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土地租佃关系与租佃契约研究
2016-01-25卞利
卞利
摘要:土地租佃关系是指由拥有土地的地(田)主将土地出租给佃户耕种,并以一定方式和一定比例向佃耕者收取地租而形成的地主与佃户之间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关系。租佃关系是明清社会中一种主要的生产关系。本文从明清租佃关系的类型划分和演变发展历程入手,对明清时期土地租佃契约种类及其国家对租佃关系立法调整进行了较为系统地论述。
关键词:明清时代;租佃关系;租佃契约
中图分类号:F1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1X(2015)04—0017—15
土地租佃关系是指由拥有土地的地(田)主将土地出租给佃户耕种,并以一定方式和一定比例向佃耕者收取地租而形成的地主与佃户之间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关系。租佃关系是明清社会中一种主要的生产关系。
租佃关系在战国时期即已产生,汉代董仲舒曾云:“或耕豪民之田,见税十五。”这是一种典型的收取实物地租的租佃制关系。这一文字记载说明,我国封建社会初期,租佃制度就已经产生了。敦煌、吐鲁番租佃文书的大量发现,为我们了解和研究北朝和隋唐时期的租佃制度,提供了最为珍贵的原始资料。宋代以后,租佃制度发生了较大变化,主、客户的划分,佃户地位的提高,租佃立法的逐步完善,都给明清时期租佃关系的进一步发展以及租佃契约的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随着租佃关系的深八发展,明清两朝统治者也逐渐在立法上,开始对租佃关系进行规范。包括佃户的法律地位、永佃权的法律规定以及作为租佃关系中各种“债”的解释,以及佃仆的开豁等等,所有这些,都构成了明清租佃关系立法的主体内容。
一、明清租佃关系的类型划分与发展
(一)明清租佃关系的类型划分及其主要特点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在以实物地租占据主导地位的地租形态中,既有劳役地租的存在,也有货币地租的内容。但是,劳役地租和货币地租形态,始终是作为实物地租的补充形态而存在的。明清时期的地租剥削形态同样也是如此。正如顾炎武所指出的那样,“汉武帝时董仲舒言:或耕豪民之田,见税十五。唐德宗时陆贽言:今京畿之内,每田一亩,官税五升,而私家收租有亩至一石者,是二十倍于官税也。降及中等,租犹半之。……仲舒所言则今之分租,贽所言则今之包租也”。
顾炎武对明清之际租佃关系划分的论述,是基于当时包括江南地区在内的中国地地租剥削形态的实际而进行的理论总结与概括。因此,根据顾炎武的论述,结合明清时期中国租佃关系发展的实际状况,我们仅将明清时期的租佃关系划分以下三种类型:即分租制租佃关系、包租制租佃关系和作为实物地租剥削补充形式的佃仆制租佃关系。
分租也称“分成租”。分租制租佃关系是指由地主或田主提供给佃户耕种,并按照当年所出租土地上的收成多寡,以一个较为固定的比例向佃户征收地租而形成的主佃关系。
分租制是中国封建社会中实物地租的原始形态,是一种较为低级的地租关系形式。在分租制租佃关系中,佃户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地主或田主可以随意干涉其生产中的各个环节,如所租土地的使用范围、种植作物的种类等。在收成季节,地主或田主还要亲自临田监分、临山抽分。不经地主或田主的许可,佃户无权擅自下田收割、上山采伐。分租制租佃关系明代中叶以前曾经是占据主导地位的租佃关系形式,明代中叶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特别是商品性农业的发展和人身依附关系的松弛,这种租佃关系逐渐趋于衰落。延至清代中期,分租制租佃关系仅在北方地区和南方的山场林木经营中,还有一定市场,正如两江总督那苏在乾隆四年(1739年)一份奏折中所云:“北方佃户计谷均分,南方计亩征收。”江西龙泉县(今江西遂川县)租种山场,“乡例二八抽分”。
包租制租佃关系是指地主或田主将土地租赁给佃户耕种,按照所租土地的面积大小和土壤的肥瘠程度,向佃户征收固定数额的地租,而形成的一种主佃关系。包租制租佃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地租数额固定,主佃双方“恪守丰歉两无加减”的约定。这种类型的租佃关系多存在于江南地区,所谓“大江以南,则多系计亩收租。其租额之多寡,系各视其田之肥瘠及彼处斛、秤之大小而定,亦属历来相沿使旧额。虽更换业主,佃户照旧额,立约输纳,其额亦人所共知”。
包租制租佃关系之产生,至迟不晚于唐代,宋代有了大发展。而且在宋代的个别地区,还在包租制的基础上出现了永佃权的萌芽。如福建尤溪县,“有田主受佃民粪土银,而狡黠佃民遂据为业,不得召耕。或私相授受,田主不得问焉”。明清时期,包租制租佃关系取得了支配地位。至于包租制下的地租剥削率,各地又略有不同。在明清经济最发达的苏州和松江等江南地区,“有田者什一,为人佃作者十九。其田甚窄,而凡沟渠道路皆并其税于田中。岁仅秋禾一熟,一亩之收不能至三石,少者不过一石有余。而私租之重者至一石三斗,少亦八九斗”。苏州和松江地租之重,源于其重赋。在江西宁都,地租剥削率则相对较低,“如田内可获谷百石,以五十石归业主,五十石归佃人,则谓之‘对勾;田内获谷二百石,以五十石归业主,一百五十石归佃人,则谓之‘四勾。田有多至五勾、六勾、七八勾者,业户惟照原议征取租谷”。
包租制租佃关系下,佃户相对较为自由。不管佃户种植什么,如何种植,地主或田主一般并不加以干预,只要佃户能够按照预先约定的租额及时缴纳地租,主佃双方便相安无事。长此以往,佃户甚至逐渐获得了永久耕佃即永佃的权利。
与分租制和包租制租佃形式相比,佃仆制租佃关系则是一种极其落后的地租剥削形式。在佃仆制租佃关系下,佃仆对地主或田主拥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佃仆的法律地位较为低下。佃仆的来源途径比较复杂,有流移之人被抑勒为佃仆者。在江西,“豪右之家藏匿流移之人,以充家奴、佃仆”。有抑佃为仆者,有逃避赋役自动投靠为仆者,有卖身为仆者。在徽州,佃仆则因“葬主之山,佃主之田,住主之屋”回而沦为佃仆。佃仆制租佃关系是一种非自由租佃关系,在明清社会中,这种租佃关系并不占据主流地位。
