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融资中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
2016-01-23李鹃
李 鹃
(山西警察学院 法学系,山西 太原 030021)
担保融资中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
李鹃
(山西警察学院 法学系,山西 太原 030021)
价值和使用价值在知识产品上无法得到统一,劳动价值理论难以界定知识产权的价值,边际效用理论能充分揭示知识产权的价值及其价值创造。知识产权评估是通过现时的知识产权效用性和稀缺性来评价未来利用该知识产权实现的资产价值和赢利能力。知识产权评估的对象是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这种价值评估基于预计的未来现金流量,是对其使用价值未来收益能力的评价。知识产权担保融资的价值评估与其他情形中的知识产权评估,具有共性,又存在差异。担保设定和担保权实现时的评估方法有所区别。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融资;担保
1995年《担保法》规定知识产权可以作为担保标的,知识产权担保才逐渐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企业以自有知识产权担保不仅可以解决自身融资难题,而且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是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创新驱动战略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然而,自《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以来,知识产权担保融资一直处于企业渴求、政府倡导、银行被动、市场难行的状态,其原因在于知识产权价值难以评估、知识产权担保风险无法化解。知识产权评估难使得知识产权在设定担保时其价值无法准确评价,知识产权担保高风险则在企业无法偿债时知识产权价值难以保证担保权益实现。此两种情况均涉及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估,因而,知识产权评估难是知识产权担保融资的症结所在。为此,笔者欲从知识产权的价值来源出发,探讨担保融资中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问题。
一、现有文献述评
国外对知识产权评估的研究比较成熟。美国的理查德·瑞兹盖提斯讨论了尚未进入运营阶段的企业知识产权估价,提出了六种估价方法。[1](P1)这种评估对象显然不适合担保融资。美国的韦斯顿·安森认为传统的知识产权评估方法(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不可能适合每种情形的评估,在不同背景下,任何一种知识产权只采用其中一种方法来评估是远远不够的,时间和背景是最重要的因素。[2](P180)戈登·史密斯系统介绍了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估方法,指出担保融资时需要对知识产权评估,但对融资的知识产权评估未作探讨。[3](P7)保罗·里格则从多种学科角度分析了知识产权评估项目的金字塔式结构,并讨论了四种评估方法(交易法、成本法、收入法和二项选择法),所谓第四种方法是根据知识产权出现新情况选择除交易法以外的方法来评估。但上述研究均未探讨知识产权担保融资中的评估。[4]
我国自1996年以来对知识产权评估研究较多。截止2016年3月 24日,在“中国知网”以主题“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在核心、CSSCI精确检索得到33条(1996年-2015年);以主题“知识产权评估”精确检索得到核心、CSSCI共计60条(1996年-2015年);以“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并含“担保”得到7条(2006年-2012年);以关键词“知识产权评估”检索得到21条(2000年-2016年),其中核心、CSSCI共计6条。上述研究角度涉及法律、[5]经济、[6]管理、[7]实证、[8]财会、[9]金融。[10]现有研究内容涉及知识产权评估方法、[11]影响因素、[12]理论基础、[13]评估类型、[14]价值构成。[15]现有研究内容丰富,为本文提供了有益启示。但是,对于企业担保融资中的知识产权评估并没有从知识产权的价值理论、价值来源以及担保知识产权价值的特殊性作出关联而有效的探讨,担保融资中的知识产权评估仍有研究必要。
