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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若干问题研究

2016-01-31孔静静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2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因果关系刑法

孔静静

(150000 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若干问题研究

孔静静

(150000 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污染环境罪”是《刑法修正案 (八)》修改后确立的罪名,此次修改大大降低了定罪标准;并通过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细则。但在司法实务过程中认定其因果关系极其困难,针对这一难题应借鉴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疫学因果关系论以及明确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来缓和因果关系证明难的困局。

污染环境罪;推定原则;疫学因果关系论;结果犯与行为犯

一、污染环境罪的概述

污染环境犯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重大修改后确立的罪名,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是用相对较抽象的“严重污染环境”替代需具体判断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对客观方面而言,只要严重污染环境,不需要去评估违法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更符合司法效率的需要,也明显降低了定罪的门槛;删除原刑法中对行为对象作“土地、大气、水体”的界定,使本罪的适用领域更宽广,更适应未来发展的需要;用含义延伸更广泛的“有害物质”替代“危险废物”,对文字的准确性进一步的完善,使追究环境犯罪的法网愈加严密。

此次修改在立法技术上更加进步,并使本罪在司法操作中更具实用性。但在具体应用中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亟待解决,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环境犯罪客观条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其因果关系认定上面临着复杂性的特征;一方面与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相关,在公害案件没有特殊的相对缓和的因果关系证明理论。

二、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具体认定

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一种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根据传统刑法理论,运用自然经验法则,不难判断出一般犯罪的实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环境犯罪特殊的发生机制使因果关系认定比较困难,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发展,因为难以用目前的科学技术方法所解释或用自然的法则来阐明,就否定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对大多数环境犯罪都不能认定。

(一)日本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根据一般人的判断能力,被害人或公诉机关很难证明危害后果与污染环境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了减轻被害人和公诉机关的证明负担,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日本公害犯罪中各种缓解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的方法陆续登场,以下两种方法具有较高的可借鉴性:①事实上的推定理论。该理论是指,即使应当由原告证明的事实(主要事实)不能通过直接证据证明其存在,若根据经验法则,通过证明推认该事实存在的事实(间接事实),就能推认主要事实存在的方法。对推认主要事实起作用的间接事实绝对不是固定的,适应各自的情况,原告能够选择证明主题,在此,对方当事人必须证明(间接反证)经验法则是对本案不起作用的“特殊情况”,根据经验法则推翻因果关系的推认。②疫学的因果关系论。根据疫学,符合以下条件就可以认定某种因子和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子是在发病的一定期间之前起作用的;因子和结果之间存在量与效果的关系;该因子的分布消长,与结果的发生并无矛盾;因子和结果之间的关系能够在生物学上无矛盾地说明。

(二)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传统诉讼理论认为,在诉讼活动中应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不能认定被追诉人有罪。由于环境犯罪发生的特殊机理要求公诉机关按照“客观真实”的标准证明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这种要求太严厉也不符合司法效率。日本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把一些无法通过直接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通过推定得以确认,从而通过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流行病的因果关系理论,和条件说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只要严格把握认定条件,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某种因子和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不断增长的今天,依托流行病学知识对我国传统因果关系论进行了部分更新,较好地实现现代科技对人类认识能力的拓展。

三、明确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污染环境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从刑法条文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表面含义来看,无法直观的判断其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更倾向于把污染环境罪认定为结果犯。20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十四种“严重污染环境”情况,其中,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了五种违法行为,不论是否有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只要行为者实施了五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这一解释似乎明晰了污染环境犯罪可以是行为犯的立场。虽然无法律条文明确的规定,但法律的生命在于合理的解释,认定为行为犯的立场是可行的,而且行为犯不用大费周章的证明其因果关系,不仅解决了因果关系证明难得问题,同时也降低了定罪的标准。

总之,环境犯罪由于其严重的危害性、复杂的专业性以及复杂的因果关系等特性,传统刑法理论在面对污染环境罪是应该有所突破。结合我国的理论背景和现行法律制度借鉴日本的推定原则及流行病学因果关系理论;在立法方面明确界定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这样才能赋予环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更鲜活的生命力。

[1]陈建旭.日本环境犯罪的刑法理论发展[J].北方法学,2013,(7).

[2]汪维才.污染环境罪主客观要件问题研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1,(08).

[3]吴伟华,李素娟.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以“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视角[J].河北法学,2014,(06).

[4]李岸曰.新“重大环境污染罪”属结果犯、危险犯还是行为犯?[J].环境保护,2011,(11).

孔静静,女,汉族,单位:黑龙江大学,2015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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