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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幕视频网站盗链问题浅析

2016-01-31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2期
关键词:弹幕信息网络著作权法

谢 腾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弹幕视频网站盗链问题浅析

谢 腾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信息技术发展,弹幕视频网站兴起,盗链问题给正版视频行业带来冲击。坚持“上传到服务器”作为判定网络传播中提供行为的标准,既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的修法本意,也架空了权利人在网络空间对作品传播主体的控制。著作权法应当追究盗链网站的直接侵权责任。

盗链;弹幕网站;提供行为;传播权

互联网创新时代,万物互联,信息共享,深刻改变了社会交往与学习的方式。新技术的涌现催生了弹幕视频网站的兴起,伴随而来的盗链问题也影响着在法律上各方利益主体原已获得的平衡。

弹幕网站不同于传统的视频分享网站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角色,弹幕网站的注册用户将优酷、腾讯、爱奇艺等内容网站上的相关视频的网络地址投稿给弹幕网站,弹幕网站通过其内部软件提取视频在其所在网站的代码或由用户直接提供代码,根据该代码向视频所在网站服务器发送请求,基于视频所在网站服务器的回复,提取视频文件在弹幕网站的播放器中进行播放,用户在观看过程中可以发表评论,评论内容可以在视频播放界面上以弹幕形式滚动显示。不难看出,弹幕网站实际性替代了被链网站向用户提供作品内容,享受了作品传播的利益。

来自互联网技术界的定义认为,盗链是以抓取他人视频地址、占用他人带宽、版权内容等硬、软件资源,在其设定的视频客户端上进行播放的一种技术。由此观之,弹幕网站的行为涉嫌盗链,它无需购买版权、架设服务器,只是通过技术手段抓取他人视频地址,在自身的视频客户端上播放,而正版视频网站的服务器实质上成为了弹幕网站的外置服务器。

司法实践中,对盗链行为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予以规制固然不存在争议,但是从不正当竞争层面进行规制,通常只是停留在使被链网站丧失了合理收益的层面,并未触及对视频作品本身的网络传播和使用,也无法全面保护作品权利人的利益。而盗链行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理论上仍存争议。

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弹幕网站的盗链行为难以被认定为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规定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特征限定于“提供行为”,但至于何种行为属于“提供行为”并未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该条对提供行为作了列举加概括式规定,明确提供行为是指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据此,著作权法所限定的提供行为指的是最初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在直接侵权中,著作权法规定“专有权利”控制特定行为,即某种特定行为落入某种“专有权利”控制的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将作品置于服务器并供他人获得作品的行为。倘若不构成作品提供行为,相应的就无需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仅仅根据“是否上传到服务器”的判断标准,在信息技术更新迭代的背景之下显得滞后,也使得权利人难以控制自己版权作品的网络传播,有违著作权法的本意。我国在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的措辞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提供”一词由“making available”翻译而来,意为“使……可获得”。因而只要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媒介使公众有机会获得作品,那么即可认定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受当时的技术条件所限,将提供行为定义为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固然可以理解。然而,盗链行为所涉及的技术已然超越了立法者当时的预期,盗链网站无需将权利人的作品以任何方式置于服务器之中即可实现向公众提供作品,这实质上了颠覆了将作品置于服务器才能通过网络传播的预先认识,由此对作品传播中各方主体利益的改变理应引起关注。

盗链不同于常见的普通链接、加框链接。盗链搜索、抓取的是内容(如视频)地址,而普通链接、加框链接都是与网页地址的链接。网页地址好比是商店的店面,视频地址是仓库,盗链不经过店面(网页地址),直接就抓取、链接到了仓库(视频地址),并将内容(以视频流形式)由被盗链网站的服务器直接传输至设链网站的网页或客户端上,由设链网站自己的播放器进行解读、播放。从盗链行为的整个流程可以看出,权利人尚未将作品投入流通渠道,未摆上货架前货品仍在仓库中,始终处于不为公众可以合法获得的状态,盗链行为对作品的抓取正打破了权利人这种合法持有的状态。而直到权利人将“货品”从后台拿到前台,在网页地址上建立起与后台作品的对应联系后,此时作品方才切换为可被下载或浏览的状态,形成传播中的提供行为。权利人对于服务器向外输送视频流的过程是被动的、不知情的,是被当做傀儡使用,而由盗链网站主导、操纵了整个传播流程,替代权利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传播者,因而是盗链网站实施了网络内容的提供行为。

只有赋予著作权人一系列控制作品利用方式的财产性权利,使著作权人能够在他人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时获得合理的许可费,才能鼓励和刺激更多的人积极投身于创作活动之中。而盗链行为致使权利人失去对作品的控制,难以受到专有权利的规制。结合盗链行为技术的实质与著作权法的修法本意,著作权法都应当将盗链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范围,追究盗链网站的直接侵权责任,才有利于保障作者利益,以进一步激励创作。可喜的是近期一些判决回应了这样的诉求。法院在盗链行为的定性上,并未将提供作品的行为局限于“上传到服务器”的判断标准,而是从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角度以及社会公众角度综合论证,对新技术条件下著作权弹幕网站盗链行为的认定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1]石必胜.论链接不替代原则

[2]吕长军.视频客户端盗链的侵权模式及法律责任分析

[3]吴子芳,刘超.“盗链”行为的法律责任浅析

[4]吕长军.简析深度链接、加框链接与盗链

[5]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四版)第128页

谢腾,籍贯:福州,院校:中国政法大学,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注:本成果获得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资助,项目名称网络环境下视频著作权保护困境——以弹幕网站盗链问题为主要考察对象,项目编号2015SSCX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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