(二)永佃制和田皮、田骨分营的出现与发展
永佃制是租佃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所出现的新型租佃关系。在永佃制下,只要佃户按照约定的义务履行向地主或田主交纳地租的义务,即可拥有永远佃耕该块土地的权利。由此可见,永佃权实际上是一种“以使用收益土地为主要内容,以交付佃租为代价而取得的一种地上权”。
永佃权的起源大体可以追溯到南宋时期,明代中叶以后逐渐在江南和东南等地区得到发展,清代更是成为租佃关系中的一种普遍现象。
关于永佃权的产生途径,我们仅以全国率先发起争取永佃权斗争的江西赣南地区为例说明之。
永佃权获取的第一个途径是从先代那里继承而来,即世代耕佃,自然形成。在宁都,“下乡闻佃,先代相仍,久者耕一主之田至子孙十余世,近者五六世”。以这种方式获得的永佃权,表面上虽无永佃之名,但实际上却有永佃之实。
永佃权获取的第二个途经是由佃户开垦荒地、付出工本之后而获得。乾隆年问江西按察使凌焘曾将追溯该地区的永佃权之由来,说“揆厥所由,困国初定鼎,当兵燹之后,地亩荒芜,贫民无力垦复,率系召人佃垦。垦户开荒成熟,未免需非工本,遂世代守耕。……业主止管收租,赁耕转顶权自佃户”,形成永佃权。民国年间司法部刊行的《民商事习惯调查录》亦云:“民间有一种不动产之业权日永顶者,其权利之效力与所有权大同小异。……此权利之发生,由其土地本系荒坪,原主无力经营以收其利益,乃召人承顶,使其开辟经营,或成塘园,或建屋宇,议定交租若干,而该产遂永远由开辟人收益使用处分。原地主除每年收税若干外,并无他种权利,不能回赎索找。承顶人如转佃于他人,亦不能过问,仅可对新佃者仍照原额收取地租耳。”可见,通过垦荒获得永佃权,是永佃权产生的又一种要途径。
永佃权获取的第三个途径是自耕农破产后,将其所有的土地出卖后沦为佃户,但却与卖主约定保留有该块土地的永远佃耕权瑞金县民刘嘉穗在将自己五十一工田地卖于周艳章时,曾将其中的十九工田“立字赁耕,每年议还租谷一十九石”。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刘嘉穗仅肯还租十四石,周艳章嫌少不收,并控“刘嘉穗吞租霸耕”。至乾隆三十年(1755年),周艳章之弟周世理因此事被杨珑殴打致死。案送官府审理,审理结果,官府承认了刘嘉穗拥有取赎此块天地的权利,“惟一契卖田十七工载明‘不论年限取赎字样,应饬刘嘉穗备价取”。用卖田永佃方式获得的永佃权和取赎权是得到封建官府保护的。如果刘穗按照赁耕约上规定交纳的地租的话,他是完全可以保留该块出卖田地的永久佃耕权的。
永佃权获取的第四个途径是用价买的方式获得,以这种方式获得的永佃权是广大佃户获得的主要手段,一般也受到封建官府的保护。在赣县,乾隆十七年(1752年)五月,张元吉“将承耕曾、王两姓田租五石三桶,平中游有贵等,退与钟应昆、钟国重顶耕,得价银二十二两。契载‘永远耕作,不得找价取赎”。至乾隆十八年(1753年),“张元吉因家贫失业,意欲借还原价,赎回自耕”,但遭到钟应昆兄弟的拒绝,后因两者“自相争阻”,导致命案。钟氏兄弟赴县具控,“经县验契讯明,押令张元吉退耕。……张元脊所退之田,仍归钟应昆管耕”。这宗命案判决的结果,说明用价买方式获得的永佃权受到封建法律承认和保护的。
永佃权获取的第五个途径是通过交纳押租的方式获取。这虽然是永佃权获得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式,但是,以这种方式获得的永佃权是不稳定的。因为交纳押租仅仅是地主或田主为了防止佃户欠租而采取的一种经济手段,并不等于交纳了押租就可以获得永远佃耕次块土地的权利。康熙五十二年(1713年),瑞金县佃户刘必兹,用顶耕银(即“押租银”)六两,“顶耕刘定灿田一亩”。到康熙五十六年(1717年),刘定灿在未取回刘必兹定耕契约的情况下,又私自将此块田地,“同别田二亩共三亩”卖给了他人。后发生争执并引发命案。刑部在审判此案时,判决如下:“刘必兹顶耕田亩,久经扣还。旧序废约,饬涂销。”这是以押租方式获得永佃权不稳定的直接证据。
永佃权获取的第六个途径是通过反抗斗争强行获取永佃权。在山多田少、人多地寡的南方山区,武装反抗、强行霸租霸耕也不失为佃户取得永佃权的一种手段。以这种方式获得的永佃权虽然带有强制性,但在在主强佃弱的情况下,面临地主或田主增租夺佃的威胁,佃户除了采取反抗之外,几乎没有别的途径可供选择。顺治二年(1645年)江西石城县佃户吴万乾率先揭起中国历史上第一面争取永佃权武装反抗斗争的大旗,“倡永佃,起田兵。……踞石马在纠贼作孽”。康熙九年(1670年),来自福建的客佃吴八十再次在石城掀起争取永佃权的反抗斗争,“借永佃为名,抬碑直竖县门,知县宁不能捕,以致蔓延”。这一系列的反抗斗争虽然最后都被一一镇压了下去,但它为康熙以后该地区永佃权取得合法地位,打下了基础。
然而,广大佃户并不仅仅满足于永远佃耕土地的权利,而且他们还要求获得拥有转让所佃耕土地的的权利,以致发展到后来,土地的所有权逐渐被分割成“田皮”与“田骨”两大部分。田皮权归佃户所有,而地主或田主则仅仅拥有田骨权。田皮作为一种使用权和收益权,既可由佃户永远耕种,而且还可由佃户转让甚至出卖。形成了事实上的“一田二主”甚至“一田多主”现象。
永佃权约在明代中叶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正德《江阴县志》对此曾有记载云:“其佃人之田,视同己业,或筑位场圃,或作之坟墓,其主皆自专之,业主不得问焉。老则以分之子,贫则以卖于人,为谓之‘摧。得其财谓‘之上岸。”嘉靖《龙溪县志》也记录了当地“一田二主”的事实,云:“大抵业农之民甚劳,其间无田者众,皆佃人之田。年丰则业佃相资,岁歉则业佃俱困。柳江以西,一田二主,其得业带米收租者,谓之大租田;以业主之田私相贸易,无亩而录小税者,谓之粪土田,粪土之价,视大租田十倍,以无粮差故也。”顾炎武在论及福建的租佃关系时说:“佃户出力,耕如佣雇取值,岂得称其田主。缘得田之家,见目前小利得受粪土银若干,名曰佃头银。田人佃手,其狡黠者逋租负税,莫可谁何,业经转移,佃乃虎踞,故有久佃成业之谣。”