二、知识产权的价值理论:边际效用论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几乎是所有产业创造财富的核心资源,企业赢利的动力基础已经从资本性资源转向知识产权资产。有数据显示,发明、商标、版权、集成电路作品、技术诀窍等无形资产所创造的价值已占制造业总价值的70-80%。[16]截止2005年,全球500强企业的专利、商标、版权和其他无形资产占企业总资产的占80%。[17]2012年,美国知识产权资产的市值约为9.2万亿美元。[18]这充分说明,知识产权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
语词中的价值有两种含义:一是体现在商品里的社会必要劳动。二是用途或积极作用。[19](P658)在经济学上,前者指商品的价值,需要利用相关理论来判断;后者指使用价值,指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关于价值的起源,经济学界主要有劳动价值论、生产费用价值论和边际效用价值论等三种学说。[20](P5)前两种学说创立在19世纪70年代边际主义革命之前,认为价值是存在于自然本身中或者存在于人类作用与自然的转化过程中。这种关于价值的思路以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大卫·李嘉图和卡尔·马克思为代表。马克思认为,一个使用价值或财货所以有价值,完全是因为有抽象的人类劳动对象化或物质化于其中;其价值量由其中所含的劳动量去决定,劳动量以劳动时间测定,劳动时间又以时日等测定;而这个形成价值实体的劳动,是等一的同一的人类劳动力的支出,即社会必要的劳动量,它决定使用价值的价值量。[21](P3-4)在马克思看来,具有不同知识和技能水平的劳动价值,可以从获得这类知识和技能所必需的劳动时间的量衍生出来,其衡量标准永远是纯粹的劳动力而没有考虑知识。[22](P88)在这种理论中,知识或信息决不发挥任何重要作用。
19世纪后半叶,经济学界发生了边际主义革命,价值需通过一种产品的供给和需求的相互作用来确定。效用和稀缺性成为定义价值的主要要素,在经济学思想史上称之为效用价值论,它同劳动价值论相对立。该理论认为价值不仅测度着物品的效用,而且度量着相对于需求和替代物品的稀缺性。[22](P92)效用和稀缺性在衡量价值时必不可少。
按照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劳动生产物的价值性质乃由劳动生产物以价值量的资格互相发生作用才确定的,而价值量由劳动时间规定,这是一个隐藏在商品相对价值现象运动背后的秘密。[21](P31)可见,决定商品的价值可以由凝结在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长短来决定。但是,在信息时代,价值与劳动时间在知识产品上无法得到统一,劳动价值理论难以界定知识产权的价值。这是因为知识产品得以依存的知识产权具有非物质性,其创造和形成的过程超出了劳动价值理论所支配的范围。独创性或新颖性是知识产权的必备条件,一项专利技术只能被授予一项知识产权,即便是合作开发的情形,一项智力成果也只能由两名以上权利人贡享一个权利,不可能同时存在两项相同的知识产权;即使同一项智力成果,不同的人所付出的智力劳动也是不同的,所以不能用简单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确定知识产权的价值。而一项智力成果的价值和生产成本也往往并不统一。以耐克(NIKE)商标为例,其商标的最初设计者——一名叫Carolyn的青年学生仅因此获得了35美元的报酬,这是公司按照原先每个小时给予2美元设计费用的承诺而作出的兑付,然而至今耐克商标的价值已超过600亿美元。[23]可见,劳动价值理论和生产成本理论在界定知识产权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时捉襟见肘。
那么,边际效用理论能否衡量知识产权的价值?知识产权是对作品、技术、经营性标记以及其他法定权利在法定时期内的一种合法垄断权利,这决定了知识产权的社会地位——实际拥有它们的行为主体的稀少程度,同时表明了对于需求和替代品的稀缺性。这种权利除著作权可以自动取得外,其他权利则需要国家的审核和授权,例如专利权和商标权均采取先申请原则。著作权虽不需要申请,但须具备独创性的条件。这说明,知识产权作为一项专有权利,不是人人都可以获得的,它具有稀缺性。知识资产只有进入市场才能实现其价值,而价值的基础是效用和资源的稀缺性。知识产权作为一项产权明确界定的知识资产和财产权,其效用是通过行使有关各种权利所获得的收益。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特定有用的信息,其具有非消耗性和共享性,它可以被多次出售、多次消费且不受时空的限制,而它的效用可以多种形式体现,知识产权价值才得以实现。当信息不被利用时,其价值无法实现。如美国花费巨额成本研发了页岩油技术,用于在页岩中提取石油,但基于当前的石油市场和经济条件,其开采的成本太高,应用前景渺茫,目前页岩油技术价值为零。[3](P178)再如,一个设计精美的商标,如果仅仅获得注册而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投入使用的,依据我国《商标法》第49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显然,该商标因设计而付出了成本,然而其并未投入使用,其经济价值为零。这表明,知识产权作为一项信息产权,只有当它同实物载体——知识产品联系在一起、权利人在使用它以后,其效用才能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才能彰显。
