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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权判定中使用环境因素对实施专利方法的影响

2016-01-31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2期
关键词:华为公司中继IP地址

武 磊

(100190 专利复审委员会 北京)

在侵权判定中使用环境因素对实施专利方法的影响

武 磊

(100190 专利复审委员会 北京)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方法专利侵权案,经过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最终定案。该案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评为“2015年度十佳案例”。此案影响力强,涉及法律问题具有研究价值。笔者尝试从该领域审查人员角度谈谈对此案的看法。

【案情】

2002年6月21日,华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1日,专利号为ZL02125007.3。2012年3月31日,华为公司经公证,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购买了由中兴公司制造、销售的“ZXR103952A”型交换机。

华为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案件审理过程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紫图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委托中国泰尔实验室(以下简称泰尔实验室)进行测试。测试过程中,华为公司提供的测试方案中组网方式为不开启被控侵权产品的DHCP中继功能(以下简称华为组网方式),中兴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应包含“开启DHCP中继”这一隐含技术特征,所提供的测试方案中组网方式为开启被控侵权产品的DHCP中继(以下简称中兴组网方式),泰尔实验室分别根据两种方案进行了测试,形成了A、B两份测试报告,结果显示两种方案在“将合法用户终端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的时间上存在差异。

紫图鉴定中心认为根据专利权有效的原则,权利要求1中是否包含“开启DHCP中继”这一隐含技术特征不应由鉴定机构判断,遂以测试报告A为依据出具了鉴定意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三个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相对应的三个技术特征,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三个技术特征一一构成相同。而根据测试报告B,即在采用中兴组网方式时,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步骤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华为公司和中兴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本案经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最终定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裁定驳回华为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专利方法未经许可被使用,方是专利权作为垄断权所具备的排他效力所禁止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即使在特定环境下能实施涉案专利方法,仍应视其在实际使用中是否会必然实施专利方法方可作出侵权与否的判定。

一、鉴定意见对专利侵权技术比对的证明效力

专利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是协助法院解决诉讼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科学技术实证活动,目的是弥补法官和当事人知识经验的不足,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然而需要明确的是,鉴定意见本质上仍属证据的一种,并非当然的侵权判定依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在围绕这一问题进行的事实查明机制中,鉴定机构根据华为公司、中兴公司提出的两种不同的测试方案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检测。在华为公司要求搭设的特定网络应用环境下,中兴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却能实施涉案方法专利。在中兴公司提出的组网方式下运行,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方法与涉案专利不同。鉴定机构根据华为组网方式下的测试结果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然而,法院并未根据该鉴定结论直接认定中兴公司已实际实施侵权行为,而是作出与鉴定结论相反的裁判结果。究其原因,在于鉴定结论未考虑到专利方法的使用环境因素对侵权判定的影响。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对涉案鉴定意见主要作了以下几方面的考量:

首先,就涉案专利而言,虽未将专利方法的具体网络应用环境作为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1,但专利方法的实施不能与之相分离;根据涉案专利背景技术和发明目的的记载,涉案专利方法正是为了防止在动态IP地址的申请和分配过程中所可能发生的IP地址欺骗行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其间必然涉及DHCP服务器与用户终端之间的通信,具体运行时也就存在DHCP服务器与用户终端是否处于同一网段的两种情形。即被诉侵权产品若需实现防止IP地址欺骗的功能,必然离不开具体网络应用环境。这就需要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实际应用环境进行具体考量。

其次,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系一款具有DHCP中继功能的三层智能以太网交换机,并非即插即用型的简易装置,其具有大量的功能模块,包含丰富的软件命令,理论上可以提供种类繁多的网络解决方案,为其搭建网络应用环境,同样需要调取不同的软件命令进行不同的设置,亦具有多样性。就华为组网方式而言,并非直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通电即行检测,而系开启被诉侵权设备的DHCPSnooping以及ARP检查功能,未开启DHCP中继和DHCP服务器功能,并另行配置了服务器。由于测试时未开启DHCP中继功能,模拟的是DHCP服务器和用户终端处于同一网段的小型网络环境,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又自带服务器功能,在此情形下,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组网设置时选择开启被诉侵权产品自带的服务器功能具有极大可能性。但华为组网方式系关闭了被诉侵权产品自带的服务器功能,而另行架设服务器,将被诉侵权产品仅作为一台纯粹的数据交换机使用,这明显不符合用户购买此类交换机的常规使用方式。虽然在华为组网方式下,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方法相同,但此刻意搭建的网络应用环境却与经济、高效、便捷的组网原则相背离。故用户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是否可能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华为组网方式下加以应用,实值得商榷。同时,华为公司也未能证明在不开启被诉侵权产品的DHCP中继功能,而开启其自带的DHCP服务器功能的组网方式下,是否亦能重现专利方法。

综上,在分析专利技术背景及被诉侵权产品具体应用环境的基础上,认定在华为公司提出的“特定环境”下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实施涉案专利不具有现实合理性,故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中兴公司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区分了专利实施的可行性与现实合理性,对判定侵权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二、建议

笔者认为,本案原告之所以败诉,根源在于专利文件撰写品质不高。在专利法第11条规定对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分别给予不同的保护力度下,在权利要求撰写时,有必要首先考虑写成“产品权利要求”,或者“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同时提出,由此形成权利要求书的合理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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