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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安处分制度刑法化研究

2016-01-31何文婷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8期
关键词:刑法典人身刑罚

何文婷

(133002 延边大学 吉林 延吉)

我国保安处分制度刑法化研究

何文婷

(133002 延边大学 吉林 延吉)

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就如何看待保安处分以及是否应该建立保安处分制度等问题上存在争议,截至目前,我国还没有正式立法确立保安处分制度。本文将着重阐述我国保安措施的现状,并就建立我国保安处分制度刑法化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保安处分;制度现状;刑事立法化

一、保安处分概述

保安处分是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①刑法上的保安处分主要是指刑罚的替代或补充措施,其与刑罚制度密切配合,为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保安处分的基本原则有以下三项:

处分法定原则,即“无法律则无保安处分”,其适用条件、种类、对象、程度等实体性内容和裁判、执行、接触等程序性内容,都必须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并予以公告;比例原则,意指保安处分的规定和适用必须体现适当性、必要性和相当性,否则即属违宪,是保安处分的界限;不定期原则,指刑法对保安处分的期限不作绝对规定,而是根据受处分者人身危险性的程度来具体确定处分期间的长短,它与人权保障密切相关,因而要谨慎适用。

二、保安处分的中国现状及评价

1.我国保安处分措施的现状

保安措施可以划分为人身强制措施和非人身强制措施:

人身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收容教养、强制治疗、强制禁戒等。现行《刑法》第17条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和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现行《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治疗”;《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规定“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人,进行强制治疗。”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首次在刑事立法上规定了强制禁戒措施。

非人身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没收财物、吊销驾驶执照、禁止执业等,有的学者把工读教育和社会帮教也定性为保安处分措施。截至目前,我国废止了劳动教养、留场就业、注销城市户口和收容遣送等保安措施。

2.我国当前保安处分措施之评价

我国保安处分措施主要体现出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规定零散,行政性强。我国的保安处分措施种类并不少,但各个具体措施的相关立法规定却非常零散,所涉及的司法文件也很多,如刑法典、单行刑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甚至是司法解释。立法化之后,也离不开政策的补充和支配,使得我国目前的保安处分措施表现出很强的行政性。

二是司法程序不完整,监督机制不健全。我国保安措施的规定多为实体性的内容,大多没有规定措施决定、执行和救济的程序,救济程序的缺失使得保安措施的被适用人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得到保护和帮助。实践中,保安措施都是由执行机关自我监督,在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的体制下保安措施极易被滥用。

三是理论根基差,处罚较严厉。保安措施大都为了迎合不同时期社会现实的需要,故而长期处在不断调整和完善的状态,稳定性较差,导致全国不同地域适用不统一的窘境。一些保安处分措施对人身自由和权利的限制与剥夺表现出较强的强制性和惩戒性,有些在适用过程中的严厉性甚至超过了刑罚。

三、我国保安处分措施刑事立法化的构想

1.我国保安处分的立法模式

一是建立专章结构体例。在现行刑法典中,已有保安处分的零星规定,但不规范、不系统,应在刑法典中系统化、规范化的设立保安处分专章,与刑罚一章并列,这不仅能够完善保安处分规定,使得保安处分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更加清晰,还可以加强法治,防止任意侵犯公民权利现象的发生。

二是罚则模式。我们应主张二元制,即认为保安处分不可能代替刑罚的安抚、惩罚、威慑等功能,刑罚也不可能完全代替保安处分的感化、矫正和救治功能。我国刑法应根据我国保安处分所适用的对象和类型的不同,选用不同的主义。例如持有毒品罪犯往往吸毒,需要强制戒毒,对此类人等,则可采取并科做法②;对少年犯及其他限制责任能力人等,可酌情采用选科主义或代替主义。

2.我国保安处分的适用模式

我国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可分为人和物。作为人的适用对象有:一是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二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三是特殊危险者,主要是累犯和常习惯犯、常业惯犯;四是病癖性类型人和风俗犯,如吸毒成瘾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嗜酒者以及卖淫缥娟者包括其中的性病患者;五是被宣告缓刑、假释者。

我国刑法典应明确规定适用保安处分的主客观条件,既要求被处分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又要求其具有人身危险性。立法时,也可以把独立适用保安处分时和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科时的人身危险一般表征分别予以规定,尤其当保安处分单独适用时,认定人身危险性的标准更应规范处理。

我国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后,应适用刑事司法程序。这种程序应体现简便易行的精神。既要省去拖沓冗长的一般诉讼过程,又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作为简易程序规定在刑法典中,也可以制定单行的《保安处分程序法》。在处分程序设计时,应将犯罪人的保安处分和违法者的保安处分分别处理。前者可设置为刑事诉讼附带程序,后者则是独立的程序。这两类案件都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犯罪人的保安处分,应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出申请。在此应特别指出,保安处分程序中应设立人格调查制度,即由法官在审理前委托有关机构对当事人的生活阅历、精神状况、家庭环境、工作或学习情况、人格状态等进行调查,以便对当事人的犯罪倾向作出综合判断。对于保安处分可以建立上诉制度、申诉制度等完善监督程序。

注释:

①苗有水著:《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发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年 6 月第 1 版,第 1 页。

②即在两种制裁方式中酌情选科一种,另一种则免予执行。

[1]林纪东:《刑事政策学》,台北正中书局出版,1969 年第 4 版。

[2]翟中东《保安处分适用的瓶颈及其解决》,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7期。

[3]高维新、陈新《保安处分制度的法理基础及其在我国的构建》,载石河子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4]金昌俊《浅谈我国保安处分的立法构想》,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12期。

何文婷,吉林延吉延边大学2014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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