田皮、田骨的分营,成为两种权利,在江西、福建、徽州和江南地区,到明末清初,已成为一种“乡例”,具有民间约定俗成习惯法性质。据雍正十一年至乾隆八年(1733-1743年)任江西按察使的凌焘说:“唯江(西)省田亩独有田皮、田骨之分,而南(安)、赣(州)、抚(州)、建(昌)等府为尤甚。……在业主为田骨,在垦户为田皮。业主得买其骨田为‘大买,垦户得顶其田皮为‘小买。业主止管收租,赁耕转顶权自佃户,业主不得过问。”刊刻于乾隆十年(1745年)江西《石城县志》亦云:“田骨、田皮,他处罕闻,邑不知倡自何时。遂谓田主得田骨,佃户得田皮。”于是,“佃人恃有田皮之说,往往以皮田私售于人,其名曰‘顶、曰‘退,最为弊薮。如百亩之田,私以其十分之八顶退他佃,却令每年止交骨租五十石,则所得顶退之价可以加倍。”在徽州,“我邑田业有所谓‘典首者,不知始自何年。往往一业两主,正买契券则须收割投印,典首契无收割投印,而价与正买不甚相远,称曰‘小买”。在福建建阳,“同一田而骨、皮异名何?骨系田主,宣税契收粮、过户完粮;皮系耕户,宜纳租与骨。然骨有不完粮者,谓未卖断、找断过户。出价若干,止得租谷若干。皮亦有不耕者,仍持此田佃与他人,得骨租若干,并还骨主若干。田皮找断,必须税契,不必过户;田骨找断,必须过户完粮。有一田而卖与两户、一田一骨一皮者,有骨皮俱卖者。田皮买卖,并不与问田主。骨系管业,皮亦系管业;骨有祖遗,皮亦有祖遗”。一般来说,建阳“田骨称大苗,田皮称小苗”。在南平,“南邑之田,有苗主,有赔主,有佃户。赔主向佃户收谷,苗主向赔主收租”。
由于田皮、田骨得分营,佃户所拥有田皮权,实际上一转化为一种所有权,既可以转让,也可以买卖。佃户可以从转租和出卖田皮中获取较大的收益,如江西宁都,“佃人承赁主田,不自耕种、借与他人耕种者,谓之‘借耕。借耕之人,既交田主骨租,又交佃人皮租。如五十亩之田,岁可获谷二百石,俗谓之四勾之田,则以五十石为骨租,以七十石为皮租,借耕之人自得八十石,然多寡亦微有不同”。这种情况的结果势必导致田皮价格的抬升,故在一些地区,“田有田骨、田皮,田皮属佃人,价时或高于田骨”。而由于田皮的买卖向称“顶”或“退”,因此,还免去了税契的负担,这是一种无本万利的买卖。正因为如此,我们在上一讲中所引录的江西南康县民偷逃税契的方式,往往使用立“退约”而不是立“卖契”的方式。
立出顶字人王自俭,夸因无银用度,自情愿将三保土名榛树坵,计田皮拾五秤;又号崖坞碣上下新开田租,一并在内。其新开之田,主利归与方新名下,前去耕种,新租全收。三面言定顶钱叁千文整在手讫。其田言定耕种拾年为期,年满,原价顶回,两无异言,凭此为照。
道光贰年九月廿四日立出顶字人王自俭(押)
中见人 王立富(押)
陈国廷(押)
代笔 王孔书(押)
这是一张非常典型的顶耕皮田契,且拥有明确的回赎期限即十年。至于该田骨主人是谁,顶耕契约中并无说明,但这并不影响田皮的买卖,显然,王自俭是拥有该块皮田的永佃权、且可自由转让,坐收田租而成为“二地主”的。
菲常幸运的是,我们收集到2件分别立于清道光二十一年(1841年)和道光二十九年(1849年)江西瑞金县退田皮契约。
第1件:
出退人立退字人黄有誛,今因要钱使用,自愿将父手遗下早田皮壹工四台整,坐落土名鹅公隘,疽堇里甲,小土名七工排,门首来塘壹大坵;又东排子田大小肆坵、灌荫塘一口,水鱼利照田均分,一应要行出退与人。先问房亲人等,无银向前。请中送至范昌技向前承退为业,当得时值退价铜钱
两正。即日钱字两交明白,不欠分文,两比情愿,亦非贪图准折债货等情。其田未退之先,并无重行典当。自退之后,任凭范皂照字掌业。如有上手来历不明,不干亏承退人之事,出退人一力承耽。立退字壹纸,永远存照。一批明:每年实纳刘宅正租壹担四斗正,饭餐三年空、四年当。再照。(押)
道光廿一年十月日立退字人 黄有誛(押)
在场 黄有谟(押)
黄有谦(押)
说合中人 刘仁桥(押)
扬泰来(押)
见交钱人 谢传秀(押)
代笔自书(押)
第2件:
立退字人范昌抆,今因要钱使用,自愿将己手早田皮壹工四合整,坐落土名鹅公隘,疽荲里甲,小土名七工排,门首来塘壹大坵;又东排子田大小肆坵、灌荫塘乙口,水鱼二利照田均分,一应要行出退与人。先问房亲人等,无银向前。清中送至刘仁桥姑伏向前承退为业,当日得时值退价铜钱 两正。即日钱字两交明白,不欠分文,什实现银承交,二比情愿,亦非贪图逼勒准折债货等情。其田未退之先,并无重行典当。自退之后,任凭刘皂照字掌业。如有上手来历不明,不干承退人之事,出退人一力承耽。立退字壹纸,共三纸为照。一批明:每年实纳本皂正租壹担四斗正,饭餐三年空、四年当。再照。(押)
道光廿九年 月 日立退字人 范昌技(押)
在场 父荣辉(押)
说合中人 范昌振(押)
范昌招(押)
侄传坤(押)
见交钱人 余仍栢
代笔自书 范廷选(押)
上述2张退田字,前后经历8年,先是黄有誛将父亲遗下的田皮出退给永远退与范昌抆,但要向田骨所有人刘仁桥宅交纳田租1担4斗整;后是范昌按再退与刘仁桥,辗转8年,刘仁桥获得了田皮的承退权,从而成为该块田地的皮骨所有权拥有者。这种皮权的反复转让,在清代嘉庆以后,几乎成为江西、福建甚至徽州地区的一种常态。
二、明清土地租佃契约关系的成立
(一)租佃契约关系成立的要件
明清时期,租佃关系是占据主导地位的生产关系。租佃关系的成立,其基本要件是佃户与所租赁田地的地主或田主订立租佃契约。所谓“田主出田,佃户出力;田主纳税,佃户输租。原有相资之义,百世不易之常经也”。
明清时期租佃契约的格式如下:
立佃帖人某,因无田耕种,情愿凭中佃到某主名下田若干,其田每年秋收,照田支纳租米,不致欠少。如遇年成水旱,请田主临田踏看,除租均分。如有荒芜田地,依数赔还。恐后无凭,立此佃约存照。
这是明代典型的租佃契约格式。当然,在不同地区、不同租佃形式和不同租佃标的,其契约内容也略有不同。
另外,由于明代中叶以后,佃户渐次获得了永佃权。因此,永佃权的租佃契约与一般租佃契约又略有差异:
某皂有田一段,坐落某处,夸有某前来承佃,每冬约经风干净谷若干,收冬之时,挑载至本主仓前量秤,不敢升合拖欠。倘遇丰荒,租谷不得增减。永远耕作。如佃人不愿耕作,将田退还业主,不许自行转佃他人,任从业主召佃,不得执占。今欲有凭,立此佃批付照。
这是一种永佃契约的标准格式,但在契约中,明确禁止了转佃事项。事实上,转佃作为永佃权的一种最为典型的方式,还是值得我们去了解的。因此,我们仅将明末祟祯十五年(1642年)徽州府休宁县李奇付转佃契约内容照录于下:
立佃约人李奇付,原佃得李三付田一备,坐落土名树坑桥头,计田一亩三分,计田大小三坵,计硬租十四秤十四斤。先年得价银一两佃与同春堂,递年交小租三秤。崇祯十四年十一月,是身凑价银二两六分佃来耕种,交纳正租并同春堂小租。今因欠江三孙会银,将前田转佃与房东李名下为业,得受价银并酒食二两八钱。其银、契当即两交明白,并无重复交易。不明等情,是身承当,不累受佃人之事。恐口无凭,立此佃约为照。
崇祯十五年五月初二日 立佃约人 李奇付
依口代笔 谢元禄
其田共价银叁两六钱,外酒食贰钱整。
