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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2016-01-31李慧惠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4期
关键词: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

李慧惠

(44500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 恩施)

浅谈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李慧惠

(445000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恩施)

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往往因其构罪主体、条件及行为方式等方面复杂易混淆,使得在司法实务中对这类案件的定性争议越来越多。本文试从本人办理的“某个体餐馆店长高某利用职务之便偷拿餐馆保险柜现金一案”为例,尝试剖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三者之间的差别,以期尽量避免三者之间在实务中罪名认定的模糊性。

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区别

一、问题的提出

针对个体工商户雇员侵犯雇主财务的犯罪如何认定(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不仅是司法实务面临的重要难题,同时也是司法公正性与准确性的重要体现。

某个体餐馆店长高某利用职务之便偷拿餐馆保险柜现金一案具体案情如下:2016年4月的某天,时任某个体餐馆店长的高某在得知餐馆欲将其调至他处的消息后,心生不满,遂趁餐馆打烊,员工均离开餐馆之际,用由其保管的保险柜钥匙将保险柜打开,并将保险柜内的3万余元现金拿走,连夜逃离后将现金挥霍一空。

对这起案件中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具有争议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秘密窃取了餐馆的现金,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种意见认为,高某利用其担任餐馆店长,负有保管保险柜钥匙的职责,其利用该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高某利用其合法保管人的身份,将3万余元现金拿走,并将其挥霍一空,高某现已被餐馆解雇,无固定收入来源,无能力归还钱财,其行为构成了侵占罪。

二、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理论与案例辨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高某是对这笔现金负有保管义务的人用合法取得的保险柜钥匙打开餐馆保险柜,从而取走现金,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不符合秘密窃取的手段,其行为也不构成盗窃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定义中明确指出了犯罪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除此之外,其他人员则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高某受雇的餐馆系个体工商户,很明显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公司或企业,那么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其他单位”范畴?目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其他单位”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刑法》总则第三十条对“单位犯罪”有具体阐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上述规定作出解释:“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由此看出,刑法中的“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具体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而“个体工商户”不在“单位”之列,故个体工商户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所指的“其他单位”。很明显,高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第二款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通俗的说,高某的行为就是监守自盗,但其身份又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客体要件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为故意。对于这类案件的判定,还应注意被侵犯财务本身的状况。被侵占的财物是否被封口、加锁等加密措施保护,被加密保护的财务毫无疑问属于被被保护且他人(含受托人)无权进行处分的财务,因此委托人的工作职责只包含保管被委托财务的权力,而无权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支配所保管的财务。受托人非法取得被封缄的财务已然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自诉案件,不告不理,综上所述,应由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追究高某的刑事责任。故本案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认定高某应以侵占罪定罪量刑。

三、小结

本文以高某的案例为切入点,总结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在实践中易混淆的疑难问题,以三类犯罪的争议点为主线,对相关争议点进行了理论和案例分析。司法实务中窃取型犯罪层出不穷,但总结下来其认定始终离不开四点:第一,三种犯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属于“职务性”犯罪的范畴,“职务性”主要体现在偷与被偷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第二,犯罪主体的界定,犯罪主体是否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范畴内;第三,犯罪方式,即犯罪对象是否利用与自身工作职责相关的职务便利从事犯罪活动;第四,犯罪对象,即是否侵犯了对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产的占有。从以上四个方面出发,司法实务中关于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三者之间的区分及犯罪类别认定都可以从以上四个方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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