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分析
2016-01-31刘冰
刘 冰
(024300 中共敖汉旗委员老干部局 内蒙古 赤峰)
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分析
刘 冰
(024300 中共敖汉旗委员老干部局 内蒙古 赤峰)
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逐渐由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敲诈勒索罪是一种对社会影响较大的财产性犯罪。敲诈勒索罪不仅会危害当事人的财产权利,还会侵害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对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具有非常不利的影响。但是,在我国刑法学领域中对敲诈勒索罪中的若干问题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还存有很大争议。在这种情况下,进行有关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本文将结合敲诈勒索罪的立法情况以及司法实践情况,分析和研究敲诈勒索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希望能为以后的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帮助。
敲诈勒索罪;认定;问题
一、敲诈勒索罪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关于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界定比较模糊。在我国的《刑法》中并没有关于敲诈勒索罪客观表现形式的具体规定,从而很难界定敲诈勒索罪和公民行使合法权利的范围。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经常会存在以敲诈勒索罪名立案侦查,但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后却被认定无罪的现象。导致这一现象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我国《刑法》中关于敲诈勒索罪和非罪的界定比较模糊;
第二,容易将敲诈勒索罪和其它犯罪的界定混淆。敲诈勒索罪具有两面性,即敲诈勒索罪既是一种传统的财产犯罪又是一种新式的财产犯罪。敲诈勒索罪的传统性主要体现在它产生时间上,在私有制时期就有敲诈勒索罪。而敲诈勒索罪的新式性则是说该罪一直在随着人类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我国《刑法》中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十分简单,而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绑架罪、诈骗罪之间又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无论是进行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存在容易将敲诈勒索罪和其它犯罪混淆的问题。例如,邵某欠了何某20万元赌债,但却久不归还。后来,一日何某将邵某70岁离休的父亲强行带走,并打电话给邵某,威胁邵某必须在三日内还钱,否则将杀死其父亲。在上述案例中,何某强行带走邵某父亲是为了勒索财物,绑架行为真正发生了。因此何某的行为属于绑架罪,并不是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案例,司法人员必须要清楚地界定犯罪人的犯罪行为;
第三,对于犯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所谓犯罪既遂就是指危害结果发生。但在很多时候,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出现犯罪未完成的状态。至于如何界定敲诈勒索罪犯罪既遂和未遂则是人们争议的焦点。例如,在2014 年9月10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使用三星i5800型手机发短信给张某某,威胁要绑架其孙子,敲诈其人民币30万元。张某某由于害怕在2014年9月11日汇款给王某2千元,同时也向警方报了案,因此王某并没有绑架张某某的孙子。后来法院给出了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但系未遂。这主要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行为人敲诈勒索所得的实际数额来认定既遂的金额。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获得的金额为2000元,敲诈数额并不是较大,因此王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但系未遂。又如,2012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佛山市某住宅围墙外,将一封提前写好的恐吓信放到了退休干部冯某某的车上,勒索金额为5000元,但冯某某没有付款。2012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再次到了冯某某的住宅外,将一瓶汽油和一封恐吓信放到了冯某某住宅内,勒索人民币6000元,冯某某依旧没有付款,但报警了。在上述案例中,虽然,刘某的犯罪行为没有得逞,但已经构成了犯罪的事实,属于犯罪未遂,在处罚的过程中应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理。
二、敲诈勒索罪疑难问题解析
1.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消费者的维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也逐渐增强。以往,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人们还不知道要维权。但是,现在如果出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时,人们要么会通过和经营者的沟通自己私下解决问题,要么会通过消费者协会或者法院来维权。但在消费者维权的过程中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即消费者因对商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满而提出巨额索赔要求,公诉部门会对其提其诉讼,认定这种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在发生这种现象时如何认定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构成敲诈勒索罪要件的规定。例如,在华硕电脑天价索赔案中,华硕公司认为黄静的行为属于威胁、要挟行为,但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发现,黄静作为消费者有权向公众曝光华硕公司行为,这一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此外,黄静在华硕电脑索赔案中不具备蓄意敲诈勒索的动机,不存在非法占有华硕公司财产及财产性权利的目的,进而可以判定黄静在华硕电脑天价索赔案中的行为没有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上访行为不宜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上访也被称之为信访,是我国公民的一个基本政治权利。公民上访都是有一定目的性的。例如,有些是不满当地的拆迁政策、有些是基本生活需要得不到满足。上访者的行为无论是从法律角度分析和人道主义分析都不涉及到敲诈勒索行为,自然也就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此外,如果从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角度进行分析也会发现,国家公权力机关是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求的。上访者提出的待遇要求并不是以侵害公权力机关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为目的。而政府给付上访者财物的情况可以分成两种,一种是满足上访者的合理要求,另一种是担心上访者的行为会影响政府形象,而主动给予上访者财物。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不是因为受到上访者的威胁、要挟后产生恐惧心理,而被动交付的。因此,上访者的行为是不宜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
