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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2016-01-31滕盛山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2期
关键词:刑诉法有罪被告人

滕盛山

(541004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 桂林)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滕盛山

(541004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 桂林)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业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一项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中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要制度性进步,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和人权保障事业都有巨大的推动作用。面对这一新规定,本文对此进行梳理、分析、剖析,以明确其内涵和价值要求。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的指导地位,推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实现。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业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一项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中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要制度性进步,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和人权保障事业都有巨大的推动作用。我国学界对于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入法的呼声一直很高,此次能够以修正案的方式将该原则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更是万众瞩目,为修改后刑诉法树立起了人权保障的标杆,无疑是中国法治进步的一个重要表现。“徒法不足以自行”,面对这一新规定,本文对此进行梳理、分析、剖析,以明确其内涵和价值要求。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概述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The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又被称为“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或者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最早起源于英国。随着现代警察制度的建立,逐渐实现了侦查与审判的分离,由于在法庭审判之前,先要由警察来讯问犯罪嫌疑人并提取其口供,于是产生了犯罪嫌疑人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在接受警察讯问时是否有权保持沉默的问题。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业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一项基本权利。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的12世纪,产生于普通法院与教会法院的斗争之中。在早期的英国教会法院中,被控的当事人被强令宣誓如实回答讯问。当事人拒绝回答或作虚假陈述的,都将会受到刑讯或处罚。普通法院对此强烈反对,认为强迫公民如实答辩和要求其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材料严重侵犯了个人自由和尊严。于是,普通法院的法官们往往通过签署对于当事人的人生保护令,来抵制教会法院的越权。随后,英国出台了一系列反对“宣誓程序”的成文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正是肇始于此。

美国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来源于英国。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明确指出:“任何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是由于美国特殊的国家结构,该规定并没有在各州得以实施。直到1964年,最高法院在马洛伊诉霍根案中认为,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包含了第五修正案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而第十四修正案对于各州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因而各州应适用第五修正案的规定。于是此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才在正当法律程序的“伪装”下在各州得以适用。

如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广泛见诸于各种国际人权公约中,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规定:在判定对刑事控告者提出任何刑事控告时,“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迫承认犯罪”;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做出的一般性意见(1984)指出,国内法应要求,以导致自我归罪的方法或任何其他强迫方式的来的证据,是完全不能接受的。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价值分析

确保司法公正。首先,该原则能从根本上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最终的主体地位。“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有了自由选择的权利,有了自身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不受损害的保证,有助于其彻底摆脱诉讼客体的地位。再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制度的作用。在法庭庭审过程中,辩方不承担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力度即会加强。诉讼中控辩双方权利平衡的结果便是,法官能够全面掌握案情,从而做出公正裁决。

有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实现。被告人不等于罪犯是无罪推定的首要之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过程就是对被告人无罪的原始状态的否定性求证过程。承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侦查机关就必须将“口供至上”的思想转变成将口供作为其他取证手段的有益补充,更多地倚重现代侦查技术和实物证据。一方面从不得强迫的角度出发,设置必要的预防制度,另一方面,确立相应的激励机制,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同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要求,当控方不能拿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方亦无法证明自己无罪时,不得认定其有罪,这是实现无罪推定的必然要求。

刑诉法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其积极意义在于该规则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鲜明地突出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警察和检察官必须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而被追诉者本人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当然更不必承担协助警方和检察官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从而大大减弱了警方对口供的依赖心理,促使其改变原先寄希望于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促进破案的侦查模式,这一规定的实施,将进一步增强刑事诉讼活动的客观公正性,提升刑事诉讼活动的文明程度。

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理解与适用

对确定未受强迫而主动供述之情形的认定。在我们能够掌握资料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受到强迫而主动供述之情形下,我们应该直接认定这是其放弃援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管公安机关是否掌握,不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在何种具体情形下如实供述,更不考虑如实供述是否有助于司法机关完成侦查和实现举证,这就降低了我们检察院在现有立法条件下难以具体掌握的“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和“其他司法机关是否未掌握”两个要素,均认定为如实供述,并一律予以从宽,从而有效彰显出司法的效率原则。

在目前的情况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虽然有矛盾,但并不是不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要论证这一论点,就要结合整个刑诉法条文的内容进行体系解释。本次刑诉法修改中,立法者在总则编证据一章中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同时在分则篇侦查一章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体系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规定在总则中,而“应当如实回答”规则规定在分则中,所以从二者在刑诉法条文中所处的位置可以推断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效力优先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这样的话,虽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有矛盾和冲突之处,但既然二者之间在适用上存在位阶的不同,二者之间的矛盾在适用法条规定时也就可以忽略,而直接适用位阶较高的规则。

为进一步补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效力上优先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的论断,笔者再运用目的解释和比较解释对二者进行分析。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立法者之所以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中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一个重要的目的是为了改变传统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过分重视口供的现象,力求引导办案人员树立“重证据,轻口供”的观念,让办案人员把更多精力放在犯罪现场勘查、勘验和司法鉴定等方面,运用技术等手段寻找证据。从这一目的中,也可以推断出立法者支持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讯问时享有沉默权。同时通过上文的论述得知,立法者在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加入的第二款,又间接支持了侦查人员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这一规则。制裁措施是法律后果的表现刑形式,而刑事制裁措施,只能是限制、剥夺犯罪人权益的制裁措施和对犯罪人的生活上、名誉上产生不利反应的措施,这是由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内容、特征、根据决定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对侮辱、诽谤罪的惩治方式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惩治方式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笔者认为,舆论暴力行为与侮辱、诽谤以及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很相似,因此对于舆论暴力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按照现有的惩治方式予以制裁。

五、当前有关舆论暴力中网络诽谤的法律适用

在两高发布的解释即法释[2013]21号中已对类似舆论暴力的行为有了规定,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①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②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解释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①引发群体性事件的;②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③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④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⑤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⑥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⑦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对于舆论暴力行为归入诽谤罪,笔者是认同的,但如今社会舆论情况不容乐观,虚假的新闻报道传播速度远超于人们想象,其造成的后果又难以计量,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舆论暴力应由公安机关予以侦查,再进入公诉程序,而不是简单的依靠被害人的告诉才予以处理。

六、结语

惩治舆论暴力行为,不仅是执法司法界的责任,还是社会公众的权利和义务。从刑法等制度上建立起一系列的法律机制,以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舆论行为的标尺,理性规制舆论暴力,才能维护社会稳定。对此,社会全体成员都责无旁贷,共同构建具有良好的舆论体系,形成传播正能量的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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