显然,这里的“租田批”和“借田字”皆系借耕契,亦即租佃契。除具备所有租佃契约的要件外,两地虽相距数千里,但契约中都有田主要求缴租“风车净谷”或“通风交粮,不得少欠升合”。风车交谷和通风缴租就是一种额外的附加条件。
我们还在乾隆清代邢科题本中发现江西会昌县佃农罗士共兄弟赁田帖中,发现有被田主强迫要求交纳顶耕钱、冬牲、通风交谷、尖桶送门和“婚姻喜庆,人工柴薪答应”的文字。
立赁佃人罗士共兄弟,令来赁到田东吴玉书手内田业一处,坐落地名密坑,土名大湾子、下禾塘及梅子湾等赴,计载正租税桶五角二斗正,外碗子角谷每角三升,春牲每年一只,冬银每角六厘,外又纳顽耕花利三角三斗正。其田夸年赁到,耕种还租,其租递年秋日精稻面车,尖桶送门交收。自赁之后,大小丰熟各无添减,左右前后森林竹木,俱要看管,不得抛荒失界,婚姻喜庆,人工柴薪答应。其田批十作九,另行再批。恐口无凭,立凭为照。
康熙壬寅六十一年正月吉日 赁耕人 罗士共(押)
代笔人 吴皇宣(押)
见人 陈世玉(押)
蒂佐(押)
是其茂(押)
这样一纸租佃契可以说是包含着极强的额外剥削和人身依附关系,它几乎把清代江西赣南地区租佃关系中所有文字记载的地主对佃农沉重盘剥都全部涵盖了。对这样的契约,我们必须予以关注。因为它几乎接近于皖南徽州地区的佃仆文约。
为说明徽州佃仆所承受的压榨和人身依附关系之强,我们仅将徽州佃仆租佃契约照录于下:
五都庄仆胡初,同男胡喜孙、胡奇原承祖应付五都洪名下婚姻丧祭工役,并无违背。今二男长大,无屋居住,无田耕种,蒙洪寿二公秩下子孙洪六房等重造楼屋五间,并左右余屋,土名塘坞坟前,与身及二男居住,取田二十亩有零与身男耕种。令重立还文约,自后身秩下子孙永远应付洪主婚姻丧祭使唤,毋致背义抵拒等情,子孙亦不敢私自逃居他处,及工顾(应为“雇”字)、过房。其所敢(应为“取”字)田地亦不私(应为“敢”字)私自典卖,如违呈治,准不孝论。夸欲有凭,立此文为照。
隆庆五年正月初一日 立约仆 胡初
奉命长男 胡喜孙
中见弟 胡兴
两相对比,江西会昌县佃农的社会地位未必比徽州佃仆高。
(二)佃户和佃仆维护自身权益的抗争
为反抗地主或田主各种苛刻的额外勒索,维护自身的权益,甚至争取更大的包括永佃权和田皮转让与买卖权,以及争取佃仆身份和地位的解放。明清时期,全国各地特别是江南和东南地区的佃户和佃仆发动了种种抗争活动。这些抗争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是抗租和减租斗争。针对地主或田主的增租夺佃或撤佃,各地佃户纷纷发动了抗租和减租运动。在江西,“在佃户则以临春夺佃为词,在田主则以强佃霸耕具控,纷纷告讦,甚至旧佃新佃彼此占争,互殴酿命,比比而是。”瑞金佃户“据田抗租,与田主为难者,十家而九,田主所收不过十之五至十之七便为全收”。雩都佃户“小则抗租结讼,大则聚党踞抢”,“少有水早,即减分数。”在福建,康熙年间,“有乡民号称斗头,倡众减税,勒措田主”。在湖南,巴陵佃户“每多抗租踞庄”。各地抗租减租斗争可谓是比比皆是。
第二是以次充好,交纳次品稆谷。在明清许多租佃契约中,都有对佃户精好租谷、通风扇车的苛刻规定。为了反对地主或田主这一苛刻要求,不少地区的佃户采取了一次充好、交纳次品租谷的办法加以抵抗。在江西石城县,“佃获主田好谷,另以枇谷有鎗上租。尤狡者先将有谷撤出煮熟,浸以泥水,伴八谷内,使虚实不辨,任车不能扇出。”信丰佃户甚至有“以潮湿枇稗充偿者”。以这种方式来对付地主或田主的苛索,是明清佃户常用的一种反抗方式。
第三是反对各种额外勒索。额外勒索在明清时期各地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这种额外勒索甚至还以契约的形式固定下来,其结果势必引起佃户的强烈反抗。事实也果然如此。在福建龙溪,明代嘉靖年问佃农完租时所使用的容器——乡斗,“有受十筒者,有八九筒者、五六筒者,业主照乡例用以收租,佃人用以办税。其业佃良厚者,相安无弊;贪黠牟利者,增减斗面,时致顽讼。沾习已久,官司屡禁而不能革”。在明末清初的宁化,收租用桶“以二十升为一桶,日‘租桶;及粜则桶以十六升,日‘衙桶,沿为例。”这种大桶进小桶出的乡例,显然直接侵犯了佃户的利益。于是,顺治三年(1646年),佃户黄通率先发难,“大集羽翼,创为‘较桶之说。……唱谕诸乡,凡纳租悉以十六升为率,一切移耕、冬牲、豆粿、送仓悉罢。清流杨家店、暖水塘、左右龙坊闻风而起,欢声动地,归通惟恐后”。在江西石城县,顺治二年(1645年)吴万乾则发起了废除该县桶面起尖等额外勒索的斗争。石城“旧例,每租一石,收耗折一斗,名为‘桶面。万乾借除桶面名,纠集佃户,号‘田兵。凡佃为之愚弄响应。初辖除桶面,后正租止纳七八,强悍霸佃,稍有怙其议者,径掳八城中。”吴万乾的武装反抗,吸引了四面八方的佃户,一时间,瑞金何志源、沈士昌等纷纷聚众响应,并“效宁化、石城故事,侣立田兵,旗帜号色皆书‘八乡均佃。”至康熙年间,兴国佃户李鼎三更是“创田皮许退不许批之说,统众数千,赴县门挟长官,要求勒石著为例。群奸一时得志,创为会馆,远近传关。每届有秋,先倡议八收七收有差。田主执原额计租者,即号召多人,碎人屋宇,并所收租攫八会馆,罹其害者案山积。”应当说,以武装起义的方式发动反对地主或田主额外勒索的抗争运动,在当时的确对封建地方官府、乡绅和地主或田主起到了沉重的打击作用。
第四是争取永佃权以及田皮转让权的抗争。顺治二年(1645年),石城佃户吴万乾发动的田兵起义,就率先在全国揭开了武装争取永佃权斗争的序幕。康熙八年(1669年),来自福建的客佃吴八十再次在石城展开了争取永佃权的武装反抗。他于“穴河、左坑起田兵,借永佃为名,抬碑直竖县门。知县不能捕治,以致蔓延”。
最后是广大佃仆的起义。佃仆是明清佃户中受压迫和剥削最为深重的特殊的佃户阶层。由于他们和主人保持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拥有所谓的“主仆名分”,深受主人的欺凌。在苏州,“风俗极重主仆,男子八富家为奴,即立身契,终身不得雁行立。有呼役之,不敢失尺寸。而子孙累世不得脱籍。间有富厚者,以多金赎之,即名赎而终不得与等肩”。在徽州,“主仆之严,数十世不改”,“即其人盛赀厚富,行作吏者,终不得到于辈流。此俗至今犹然。脱有稍素主仆之分,始则一人争之,一家争之,一族争之,并通国争之,不直不已”。佃仆如此低下的社会地位,使得他们的反抗斗争也最为坚决和激烈。顺治二年(1645)五月,深受剥削和压迫的黟县佃仆万黑九率先揭开了徽州佃仆反抗斗争的大幕。接着,宋乞集众响应,结成36寨,号召诸佃仆“以吾辈祖父为役,子孙隶其籍,终不能自脱。天之授我,此其时矣”。他在训斥主人时说:“皇帝已换,家主亦应作仆事我辈矣。”