边际效用理论能充分揭示知识产权的价值及其价值创造。实物产品的供给物权囿于它的时空范围,而信息产品深植于空间和时间上有限的实物载体时,才显示出与生俱来的稀缺性,[22](P86)知识产权的价值才能充分展现出来。易言之,作为国家公共政策产物的知识产权具有稀缺性,同时它作为一项信息产权又具有效用性,效用只有经过实践利用并与实物载体相联系时才能获得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才能绽放。例如,一项纳米粒子发明专利如果仅仅止于一张专利权授权证书,则一文不名,但利用纳米粒子技术可以生产许多产品,这才是它的价值所在。如,用纳米级羰基铁粉、镍粉、铁氧体粉末成功配制了军事隐身涂料,涂到飞机、军舰、导弹、潜艇等武器装备上,使其具有隐身性能;制造了纳米雨衣伞,它是雨伞与雨衣的结合体,既能保证从头到脚绝对不湿,又能一甩即干。纳米技术的广阔前景和无限潜力才是它的真正价值。所以说,知识资产的价值,部分地源于它随时间推移所带来的服务效用,部分地源于其地位状况——竞争优势,因为别人并不占有它。[22](P94)正因为如此,效用和稀缺性是判断知识产权价值的理论基础。
三、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估对象:使用价值
无论是企业的并购、破产、上市和募集资金,还是知识产权的交易、许可与侵权,甚至企业和个人的融资或出资以及婚姻关系的解除,都会涉及知识产权评估。但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无形权利,不能进行实质占有,[24]其价值的评估是世界性难题。
知识产权评估,即是对知识产权的价值作出估计与评价。知识产权价值基础源于边际效用论,这解决了知识产权价值的理论问题,即知识产权是有经济价值的,其价值源于效用和稀缺性。但如何确定知识产权价值,实践中并非易事。知识产权涉及管理、经济、法律等方面,学者们从不同角度阐释了知识产权的价值。*这些观点是:(1)源于知识产权对企业的获利价值和战略价值。张涛、李刚:《企业知识产权价值及其评价研究》,《改革与战略》2006年第8期,第25页。(2)知识产权价值由效用决定,由其在市场上形成的交换价值表现出来。范晓波:《知识产权价值决定——以经济学价值理论为视角的考察》,《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10期,第23页。(3)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取决于在特定条件下知识内在价值可实现的程度。杨雄文:《知识产权评估基础理论解析》,《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第26页。(4)知识产权价值是"评估"出来的,是特定知识产权在评估条件下的财产模拟价格。刘春霖:《知识产权价值构成基本范畴的制度诠释》,《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第143页。(5)知识产权的真正价值在于其所产生的收入流。[荷]丹尼尔·安德里森、勒内·蒂森著:《没有重量的财富——无形资产的评估与运营》,王成、宋炳颖、沈妙颖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94页。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这些观点各有千秋,但均忽略了一点,即知识产权是通过无形的专有权利控制未来的有形资产。知识产权评估是通过现有知识产权的效用性和稀缺性评价未来利用该知识产权实现的资产价值和赢利能力。知识产权不同于有形资产,其价值的实现需要不断地使用知识产权权利,因而知识产权的运营和管理往往影响着知识产权价值。因此,知识产权价值判断应基于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和信息产权这一特性,并遵从商品的二重性原则,以此来衡量和确定知识产权价值才更为科学和准确。