2.敲诈勒索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第一,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界限。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不同、针对对象也不同。相比于敲诈勒索罪而言,抢劫罪暴力程度更大大。凡是主观上有了抢劫的意识,而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威胁等手段的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抢劫罪,一般来说只有暴力的程度达到可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才能被认定为抢劫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针对的对象也不同,抢劫罪主要是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而敲诈勒索罪则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
第二,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的界限。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的主观方面和客体都不同,在客观方面也不完全相同。敲诈勒索罪侵害的是客体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绑架罪则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又有一定的区别,绑架罪是以威胁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来向其亲属索要财物,相比于绑架罪而言,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行为暴力程度要比较轻,只是想要损害被害人的财物及财产性利益。
三、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方面研究
1.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
第一,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会威胁、要挟、恐吓被害人。但需要注意到是,行为人威胁、要挟的对象不仅包括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所有人,同时还可能是其他第三人。威胁、要挟的对象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法人,如果是自然人,则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如果是公司法人,则被害人的行为可能会侵害法人的公众形象、信誉等。不管行为人威胁、要挟被害人的信息的真实性,只要发生损害被害人财产及财产性权利的结果就认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第二,被害人受到行为的威胁、要挟而产生恐惧的心理,并交付财物。其中的关键信息是被害人受到行为人的威胁、要挟而产生恐惧心理。如果行为人是采取欺骗的手段让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但并没有产生恐惧心理,则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2.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
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敲诈勒索罪的过程中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让被害人恐惧心理,并可以凭此获得非法利益。但关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目的现在还没有定论,各国都有不同的看法。有些国家明确规定了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有些国家则没有相关的规定。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这一内容。但如何理解“非法占有”又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问题。有些学者将非法占有解释为意图占有,即知道财产属于他人,但还是意图占有或者让第三者占有;有些学者将其解释为不法所有,即非法占有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分别为非法占有和非法利用及处分财物。本文认为应将非法占有视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之一,但应将敲诈勒索罪的目的扩大,还应包括故意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
四、敲诈勒索罪的立法完善
第一,从敲诈勒索罪中分解出胁迫罪。敲诈勒索罪主要侵害的被害人的财物及财产性利益,将其归纳于财产犯罪范畴是比较合理的。而且敲诈勒索罪这一罪名也被人们广泛接受,没有进行修改的必要。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通过威胁、要挟等手段想要获得的不是被害人的财务及财产性利益,而是为了谋取公共权利,则不应将其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是,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体系中又没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应参照日本刑法,新增胁迫罪,和敲诈勒索罪区分开来;
第二,将敲诈勒索罪列入转化型抢劫罪的前罪的范围。现阶段,我国转化型抢劫罪的前罪中只有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为了更好地应付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应将敲诈勒索罪列入其中。
五、总结
总之,现阶段敲诈勒索罪已经成为严重威胁我国社会稳定的一种财产性犯罪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会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性权利,同时还会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但目前我国刑法领域在认定敲诈勒索罪中的若干问题时还存在较大的争论。因此,必须要加强在相关方面的研究力度,合理解决这些问题。
[1]陈兴良.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兼对“两个当场”观点的质疑[J]. 法学,2011,02:128-134.
[2]董文蕙. 维权的界域: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探讨[J]. 社会科学家,2009,04:83-86+91.
刘冰(1991.02.12~),女,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人,单位:中共敖汉旗委员老干部局,职工,本科,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