以上包括佃仆在内的全国各地佃户的抗争运动,有的成功了,有的特别是武装抗争则以最终失败告终。但是,广大佃户的反抗斗争,直接给统治者以沉重打击,动摇了他们的统治基础。然而,清初大部分佃仆暴动失败后,佃仆们被迫要求同主人立下“甘罚约”“服约”,重新沦为地位低贱的阶层。
清顺治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徽州某县佃仆王三一等因聚众结寨倡乱等事立甘罚戒约
立甘罚戒约地仆王三一、朱良成、倪七周、王冬九,夸不合被胡清、汪端时、贵时引诱,聚众结寨倡乱劫掠放火等事。于本月二十四日,行劫本县西门汪剑刀行囊。随于二十五日,又不合乱砍家主住基对面坟山荫木数根造寨。当有两村家主拿获,口供实情,原系胡清三人倡首。身等不合,误入同伴。自立罚约,求汪家主原情宽恕,次(“次”字为“此”字之误——引者注)后不敢复蹈前非。其倡首三犯,听后获日送官重处。立此甘约存照。
己酉年九月廿五日 立甘罚约地仆 王三一(押)
朱良成(押)
倪七周(押)
王冬九(押)
凭现年里长 汪文玑朝奉。
三、明清统治者对租佃关系的法律调整
(一)地方官府对租佃关系立法的调整
全国各地广大佃户的各种抗争运动,对明清封建政权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严重影响了统治阶级政权的稳定。因此,为了巩固政权,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明清两个封建政权从最高统治者皇帝,到地方官府和乡村基层社会的宗族与会社组织,在严厉镇压佃户的抗争运动的同时,也开始在租佃关系的立法上,进行了一些调整,以期缓和由主佃相争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巩固政权统治的根基,维护乡村社会的稳定。
早在明朝初年,明太祖朱元璋就已开始着手对租佃关系进行了立法上的调整,提高了佃户的法律地位。洪武五年(1372年),他亲下诏令,从法律上规范了佃户的地位,诏书云:“佃见田主,不论齿序,并如少事长之礼。若在亲属,不拘主佃,则以亲属之礼行之”。这条记载不见于《大明律》,而是载于《明实录》。在薛允升《唐明律合编》的“乡饮酒礼”中被引录入注,且云:“律无佃户、佃主之名,而始见于此。”
事实上,关于租佃关系的法令、法规与条例,在明清社会中,几乎是比比皆是。尤其体现在各种地方官办理的各种主佃纠纷与诉讼案件中,这类规定极其繁多。在一般的租佃纠纷与诉讼中,无论是民间和官府调解,还是官府最后判决,其裁判的依据都是主佃双方订立的标志债权与债务的租佃契约。但在其他有关租佃关系中的乡例土俗问题,通常则由地方官府据情判夺。而根据明清两代特别是清代普遍使用判例即“引例入律”的实际情况。
在一般的租佃纠纷与诉讼中,无论是民间和官府调解,还是官府最后判决,其裁判的依据都是主佃双方订立的标志债权与债务的租佃契约。但在其他有关租佃关系中的乡例土俗问题,通常则由地方官府据情判夺。而根据明清两代特别是清代普遍使用判例即“引例入律”的实际情况。我们将地方官府关于租佃关系的一些民事法规式调整,也视作是明清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在明代许多地区,转佃向来是被封建官府所禁止的《一些地方如徽州等地,若是契约规定,并得到原业户认可的转佃,则可视为合法。),一旦发生转佃行为的纠纷与诉讼,其官府判决的结果,必然是惩治转佃者。下面是明末任福建兴化府推官祁彪佳关于一起转佃诉讼判决的案例:
本府一件制骗事,杖罪李灰卿等。审得李会卿有祖遗产祭田,向佃之周三孙。及三孙负租转佃之许振一,振一已出佃价与三孙,则此田应属振一佃矣。乃会卿又因振一不驯田主,遂令许孟仪耕种,所以振一不甘而讦告也。周三孙既退佃而复兴词,应杖之,以为好讼者戒;会卿既受振一之佃,复欲求之,则必还振一之佃价,然后可。乃突令孟仪耕种,是一田两佃矣,并杖之。
从祁彪佳的判决结果来看,租佃是要向田主付出佃价的,佃户若负租,田主可以撤佃,但必须退还佃价。同样,若佃户不欠租,田主则不能要求撤佃,否则,即是案中所说的“田两佃”行为,这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违法行为,或者至少说是一种违约行为。实际上,在许多场合,地主或田主与佃户的关系,一经订立契约,双方即共同遵守。即使是永佃权,只要是主佃双方事先约定,即被视为有效契约。正如秦蕙田所说:“务本之民,不外业户、佃户二种。业户输赋,佃户交租,分虽殊而情则一。”地主或田主向国家纳税,佃户向地主或田主交租,这是主佃双方应尽的义务。对此,不少官员和士绅,甚至发出了爱惜和保护佃户的议论。吕坤就曾说过:“梁、宋问,百亩之田,不亲力作,必有佣佃。佣佃者,主家之手足也。夜警资为救护,兴修赖其筋力,杂忙赖其使令。若不存恤,何以安生?”
就民间租佃习惯法和佃户抗争而论,永佃权发展到清代时基本上是受法律保护的。封建官府对地主或田主临春夺佃和违约增租的行为,一般也采取打击措施。江西按察使凌焘在一件关于《禁临春起佃及强佃霸耕》的告示中,就曾在严禁强佃霸耕的同时,饬令地主或田主不得临春夺佃。告示说:
为禁谕事。照得田主置业,赖租克赋;佃人力耕,借谷养家,本属相须,亦为相济,自宜彼此体量,庶佃不易人而租无夙逋。夸查江省佃户,率多逋租之习。田主不甘,起田另佃,本属人情。但方东作,遽而易耕,穷佃别赁无田,惮于失业,岂甘起退?驯至交讼。在佃户则以临春夺佃为词,在田主则以强佃霸耕具控,纷纷告讦。甚至旧佃新佃彼此占争,互酿人命,比比而是。……合行通示晓谕:嗣后,业主或因佃户逋租不清,或因别有事故不舍欲行另佃者,务俟当年农工既毕,方许另行召佃,概不得临春起佃。新佃人户亦不得妄肆争耕。至旧佃收取籽粒后,仍敢恃强霸种,不服另佃,许田主鸣官究治,以警刁顽。则贫民不致临春失业,而佃户亦无所逞其刁悍矣。
在另一则告示中,凌焘对佃户永佃权和地主或田主额外勒索夺田另佃行为,也各进行了告戒:
通行禁饬:凡佃户有抗租至三年不清者,即将所欠租谷照时折价,抵作工本。(此即指佃户在付出开垦工本后方才拥有永佃权和田皮权——引者注)如累欠不清逾于工本数者,即许业户起田另赁,无许佃户借工本田皮之说,强行抗占,违者以占耕论。倘佃户额租无缺,而业户额外勒加指为逋欠者,一并论罪。庶主佃两无偏京,而争端可息矣。
