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研究
2016-01-31曹雪陈川
曹 雪 陈 川
(30038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天津)
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研究
曹 雪 陈 川
(30038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天津)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许多传统观念及习惯都有了颠覆性的变化,但是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些方面,传统习俗的观念仍然根深蒂固,比如婚约的订立。作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文化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婚约体现了我国婚姻传统中民族性、地域性和历史延续性。按照各地风俗习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某些合意预约即为婚约,它作为一种民间习俗仅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男女双方可单方主张解除或依双方的合意进行解除。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时,男方通常会给付女方彩礼,彩礼的数额依双方的协商确定,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彩礼的金额也普遍有所提高。在某种程度上,彩礼的多少则意味着诚意的大小。当出现缔结婚姻失败的情况时,男方往往会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继而产生某些纠纷。这里所称的“彩礼”并非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却具有特定的含义,其在法律上称为“婚约财产”,由此产生的纠纷,在法律上则称为“婚约财产纠纷”。
一、婚约财产纠纷的审判难点
1.婚约财产纠纷的主要特点
近年来,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呈逐年增多的态势,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力大也不同程度上增大了案件的审理难度。一是是彩礼数额偏高,高额的彩礼给男方家庭带来较重的经济负担,因彩礼返还造成双方及家族之间的深刻矛盾。二是媒人通常为亲友,当因索要彩礼发生矛盾时,作为一方亲属的媒人,很难中立的进行协调。而他们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往往也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三是未经登记而同居的情况多发,在同居生活中因矛盾结束这段感情时,引发索要彩礼的纠纷。四是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礼金后,女方用以购买汽车、家电家具等用品,在离婚纠纷中女方往往主张该部分财产属于婚前财产。
2.婚约财产返还的主体问题
通常情况下,彩礼的给付行为与接受行为,并不一定发生在婚约男女之间,收受彩礼的一方往往是女方父母,这时责任主体就难免出现混乱。当婚约财产纠纷诉至法院时,是否一并将男女双方的父母列为共同诉讼人,法律规定还不够明确。笔者认为,如果收取彩礼一方是婚约双方的父母,或者女方的父母将彩礼作为女方的嫁妆,虽经过流转,但事实上最后仍能够归属于女方,此时的诉讼主体就应扩大到女方的父母。这样不仅能使女方在经济上更为独立,也能有效的控制因索要彩礼引发的纠纷。因此,亟需制订相关法律法规对此类案件的责任主体予以明确。
3.婚约财产返还的数额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③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②、③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款规定虽提供了解决婚约财产纠纷的一般标准,但对彩礼范围的判断、彩礼返还的比例、具体裁量的标准等规定仍不够明确。彩礼的返还方式,返还比例,返还时应考虑哪些因素等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4.婚约财产返还的证据认定问题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原告提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由原告方提供相应的证据。但通常情况下,给付金钱时,只有双方当事人家属或媒人在场的情况较为普遍,而媒人往往是一方或双方的亲友,双方因碍于情面,往往不会要求收受方出具收条。一旦发生婚约财产纠纷,在场证人有的不愿作证,有的难以陈述客观事实。此外,男女双方为筹办婚礼购置的物品,常常没有正规发票,或者因保管不擅在诉讼中难以提供。以上因素都在不同程度上造成举证难的困境。
二、婚约财产性质的范围界定
男女双方从相识、相知到缔结婚约再到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双方互赠礼物的名目和数量众多,而将哪些财产定性为彩礼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时应对不当得利的本质进行全面界定,将彩礼与一般赠与行为相区分。
1.不属于应依法返还的财产范围
在婚约订立过程中对于属于一方自愿赠与性质的财物如赠与对方的定情物、信物,以及双方相互给付的财产,包括烟、酒、化妆品、衣物、礼尚往来的小额礼品都不属于彩礼,仅属于一般的赠与行为,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该类物品自交付对方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相亲、订婚、举行婚礼仪式的酒席费用,即是双方自愿缔结婚约关系所需程序上的花费,又是巩固双方家庭关系的民间习俗,所以也不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彩礼。戒指、耳环、项链这一类珠宝首饰,因属于女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并且承载了感情因素,虽数额较大,一般也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在解除婚约或离婚时不应予以返还,但一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对方坚持索要的情况除外。
