挑战,使监狱干警不能掉以轻心。

(一)违规违纪行为发生的几率较高

部分余刑短的罪犯,特别是部分背景比较复杂、主观恶习较深、改造不彻底的因涉黑涉恶、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罪犯历经数次减刑后余刑较短的罪犯,经入监后长时间的压抑自己、服从管理、伪装改造后,终于盼到减余刑或假释的机会时,他们可能就会露出自己的“狐狸尾巴”,仗着自己余刑不长,利用自己多年劳改经验熟悉监狱的管理规定和干警的日常管理方法的“优势”,有的积极钻营管理空隙,时常出现消极改造现象;有的肆无忌惮违反监规纪律,打架斗殴,报复同犯,顶撞干警等等。

(二)教育转化压力大

余刑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入监后,会给监狱干警教育转化罪犯带来一定压力,主要体现在:一是这一类大多性格上缺乏对社会、集体、家庭、他人的责任感、同情心,法制观念淡薄,遇事易冲动,情绪反差大,自我控制力差,且不计后果,虽然其原判刑期一般较短,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但就个体而言主观恶性程度较高,绝大多数人入监后改造意识淡薄,身份意识不强,自觉反正行政处分背得再多,也不影响刑期,容易出现“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情况。二是由于这部分罪犯刑期短,释放回归社会的日子渐渐临近,他们往往会既期盼、又害怕,会产生重新步入社会后因为自己曾有的犯罪经历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的想法,这种想法往往会使其对前途感到迷茫,对改造失去信心,产生破罐子破摔心态,导致服刑期间出现抵触行为。三是减刑机制对这类罪犯的激励功能相对弱化,教育改造工作难度增加。国家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等都有明确的规定,由于这部分罪犯入监后余刑就已经很短,往往较难符合减刑的条件,国家对这部分罪犯的减刑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对这类罪犯适用假释意义又不大,干警很难通过减刑假释政策激发罪犯改造积极性。

三、短余刑罪犯的管理对策

短余刑犯作为我国监狱中罪犯构成的一个重要群体,他们的改造稳定与否,直接关系着监狱的稳定和发展,对短余刑犯的管理对策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以下是笔者对这个课题的一些不成熟的思考:

(一)提高干警素质,加强制度落实

监狱干警是罪犯刑罚执行工作的具体操作者,提高干警素质,加强制度落实是提高罪犯教育改造效果的前提。一是增加培训和学习的机会,提高干警对有关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各类政策规定的掌握程度和实际应用水平,树立干警严格、规范、公平、公正执法形象,提高执法公信力;丰富干警知识储备,培养具有危机意识、能够识别掌握罪犯心理、有效开展心理咨询与疏导、妥善处理罪犯矛盾、引导罪犯积极改造的专业警察队伍,提高干警综合素质。二是严格落实“四分析”制度,通过“阅档分析”勾画罪犯的基本形象,做出初步判断,这对于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尤其重要;通过“谈话分析”与罪犯进行针对性互动谈话,进一步了解和掌握罪犯相关信息;通过“行为分析”对罪犯日常行为进行正面观察和侧面了解,制定针对性地管教措施;通过“教育转化分析”总结个别教育过程中的有效做法,制定教育转化方案。对于短余刑罪犯可能出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苗头提前介入,及时进行“教育转化分析”是防患于未然,确保监管安全稳定的关键。

(二)分类单独关押,采取更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成立单独的关押刑期一年以下罪犯的监区,将通过入监甄别确立的主观犯罪恶习不深,初次犯罪的罪犯进行分类关押。防止其他主观恶性较深的罪犯对此类罪犯的交叉“传染”,保持相对安定的教育转化环境,提高对短刑罪犯的教育质量和转化效率。对其他累犯、假释收监等短刑罪犯单独关押,可以采取相对更加严格的管理措施,加强行为矫治。

(三)宽猛相济,双管齐下保证教育改造效果

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特点、不同的心理,笔者建议根据不同的问题,采用不同的方法,找准有利时机,坚持因人施教,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是丰富奖励手段,增强改造动力。对于余刑一年以下减刑机会渺茫的罪犯,根据罪犯日常表现建立与之相配套的经济奖励、亲情帮教、会见时间、会见次数、通信通话、日常娱乐等分级处遇制度,来激励罪犯遵守监规纪律,矫正恶习;二是加大处罚力度,提高刑罚体验。对于历经数次减刑后余刑较短的罪犯,若是出现违规违纪行为,建议通过在提请减余刑或假释时加强限制来加大处罚力度,比如规定:对解除集训后不满三个月,受警告处分不满六个月,受禁闭及记过行政处罚不满一年的罪犯,不得提请减刑或假释。对服刑期间受过两次集训以上处罚的,提请假释或最后一次减刑的幅度从严一至三个月。对于刚刚获得减刑假释奖励的罪犯,若是出现违规违纪行为,可以及时通过加强与法院、检察院的沟通配合,启动裁定撤销减刑假释程序等,促使他们规规矩矩地把握好最后一段服刑时间。对于余刑一年以下减刑机会渺茫的罪犯,则应通过平时强化认罪悔罪、强化服刑意识、身份意识、强化《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的学守、强化各项监管制度的落实,若有违规违纪加大处罚力度来提高这部分罪犯的刑罚体验感,使其不敢越雷池半步,保证教育改造效果。

(四)细化对刑期一年以下罪犯减刑的规定

尽管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减刑较难,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地为这部分罪犯创造减刑的条件毕竟还是可以适当提高罪犯的改造积极性,缓解监狱监管改造压力的,因此这仍然是一个值得我们研究的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2《解释》”)中只规定减刑时“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没有具体的操作办法。根据罪犯“可以减刑”的条件,应“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对于一名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前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而言,想具备“立功表现”并非易事,因此,要想获得减刑,“确有悔改表现”就是通常他们减刑的必要条件,12《解释》第二条明确了“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笔者认为,以上四种情形较为抽象,标准不好掌握,应该在罪犯不违反以上四种情形的基础上加上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再确定对其减刑,比如,要求罪犯在改造期间获得一个嘉奖奖励(各地计分考核奖惩标准不一可以有所区别)等。同时,笔者认为对这部分罪犯的减刑必须纳入监狱长期总结形成的较为成熟的减刑体系当中,保持政策衔接。12《解释》第六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对于刑期一年以下罪犯,确定至少执行六个月以上可以减刑,减刑一般不超过一个月,既能与现行减刑体系衔接,又能尽可能为判断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留出充裕时间,加上在改造期间至少获得一个嘉奖奖励,这样的减刑办法应该比较科学。

[1]《浅议短刑期罪犯在改造中消极心态形成及防范》.

[2]崔静《短刑犯减刑难的原因分析及对策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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