从两纸告示中,我们不难看出,作为江西省地方司法大员的凌焘对佃户永佃权和田皮权是认可的。只要是不欠租,业主便无权夺田另佃。与此同时,对业主以佃户垦田成熟、付出工本后而强行增加的各种额外勒索,凌焘也明令进行了严禁。这些措施的颁行表明:佃户包括永佃权和田皮权等利益不仅得到了封建法律的承认,而且得到了官府的保护。
清初江南许多地区佃户反抗地主或田主各种额外勒索的斗争,尽管最终都被武力镇压或平息下去了,但是佃户反对地主或田主于正租之外的各种额外勒索,则引起了地方官府的重视,并最终颁行禁令告示,予以取消。这说明,清初各地特别是赣南地区佃户为争取租佃关系中合法权益的要求取得了重大的成功。
为说明问题,我们仅将《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转引的乾隆年间江西宁都直隶州关于废止地主或田主各种额外勒索的告示照录于下:
特授江西赣州府正堂鲁为咨询利弊等事。雍正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奉吉(安)、南(安)、赣(州)遭王准布政司王照会,内开:雍正十年六月初二日,奉巡抚、都察院谢批本司遭会详田山批赁、田皮退脚一案,奉署总督院尹等因到司,移道行府,仰县勒石遍示晓谕在案。今又奉署宁都直隶州正堂、加三级、记录五次、记功六次,甘为垦恩赏示救农活命事。案查乾隆三十三年十二月初六日奉布政使司揆批。据本州民人曾顺周具呈,田主于额租之外杂派多项,扰累难堪,垦准赏示严禁缘由一案,奉批宁都州查案示禁,具报抄粘并发到州,奉此。业经前州查案严禁审覆在案。兹于乾隆三十五年四月初四日,据曾顺周、刘辉腾以勒加陷食,哭垦禁碑,具呈前来。除批示外,查田山批赁、田皮退脚,久奉各大宪勒碑永禁。乃日久禁驰,悉行复勒,殊属不合,再申明严禁。为此,仰州属业佃人等知悉,遵照后开奉完严禁条款,永行禁革。倘有违犯,定行严拿重究,须至禁约者。
一、田山批赁。田主按赁收租,佃户照批掌耕,彼此藉以为凭,原不可废。但批赁时,田主必索佃户批礼银,并创十年一批之说,殊属额外多取。嗣后,凡遇易主换佃,方许换立批赁。如主佃仍旧,则将初立批赁永远为照,不许十年一换。其批礼银,无论初批、换批及苛索入学贺礼,帮纳差漕,一概禁革。
一、田皮退脚。查佃户之出银买耕,犹夫田主之出银买田,上流下接,非自夸始,不便禁革。但转辗相承,将退脚银两渐次加增,以使退脚贵于田价,往往蔑视田主,抗租私退,讼端由此而起。嗣后,顶退时,前佃应协同新佃向田主说明立赁,不许私退,其退脚银两,悉照上手退字所载数目收受,不许任意加增。
一、白水谷。批赁时,佃户不能现交礼银,照依银数,每岁入息三分,是为“白水”。查此为批礼而设,令批礼久奉禁革,此项应亦禁革。
一、桶子谷。收租或有用升者,较官斛甚小。所有桶子谷,乃帮足官斛之数,非官斛之外另有桶子名色。查系帮足官斛,原非额外横取,但田主不得藉此转加。嗣后易主换佃,遵照老批赁额租桶写立,不许任意勒加。
一、行使路费。田主家人上庄收租,佃户计其田之多寡,量给草鞋之费。查为数无多,相沿成例,无须禁革。
一、节牲、粢糯、新米、年肉、糍团、芒扫等项。佃户于出新时,或于年节致送一二,田主亦有仪物回答者。查系主佃交际之常,虽未尽革,但或送或不送,应听其自便,田主不得按例苛索。
一、刁佃欺诈抗租。查粮从租办,田主应纳之税,既每年无欠,佃户之恃玩抗租,岂容竟置不追?
今各项乡例,其已甚者,久奉革除。今日久禁驰,复生苛索。子本署州查照前案,再行永禁。在佃户以省许多浮费,其应还之租,自当每年按额清楚。如敢仍前刁抗,许田主禀究。现年之租,即将佃户责惩,勒限清还。欠至二年、三年者,枷号一月,重责三十板,仍追租还主。欠至三年以上者,将佃户枷号四十日,重责四十板,俟追完租日,驱逐出境。如有退脚银两,即令田主照数还给,另行招佃。倘佃户原来欠租,而田主因不遂需索,将租故意不收、提控抗租者,仍治以诬告之罪。
这是一件十分典型的对佃农额外勒取的各种名目,在地主或田主苛索最重的江西赣南地区,佃农揭起的争取永佃权斗争率先发生在这里,不足为奇。
清初包括江西赣南在内的各地佃农永佃权、田皮权的最终获得,以及其他额外勒索的最后废除,都来源于若干代佃农户的抗争。而宁都等地区永佃权的最终获得,则标志着佃农在永佃权方面,已经得到了法律的承认。
与江西赣南地区的佃农相比,江苏各县的佃农就没有那么幸运了。
为了打击佃户私相授受田面、欠租霸产、私行偷割、地主对佃农的额外勒索以及衙役的盘剥需索,乾隆五十三年(1788年)四月,江南布政司颁布了《江南征租行牌》,其中开列了七项规条(以下简称“规条”),严禁佃农私相授受田面、欠租霸产和私行偷割等行为,而且“饬令各州、厅、县于每年征租时,将奉颁新定规条通行申明禁案,遍示乡城。”对佃户揽种包租田地据为己业、私相授受的田面,《规条》严格规定了限制条件和打击措施,“佃户揽种包租田地,向有取用、顶首等名目钱文,名为‘田面。其有是田者,率多出资顶首,私相授受。由是佃户据为己业,业户不能自主。即欲退佃另招,而顶首不清,势将无人接种,往往竟自荒废,此佃户所恃抗租之根源也。今江宁各属所有俗称,名目各别。其玩佃抗租之情形,实与苏(州)同,自应照苏属所议,每亩田面之价,即以每亩租额为定。除业佃相安,及偶遇水旱,业户情愿减数收租者,应听其自为定议,毋庸更张外,如通州之顶首、告工,海门厅之批价,江宁县之肥土,江(都)、甘(泉)、泰(兴)、宝(应)四县之粪系脚,如(皋)、泰(县)二县之田面名目,概以一年额租为限。倘佃户逞刁抗欠,一年全不破白者,许业户将田收回另佃,即照田面之价,抵偿所欠之租。其有实在收成微薄无力之佃,拖欠一半者,令其下年带完。如下年不完,接算欠数,已及一年全租者,准收回田面抵偿欠租。”对于佃户欠租霸产,《规条》规定:“佃户欠租霸产,全恃图总等役包庇。……嗣后,业户遇有抗租玩佃,应行退田。仍吐退。佃或明退暗霸,吓令新佃不敢接种,以致荒田累业者,许业户禀明地方官,差押该图总招佃接种,立揽交业户。如再串抗,即将地总一并严究责革,另行点充。”对于新旧佃户私相授受,《规条》规定:“新招之佃,应令图总、佃户同业主三面写立承揽,勿许自向旧佃私相授受。所有田面顶价,即交业户收执。如有私将田面价卖别人,及不向业户说明,私以价银顶种者,许业户一并呈官治罪。”对退田佃户所欠地租的处置,《规条》区别了富裕佃户和贫穷佃户,分别予以不同处置。“业经退田之佃,如果家道殷实,其人平素欺侮业户,抗欠数多者,许业户于退田之后,仍将欠数据实呈明,官为比追。若系贫乏之佃,业户既已退田,收复田面,即可概从宽免,不得琐渎滋讼。其图总平时既向佃农搜收麦米柴薪,已多沾润,不得以退田招佃由伊办理,转向业户借端需索,致滋扰累。如违,查出重究”。对专为业户催租衙役之催甲报酬,《规条》也规定了严格的限制,“各图向有催甲,专司分散租田催完租米,本系业户催租之役。惟缘地保既有乡规,因而催甲亦多勾串。盖业户所酬之脚米,岁有定额,而佃户利其照应,资助每至加倍。是以催租之人,转为抗租之蠹。亦应严其责成,始可破其积弊。应请着令催甲实力催缴。如果完纳迅速,业户量勤惰,于常额脚米之外,酌加奖赏。如仍串通地总,把持抗欠,许业户指明禀官,该催甲先行枷号,俟田租完清之日,始行开放”。对分租制下佃户与业户的权利和义务,《规条》指出:“江淮各属内上元等州县,既有旧地情形,业出种籽、庄房,佃出牛力、人工,岁收租籽,各半均分。虽不至有顶首、吞租之患,间有不守本分之佃,或分收不均,或私行偷割,业户查出理追。每借挑培、壅塞、粪本等费,勒索霸占。此等恶习,亦不可不明立章程。此后,凡前项等弊,业户鸣知地保,无论麦秋,随时驱逐。倘地保得贿,扶同霸占,以致荒废田地,许业户禀明地方官,并将地保
