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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研究

2016-01-28杨国彬西南政法大学

科学中国人 2016年20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救济受害人

杨国彬西南政法大学

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研究

杨国彬
西南政法大学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显著进步,环境问题日益成为人类社会面临的严重问题,为缓解因环境问题给人们生活带来得压力,许多社会科学及人文、自然科学的学者从本学科领域的角度提出了各种解决环境问题的对策。在法律层面,主要侧重于公民环境权利的维护和当公民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重点放在环境侵权的认定和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文会详细阐述国外在环境救济方面相关的法律制度,我国和其他国家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比较,以及对于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体制的重要举措,对于未来我国环境侵权救济体制的反思与构建。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

一、关于环境侵权基本理论问题的分析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既有一般侵权的共性,也有自己特殊的性质,由于环境侵权的产生是基于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系统的破坏,因此,环境侵权存有自己的特性。

受害人保护适度倾斜原则,在环境侵权中,加害方与受害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决定了在环境侵权的法律救济上,必须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究其原因,一方面加害方往往是在资金、市场处于优势地位的大企业,而受害人通常情况下是弱小的自然体,另一方面,环境污染具有潜伏性、突发性的特点。

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相结合的原则,在我国法制实践中,传统的法律救济一般是事后救济,但是对于环境侵权行为,不能从“有损害才有救济”的狭义层面进行救济,而应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对待救济,对于环境侵权救济,除了损害赔偿、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事后救济措施外,还应通过事前的环境行政管理行为防止行政侵权的发生。

社会责任和个人责任同时并重的原则,对于环境侵权救济,要想实现其最大化的社会效益,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必须坚持社会责任和个人责任并重的原则,除此之外,还应建立一种特殊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即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补偿制度,为环境侵权提供救济资金。

二、关于环境侵权救济的比较法考察

美国法律对个人代表公众提起消除公共妨害诉讼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所谓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指,在环境污染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特定案件发生时,可由法定国家机关和团体提起环境侵权诉讼,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规定,扩大受害人损害赔偿的权利范围,损害赔偿途径多元化,无疑有利于受害人权益的维护,明确责任的承担和证据举证规则,从而规范加害人履行责任的程序,证据和事实作为判定加害人的责任的主要依据,不得随意增加加害人的责任负担。

日本规定了停止行为请求的特殊民事救济;责任承担方面,规定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在损害赔偿方面,须秉承金钱赔偿的原则,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由于金钱乃万物,以金钱为赔偿,与恢复损失相比,更加便利,设立公共健康被害补偿给付制度,最大限度减少公害给公民生命健康所造成的损失;在权益保护方面,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规范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缓解民众诉讼难的困境;社会层次而言,建立社会化环境侵权救济模式,设立环境侵权救济公共基金,加大环境侵权财政扶持力度,努力促进职能转变,民间保护和政府保护相结合,府保护为主,行业自律,民间保护为辅,实现对受害人全方位的利益维护。

既不能过于苛刻,加重责任国的负担,侵犯条约国的国家主权,也不能过度规避责任条款,助长责任国的恣意行为,侵害受害国的合法权益,条约内容的制定应协调、统一各国间的根本利益;环境侵权救济作为保护生存环境及受害人环境权益益的重要手段,只有完善的救济方式方能促进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跨境环境侵权作具有区域性、国际性、突发性的特点,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出现的一种新型侵权类型,为了拯救全球的生态环境,维护全人类的生命健康,必须加强各国间的交流与协作,建立共同的跨境环境侵权救济机制,为人类社会的共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三、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的制度建议

发挥环境侵权司法救济职能完善环境侵权救济的司法管辖制度,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大多采用“原告当事人就被告当事人”,“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诉讼管辖原则,这虽然在某种程度上便于受害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但被告无住所或无法查清其住所,再者,跨境环境侵权中的“隔地侵权”,即损害结果发生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分别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可借鉴某些国家辅助性管辖的做法,即以被告住所地为主,辅之必要的惯常居所,所谓惯常居所就是经常临时性居住的地方,在跨境环境侵权中,可借鉴德国或瑞士的做法,借鉴德国的污染源头国管辖的原则,查清案件事实,便于集中管辖;瑞士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外国受害者可在相关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便利了外国人提起侵权之诉。

完善环境侵权立法体制,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设定,在提起环境侵权诉讼之前,要对原告当事人进行登记,在侵权案件发生时,可以尽快明确受诉案件的当事人的范围,采取物质激励的政策,如果生态环境和不特定群体的环境权益,因原告的胜诉,而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应给与此原告当事人相应的物质激励,此举的目的在于激发人们参与环境侵权诉讼的热情,建立无偿援助的法律制度,为受害人提供更多的法律咨询、资金支持和其他无偿服务,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实质型的污染侵权案件,实质性环境侵权的加害主体主要是大型企业。而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拟制型环境污染侵权,拟制型环境侵权是一种抽象意义的环境侵权,在一般意义上不被人认定为侵权成立的环境侵权类型。

环境侵权公共赔偿制度的设立,公共赔偿基金的筹集是建立环境侵权公共赔偿制度的先决条件,从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了看,需通过以下集中途径筹集资金[15]。排污费、环境罚没款的收取,根据“谁实施污染谁负责治理”,“治理污的费用由污染者支付、利益获取者进行获益补偿的原则”,实施环境污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收取的排污费、环境罚没款除按法律规定上缴国家一部分外,应预留一部分资金作为赔偿基金,进行救济;向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追偿所得,在确保申请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可以代位行使受害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追偿纳入基金的资金来源;环境税收中拨付一定资金用以环境侵权救济。

[1]张影,杨邯丹,卢忠林.广西龙江隔污染事件及反思[J].北京师范大学化学学院.2013.6.

[2]陈泉生.环境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1992.

[3]金瑞林.环境法--大自然的保卫者[M].北京:时世出版社, 1985.

[4]胡宝林.环境法新论[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2.

杨国彬(1991-),男,山东潍坊人,汉族,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保护法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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