知识产权不具有物质形态却与企业有着难以分离的权利与特殊利益,虽具有无形性却对有形实物起着支配和控制作用,此为判断知识产权价值的基点。知识产权具有经济价值,能够依法转让和交易,它是一种商品,具有商品的属性。马克思在阐述商品的二因素——使用价值和价值虽然以有形物为对象,但关于商品的理论仍然可以适用于无形物。随着社会的发展,商品类型已不再囿于有形物——动产和不动产,服务、金融产品、保险产品、知识产权等无形物均是商品,它们同样具有商品的二重性。能占有的财产被认为是有形物,而那些不能通过实际占有的、却能主张权利的动产因与无形财产相连,被称为无形物。[25](P30)知识产权就是一个没有实体形态的无形物商品。物的效用,使物具有使用价值,但这个效用,绝不是浮在空中的,它受商品体的性质限制,所以离开商品载体,其效用即不存在。而商品的使用价值,仅由使用或消费来实现。[22](P2)如某人创作了一部小说,其享有著作权,该著作权经济价值的实现则需要依赖其权利的行使——发表、出版、发行,若束之高阁,则其仅保有价值,而使用价值无从发挥。“社会形态无论是怎样,丰富的物质内容总是由使用价值构成的。”[22](P2)但社会的财富绝不仅仅包括有形物质,无形资产的价值远远超出了有形资产,土地、房屋、设备不再是最重要的财富,而逐渐被技术、服务等无形资产所取代。然而,这些无形资产对社会财富的支配也必须通过有形物质的使用才能实现其目标。抽象物财产一旦获得法律承认,在有形世界中对财产关系起决定作用的物质性的重要地位就得到了加强。物质性增强乃因通过抽象物,使得更加丰富的物质化的物被财产所有者所控制。[25](P32)2015年福布斯富豪榜名单上,比尔·盖茨再登榜首。[26]比尔·盖茨的财富源于计算机软件对互联网的贡献,每台电脑的运行离不开对微软产品的使用。可见,无形物是获取对有体物控制的途径,知识产权这种无形权利通过使用实现其价值进而控制有形财富,实现对物质世界的掌控。知识产权相对于有体物而言是一种无体财产所有权,它保有价值,这是它作为商品的基本属性,此为质;但它的使用价值(此为量)却需要通过物化来实现。所以,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在使用而不在其成本。[27](P93)
黑格尔认为,知识财产代表着财产权的扩张,这种扩张对科学思想、艺术、自然基因代码等几乎没有限制。思想、知识和所有信息在全世界传播,而土地和动产却做不到。通过在财产法中对抽象物加以规定,人格获得了以一种意想不到的方式对有形物的生产与分配的专有控制。[25](P99)该财产观阐述了一个事实,即知识产权作为一项信息财产权以其无形的权利控制着有形物的生产和分配,进而控制着财富;全球性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使个人的权利深入到其他交往领域和其他社会,对知识产权的控制和独占成为经济财富的真正来源;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通过对有体物的控制得到发挥。申言之,知识产权的价值就是通过对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利用进而实现其财产价值。当知识产权进行交易需要评估时,其价值是其稀有性和效用的观念价值,确切地讲,是知识产权专有权对未来生产出来的物质产品所带来的经济收益的现值。与有形资产评估不同,知识产权评估是基于知识产权专用权对未来有形资产的制造和控制来衡量现时的知识产权价值。“促进智力作品的生产正是知识产权的优点所在。”[28](P42)可见,知识产权评估的对象是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这种价值评估基于预计的未来现金流量,是对其使用价值的未来收益能力的评价。
四、担保融资中的知识产权价值确立
从经济学角度看,知识产权是一种由特定主体控制的、不具有独立实体而对生产经营长期持续发挥作用并具有获利能力的资产。[29](P69)从法律角度而言,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对智力成果和经营性标志类成果享有的一项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通过对知识产权权利的享有、保护和利用实现其成果的经济利益。从利益和价值的实现看,二者有异曲同工之妙。稀缺性和效用是知识产权价值的来源,而合法的有限垄断是知识产权经济价值实现的途径。知识产权担保融资是利用知识产权获利的一种手段,也是其效用实现的过程。
知识产权担保融资,指企业以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其他法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为担保标的向银行贷款以获得资金支持。银行作为债权人享有对知识产权的担保优先权,当企业债务届至时,银行可以行使优先清偿权。知识产权的价值深受时间和背景的影响。所以,对处于变动中的知识产权价值而言,评估价值与知识产权价值并不等值。在知识产权担保融资中,知识产权评估发生在担保设定时和知识产权担保权实现时两个阶段。前一阶段,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是银行放款的依据,但放款额度通常仅为评估价值的40%左右,银行已将知识产权价值变动风险予以考虑。后一阶段,银行行使知识产权担保优先权时,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关系到银行债权的受偿额度。[30](P157)由于受时间和背景的影响,此时的知识产权价值可能荡然无存,也可能今非昔比。这正是银行不愿接受知识产权担保融资的原因——其担保权益难以真正得到保障。所以,知识产权担保融资中的知识产权评估不像企业的并购、破产、上市和募集资金,也不同于知识产权的交易、许可与侵权以及解除婚姻关系时的财产分割,上述评估基本上属于一次定价,而担保融资则至少需要两次作价衡量。