并严究责革。”对受命办理业户控租案差役之需索,《规条》也严厉规定了惩治措施,“向来业户控租,受累多端。县差于奉票之初,先向业户索镀,名曰‘发路。及至下乡,又向佃户需索。如已饱索,即为佃户设法延宕,匿不带案。更有该图总与地总表里为奸,或抱身包揽,以租欠十之二、三挜业户,勒逼完案。其或佃户经官枷责,地保等反唆佃户家属向业户索讨盘费。是以业户控佃,实难于县控,转多延累。积习相沿,牢不可破,实由于此。应请立定章程,以后凡有业户呈请差押追佃,着地方官止许责成图总,不得涉及业户。即使图总、催甲、佃户人等有应行究讯之处,亦无庸业户到案。”
无独有偶,在福建的闻清县,康熙年问,甚至出现了专门印制的租佃契约的格式化文本,其中对
立承佃人闽清县八都住人陈华水,今在福城翁皂承得民田数号,坐产八都,土名院里等处,受种九拾斤○斗○升,年载租谷贰千肆佰斤○斗○升,每石天平秤壹佰贰拾陆斤,前来耕作。递年不拘水旱熟损,照额送仓交纳,不敢拖欠。其田并无田根挂脚来历。自承之后,勤力耕作,不敢抛荒坵角,欺瞒蚯数。如有此情及拖欠租粒,任从田主招佃,不敢霸占,立承佃为照者。
计开田号:
一号土名院底,一号土名九十坋,一号土名墓下后门大坵,一号土名枫墓仔。
递年租谷贰升肆佰斤○斗○升,年例田牲肆只。
二十二年,因荒让谷贰佰斤。二十三年,亦让贰佰斤。后不拘损熟,照额纳贰千肆佰斤,不得再让斤两。二家甘允,各元反悔。
康熙拾捌年贰月日立承佃人李华水(画押)
大熟。
从乾隆五十三年(1788年)四月江南布政司的《征租行牌》所附《规条》规定的款项,以及康熙十八年(1679年)福建闽清县翁宅印制格式化租佃契约文字来看,江苏地区和福建的佃户不仅没有享有田面转让收益权,甚至连永佃权都没有得到。更让人感到痛心的是,在上元、闽清等县,落后的分租制及额外田牲剥削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历史的倒退。
以上关于全国各地地方封建官府对本地区租佃关系的种种行政法规式调整,在某种程度上说起到了控制佃户抗争的作用。就这一角度而言,明清时期的封建政权达到了通过地方官府来维系基层社会稳定的目的。
(二)明清中央政府关于租佃关系的立法调整
尽管租佃关系在明清时期已经发展到一种相当成熟的地步,主佃关系早已成为明清社会生产关系的主体。但是,除了拥有主仆之分的非自由租佃关系之外,不管是《大明律》以及明朝相继制订的《问刑条例》,还是《大清律》,似乎对租佃关系中的主佃身份与地位,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以界定。即使是明初的佃户与主人保持以少事长之礼的规定,也仅是见诸于《明实录》关于“乡饮酒礼”的记录。因此,对照明清时期各种地方官的租佃关系案件的判例,我们基本上看不到佃户与地主或田主拥有主仆等等级身份的记录。这些事实表明,除了特殊租佃关系即佃仆制下租佃关系,佃仆与主人保持着主仆名分之外,作为当时租佃关系的主流,佃户与主人在身份上基本是平等的关系。
面对全国各地永佃权的发展和越来越严重的地主或田主增租夺佃以及佃户欺慢地主或田主现象,清朝不得不在立法上进行一些调整,以缓和日益激化的社会矛盾。
雍正五年(1727年),清世宗终于对乡绅苛责佃户和佃户欠租、欺慢田主的行为进行了立法调整,颁行了《田主苛虐佃户及佃户欺慢田主之例》,并将其作为《大清律》中《刑律·威力制缚人》的律文“定例”而确定了下来。该条“定例”全文如下:
凡地方乡绅私置板棍、擅责佃户者,照违制律论处。衿监革去衣顶,杖八十,照例准其纳赎。如将佃户妇女强奸占为婢妾者,绞监候。如无奸情,照略卖良人为妻妾律,杖一百,徒三年,妇女给亲完聚。该地方官不预行严禁,及被害之人告理而不即为查究者,照徇庇例议处。至有奸玩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之租照数追给田主。
这样一款定例,实际上不仅对不法奸恶乡绅、田主予以了严惩,而且对日益严重的佃户拖欠租课、霸耕霸产行为,也规定了极其严酷的惩罚措施。应当说,这条定例的颁行,对愈演愈烈的佃户反抗斗争是一种沉重打击。但不管怎样,我们也应看到,在立法保障地主或田主地租收八的同时,清王朝毕竟也注意到了地主或田主对佃户及其妻女的菲法侵害问题,并规定了相当严厉的惩处条文。严禁包括乡绅在内的地主或田主不许拷打佃户,不许奸污佃户妻女。若违犯者,即要照律议处。这样的规定条款,在法律上限制了地主或田主对佃户的人身剥削和欺侮,从而减轻了佃户对地主或田主的封建依附关系。
雍正五年(1727年)的关于租佃关系的定例颁行以后,不少地区即照例执行,并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制订了地方性的行政法规。当然,在这些法规中,有的偏重打击佃户,如江南布政司颁布的《江南征租全案》中的七项“规条”,而由江西省布政司《宁都仁义乡横塘塍茶亭内碑记》,则更多偏重于保护佃户的权益。