2.属于应依法返还的财产范围
婚约财产通常是指具有较大价值的财物,如货币、有价证券、汽车等。笔者认为,判断是否为婚约财产还应根据当地的习俗、经济发展水平、收取彩礼的具体情况来综合予以确定。对于一方通过媒人给付另一方的财产,都应归入彩礼的范畴。而对于男女交往期间,男女双方及其家人相互之间赠与的财产,如果数额较小,则不应归入彩礼的范畴;如果数额较大,则因酌定归入彩礼的范畴。但是,对于买卖婚姻中的彩礼、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彩礼以及借婚姻骗取财物的彩礼,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彩礼的范畴。当赠与方主张返还彩礼时,彩礼的性质就应严格界定,法院应根据争议标的物的价值及金额做出判定,并依据当地的生活条件、生活习俗等全面考量赠与方的具体情况并作出合理的裁判。
三、婚约财产纠纷的司法处理
目前我国在婚约制度在立法层面上仍存在一定不足,“无法可依”导致婚约财产纠纷的法律适用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对于婚约财产纠纷返还纠纷主要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确定的彩礼返还标准。但在实践中,仅仅依据该条规定还仍然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复杂多样的婚约财产纠纷,如何正确及合理地解决此类纠纷,引导良好的婚姻观,对于和谐家庭、和谐社会的建立是非常有意义的。
1.双方未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的情况
婚姻缔结是男女双方的自由选择,双方以真挚的感情为基础,基于自愿的结果。当婚约解除后,根据彩礼的性质,赠与人期待的结婚目的并未实现,故婚约解除后,彩礼应当返还。这一点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该会议纪要虽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属于司法政策,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应参照执行。
2.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情况
如果未婚男女双方已经依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长期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也应适用酌定返还原则。这样做法的原理一是根据农村的风俗习惯,只要男女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便取得了“合法”的夫妻资格,可以以夫妻名义进行生活和劳动。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熟人社会”中仪式的宣告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婚礼举办后往往能够得到普遍的认可。如果男女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举行婚礼且共同生活后分手,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这就与农村中朴素的正义观相背离,容易由此滋生不满情绪,影响法律权威。二是基于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对于该种情况的婚约订立,一旦仪式举行后,本村村民及周边村落的村民都会知晓,婚姻的解除无疑会给女方造成负面影响。当男女双方已经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长期生活的,应综合判断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彩礼是否已经在共同生活中全部消耗、双方的结婚义务是否已经完成等因素,酌定返还相应彩礼。
3.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况
给付彩礼后,男女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在该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进行保护。双方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已形成法律上夫妻关系,但因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夫妻之间尚未履行相互扶助的义务。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的夫妻共同生活并未开始,故在离婚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对方返还彩礼。
4.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彩礼原则上应当返还
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一家生活困难的,应属于特殊情形,虽然已经结婚,也应当返还。但对于“给付困难”的判断标准应当尽量从严。实践中应将“绝对困难”作为判断标准,不能简单的将当事人出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的证明作为判断标准,而是应结合各类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必要时可依职权进行调查确信该证明的效力。当事人常年吃低保或救济,可以直接认定属于生活“绝对困难”。
5.依据公平原则,彩礼不予返还的特殊情况
婚约解除后,对彩礼的处理应结合彩礼的性质并考虑赠与人的切实利益,仅将赠送财物的行为简单认定是无偿赠予是有违民法公平原则的。但出现以下情况时,应考虑酌定返还或不予返还:给付彩礼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受赠方没有偿还能力的,或因不可抗力的导致给付不能的;给付彩礼后,因赠与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触犯法律导致婚姻关系不能成立的;婚约一方死亡或宣告死亡,返还财物已失去意义,但赠与人的死亡是受赠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的除外。
四、婚约财产纠纷立法改革的思考
1.明确婚约的成立要件