也正是由于担保融资存在两次定价的情况,评估将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以避免在担保设定时合同欺诈和担保实现时资产被私分或流失的可能。但两次评估的基点和目的不同,影响知识产权估值的因素将有所差异。所谓担保,以确保债权的经济价值为最终目的,是加强信用的手段。因而,在知识产权设定担保时,银行深知并不一定是以知识产权的当前价值为最终实现其债权的工具,而是未来债权届至时企业偿还债务的能力。债权的发生即是信用,债权制度的被承认,使得将来的给付预约变为现在的给付对价价值,[31](P6)担保债权使人类的财产扩张至未来。知识产权作为融资担保的手段,知识产权担保权不是价值权,*对于知识产权担保方式我国目前规定为质押,笔者认为应为抵押更为妥当。(具体详见李鹃的《知识产权担保类型之辨析》,《山西大学学报》(哲社版)2010年第2期;《知识产权担保权实现的障碍及其克服》,《河北法学》2014年第7期。)就知识产权特性而言,它不适用占有,而它的价值特性更适于抵押,即它以收益充抵债务或担保债务的履行。而是使用价值权。所以,在知识产权设定担保时,银行不仅需要对该项知识产权的盈利能力进行评估,更需要对企业整个运营状况和资信的评价。这是对该项知识产权的效用和稀缺性在现实中供需状况的评估,同时也是对企业的发展前景和管理水平的评价,这是影响知识产权担保价值的重要因素。鉴于此,国外通常不是将某一项权利单独作融资担保,而是以某项知识产权为核心的权利束或整个知识资本作为担保标的。因为知识资本是一个公司真正价值的衡量方式,是除有形资产以外的无形资产和这些知识产权转化为总收益的能力。[2](P51)所以,设定担保时,知识产权的获利能力和收益水平是价值评估考量的主要因素。
当债务届期,企业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则需要对知识产权的变现价值进行评估。此情形下知识产权估值更加困难,一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知识产权的有效期在缩短,二是市场背景的变化影响着知识产权的价值,三是单纯的知识产权交易缺乏充分的市场条件和流转渠道,四是知识产权效用具有特定性,交易空间有限。例如,一项碳纤维材料技术只能与该技术相关的行业交易,否则对其他人而言可能价值为零。正是这些因素制约了知识产权担保权的实现,也成为知识产权担保融资发展的桎梏。笔者认为,此时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应当是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价值与利用知识产权而制造的产品价值。因为担保原本就是信用的保障,所有的债权均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来担保,而且从本质上说,物的担保是以物来确保债权经济价值的制度,[31](P3)所谓“物”也包括无体物。*我国《担保法》第75条、《物权法》第223条均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担保。在设定担保时,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即是使用价值,换言之,是利用知识产权获取的现金流量,因而,在知识产权担保权实现时其价值不仅包括权利本身的价值,而且包含利用知识产权可获得的现金价值。例如,电影《满城尽带黄金甲》即以电影作品的未来票房收入为担保标的获得渣打银行的融资,渣打银行债权的实现价值既包括电影作品的经济价值,又包括电影发行的价值。在实践操作中,它是以该电影的预售合同模式评估未来发行市场的价值,此为典型的知识产权使用价值的未来现金流入模式。因而,担保权实现时的知识产权估值,应当考虑知识产权的有效期、流转的可能性、继续盈利的能力和未来的预期收益。
五、担保融资时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的选用
霍姆斯认为,价值有多种含义,估值并不是水晶般透明和不变的。[3](P151)对于知识产权而言,这种不确定性比有形资产更大,其受使用、时间和背景的影响尤其明显,因此,“价值评估是一场移动的盛宴”。[2](P179)知识产权的价值是在动态中实现,是在其权利通过制成产品、销售时产生价值,而不是在其自身。即,当某种知识产权具有可实践性时才有担保的可能,评估才有必要。所以,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应当从获知其具有生产性、销售性开始。[32](P192)对于资产评估,主要有成本法、市场法、收益法和许可费免除法。
