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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不起诉”程序的适用效果及完善建议

2016-01-31袁庆丽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2期
关键词:赔偿标准刑诉法刑罚

袁庆丽

(30000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

“刑事和解不起诉”程序的适用效果及完善建议

袁庆丽

(30000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法庭审理的实质化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的奋斗目标。“和解不起诉”程序为实现刑事案件在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的分流,将部分犯罪情节轻微,已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结束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了一种制度设计。良好的制度设计离不开有力的贯彻落实,考察“和解不起诉”程序的实际适用效果,对于发现问题、完善程序具有重大意义。

刑事和解不起诉;适用效果;完善建议

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在我国进行了长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也曾受到“花钱买刑”的非议,但是新修改的刑诉法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予以规定,本文旨在考察“刑事和解不起诉”程序的适用效果,并为这一程序的完善提供合理化建议。

一、“刑事和解不起诉”程序的适用效果

自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实行以来,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不起诉程序已适用了近四年,在实践中呈现了如下特征,也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和解不起诉”程序的实践特征

1.适用率偏低

全国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适用率一直不高,在实践中,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公诉案件是以提起公诉的方式结案。一方面,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比率偏低。另一方面,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且是初犯、偶犯,案件承办人采取相对不起诉处理的积极性不高,相当一部分是通过起诉的方式结案,因此“和解不起诉”的适用率偏低。

2.涉嫌罪名相对集中

以笔者所在单位为例,自修改后的刑诉法施行以来,“和解不起诉”案件涉嫌的罪名以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为主,其中“故意伤害罪”所占比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3.案件质量整体较高

以“和解不起诉”结案的案件质量较高。自修改后的刑诉法施行以来,以笔者所在单位为例,对于不起诉决定,案件当事人申诉率极低,被害人在案件中得到道歉、赔偿,与加害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得以缓解,加害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悔罪,再犯罪率极低。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复议率为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撤销的案件为零。

(二)“和解不起诉”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适用标准不明确

适用标准不明确体现在:一是对入罪的标准把握不统一。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司法解释等已经有明确入罪标准的案件,未达到入罪标准应适用法定不起诉,却因犯罪嫌疑人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而适用了相对不起诉。二是对情节轻微标准把握的不统一。犯罪情节轻微是一个抽象的描述,实践中犯罪情节可否认定为情节轻微,分歧较大,需要考虑案件的主观因素、客观因素、人身危险性等。三是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保准把握不统一。“免除刑罚”在刑法中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比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聋哑人或盲人犯罪等,容易判断。但是对“不需要判处刑罚”在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情形,因此案件承办人为了避免错案会选择不适用或少适用。

2.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不起诉”存在误解

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被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之前,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就存在着“以赔代罚”、“花钱买刑”、“同案不同罚”的质疑。“和解不起诉”属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裁量属于“程序裁量”还是“实体裁量”在学术界还存在争议,但在实践中,“起诉还是不起诉”决定着犯罪嫌疑人的命运,因此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这是一种“实体裁量”,难免会质疑检察机关滥用裁量权。

3.“刑事和解”案件缺乏明确的赔偿标准

刑事和解不可避免会涉及经济赔偿,对于符合刑事和解程序要求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有赔偿意愿,但是因为没有明确的赔偿标准,在具体赔偿数额上会比较迷茫,既担心赔偿数额太低不能满足被害人的要求而不能获得不起诉处理的机会,又担心赔偿数额太高会付出过高的代价。对于被害人而言,由于其对案件处理的态度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能否获得不起诉的机会,因此会漫天要价,超出其实际损失的。在这种情形下,会导致和解协议无法达成。

二、“刑事和解不起诉”程序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和解不起诉”的适用标准,防止“不起诉”的错用

“和解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的一种,必须符合“相对不起诉”适用的条件,一是行为本身构成犯罪且情节轻微,二是刑法明确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因此必须明确“和解不起诉”的适用标准,保证案件承办人准确理解适用标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和解而错用“相对不起诉”。一个案件要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需经过“三个层次”的判断。第一层次“入罪判断”,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应做法定不起诉处理。第二层次“情节判断”,这需在“构罪”的前提下进行。如果犯罪行为情节严重,则应依法提起公诉,不能因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和解”而放松对严重犯罪行为的追诉。第三层次是“处刑判断”,如果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的,才可以进入第三层次的“处刑判断”,如果认定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具有刑罚的必要性,则应依法提起公诉。如果认定情节轻微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则可以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入罪判断”“情节判断”“处刑判断”这三个层次是层层递进的关系,只有先满足上一层次的条件,才可以进入下一层次的判断。案件办案人只有在进行上述“三个层次”的判断后再作出处理,才能防止该程序的错用。

(二)完善“和解不起诉”程序的配套制度,实现更优适用效果

第一,要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悔罪且有赔偿的意愿但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如果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可以在经济赔偿方面弥补被害人一部分的损失,有助于被害人原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能实现“刑事和解”的初衷。

第二,要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刑事和解后,被不起诉人免于刑罚,但是应发挥社区矫正对其的监督和帮教作用,从而使被不起诉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抑制其重复犯罪。

(三)统一“和解不起诉”案件的赔偿标准,促成和解的达成

针对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人无理取闹、漫天要价,犯罪嫌疑人对赔偿数额茫然无措的情况,应该建立一套统一的赔偿标准。可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引入民事侵权案件赔偿标准,立足刑事案件的自身特点,确定合理的赔偿标准,以减少刑事和解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阻碍因素,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袁庆丽,天津市河东区检察院公诉科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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