要解决婚约财产纠纷首先要明确婚约是否成立,不符合婚约成立条件的财产纠纷,只能按照一般财产纠纷来处理。婚约的订定表明男女双方及其彼此间相互联系的社会关系实现从男女朋友状态到结婚状态的逐步过渡。婚约系男女交往过程中关系转化的重要环节,其最重要的特点是私人性到社会性的转化。婚约的订立不仅使男女双方的交往产生了社会约束力,也使得之前毫无关联的双方家庭构建起全新的社会关系。因此,界定婚约是否成立对研究婚约财产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婚约与订娃娃亲、“童养媳”、被胁迫订婚有着本质的区别,也不同于非婚同居和事实婚姻,它应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双方的主观上自愿订婚。以结婚为目的事先约定系基于双方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体现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二是双方的订婚年龄合法。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涉及订婚年龄的问题,只对结婚的最低年龄予以确定。将法定结婚年龄控制在“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是综合社会因素和个体因素的考量。鉴于婚约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可以将订婚的年龄适当从宽掌握,男女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也就具备了相应的“订婚能力”;三是具备法定婚姻的条件。由于婚约是对于将来婚姻的约定,作为婚姻标的物的婚姻必须合法。比如男女双方须无禁止结婚的医学上的疾病,双方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关系等规定对婚约的订立同样适用。
2.明确婚约解除后的赔偿责任
婚约是双方基于合理信赖而订立的,双方负有一定的诚实信用义务,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婚约这一义务时,应按照过错的归责原则,受害一方享有赔偿的权利,但我国的婚姻制度中缺乏婚约彩礼返还后对于受害方索要赔偿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婚约解除的原因来区分婚约解除后的赔偿责任。
(1)不予赔偿的情况。一种是基于合意的解除,因订立婚约属于双方意思自治,法律应尊重双方的选择,在合理解决婚约财产纠纷的基础上,不再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基于法定事由的解除,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情况:婚约订立后又与他人订立婚约的;婚约订立后又与他人结婚、同居、或通奸的;婚约订立后失踪满一年或者死亡的。此时,要求解除婚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婚约财产也不予返还。
(2)应予财产损害赔偿的情况。婚约的解除不仅涉及到婚约财产的返还,还有可能会涉及双方其他损失。无正当理由解除婚约或不履行婚约,或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对方解除婚约,可请求损害赔偿。这里所指的过错应严格限定并提高证明标准,如一方有赌博、嗜酒等生活恶习、隐瞒影响婚姻缔结的重要事实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而产生的婚约财产纠纷,应在综合考虑毁约原因、结婚或同居时间长短、因索要彩礼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等因素的基础上,除应依原告诉请返还彩礼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应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由于缺乏法律的有效保护,有些当事人视婚约如同儿戏,这种行为不仅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也给对方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从某种意义上讲更能弥补因婚约的解除给当事人带来的痛楚。当情节恶劣时,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点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书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文件也持肯定的态度。但应注意的是,对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严加把握,不可滥用,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案情及当地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对一方在解除婚约中存在重大过错,且另一方因为婚约解除而产生名誉严重贬损、精神极度痛苦、人格极度贬低、身体极大伤害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才能支持。
我国婚姻法在订立之初意在鼓励婚姻自由、尊重公序良俗,减少婚姻家庭纠纷,促使家庭更加和睦安定,社会更加和谐稳定。但目前我国立法对婚约的各方面规定还不够全面,现有条文仍较为简单,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常常面临实际操作中的各种困难。婚约习俗在我国普遍存在,婚约解除后的财产纠纷日益增多,为了更加合法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未来的婚姻家庭的相关法律中应当更加明确、具体地规定婚约解除后的相关法律后果,保证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合法性,更好的维护婚约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1]王林清,杨心忠,赵蕾.《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页.
[2]何志,冯心霞.《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司法处理》,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1日第七版.
[3]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