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关于入户盗窃是否存在未遂与既遂问题
2016-01-31陈发德
陈发德
(350014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 福州)
案例分析:关于入户盗窃是否存在未遂与既遂问题
陈发德
(350014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 福州)
2015年1月15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独自一人来到福XX小区,见26座201室的阳台没有防盗网,便在该小区附近伺机作案。次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肖某某见小区无人后,便从架空层爬入201室客厅阳台,然后进入室内翻箱倒柜寻找财物,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金某、胡某等人发现,犯罪嫌疑人肖某某被当场抓住,后犯罪嫌疑人肖某某被出警的民警带到派出所。经查,犯罪嫌疑人肖某某供认了入户盗窃但未盗得财物的事实。
本案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入户盗窃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既遂,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认为: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入户盗窃行为属于盗窃既遂。理由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入刑,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属于行为犯。其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入户盗窃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与一般的盗窃罪构成要件相一致。犯罪嫌疑人肖某某进入了被害人金某等人家中,已经完成了“入户”这一行为,并且在被害人的家中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从客厅到书房翻箱倒柜寻找财物,符合入户盗窃行为。而作为盗窃罪的特殊行为方式而存在的入户盗窃,只要行为人实施“入户”这一行为,犯罪就既遂,其不以是否盗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使犯罪嫌疑人未窃取到财物,也应以盗窃罪既遂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认为: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入户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属于盗窃罪未遂。理由是:肖某某在主观上存在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肖某某进入到被害人的家中,完成了入户这一行为,并且开始着手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但是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同时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入刑的本意是要严厉打击入户盗窃的行为,加大对入户盗窃的处理力度,入户盗窃即便未遂,也没有必要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3类盗窃未遂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入户盗窃时是不可能知道该户是否有钱,该规定不是决定入户盗窃罪与非罪的关键,所以,认为应以盗窃罪未遂来追究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
还有一种认为: 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入户盗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肖某某已经入户并开始实施了盗窃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这是犯罪未遂。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特殊盗窃罪,以是否实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作为其危害程度的具体指标是合理的。既然是盗窃未遂,那么盗窃未遂入罪就应该有数额标准,但现有刑法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入户盗窃(未遂)的数额标准,其构成犯罪标准只能参考2013 年4月2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条盗窃未遂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盗窃时没有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也无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认为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盗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本案,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既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入户盗窃构成盗窃未遂。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等。笔者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即是既遂。因此,在认定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盗窃结果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这结果不仅要实施具体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因此,盗窃既遂不但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而且必须发生财物被行为人控制和掌握的结果,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并未发生财物控制的结果,既不构成既遂,但是这只是针对一般的盗窃行为,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构成盗窃罪的一个行为方式,且在罪状描述中的表述可以看出,其区别于“……数额较大,处……”等罪状描述。据此窥测,对于入户盗窃,立法者价值判断是对其定罪不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者数额较大为要件,只要其存在入户盗窃的行为,即构成盗窃罪,该种表述显然不具有结果犯、危险犯的罪状形式,而对于举动犯来说,要求行为一着手实施即告完成,也即犯罪构成要件完全符合“入户盗窃”型盗窃罪为行为犯,在“入户盗窃”这一行为犯的犯罪实行阶段,入户盗窃行为的完成,也即行为人在户内控制财物,将财物置于自己的掌控下,即已构成既遂,该掌控状态的稳定性及持续性如何在所不问。“入户盗窃”的性质为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应以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在“入户盗窃”型盗窃罪中,实行行为的完成自然应以窃取行为的实行终了,也即行为人控制财物为标志。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在被害人家中并没有控制住财物,其只是已在实施中,并没有得逞,这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爬窗进入房间后,在实际窃取的财物之前的这个阶段由于意志以外因素的介入而未能将这一实行行为继续下去。肖某某正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无法继续窃取财物,其行为要件完全符合入户盗窃型盗窃罪未遂的情形。
综上,肖某某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未遂。
对于肖某某入户盗窃案,法院也以被告人肖某某构成入户盗窃未遂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