成本法不直接考虑该资产可以实现的经济利益或该资产在其可持续的周期内产生的收益。知识产权是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其价值限度不明确,这意味着,在创造它们所需要付出的努力与它们所产生的价值之间,没有一一对应关系,成本与价值不存在比例关系。所以,对于具备生产性和销售性的知识产权难以适用成本法来估值。
以市场法来评估知识产权,需要通过观察在面对面的、开放的市场交易中对所涉及的类似知识产权达成共识的市场价值,进而提供一个经比较而得的相类似价格。但获得授权的知识产权往往是独一无二的,即便是两个相同标识的商标,因其所代表的的商品种类和经营企业不同,它们的价值也会有天壤之别。所以,市场法应用于知识产权最困难的方面是可比性。[3](P184)因为知识产权的稀缺性和知识产权资产的专用性,使得市场法评估知识产权价值欠缺一个公允的前提。
收益法侧重考虑资产收益的能力。当对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时,采用收益法需要区分知识产权的收益流价值与企业整体的收益流价值。知识产权是一项依授权而获得的财产权利,它本身并不产生收益,其价值来自于利用知识产权而取得的物质财富和形成的竞争优势。知识产权无论转让还是融资,买方购买的并不是知识产权权利的成本,而是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即通过知识产权的使用而控制和支配物质生产的能力。所以,知识产权评估是对知识产权未来收益能力的预测,它很好地揭示了知识产权的未来经济收益的现金价值和可预期收入。
许可费免除法是收益法的特别类型,即可用因拥有资产的所有权而免于支付许可使用费的现值来计算无形资产的价值。该方法结合了收益法和市场法,参照市场交易基础上的许可费率和收益进行价值测算。[2](P37)知识产权虽不会受磨损的影响,但时间的有限性会导致知识产权加速贬值,因而,在有限的时间内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价值实现的最佳途径。知识产权可以出租、许可他人使用,由此获得许可费——知识产权使用价值的变现,这是知识产权使用价值的另一种体现。许可机制是知识产权稀缺性的体现,同时也是知识产权控制对该项权利使用的特权,即只有为知识产权支付费用才能有权使用该项权利。
知识产权担保融资的价值评估与其他情形中的知识产权评估,具有共性,但由于其作用在于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在担保设定和担保权实现时有些微差别,适用的方法也略有不同。具体如下:
在设定担保时,债权人关注知识产权的盈利能力和企业的资信及运营状况,此时评估可以采用收益法、市场法和许可费免除法。任何一项资产,只有在能够赢利的公开市场上从具有价值,而这种价值表现为与企业相关的资产赢利能力。以商标为例,注册的商标未在法定期限内使用有撤销的风险,这种商标不具备可担保性。企业以自有且运营的商标设定担保时,其商标的价值取决于该标识的产品质量、数量和售价、市场占有率、企业管理水平、商标的使用与许可和知名度等因素,这些因素影响商标的预期收入,同时也是未来收益的保障。此种情形应当根据企业目前的营运状况和赢利能力采用收益法和许可费免除法来估值。商标的价值与企业或行业的经济状况密切相连,其未来市场的经济效益可通过与他种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的市场走向来判断,此时可采用市场法评价。
当实现担保权益时,知识产权需要转让或其他交易,除收益法、市场法和许可费免除法外,知识产权的成本可以作为一个参考,此时成本法也可以适用。以专利权为例,企业以自有专利技术担保融资,该担保价值实质上包括专利技术的价值和所属企业的价值。因为专利的价值依赖于成功的商品化,而这种商品化内含在所属企业的价值中。所以,当企业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作为担保标的的专利权若为企业的核心技术则往往不能单独出售,这除了专利技术的资产专有性外还关乎一个企业的命脉,因而最不利也是最可行的办法是企业整体转让。此时,需要对专利的生命周期、专利产品的销售及市场占有率、赢利能力、许可与转让专利、市场前景等因素予以考量,需要采用收益法、市场法和许可费免除法估价。尽管成本不等于价值,但对于有效期内的专利,其研发成本仍可以作为估值的一个参考因素。一项专利技术没有达到预期的担保价值,并不能说明该专利没有预估的赢利能力,因为资产的评估在于使用该资产的权利,所以,作为担保标的的专利仍然具有相应的赢利能力和收益潜能,其转让和交易并不因担保不能而遭受贬值。
在知识产权担保期间,对于知识产权的定期动态评估十分必要,因为成功商品化的知识产权需要企业良好的经营。对知识产权的定期监测,不仅关涉知识产权利用的价值是否最大化,而且关系到债权人担保权益的保障,同时也是债权人行使价值保全措施的必要前提和主要参考。因此,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应当贯穿在知识产权担保融资之始终。