但是,对特殊的土地——官地中的旗地租佃关系,清朝统治者为缓和矛盾,则相应的立法调整。清高宗于乾隆二年《1737年》谕令八旗都统,禁止增加佃户的租额。“谕令”指出:“从前八官旗人之地,与民田不同。是以交尔等八旗大臣办理。今尔等议称八官地亩,从前所定租额本轻,徒致州县礼胥中饱。请派员前往秉公更定等语。见在八官地亩之租,较之民人佃种旗地之租为数实少。而此项八官之地,原属旗地,与民人纳粮之地不同,虽经官定租额,而百姓不知,仍纳重租,以致礼胥中饱。今因地定租,固为允协,但愚民不名事理,或妄生疑意,谓增添租额,亦未可定。……待著直督出示晓谕:若无从前弊端,即令该督保题,停止增添。”乾隆五年(1740年),清王朝再次就旗地的增租夺佃问题进行了立法规定,制订并颁行了《禁止增租夺佃例》,对旗地租佃关系作出了有利于佃户的法律调整。该例明确规定:“议定取赎民典旗地及旗人下乡种地之例。户部议准直隶督陈奏:一取赎民典旗地,百姓不苦于得价还地,实惧其夺田别佃。应令地方官于赎地之时,将见在佃户及其出之租数,造册备案。嗣后,无论何人承买,仍令原佃承种,其租恳照旧。如庄头、土豪无故增租夺佃者,罪之。民有从前造房、立坟墓于旗地内者,令丈明所占地亩,照例交租,不许勒令迁移。违者,罪之。”这一条例还对旗地撤地另佃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指出:“民人佃种旗地,地虽易主,佃户仍旧,地主不得无故增租夺佃。如佃户实系拖欠租银,该地主撤地另佃。倘佃户措勒,呈官勒退;或地主实欲自种,佃户虽不欠租,亦应退地。若并无前项情形,而庄头地棍串唆夺佃增租者,严加治罪。”至于地主以自种为借口而撤佃者,撤后承种二三年,再行另佃与他人者,“照夺佃例,断给原佃承种,仍治以应得之罪”。不仅如此,乾隆二十一年(1756年),清政府还针对包括旗地在内的“向来官地租额虽轻而民佃多不沾实惠”的现象,饬令地主收租改用与纳官税时一样的官斛,而不是市斛,“俾承佃各户交租不致畸重,而官吏亦不致中饱。”
不过,清政府关于限制旗地增租夺佃和卖田不卖佃的条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相反,它始终处于一种摇摆不定的状态,这实际上反映了统治者矛盾的心理。至乾隆二十五年(1760年),清政府即对旗地长租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从而也就等于否定和废止了乾隆五年(1740年)“无论何人承买,仍令原佃承种”的卖田不卖佃的条例。至乾隆五十六年(1791年),清政府更将乾隆五年(1740年)年“禁止增租夺佃”的禁令加以废止,重新制订了可以酌情增租夺佃的规条,规定:“民人佃种旗地,其原佃额租本轻。现有别佃,情愿增租及情愿自种者,均由业主自便。”乾隆二十五年(1760年)和五十六年(1791年)的租佃定例调整,实际上是对过去特别是对包括乾隆五年《1740年)在内禁止增租夺佃等有利于保护佃户利益的一系列法律的反动和倒退。尽管不久,迫于问题的严重性,清王朝在嘉庆五年(1800年)重新恢复了“禁止增租夺佃”的定例,但其消极影响却是很难在一段时间内彻底消除的。
明清时期,由于自然灾害的频繁发生,历朝统治者对包括地主或田主、自耕农等在内的业户实行了蠲免赋税的政策。但是,蠲免赋税却不蠲免地租,这对广大佃户来说,无疑是有失公平的。为体现浩荡皇恩,自康熙开始至乾隆年问,蠲免之事极为频仍,举凡水、旱、蝗、冰雹、地震、失火、涨潮、飓风等灾荒,都有蠲免赋税之举,几乎到了无灾不蠲的地步。“数十年来,虽定三分之例,然圣祖仁皇帝深仁厚泽,爱养斯民,或因偶有水旱而全蠲本地之租,亦且并无荒歉而轮免天下之赋,浩荡之恩,不可胜举。”然而,清初的蠲免则仅限于赋税的蠲免,而对佃户的地租,则少有其免。故此,康熙九年(1670年),吏科给事中莽佳曾疏言:“遇灾荒蠲免田赋,惟田主霑恩,而租种之民纳租如故,殊为可悯。请嗣后征租者,照蠲免分数,亦免田户之租,则率土霑恩矣。”康熙采纳了这一建议,在蠲免赋税的同时,也对佃户的地租进行了蠲免。
对明清以来根深蒂固地存在于全国各地特别是南方山区等佃仆租佃关系,两朝统治者也注意到了他们的卑贱处境。尤其是自明末清初以来,南方地区普遍爆发的佃仆反抗斗争,最终迫使统治者下定了开豁其为良的决心。
雍正五年(1727年)四月二十七日,清世宗颁布了《开豁世仆为良》的谕旨,对因“葬主之山、佃主之田、住主之屋”而被世代抑为世仆的佃仆,进行了开豁。
山西之乐户、浙江之惰民,皆除其贼籍,使为良民,所以励廉耻而广风化也。近闻江南徽州府则有伴当,宁国府则有世仆,本地呼为细民,几与乐户、情民相同。又其甚者,如二姓丁户村庄相等,而此姓乃系彼姓伴当世仆。凡彼姓有婚丧之事,此姓即往服役。稍有不舍,加以箠楚。及讯其仆役起自何时,则皆茫然无考,非实有上下之分,不过相沿恶习耳。此朕得诸传闻者,若果有之,应予开豁为良,俾得奋兴向上,免致污贱终身,累及后裔。著该抚查明定议具奏。寻礼部议复安庆巡抚魏廷珍遵旨议奏。江南徽(州)、宁(国)等处,向有伴当、世仆名色,请嗣后绅衿之家,典买奴仆,有文契可考、未经赎身者,本身及其子孙,俱应听从伊主役使。即己赎身,其本身及在主家所生子孙,仍应存主仆名分;其不在主家所生者,应照旗人开户之例,豁免为良。至年代久远,文契无存、不受主家豢养者,概不得以世仆名之。永行严禁。
但是,“开豁世仆为良”的谕旨在各地执行的过程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其间历经反复。乾隆三十四年(1769年),安徽按察使暻善又就佃仆的名分问题,奏请朝廷定夺。奏疏云:
臣以为,主仆之名分,全以卖身契为断,其有年代虽远,而其祖父卖身文契现存,其子孙仍在主家服役。或虽不在主家服役,而伊主给田佃种,确有凭据,自应仍存主仆名分,不便悉行开豁。其有并无文契,惟执别项单辞只字,内有“佃仆”等类语句者,此即当日之佃户受豪强欺凌所致,应请悉准开豁为良。其有先世实系殡葬田主之山,子孙现在耕种田主之田,饬令地方官壹讯明确,或令其结价退佃,以杜日后葛藤。
嘉庆十四年(1809年)宁国县民某等因其世仆柳姓捐监,赴京呈控。但经验,柳姓并无卖身文契。某等“惟以葬山、佃田、住屋为据”,称“令甲有之日:葬主之山,佃主之田,住主之屋,皆世仆也”。案件发回,主审此案的高廷瑶审结后,敦请安庆知府奏明朝廷,“嗣后世仆名分,当以有无卖身契、是否服役为断。如未有身契与未列服役,及不与奴仆为婚者,虽曾葬主之山、佃主之田、住主之屋,均应开豁为良民”。是案之判决,得到了清仁宗的认可,于是以此为例。谕旨编八《大清律》定例,云:
安徽省徽州、宁国、池州三府民间世仆,如现在主家服役者,应俟放出三代后所生子孙,方准报捐考试。若早经放出,并非现在服役豢养,及现在不与奴仆为婚者,虽曾葬田主之山、佃田主之田,均应一体开豁为良。已历三代者,即准其报捐考试。
至此,存在于皖南山区数百年之久的佃仆制租佃关系,被清王朝所禁止。不过,即使是历经雍正、乾隆和嘉庆三朝连续3次的开豁禁令,在皖南徽州等山区执行得并不彻底。这种落后的以人身依附为特征的租佃关系,直到民国年问,依然广泛地存在于这些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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