六、结语
对知识产权的评估,完全依赖于一种方法是不可行的。如今的财富主要由知识产权创造,有形资产对财富创造而言变得不像以前重要,知识产权是获取对有形资产控制的强有力途径。知识产权作为智力成果,知识产权的创造成本并不与它的经济价值相关,它的价值在于使用及商品化。知识产权担保融资即是以未来财富担保债权的实现。担保融资中的知识产权评估,不仅重视现在知识产权未来赢利能力的实现程度,而且关注现实中知识产权运营的过程和价值的流转,更关切对未来财富的控制能力。因此,处于不同阶段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侧重点不同,所采用的方法各司其职。成本法仅反映了创造知识产权的最低价值,通常适用于萌芽状态或未付诸实践的知识产权,在计算知识产权的研发成本时可以适用;知识产权的价值依赖于成功的商品化,市场法可以通过有无此项知识产权之企业的比较来确定资产所属整个企业的价值,从而揭示知识产权的价值;收益法关注使用某项资产所产生的回报,这正契合了知识产权的潜在价值——对其商业化所产生的未来预期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在有限的周期内寻求利益最大化,而许可费免除法可以同时将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利益最大化,被许可人实现价值的方式是运用知识产权所带来的收益,而许可人则通过许可费获得收益,这也正是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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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延云
Apprais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for Financing Guarantee
Li Juan
(Law Department, Shanxi Police Academy, Taiyuan 030021, China)
The labor theory of value can hardly be used to define the valu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ue to the inconsistency between the value and use value of intellectual products. Instead, the marginal utility theory can fully explain the valu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process of value crea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ppraisal is to assess the future asset value and profitability of a pie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based on its current usefulness and scarcity. The subject of appraisal is the use valu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Based on the estimated cash flows, the appraisal focuses on the future earning capacity of the use value. There are both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appraisal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mortgage and that for other purposes. Different methods are used for setting mortgage and for enforcing the mortgage.
intellectual property; value; appraisal; finance; guarantee
2016-04-21
山西省软科学研究项目“经济转型中山西知识产权投融资制度研究”(2014041053-2)
李鹃(1969-),女,山西平遥人,山西警察学院法学系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
D913.4
A
1672-335X(2016)04-0085-07